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别股东不遵守股东会决议格式怎么办

股东签名不全的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问题
我的图书馆
股东签名不全的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问题
来源:广州法院网 作者 : 潘锋 杨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导读: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应以会议的召集、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约定,以及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判断依据,股东成员签名是否完备不影响决议的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94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  一、案情  原告:赵小菊。  被告:孙小芬、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  原告赵小菊起诉认为:  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下称:新创博公司)系由原告、林贤威、章飞翔、罗乐平于2010年4月共同开办设立,分别持有股份28%、24%、24%、24%。2012年2月,林贤威、章飞翔、罗乐平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和被告孙小芬,原告持股30%,被告孙小芬持股70%。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经理,被告孙小芬任监事,任期三年。但自被告孙小芬受让股份以来,不仅未能促进公司发展,而且采取各种手段控制、弱化公司和原告职能,甚至将公司资产与劳务无偿转让给关联公司。被告孙小芬不顾股东之间的合作,蓄意袒护违反规章制度的公司员工制造和加剧公司的紧张关系,诱使原告主动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企图实现其独断专行的目的。日,被告孙小芬以召开股东会之名,召集无关人员参与所谓的股东会议,并拟作出不同意开除公司员工熊凯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次日以孙小芬、张振华名义通知客户逼迫原告离职,企图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监事职权集于一身,以便于其实现全部侵吞公司的目的。被告孙小芬滥用股东持股优势地位,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股东孙小芬于日作出的新创博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小芬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因讨论是否开除公司客户总监等公司重大管理问题,原告和被告孙小芬于日召开股东会,原告在股东会上提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改由股东孙小芬担任。在股东一致同意并依公司章程作出股东会决议后,原告却反悔,拒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也拒不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任何一项决议。股东会决议是在合法、平等和自愿基础上作出的,不存在被告孙小芬强迫原告的事实。  二、原告非法关闭公司并侵占公司巨额财产,严重侵犯公司及股东孙小芬的利益。原告拒不履行上述股东会决议,拒不将公司任何一项财产(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财务账册及会计凭证)交给被告孙小芬,更强行关闭了公司办公场所,禁止任何人员(包括公司员工)进入,侵占了公司数以百万元计的财产,造成公司不能经营。  三、原告滥用诉讼程序,其利用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的便利,关闭了公司及恶意侵占公司财产,但却恶意隐瞒事实,在(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618号案件中滥用诉讼程序。  被告新创博公司无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  新创博公司成立于日,原股东为赵小菊、林贤威、章飞翔、罗乐平,持股比例分别为28%、24%、24%、24%。日,林贤威、章飞翔、罗乐平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赵小菊和孙小芬,其中赵小菊持股30%,孙小芬持股70%。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是否要开除公司客户服务总监、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变更问题,赵小菊和孙小芬于日召开股东会,就是否要开除公司客户服务总监、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变更问题进行决议、表决。赵小菊在诉讼中提交了日新创博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认为其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双方未达成股东会决议。而孙小芬则提供了相关录音证据,认为双方已达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日新创博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一、股东会议程:1、公司是否要开除公司客服总监熊凯,2、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变更。三、股东会决议:1、公司不同意开除公司客服总监熊凯。2、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的当天起,股东赵小菊不再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孙小芬担任。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三个工作日之内,股东赵小菊应协助就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上述变更事宜向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申请手续。股东孙小芬在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后可以聘请经理协助其办理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活动。3、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的当天,股东赵小菊应将目前由其管理及控制的公司公章等全部公司印章、公司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业务合同、员工劳动合同等全部公司的文件及资料交由股东孙小芬管理及控制。4、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的三天之内由公司正式聘请会计事务所对公司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的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股东孙小芬和股东赵小菊应对上述审计报告确认。本股东会决议由股东孙小芬和股东赵小菊签字确认并共同遵守。”  该股东会决议的落款处有股东孙小芬的签名,股东赵小菊没有签名。股东会决议的最后空白位置有手写的备注内容:“注:关于赵小菊不签署股东会决议的说明:在日上午孙小芬和赵小菊两位股东一致同意并表决通过上述股东会决议后,在当天下午双方股东及代表人阅读并准备在书面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名时,赵小菊突然提出要求孙小芬全部收购赵小菊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占30%),但她不明确提出转让价款等。因此,事项并非本次股东会的议程,股东孙小芬提出,另外商议此股份转让事宜并请求赵小菊对股东会决议签名时,赵小菊拒绝签名。以上事实,有现场录音为证。特此说明。股东:孙小芬,2013年9月”。因上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诉至本院。  二、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而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股东会决议体现股东会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合意,依法应有股东的签名、盖章。  本案中,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并没有在日《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面签名,故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被告孙小芬单方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无达成一致合意,故确认被告孙小芬于日作出的《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至于孙小芬在《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末端备注记载原告拒不签名的原因,无论该记载的内容及原告拒不签名的原因是否属实,或者退一步讲原告曾口头与被告孙小芬达成决议,但原告最终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表明原告并不认可股东会决议内容,股东会决议因没有达成双方一致合意而不成立。遂判决:确认新创博公司股东孙小芬于日作出的新创博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由新创博公司、孙小芬负担。  被告孙小芬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后,应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  其中,会议记录是对股东会所议事项的决定的一种记录,可以理解为一种文书和载体,是一种形式;而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对所议事项通过的一项决定,是一种实质性的内容。会议记录是对股东讨论过程的记录,可能包括不同的观点;股东会决议则是对股东会讨论议题最后结果的记录。  本案中,《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记载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属于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会议记录的规定,认为《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签名才成立,明显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并非有关公司资本或合并等重大事项的决议,而是关于人事调整及财务审计的事项。根据《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涉案决议事项应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孙小芬占新创博公司70%的股份,且孙小芬已经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该决议结果。按照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成立。  股东会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成立的规定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决议并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成立,显属不当。  可见,从性质上看,公司决议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股东会的行为都被拟制为公司的行为。当然,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更非完全一致的共同行为。为照顾多数表决者的意思表示,并兼顾公司决策的效率,股东会决议不能遵循一致决议的原则。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赵小菊已于日出席了股东会,并对有关议决事项作出表态,在股东会内容及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本院依法确认《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明显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遂改判:(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小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赵小菊负担。  三、评析  本案是公司决议纠纷,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是否要开除公司客户服务总监熊凯、变更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问题,作为新创博公司的两位股东即原告赵小菊及被告孙小芬,依法决定于日召开公司股东会。日,原告赵小菊及被告孙小芬及相关列席人员召开公司股东会,就是否要开除公司客户服务总监熊凯、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变更问题进行决议、表决。  后因原告赵小菊在会议结束时临时动议,在没有明确具体转让价款的前提下,提出要求孙小芬收购自己在公司30%的全部股份,被孙小芬以不属此次讨论范围、也不合乎召集程序,建议下次再议,拒绝在决议上签字,致使此次股东会议决议无法得到确认与执行,引起纠纷。  现原告赵小菊在诉讼中提交了日《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认为原告当时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双方没有达成股东会决议。而被告孙小芬则提供了相关录音等证据,认为双方已达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虽并非有关公司资本或合并等重大事项的决议,无关乎法律规定,而是关于人事调整及财务审计的事项。却与《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有直接被规制的关系。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涉案决议事项应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孙小芬占新创博公司70%的股份,且孙小芬已经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该决议结果。按照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自决定作出并表决通过起已经成立。  股东会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二审法院裁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事审判理念。END广东君田律师事务所推出企业各发展阶段的法律顾问套餐服务,价络每年
TA的最新馆藏
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股东会决议生效_百度知道
股东会决议生效
股东会决议生效,但是工商变更不了怎么办
我单位股东会决议生效,股东之一(该股东担任总经理一职)对股东会原总经理被免投了反对票,公司章程上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超过三分之二通过即生效,该股东占有股权不到三分之一,其余全票通过股东会决议,由此而拒绝...
我有更好的答案
 有限责任公司表决,并没有规定必须1/2通过有效。事实上,股东是可以自由约定的。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其它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有限公司(limited company)是一种公司的组织形态,有限公司对外所负的经济责任,以出资者所投入的资金为限。分为私人有限公司(private limited comany)和公共有限公司9public limited company)。倘若有限公司被债权人清盘,债权人不可以从股东个人财产中索偿。股东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也指其他合资经营的工商企业的投资者。
股东会决议有效,个别与会股东不签字公司秘书注明即可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带着股东会议记录,但是投反对票的也要在决议上签字啊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到法院起诉,依法维权。纵横法律网 曾金峰律师
工商局的做法是错误的,可以诉讼解决纵横法律网 孟凡永律师
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纵横法律网 穆守义律师
其他3条回答
为您推荐:
其他类似问题
您可能关注的内容
股东会决议的相关知识
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
个人、企业类
违法有害信息,请在下方选择后提交
色情、暴力
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不执行股东会决议怎么办_百度知道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不执行股东会决议怎么办
我有更好的答案
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的,对股东负责,如果不执行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更换董事会成员。
采纳率:55%
1/3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更换董事会成员,更换董事长和总经理
为您推荐:
其他类似问题
股东会决议的相关知识
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
个人、企业类
违法有害信息,请在下方选择后提交
色情、暴力
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公司分立个别股东不同意该如何处理
公司分立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的过程中,有不分不同意分立,那么这种情况下应该怎么办呢?法律上有什么规定吗?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立的决议必须经过股东会的表决,而且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后,才对全体股东产生效力。如果没有达到享有表决权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公司分立决议不生效。如果公司享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公司分立的,即使其他股东不同意,也不能阻止公司分立。对于公司分立决议不同意的股东,可以通过向其他股东或者其他人转让股份的方式收回出资,或者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原来的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责任编辑: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行业研究报告领导者
商业计划书服务
今日搜狐热点股东不履行股东会决议怎么办,公司有无资格诉讼_百度知道
股东不履行股东会决议怎么办,公司有无资格诉讼
公司股东通过一股东会决议,各股东以现金方式弥补亏损,后部分股东不履行,公司是否可作为原告诉讼股东履行弥补亏损的义务
采纳率:97%
为您推荐:
其他类似问题
股东会决议的相关知识
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
个人、企业类
违法有害信息,请在下方选择后提交
色情、暴力
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股东会决议法人变更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