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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出台互联网金融监管条例 券商可直接干众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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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拓展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促进创新创业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起草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拓展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促进创新创业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起草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该征求意见稿就股权众筹监管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界定,包括股权众筹非公开发行的性质、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位、投资者的界定和保护、融资者的义务等。 &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股权众筹平台不得兼营P2P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股权众筹应当采取非公开发行方式,并通过一系列自律管理要求以满足《证券法》第10条对非公开发行的相关规定:一是投资者必须为特定对象,即经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条件的实名注册用户;二是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三是股权众筹平台只能向实名注册用户推荐项目信息,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者均不得进行公开宣传、推介或劝诱。  《征求意见稿》指出,众筹项目不限融资额度,充分体现风险自担,平台的准入条件较为宽松,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为规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尊重融资者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管理机制安排】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证券业协会委托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对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备案和后续监测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股权众筹平台  第五条【平台定义】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备案登记】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证券业协会为股权众筹平台办理备案登记不构成对股权众筹平台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客户资金安全的保证。  第七条【平台准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二)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有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有3年以上金融或者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四)有合法的互联网平台及其他技术设施;  (五)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平台职责】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勤勉尽责,督促投融资双方依法合规开展众筹融资活动、履行约定义务;  (二)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四)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众筹活动;  (五)对募集期资金设立专户管理,证券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对投融资双方的信息、融资记录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信息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七)持续开展众筹融资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并与投资者签订投资风险揭示书,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风险;  (八)按照证券业协会的要求报送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信息;  (九)保守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融资者和投资者相关信息;  (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  (十一)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禁止行为】股权众筹平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  (二)对众筹项目提供对外担保或进行股权代持;  (三)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  (四)利用平台自身优势获取投资机会或误导投资者;  (五)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六)从事证券承销、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证券经营机构业务,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除外;  (七)兼营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八)采用恶意诋毁、贬损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融资者与投资者  第十条【实名注册】融资者和投资者应当为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一条【融资者范围及职责】融资者应当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用户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  (三)发布真实、准确的融资信息;  (四)按约定向投资者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发行方式及范围】融资者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融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发行;  (二)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三)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投资者范围】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二)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  (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  本项所称金融资产包括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信托计划、产品、期货权益等。  (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十五条【投资者职责】投资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身份信息、财产、收入证明等信息;  (二)保证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三)主动了解众筹项目投资风险,并确认其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备案文件】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申请备案,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验资报告;  (四)互联网平台的ICP备案证明复印件;  (五)股权众筹平台的组织架构、人员配置及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六)股权众筹平台的业务管理制度;  (七)股权众筹平台关于投资者保护、资金监督、信息安全、防范欺诈和利益冲突、风险管理及投资者纠纷处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八)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相关文件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保证申请备案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条 【核查方式】证券业协会可以通过约谈股权众筹平台高级管理人员、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备案受理】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的备案申请材料完备的,证券业协会收齐材料后受理。备案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根据证券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申请备案期间,备案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及时告知证券业协会并申请变更备案内容。  第二十条 【备案确认】对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业务的备案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证券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备案注销】经备案后的股权众筹平台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券业协会注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二十二条 【报送融资计划书】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众筹项目自发布融资计划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计划书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年报备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完成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及年报鉴证报告,原件留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报送范围】股权众筹平台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股权众筹平台不再提供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服务;  (三)股权众筹平台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四)股权众筹平台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股权众筹平台因违规经营行为被起诉,包括:涉嫌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等行为;  (六)股权众筹平台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错误保证、有误的报告、伪造、欺诈、错误处置资金和证券等行为;  (七)股权众筹平台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八)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五条【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市场监测中心应当建立备案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者及其主要管理人员、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股权众筹融资活动的信息。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加入中国证监会中央监管信息平台,股权众筹相关数据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业协会共享。  第二十六条【自律检查与惩戒】证券业协会对股权众筹平台开展自律检查,对违反自律规则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惩戒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自律管理措施与纪律处分】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自律规则的,证券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责令整改等自律管理措施,以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执业、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同时将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相关信息抄报中国证监会。涉嫌违法违规的,由证券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开展众筹业务】证券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的,应当在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备。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由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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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从事股权众筹是《管理办法》的最大亮点
【摘要】《管理办法》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直接提供股权众筹融资服务,在相关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备,这无疑是《管理办法》的最大亮点所在。
&·&& 10:35
图片来源:达志& &&在11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首次提出“建立资本市场小额再融资快速机制,开展股权众筹融资的试点”一个月之后,中国证券业协会于12月18日晚通过其官方网站发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从“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来看,券商可从事股权众筹无疑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最大亮点。&&&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令人关注。这不仅是对股权众筹业务的一种肯定,同时也是对股权众筹业务的一次全面的规范,因此,《管理办法》事关股权众筹业务的未来发展。而就《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具体内容来说,也确实没有令人失望,分别从股权众筹平台、融资者、投资者、备案登记等各方面进行了行为规范。&&& 比如对平台的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并且平台的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有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有3年以上金融或者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有合法的互联网平台及其他技术设施。并且要求平台要认真履行职责。如,督促投融资双方依法合规开展众筹融资活动、履行约定义务;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持续开展众筹融资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并与投资者签订投资风险揭示书,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风险等。这一系列规定,显然是有利于股权众筹平台走向规范的。&&& 最重要的是,上述系列规定也开启了券商从事股权众筹业务的大门。正如证券业协会在“关于《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中所表示的那样:作为传统直接融资中介,证券经营机构在企业融资服务方面具备一定经验和优势,因此,《管理办法》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直接提供股权众筹融资服务,在相关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备。这无疑是《管理办法》的最大亮点所在,这对于股权众筹业未来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股权众筹平台是鱼龙混杂,平台业务的运作总体上难有规范可言。可券商经过20多年的发展,其管理体系无疑是完善的,而且券商的市场形象与诚信较之于目前的股权众筹平台来说,显然要高出许多。而且券商的实力强大,不存在跑路的问题。因此,允许券商开展众筹业务,让券商进入股权众筹平台,是有利于改变目前股权众筹平台的形象的,也有利于股权众筹平台走向规范管理,同时也有利于股权众筹平台的做大做强。&&& 并且正是基于允许券商从事股权众筹平台业务,这才使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变得有意义起来。比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仍然将股权众筹定性为非公开发行,规定单个项目融资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如果根据此前的市场传闻,个人投资者的单笔融资不超过2.5万元。按此计算,单个项目的融资将是十分有限的,并不能满足项目融资的需要。但《管理办法》没有传闻中的个人单笔融资的限制,相反规定单位与个人“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如此一来,单个项目的融资额度就可以大幅增加了。&&& 但这既涉及到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也涉及到投资者的资源问题。而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管理办法》作出规定,参与股权众筹平台的投资者,作为单位来说,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而就个人投资者来说,则要求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并且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而这里所说的金融资产则包括银行存款、、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产品、期货权益等。
&&& 这样的优质客户在哪里?这是目前一些股权众筹平台所缺少的。但这样的客户,在券商的客户群里是可以大量找到的。可以说,券商从事股权众筹平台,有着天然的优势。不仅有着客户资源优势,而且在企业融资服务方面具备一定经验和优势。因此券商从事股权众筹平台业务,对于股权众筹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形成股权平台、券商、者多赢的格局。& &&以上文字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并不代表金评媒立场。金评媒独家,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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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管理办法终于落地,个人借款不能超20万,融资项目信息要说清楚,不能卖银行理财产品
千呼万唤始出来,网贷监管规定终于落地了。今天(8月24日),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及网信办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在2015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网站上发布了该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经过8个月的反复讨论,网贷管理办法最终于今天落地成型。&《办法》主要内容集中在六个方面作为网贷监管的具体细则,《办法》总共八章47条,主要内容集中在如下几方面:&一是界定了网贷内涵,明确了适用范围及网贷活动基本原则,重申了从业机构作为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二是确立了网贷监管体制,明确了网贷监管各相关主体的责任,促进各方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增强监管效力;三是明确了网贷业务规则,坚持底线思维,加强事中事后行为监管;四是对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实行客户资金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存管制度,明确规定了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贷机构及不同网贷机构的借款余额上限;五是注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明确对出借人进行风险揭示及纠纷解决途径等要求,明确出借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六是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发挥市场自律作用,创造透明、公开、公平的网贷经营环境。网贷机构应履行的信息披露责任,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资项目信息,定期披露网贷平台有关经营管理信息。为避免《办法》出台对行业造成较大冲击,《办法》作出了12个月过渡期的安排,在过渡期内通过采取自查自纠、清理整顿、分类处置等措施,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促进机构规范发展。负面清单、第三方存管、限制借款集中度是主要管理措施业务管理措施是《办法》中的重头戏,也是业界关注的焦点。总结来看,《办法》对于对于网贷的业务管理措施主要在三方面:一是对业务经营活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考虑到网贷机构处于探索创新阶段,业务模式尚待观察,因此,《办法》对其业务经营范围采用以负面清单为主的管理模式,明确了包括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不得发售金融理财产品、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等形式的债权转让等十三项禁止性行为。在政策安排上,允许网贷机构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担保或者与保险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合作。二是对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办法》规定对客户资金和网贷机构自身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资金存管机构与网贷机构应明确约定各方责任边界,便于做好风险识别和风险控制,实现尽职免责。三是限制借款集中度风险。为更好地保护出借人权益和降低网贷机构道德风险,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司法解释及立案标准相衔接,《办法》规定网贷具体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银监会表示,《办法》正式发布后,网贷机构将逐渐回归互联网金融本质,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全新技术手段,依托互联网平台来开展相关业务,整顿网贷行业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网贷风险,提升公众法律和风险意识,引导和促进网贷行业早日走上正轨,形成可持续的发展模式。银监会将密切关注各方反应和行业动向,尽快发布网贷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网贷机构备案以及网贷机构信息披露等配套制度,完善网贷行业监管制度体系。基本上这些措施大都在市场预期之内。很多信息已经被媒体反复解读,业界也早有准备。再加上12个月的过渡期安排,预计不会对行业厂商大的冲击。&网贷负面清单明确若干个“不得”&《办法》发布了网贷机构的业务负面清单,作为管理措施的重要内容,相当于为网贷机构设定了禁区。根据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不得从事自融或变相自融。不得为出借人提供担保或保本保息。不得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在线下宣传或推广融资项目。不得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将融资项目拆分。不得发售银行理财、券商管理、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不得从事股权众筹或实物众筹等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设立资产池;网贷机构具体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允许网贷机构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担保或与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对网贷业务活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等形式的债权转让等行为。网贷机构应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资项目信息。&也就是说,《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网络借贷机构的定位,即信息中介机构。信息中介而不是信用中介,不允许设立资金池,不得发放贷款,网络借贷机构的经营活动必须在线上,线下不得从事营销活动和虚假宣传。这样的定位正式将网贷与传统金融服务区隔开来。此外,《办法》规定网贷机构不能销售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不能做股权众筹或实物众筹,又进一步将网贷与网络理财、众筹等互金模式区隔开来。这样的规定将网贷机构的定位进一步固定,不能兼营其他互金业务。这应该是管理层处于分类监管的考虑,也防止不同互金模式之间传递风险。这些负面清单中,“不得自融、不得为出借人提供担保或保本保息、不得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在线下宣传或推广融资项目”等都属于比较熟知的监管规定,早已在业内执行,基本上比较正规的网贷机构不会受到影响,不会有调整压力。&“网贷机构应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资项目信息”这一条应该影响比较大。目前的网贷机构对于融资项目大多语焉不详,很难查到融资项目的具体信息。相信此后网贷机构会不得不对项目信息进行更多披露,但具体怎样才算是“充分披露”,还要看监管部门的具体监管尺度。“不得拆分融资项目影响”会有比较大的影响。这会使网贷机构难以将大额融资标的进行拆分,以满足借款规模上限的限制。当然,也许会有平台将融资项目进行包装,使之成为不同的融资项目,来规避监管。“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等形式的债权转让”则堵住了网贷平台进行资产证券化产品交易的路径。当前一些公司已经将信贷产品证券化并在上交所、深交所挂牌交易。网贷机构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等形式的债权转让,则堵住了场外ABS的发展之路,使网贷机构只能做借款人与投资人之间的交易撮合,不能做信贷衍生品的交易。总体来说,《办法》对于网贷机构的经营范围进行了全方位界定,网贷今后拓展业务模式受限制比较大。&网贷借款上限最终落实,《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设置了借款上限。最终颁布的管理办法确认了这一消息,即: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借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这会对一些网贷机构产生不小影响。当前一些网贷平台经常发布大额借款标的,实现了交易规模的快速做大。例如,统计显示,红岭创投平台在年期间,发布了多笔大额借款标的。2014年发布的单笔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大额标的为63笔;宜人贷官网显示,借款人凭借工资流水,可申请最高50万元借款,凭借社保公积金信息,可申请最高30万元借款;开鑫贷官网显示,目前正在发售的商票贷、苏鑫贷等贷款标的,金额都在两三百万之间。万科刚刚入股的鹏交所,融资项目金额也多在100万以上。理论上网贷机构可以将融资项目进行拆分来规避网贷借款上限的限制。不过《办法》已经明确,不得将融资项目拆分。网贷机构规避借款上限的难度陡增。以大额融资标的为主的网贷平台将面临较大的业务调整压力。另外,一些金额较大的业务受冲击也会比较明显,如赎楼贷款、房贷抵押以及高端车辆抵押等,很有可能会超过这个限额。涉及房产、豪华车的贷款,会比较轻松地超过20万的个人借款限额。而这类贷款往往有期限较短,分拆起来不容易。《办法》将督促网贷机构去实践普惠金融和科技金融总结以上信息,《办法》实际上是把网贷限定在普惠金融领域。银监会也表示,网贷机构与传统金融机构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在完善金融体系,提高金融效率,弥补小微企业融资缺口,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以及满足民间投资需求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监管层对于网贷机构的定位,对于互联网金融长远发展是有益的。如果互金企业都去做大标,追逐单笔大规模的交易,则跟传统金融没有本质区别,只是渠道上通过互联网来融资而已,对于互金技术与能力的提升没有实际意义。互联网金融要有更辉煌的前景,一定是通过技术的手段,如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提升风控、获客能力,做传统金融做不了的事,进而形成核心竞争力。坚持做小额的金融交易,对于技术能力的要求更高,也会督促互金企业去探索、实践科技金融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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