关于空百调解协议书签字后悔调解协议书签字后悔骗我从中签字,拆迁事务所有权利拒绝给我吗,扣着调解协议书签字后悔,他们不同意给我合法

协议书没有公正在法律上生效吗?_百度知道
协议书没有公正在法律上生效吗?
我是在首钢里包了点拆迁的活,是我从老乡那里包的,我们当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说上是【甲方现有首钢拆除工程管道共计1万吨,每吨回收价格为三百五十元,
1,甲方在进场前可出示正工联营协议。2,甲方确保联营协议总造价三百五十万元。...
我有更好的答案
协议书没有公正,只要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律上生效。协议书,是社会生活中,协作的双方或数方,为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经协议书双方或数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定的书面材料。订立协议书,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从制度上乃至法律上,把双方协议所承担的责任固定下来。作为一种能够明确彼此权利与义务、具有约束力的凭证性文书,协议书对当事人双方(或多方)都具有制约性,它能监督双方信守诺言、约束轻率反悔行为,它的作用,与合同基本相同。
公务员考试专家
协议书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是你们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经过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公证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多了一份证明而已。
有无法律效力,要看甲方与首钢的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招标书的规定,若约定允许分包或发包方时候追认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纵横法律网-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吴广东律师
合同成立不要生效为前提。协议有效。除非你的合同本身就存在无效或者可以撤销的条款。
无效. 纵横法律网-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朱一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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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3)岳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反。被告)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周希平。委托代理人王旭。委托代理人汤伟勇。被告(反。原告)李运先。被告(反。原告)谢爱华。被告(反。原告)李芳。被告(反。原告)米久军。被告(反。原告)李艳。五被告(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兆佳,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诉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先、谢爱华、李芳、李艳、米久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先、谢爱华、李芳、李艳、米久军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反诉,并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张雄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徐佑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娟担任记录。后变更由审判员陈志胜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丽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汤伟勇、王旭,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先、李艳及五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兆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191号、[2010]政国土字第407号文件的批准,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东方红镇金南村集体土地9.7791公顷和8.012公顷。五被告房屋、设施及青苗位于湖南报业二期征地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此五被告的房屋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拆除腾地。为了充分尊重被告的意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五被告就补偿费用、拆迁腾地等相关问题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将&拆迁偿款及各项费用&足额存入被告李运先的专项账户,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拆迁腾地的义务。据此,原告依据《征地补偿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五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日之前)腾空房屋;依据协议第五条第三款,&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搬迁义务,则取消上述两项费用,甲方无需支付该奖励和其他补助费用,已经给付的,乙方应予以退还&,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返还协议第五条规定的&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及&其他补助费&共计元:依据协议第四条,原告已向五被告支付了24个月的过渡费用,若因五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腾地义务而产生的由原告先行垫付的协议外的&过渡费用&,应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五被告向原告返还《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及&其他补助费&共计元的诉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五被告履行《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的拆除房屋、腾空房屋所占土地的义务;2、因五被告拒不履行《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义务而产生的并由原告先予垫付协议外的&过渡费用&由五被告承担;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答辩及反诉称:征地补偿协议不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在强制拆迁被告被迫签订的空白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是格式合同,原告方没有尽到释明义务,侵犯被告方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协议。从形式上看,被告方从未收到过相关征地协议及相关内容的告知,不符合合同的形式。协议中相关内容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房屋面积部分没有做出合理说明,以及分户和子女安置等问题没有进行说明。征地补偿协议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其主体及程序也违反法律,侵犯了另一户主李艳的权益。本案被告方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反诉,将反诉与本诉一并进行审理。原告方提出的先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被申请人无履行能力,且本案的诉讼关系不属于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底,反诉原告收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送来的应诉通知书,证据目录等案件诉讼材料,才得知日在反诉被告组织强制拆迁过程中,其拆迁工作人员以胁迫、威胁的手段强行要求反诉原告李运先在用手捂着的折叠的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文书,其就是反诉被告起诉的主要证据:《征地补偿协议》,日早上8点半左右,长沙市高新区政府部门政法委书记陈大庆,镇长吴存奎,熊贻文书记,公安李教导员带领城管、征拆、公安部门工作人员近二百人驾着六台警务公车,七台私车,开着两辆大型挖机,围攻在反诉人的房屋前后,以反诉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非法占地(反诉人暂时保留行政诉讼的权限,待后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强制拆除(反诉人于1989年报批的望国土字第56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面积为385.5平方米,该房屋系历史建筑)。约在九点左右,反诉人的房屋前后被警带封锁,城管公安等部门将现场围攻的人员予以控制,将反诉人家用电线全部剪断断电,打米机毁坏,货柜、门帘砸坏,损失达10万元。征拆所的彭磊,公安李教导员与反诉人李运先强行沟通,彭磊拿着纸和笔出来,要求反诉人李运先在空白纸上签字,反诉人李运先当时因声势浩大,神志不清,拒绝签字。后公安负责领导以与省领导沟通为由,要求李运先先接电话,强行要求签字,后李运先被夹着肩膀,伏在彭磊的包上,由彭磊捂住在空白内容材料纸上才签了名字。就这样,政府部门浩浩荡荡开着大队伍,采取、威胁、胁迫、恐吓的手段强行要求反诉人李运先在不知情的状态下签字后就走了。反诉人认为:为何直到收到起诉通知书李运先才知道有这样的一个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是李运先的真实意思表示,李运先从未与拆迁部门达成过征拆协议;被反诉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需要注意什么,在什么条件下才有效力,是否是双方友好协商后形成的,反诉人从没有听到或看到被反诉人对以上事项的释明。该协议是政府部门利用胁迫、威胁的手段,利用权势(多部门领导),声势(现场近二百人),采用当事人不知法、不懂法,情绪失常状态下的手段强行要挟,要求反诉人李运先在被捂住的空白纸上签的字,从持有的方式讲,协议应一式贰份,双方各持一份,李运先回忆被强行胁迫至少签了两份空白的,为何不给一份给李运先持有,从以往被反诉人征拆情况分析,都是签字后盖手印,为何本协议书中没有盖手印,被反诉人是否有征拆的主体资格,被反诉人是否履行征拆的相关程序(如三公告,听证,申辩,协商等事项),及时保障了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利用威胁、胁迫的手段强行要求反诉人李运先在没有得知其内容,在被手捂内容的空白协议中签字,应属于因胁迫、威胁而形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可撤销的《征地补偿协议》。因被反诉人违法强拆造成反诉人各项损失迖15万元,被反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征地补偿协议》;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本案事实查清,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打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腾房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腾空房屋,被告提出的反诉,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征地补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补偿协议及双方约定合同义务;证据三,储蓄存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将相应的拆迁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证据四,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五、《残值收购协议》,拟证明李运先、李艳认可拆迁补偿协议。虽然李艳要单独一个户头,但应当视为李艳对于《征地补偿协议》认可。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具有房屋征收、拆迁的主体资格,应当由区政府实施;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运先从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征地补偿协议;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补偿协议系格式合同,侵犯被告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且我方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协议,被告从未收到过该份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未收取该存单,也不知情;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无专户存储资格。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李运先、李艳的名字都是李艳签的。李艳本人签了字,李艳还代李运先签了字,李艳无权代理李运先签字。李艳没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因此不予认可。《残值收购协议》是日签订的,当时房屋已经主动拆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并支持其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相片一组(十七张),拟证明原告于日组织政府多部门,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要求强拆被告的房屋;证据二,光碟一张,拟证明原告方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拆被告的房屋,征地补偿协议是在强拆、威胁、被迫的情况下形成的;证据三,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原告方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拆被告的房屋,征地补偿协议是在强拆、威胁、被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以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是双方协商协议,且要双方签字,盖手印,留一份给拆迁户支配保管;证据四,征地补偿协议四份,拟证明签订协议时,是双方协议,且要双方签字、盖手印,留一份给拆迁户支配保管。证据五,户籍信息资料,建房证件,户口迁入审批表及相关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强迫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也系无效合同。原告应按照实际建房建筑面积,两个家庭户籍,实际应当安置的人员7人计算补偿安置费用。证据六,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实行强拆时来了很多人,原告强迫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据一,该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形式,且该份证据人员不明,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拆迁事务所对被告进行强拆;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且笔录需要证人出庭证明;证据四,协议均为复印件,无出处说明,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形式,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户籍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孙子是征收实施公告发布后出生的,米久军办理的独生子女证也是征收实施公告发布后出生,不属于补偿对象;建房证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对其三性有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二,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三,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五,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系被告(反诉原告)方面单方面制作且原告(反诉被告)不予以认可,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据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六,出庭作证的人皆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先、谢爱华系合法夫妻;被告(反诉原告)李芳、李艳系被告李运先、谢爱华夫妻的女儿;被告(反诉原告)米久军是李芳的丈夫。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先系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镇金南村品墙屋组一房屋(1989年报批望国土字第56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户主,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反诉原告)李艳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先住在同一栋房屋,亦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日,原告(反诉被告)(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先(乙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镇金南村品墙屋组的乙方房屋、设施及青苗位于湖南报业二期项目用地范围内,房屋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腾空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1168.83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510平方米,现有权利关系人为被告(反诉原告)谢爱华、李芳、李艳、米久军。甲方支付乙方&征地补偿款及相关补助费用&1111704元、&过渡方式及过渡补助费&73440元、&按期拆迁房屋奖励及其他补助费&元。甲方应当于协议签订后将元一次性支付至乙方名下的专用账户。若乙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则取消&按期拆迁房屋奖励及其他补助费&元;已经支付的,乙方应当返还给甲方。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艳、李运先(乙方)签订《房屋残值收购协议》,甲方根据乙方房屋合法面积510平方米,以35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乙方房屋残值1785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艳代李运先签了字。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先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汇入&拆迁款&元。五被告(反诉原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拆除。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了(2013)岳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裁定书》,限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先、谢爱华、李芳、李艳、米久军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拆除,并张贴了公告,后被告(反诉原告)主动拆除了涉案房屋。对于争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有关政府部门等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资质)后,与房屋户主即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先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均应当切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但五被告(反诉原告)仍占据房屋,侵犯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五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腾空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拆除。五被告(反诉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内腾空房屋,违反了协议约定,导致原告(反诉被告)遭受了相应的利益损失,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因五被告(反诉原告)拒不履行《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义务而产生的并由原告(反诉被告)先予垫付协议外的&过渡费用&由五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产生及具体数额,故本院暂不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五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胁迫户主李运先在空白协议上签字,违背其真实意愿,应当将《征地补偿协议》依法撤销并赔偿其财产、精神损失15万元,但五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胁迫的情形,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运先系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同时对其要求赔偿的财产、精神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五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李运先与李艳系不同户头,《征地补偿协议》侵犯了另一户主李艳的合法权益。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农村拆迁系以房屋定户头非以公安机关户口登记定户头且李艳只有一人不能单独立户头。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李艳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先住在同一栋房屋,被告(反诉原告)李艳并提交其取得建房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应证据,故原告(反诉被告)与户主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先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无不当,亦未实际侵犯被告(反诉原告)李艳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辩称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先、谢爱华、李芳、李艳、米久军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其位于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镇金南村品墙屋组的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腾空;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先、谢爱华、李芳、李艳、米久军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0元、先予执行费100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0元,共计37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运先、谢爱华、李芳、李艳、米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丽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为什么拆迁方不让你留存补偿安置协议书?
在大多数人的常识里,签订协议之后,协议各方应各执一份协议书,作为大家遵守的依据,也作为对方违约时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证据。然而,在征地拆迁活动中,即便被拆迁人很爽快地签署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方往往以各种理由单方面持有全部协议的书面文本,被拆迁人很难留存一份属于自己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什么原因让拆迁方作出如此行径呢?下面北京拆迁律师就为大家来介绍一下吧
实际上,一些地方的拆迁部门为达到强拆目的,变相阻止被拆迁人合法维权的情况屡屡发生,最常见的就是以查看、核实与土地和房屋相关的证件(比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为由从而进行收缴、扣押等行为。当地拆迁方往往会以需要上级领导审批或者其他理由,将被征迁人签字摁手印的协议拿走。因为手里没有原件,被征迁人的协议内容得不到履行或者被篡改的情况也相继发生。
为什么拆迁方不给我们留存原件呢?
那么拆迁方为什么不给被拆户留存协议原件呢?其实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为暗箱操作留下空间
我们一直认为,征地拆迁都是统一的方案,统一的标准,一把尺子量到底,但事实上,能够真正做到这一标准来进行补偿的少之又少,一些地方一边高喊“阳光拆迁”的口号,一边执行“暗箱操作”的方式。
既然东家与西家的补偿可能不一样,如果把生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留给你,你们两家坐到一起一比对,发现同样的房子,他们家和你们家的补偿不一样,那就惹下大麻烦了。
正是基于上述实际情况,拆迁方不可能将生效了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留到被拆迁人手上。很多当事人在咨询律师的时候说:我听说某某家是怎么补偿的,我们同样的情况,但是比他少很多,我认为不公平。这个时候律师一般会问:“听谁说的,有证据吗?”再然后,当事人就发现,原来真的只是听说。
第二、为自己毁约留下时间
你是否听到过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很无奈地告诉你:“我也想多给你一些补偿,可是,领导不批!”你有没有听到村干部这样跟你讲:“我们认为你们女儿是符合享受这次安置条件的,但是方案报给政府审核没有通过!”
这些谎话,你如果听第一次,还真容易被拆迁工作人员一脸无辜给骗了,但是作为拆迁律师,每天听到不同当事人讲同样的故事,就明白这只是拆迁方诱骗你签字的套路。
拆迁是一项事关老百姓生计的大事,涉及人多,事情敏感,一般拆迁前都有周密的准备。作为拆迁工作人员,大多经过了严格的培训,哪些情形可以享受哪些政策,执行的上限和下限是怎么样的,早已烂熟于心。类似于工作人员跟你谈的时候承诺的很好,但是当你真正签了协议,土地被占,房子被拆,再跟你说领导没批,政策不允许这样的情况,只有两种可能:
其一,拆迁工作人员为了完成签约任务,违反政策给你承诺,骗你签字,等拆迁既成事实,再以领导不批,政策不允许这样的借口,跟你提出修改协议。
其二,拆迁方一部分人唱红脸,一部分人唱黑脸,一边给你承诺的天花乱坠骗你签字搬迁,另一边拿政策和领导做挡箭牌打时间差,等你一搬,房子一拆,再告诉你领导不批或者政策不允许。
以上两种情形都很容易形成如下事实:
一、被拆迁人认为已经签订了协议,于是该腾的腾,该搬的搬,很快交出了土地,搬出了房屋,土地已经被占用,房屋已经被拆掉了。
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另外一方没有盖章,压根儿就没有生效,被拆迁人寄托了无数希望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是一张废纸。
由于土地被占或者房屋被拆掉,退无可退,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面对拆迁方根本不能商量的态度提出修改协议,很多被拆迁人求告无门,不得不含泪签字。
如果没有留存原件该怎么办?
首先,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件是拆迁维权的命脉,如果没有了这些文件就可能导致没有复议、诉讼等维权资格,维权被驳回的几率也会大大增加。所以在未签订满意的补偿协议之前,切忌将这些原件上交,而是要严加看管自己的原件材料。当然如果确实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其提供复印件。
其次,要进行法律维权,需要提供权利、义务载体的书面补偿协议,如果手中没有,维权就会陷入被动。因此,被征迁人一定要坚持当面签订协议,双方同时签字盖章,互相留存所签协议,签约程序必须规范,对于拆迁方以任何借口让你签订空白拆迁协议,让你先签字然后收走协议让领导审批一类的情形,应当果断拒绝。
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最后,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可以让你们的家人全程录像,以作纪念,关键时候,这个也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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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国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大路镇。
法定代表人:祁德胜,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安庆。
委托代理人:张忠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1号。
法定代表人:冷淑云,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国华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路镇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新区拆迁所)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国华申请再审称:大路镇政府、新区拆迁所与吉国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存在以下几种违法行为:(一)侵害第三方的利益,协议无效。吉国华和王某某于日已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为此,吉国华和王某某多次向大路镇政府、新区拆迁所、村委会反映,但他们只认房产证。因协议书系吉国华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严重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无效。(二)吉国华先在空白协议书上签字,而后由大路镇政府和新区拆迁所私自填写补偿内容,再交给吉国华,吉国华发现上当受骗,该协议程序违法应属无效。(三)协议中补偿依据违法,显失公平。大路镇政府和新区拆迁所按照镇政发(号文件和镇政办发(号文件以580元/平方米的超低价迫使拆迁户拆迁,而当地住宅市场价已达3600元/平方米,经营用房市场价已达6800元~8800元/平方米。2011年1月大路村陆家闸全部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已是国有土地,全部成员已转入城镇居民。所以,吉国华被拆迁的房屋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标准执行,协议书补偿依据违法。(四)协议书签订因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事实,应予撤销。在协议签订之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法释(2011)20号已实施,大路镇政府和新区拆迁所不但不执行,反而用2003年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标准来签订协议,属于欺诈行为。同时,大路镇政府和村委会用关押吉国华和扣发吉国华家人生活保障金等胁迫手段,迫使吉国华签字,协议书应予撤销。因此,吉国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路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补偿数额是根据镇江新区规定并在相关评估后作出的,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二)拆迁是以户为单位,拆迁补偿并不因为吉国华的离婚受到影响。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吉国华的再审申请。
新区拆迁所提交意见称:同意大路镇政府上述意见,并提出吉国华不仅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亦在安置人口计算表等一系列文件上签字,吉国华主张其在受欺诈、胁迫状态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成立。
本院审查查明:日,原丹徒县土地管理局为吉国华办理了其位于大路镇新港村陆家闸村民小组饭店旅社(用地面积为1分5毫)的临时商品性营业用地证(用地期限日至日)。日,吉国华在原丹徒县房屋产权登记处发(核)证办公室办理了其位于镇江新区大路镇大路村新港村陆家闸的房产(地号为1205168)的房屋所有权证(徒房证字第1201684号)。该证载明: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分别为327.8平方米、31.2平方米、45平方米。1998年左右,吉某(系吉国华长子)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即在吉国华大路镇大路村新港村陆家闸的房产旁,建造了面积17.25平方米的房屋。日,吉国华与王某某离婚并约定:二间楼房及厢房,即徒房证字第120168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归王某某和吉某(系吉国华次子)所有。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进行了批复。根据该批复,镇江市大路镇新港村陆家闸在规划方案内。日,在房屋拆迁调查中,新区拆迁所形成房屋拆迁调查表,确认房屋简图中序号为1、2、3、4的房屋(面积为405.5平方米,即徒房证字第120168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序号为5、6、7的房屋(面积为47.34平方米,即临时商品性营业用地证中的房屋)、序号为8的房屋(面积为17.25平方米,即吉某所建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都归在吉国华户下。
日,新区拆迁所、大路镇政府(甲方)与吉国华户(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确认,被拆迁房位于大路镇大路村(社区)陆家闸组,被拆迁住宅房面积为478.11平方米,宅基地补偿面积400平方米。本户安置人口见拆迁户人口安置明细单。二、经依法评估并经双方确认,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为元(详见附件1)。三、乙方同意于日前搬迁完毕,并将被拆迁房屋交由甲方拆除。交付钥匙视为交付。四、安置方式确定为货币安置。五、乙方可在甲方指定的住宅区范围内选购优惠价商品房。乙方可享受购买优惠价商品房建筑面积341.43平方米。乙方未按甲方选房通知单规定时间内选定房屋户型的,视为放弃购买优惠价商品房的权利;选购优惠价商品房的,乙方委托甲方从拆迁安置补偿款中代为支付商品房购房款,不足部分由乙方解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六、乙方自行解决腾仓过渡房。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因造成乙方过渡期超过六个月的,甲方按被拆迁住宅房面积,参照镇江新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延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延期截止时间以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房公告规定的日期为准。七、乙方在奖金通告期内交付被拆迁房屋的,甲方按奖金通告标准给予乙方搬迁奖金。八、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致使影响乙方购置优惠价商品房的,或乙方未能按期向甲方交付被拆迁房屋的,则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确认的补偿安置总费用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九、因乙方原因致使被拆迁房屋发生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吉国华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上述协议附件1“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确认:计算宅基地补偿人口为6人,应补偿宅基地面积为400平方米,实有宅基地面积为433.61平方米,应享受优惠价房建筑面积290平方米,增补优惠价房建筑面积51.43平方米,合计341.43平方米。被拆迁住宅房重置价277016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为86578元;宅基地区位价补偿128000元;宅基地压缩补偿3529.05元;二楼以上建筑面积补偿27649.50元;搬迁补助费2868.66元;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1474.64元、移位费1712元(包括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空调、电话、有线电视);合计元。吉国华在该计算表上签名。
日,吉国华以受欺诈和胁迫在空白协议上签字、按2003年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标准补偿显失公平为由,向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新区拆迁所、大路镇政府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在一审理中,吉国华提供一份于日形成的补充协议,表明其将“新港国华饭店旅社”(即临时商品性营业用地证上的房屋)所有权赠与王某某、吉某所有。新区拆迁所、大路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针对新区拆迁所制作的房屋简图,吉国华认为房屋简图中序号1、2、3、4的房屋系徒房证字第120168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但序号1的房屋面积的一半、序号2、4的房屋,根据日离婚时的约定,应归王某某、吉某所有;序号5、6、7房屋系临时商品性营业用地证所记载的房屋,但房屋面积应为69.9平方米,该房屋已经归王某某、吉某所有;序号8的房屋系吉某所建,没有产权手续。
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镇经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驳回吉国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吉国华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日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吉国华仍不服,于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吉国华与王某某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对房产进行变更登记,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大路镇政府、新区拆迁所依据房屋登记公示的内容,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吉国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吉国华取得拆迁利益后,吉国华应当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与王某某等人进行分割,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未损害王某某等人的利益,吉国华以此主张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
吉国华认可其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拆迁补偿计算表”上签名,但辩称其在空白的协议书上签名,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吉国华的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但吉国华亦可获得选购优惠价商品房的权益,故吉国华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据不充分。同时,吉国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存在。据此,吉国华主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撤销,亦于法无据。
综上,吉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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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被告 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
被告 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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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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