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注册资金修改的资金给银行定任务算挪用公款吗

看银行流水需要注意哪些地方?如何从银行流水中看出企业的经营状况? - 知乎<strong class="NumberBoard-itemValue" title="被浏览<strong class="NumberBoard-itemValue" title="1,467分享邀请回答34533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175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第六讲 国有银行中的挪用公款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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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 国有银行中的挪用公款犯罪
【学科分类】经济法
【出处】金融法苑
【写作年份】2002年
市场经济体制下,资金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当作一种资源所重视。一些意志薄弱的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把目光放到了每天面对的大量资金上。他们或者把这些不属于自己的资金占为己有,或者是把资金非法借出,为自己或他人牟利,然后再归还。有人形象的把这两种情况比作“偷鸡”和“借鸡下蛋,留蛋还鸡”。前者我们在上一讲已经进行了说明,这一讲我们来看看后一种行为。
&&有这样一个案子,某国有银行分理处主任张某通过中介人与某工贸公司签订存款协议,金额540万元,期限从日至日。1月10日上午工贸公司派人将三张总金额540万元的汇票交到分理处,分理处解付后开出两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单”,一张金额为300万元,另一张金额为240万元。当日下午,张某谎称工贸公司的两张存单不慎丢失,要求挂失,并转为通知存款。经办的储蓄员李某表示要察看证明,张某大发雷霆,讲:“我已经核对过了,你连我也不相信?”于是亲自动手打开电脑删除电脑记录,又开出一张“通知存款”拿走。这样,工贸公司所持的两张定期存单变成了已挂失的存单。2月10日,张某将540万元转到证券公司用于个人炒股。1998年6月内部审计时,李某报告审计组,至此案发。
&& 关于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形成三种意见:一是认为张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银行存单,并且数额巨大,应当构成诈骗罪;二是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存单并据为己有,应构成贪污罪;三是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了数额较大的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认定张某行为性质之前我们首先谈谈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一、犯罪主体的身份有何意义
&&对于自然人犯罪,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主体,不外乎两类:一是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具备特殊的身份,如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二是不但要求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且还必须具有法定的特殊身份。刑法理论上称前一类为一般主体,称后一类为特殊主体。
&&刑法中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从形成方式区分,特殊身份可分为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而形成的身份,如男、女,成年人、未成年人等。法定身份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形成的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司法人员、军人等。上面的案件中张某身为国有银行的分理处主任,就具有了这种特殊身份。行为人某些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影响甚至决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性质和大小。一般而言,特殊身份与法律上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相联系。具有法定身份的人员与不具有这种特殊身份的人员相比,往往享有更多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更多的义务。如司法人员,享有侦查、起诉、审判等方面的权力,依法正确履行上述权力也是他们的义务,不得放弃。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某些犯罪只能由具有法定身份的人员构成,主要原因在于具备法定身份的人应当对其因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惩罚违反其职责要求挪用公款的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了与其特殊身份相联系的职责要求。同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相联系,我国刑法还规定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须具有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职权特征。特定主体的具备,是行为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并侵犯其特定客体的前提。
&&二、挪用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什么
&& “挪用”一词的含义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从银行资金的来源看,有三种情况:一是银行自有资金,二是单位由银行管理的资金,三是公民个人存款,银行拥有上述资金的所有权(关于上述资金的性质在第五讲《银行业务中的贪污犯罪》一文中已做阐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银行业务中“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将其置于行为人的支配之下,擅自行使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挪用行为肢解了银行资金的所有权,使银行资金的所有权无法得到完整、及时和有效的实现,在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的同时,也违背了银行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三、客观方面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从刑法的规定,银行业务中的挪用公款罪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 (一)挪用银行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挪用银行资金归个人使用,“个人”不仅仅指挪用者本人,还包括其他的使用人。如果是挪用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视为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就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的违法活动,如:走私、赌博、高利贷等。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管时间长短,都可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实践中,银行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一般有四种情况:
&&1、与他人勾结,挪用银行资金共同从事非法活动。
&&2、挪用银行资金自己从事非法活动。
&&3、明知挪用资金的用途是从事非法活动而挪用资金给使用人使用,自己不直接从事非法活动。 虽然挪用人不直接从事非法活动,但这并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这三种情况下,如果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要实行数罪并罚。
&&4、不知道挪用资金的用途或误以为从事合法活动而挪用资金给他人使用。这种情况不能构成挪 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形式的挪用公款罪。如果其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 (二)挪用银行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上面案件中张某的行为就是属于这种行为 。
&& “营利”活动,是指合法的营利活动,如炒股、开商店、办工厂等,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一般包括以下情况:
&&1、挪用银行资金与他人共同进行营利活动;
&&2、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
&&3、明知使用人进行营利活动而挪用资金给其使用,但自己不直接从事营利活动;
&&4、不知道营利活动用途而挪用资金给他人使用。
&&这里要求以个人使用为前提,挪用数额较大,没有挪用期限的限制。前三种情况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第四种情况不能构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形式的挪用公款罪。如果其挪用银行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 (三)挪用银行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这种情况是指挪用银行资金既不是用于非法活动,也不是用于营利活动,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房、个人消费等事项,并且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况。
&&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问题,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中作出了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
&&四、银行业务中的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在哪里?
&&从挪用公款罪的历史来看,挪用公款罪最早是贪污罪的一种形式,经历了一个从贪污罪分化出来的过程。我国建国后的相当一段时期内,挪用公款行为一直以贪污罪论处。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才把挪用公款罪规定为独立罪名。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血缘关系来看,挪用公款罪不可能完全由于人们在法律、观念上的区分而失去与贪污罪之间事实上的客观联系和相通之处。这就给挪用公款罪从法定概念到定罪结论的演绎过程带来了更多的认识性障碍。
&&从学理上看,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表现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没有侵犯处分权。而贪污罪则侵犯了公共财物的全部权能。(2)目的不同。贪污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挪用公款罪的目的不是占有而是暂时利用,打算以后归还。(3)具体犯罪行为与手段不完全相同。贪污罪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方法占有公共财物,往往采取伪造单据、销毁凭证、涂改帐簿等手段逃避查证,掩盖财物转移的真相。挪用公款罪的手段比较复杂,一般采用收入不入帐、多次转帐、偷支帐户款项等手段。由于两罪在犯罪主体、侵害对象和客观方面都基本相同或相似,在实践中非常容易混淆。因此,在掌握了认定挪用公款罪的法律依据以后,还应根据具体案情来分析认定。比如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情况,《解释》就明确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谈到这里,再回头看前面的案例,我们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五、挪用公款罪带来什么法律后果?
&&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 《解释》第二条规定:“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在案发前部分或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讲中,我们介绍了挪用公款犯罪,挪用公款的行为严重威胁了银行的资金安全,因此,在日常工作中,应该加强管理,将这种风险控制到最小程度。
&&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
&&1、什么是挪用公款罪?
&&2、如何认定银行业务中的挪用公款罪?
&&3、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4、挪用公款罪的法律后果。
1998 第11期 总第11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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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挪用资金 银行挪用存款算挪用公款还是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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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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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亨斌挪用公款案—银行的承兑保证金是否属于公款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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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亨斌挪用公款案—银行的承兑保证金是否属于公款的认定—、基本情况案由:廖亨斌挪用公款案被告人廖亨斌,男,生于日,苗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工人,系怀化市农业银行鹤城支行舞水分理处主任,日因本案被逮捕,8月3日取保候审,9月14日撤销取保候审。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年8月至2000年7月,被告人廖亨斌利用任怀化市农业银行鹤城支行舞水路分理处主任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1998年8月份,怀化地区果品公司第六批发部的谭立智在怀化市农业银行鹤城支行舞水路分理处办理的25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无钱按期解付,被告人廖亨斌为了不让该笔承兑逾期,于8月28曰从自己的信用卡中透支15万元转入谭立智承兑保证金专户。而后,廖亨斌将收到谭立智的5万元和从王勇处借来的10万元于9月17日归还了自己的信用卡透支。为了归还王勇的借款,被告人廖亨斌找到承兑户段国尧,要求从段的保证金中借10万元钱,段国尧为了不得罪廖亨斌便同意了。10月21日,被告人廖亨斌从段国尧的保证金中转出10万元到段的活期存折上,而后由段把10万元给廖亨斌。1999年5月份,被告人廖亨斌见段国尧的保证金要到期解付了,便趁包敦早要贷款之机,要包多贷10万元给他用。5月11日经被告人廖亨斌上报审批,包敦早从怀化市农业银行鹤城支行舞水分理处贷款20万元,廖亨斌从中借了10万元于6月9日归还了段国尧的保证金。日包敦早归还了自己的10万元贷款的本息后,向被告人廖亨斌索要借款借据,廖因自己所用的10万元尚未归还,便写了一张证明给包,包还是继续找廖索要借据,廖怕事情败露,于7月30日将包敦早727贷款户余额万元调出,并在分次归还贷款栏内虚填了6月8日归还10万元,把20万元的贷款借据还给包敦早。而后,廖亨斌另设立一户名为包敦早,账号为740的贷款户,金额为10万元,并伪造了一份没有借款人签字盖章的20万元假借款放人账册中,以掩盖其占用10万元资金的财务事实。2.日,被告人廖亨斌找段国尧借钱,采取同样的方法从段的保证金账户中转出20万元到段的活期存折上,而后由段取出,把钱给了被告人廖亨斌。3.1998年8月底,在怀化市河西做副食批发生意的曾令禄找到被告人廖亨斌要求贷款,廖说贷款比较麻烦,到时候想办法。廖找到段国尧,于9月10日又从段的保证金中转出10万元到段国尧的活期存折上,由段取出钱,借给曾令禄用于做饼干生意。直到1999年6月份,该款才重新转人段国尧的保证金账户。据此,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亨斌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廖亨斌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属实,但辩称段国尧保证金的所有权是段个人的,不是公款,其三次调出保证金均是在段国尧的同意之下所为,且调到段的活期存折上后均是段自己取出来再转借给段国尧的,故这40万元属于私人借贷关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亨斌违反银行规定将保证金转入活期户头,只是一种违规行为,且40万元均是段国尧从其活期户头取出借给被告人的,并由被告人向段出具了借条,故被告人所借为私款,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査査明:被告人廖亨斌在任怀化市农业银行鹤城支行舞水路分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1998年8月份,怀化地区果品公司第六批发部的谭立智办理的25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无钱按期解付,被告人廖亨斌为了不让该笔承兑逾期,于8月28日从自己的信用卡中透支15万元转人谭立智承兑保证金专户,用于谭立智到期的25万元承兑。而后,廖亨斌将收到谭立智的5万元和从王勇处借来的10万元钱于9月17日归还了自己的信用卡透支。为了归还王勇的借款,被告人廖亨斌找到承兑户段国尧,要求从段的保证金中借10万元钱,段国尧为了不得罪廖亨斌,同意了。10月21日,廖亨斌从段国尧的保证金中转出10万元到段的活期存折上,而后由段借10万元给廖亨斌。1999年5月份,被告人廖亨斌见段国尧的保证金要到期解付了,便趁包某某要贷款之机,要包多贷10万元,给他用。5月11日廖亨斌上报审批包某某从农行贷款20万元,廖亨斌从中借了10万元于6月9日归还了段某某的保证金。日包某某归还了自己的10万元贷款的本息后,向廖亨斌索要贷款借款借据,廖因自己所用的10万元尚未归还,便写了一张证明给包,包还是继续找廖索要借据,廖怕事情败露,于7月30日将包某某727贷款户余额10万元调出,并在分次归还贷款栏内虚填了6月8曰归还10万元,把20万元的贷款借据还给包某某。而后,廖亨斌另设立一户名为包某某,账号为740的贷款户,金额为10万元,并伪造了一份没有借款人签字盖章的20万元假借款放人账册中,以掩盖其占用10万兀资金的财务事实。(二)日,被告人廖亨斌为帮其战友曾某借钱做生意,便找到段某某,采取同样的方法从段的保证金账户中转出20万元到段的活期存折上,而后由段取出,把钱借给曾某用于做生意。(三)1998年8月底,在怀化市河西做副食批发生意的曾某找到被告人廖亨斌要求贷款,廖说贷款比较麻烦,到时候想办法。廖找到段某某,于9月10日又从段的保证金中转出10万元到段某某的活期存折上,由段取出钱,借给曾某用于做饼干生意。直到年6月份,该款才重新转人段某某的保证金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廖亨斌在侦査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其为了从段国尧手中借到钱,多次将段的承兑保证金从保证金专户转人段的活期户头上,其中日转20万元,9月10日转10万元,10月22日转10万元,三次均由其签字同意并安排分理处会计所为。而后其为偿还段国尧的10万元借款,便在包敦早贷款时要包多贷了10万元给其用,后其无法归还这10万元贷款,便私自将贷款借据退还给了包敦早并伪造了贷款借据及相关账目以掩人耳目。证人段国尧证词和被告人向段国尧出具的借条及户名为段国尧活期储蓄存折等书证证实:1998年被告人廖亨斌以购门面及战友做生意为由多次向段国尧借钱,由于段国尧账上没有那么多钱,被告人提出由其负责从段的承兑保证金专户中将保证金转到段的活期账户。后被告人三次将段国尧的保证金从段的专户中转出,其中丨998年8月22日转20万元,9月10日转10万元,10月21日转10万元,随后段分别从活期账户上将钱取出借给被告人。被告人日所借20万元至今未归还。有证人王勇、易生华的证词及户名为怀化地区果品公司第六批发部(谭立智)的承兑协议及承兑汇票、户名为廖亨斌的农行金穗卡结算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1998年8月从信用卡中透支15万元为谭立智承兑解付,于9月17日向王勇借款10万元归还透支,并于当年年底将10万元还给了王勇。有证人包敦早、曾令禄的证词及户名为包敦早的贷款凭证、贷款账(账号727)等书证证实:1999年5月包敦早到被告人所在的分理处贷款20万元,被告人将其中10万元借走,后包于2000年4月归还了自己所用的10万元贷款后,向被告人索回了贷款借据。有被告人廖亨斌伪造的户名为包敦早的贷款凭证、贷款账(账号740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廖亨斌私自抽取贷款借据归还给包敦早后,为掩人耳目,伪造了贷款借据及虚填、虚设了相关贷款账目。证人曾令禄还证实其于1998年8月为做生意从被告人廖亨斌处借过10万元钱,并于半个月后归还。有证人舞水路分理处员工罗丽、汪璐证词及户名为段国尧(贵友家电批发部)的农行特种转账传票、乙种账等书证证实:经被告人廖亨斌安排及签字同意,该分理处工作人员多次从段国尧的承兑保证金专户转出保证金到段的活期户头,其中日转20万,9月10日转10万,10月21日转10万。证人罗丽还证实分理处贷款借据均由其保管,被告人拿走包敦早贷款借据其不知情。有农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任命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廖亨斌于1998年7月被任命为农行怀化市鹤城支行舞水路分理处主任。有农业银行关于承兑汇票的操作规程、管理办法、相关纪律以及银行承兑协议等书证证实:承兑保证金是承兑户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时必须按比例存人保证金专户的资金,保证金由银行统一管理,只能进,不能出,不得支取及动用。有湘怀鹤检技鉴会宇(2001) 05号、06号检察技术鉴定书在证实被告人廖亨斌日伪造贷款借据,造成银行10万元资金流失的财务事实成立;日及9月10日,被告人廖亨斌先后两次从段国尧的保证金专户中转出30万元,借给他人及本人使用,廖亨斌侵占30万元资金使用权的财务事实成立。四、判案理由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亨斌利用其担任农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舞水路分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40万元,数额巨大,其中30万元用于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另外1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到案发为止,尚有30万元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段国尧的保证金的所有权是段个人的,不是公款,调用段的保证金均取得段的同意,钱是段取出后再借给被告人的,属私人借贷关系,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承兑保证金是银行在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时为了防范承兑业务风险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在银行的操作规程中规定承兑保证金由银行专户管理,不能动用及支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故段国尧存入银行所设专户的承兑保证金应视为公款。被告人廖亨斌为了从段国尧处借到钱而利用职务之便将40万元保证金从银行专户转到段国尧的活期户头,造成银行对保证金使用权的丧失,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至于保证金被转移到段国尧活期户头后,段与被告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被告人挪用公款行为的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五、定案结论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做出判决:廖亨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廖亨斌以保证金不具有公款性质,转出保证金均得到段某某的同意,转出保证金均是通过银行财会人员办理,其虚设账目是为了年终检查,并不是借款不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廖亨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借款做生意,擅自签字同意段某某提前支取承兑保证金,段取款后借给廖亨斌,廖亨斌转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违犯了银行内部关于承兑保证金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则,属于违规行为。因为承兑保证金是否属于公款,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且廖亨斌为段某某转出保证金到段的活期存折上是经所有人段某某同意的,钱是由段某某本人支取的,转账取款业务是经财务人员办理的,账目清楚,廖亨斌与段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廖亨斌借用段某某承兑保证金期间亦未影响到段某某的承兑汇票解付,廖亨斌借用段某某保证金的行为不宜以挪用公款论处。廖亨斌为填补其为谭某某垫付的承兑欠款,从包某某贷款20万元中借用10万元,当时廖亨斌言明该10万元由其负责归还。包某某归还了自己所用的10万元贷款后,廖亨斌借用的10万元未归还。当包某某向廖索要贷款借据时,廖亨斌私自从会计保管的账册中抽取该贷款借据退给包某某。而后自己填制无效贷款借据,虚设逾期贷款账务,用于平账,以掩盖其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六、法理解说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银行的承兑保证金是否属于公款的认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包括两类:一是公款;二是特定款物,即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理论界对特定款物的范围一般没有争议,而对于“公款”的范围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公款”是指公共款项,而根据现行刑法典第91条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公共款项应包括:(1)国有款项;(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款项,以公共款项论。可见,“公款”除了包括以本单位资金为载体的国有款项外,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这也正是现行刑法典第185条第2款将国有商血银行的工作人员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根本缘由所在。本案中,农业银行关于承兑汇票的操作规程、管理办法、相关纪律以及银行承兑协议等书证证实:承兑保证金是承兑户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时必须按比例存入保证金专户的资金,这笔钱存入银行后,由银行统一管理,保证金在承兑到期前是只能进,不能出,不得支取和动用。从属性上看,承兑保证金是为了使银行开出的承兑汇票能按期承兑,而由汇票申请人在申请行所存入的保证金,这笔资金存入银行后,在汇票承兑前不能随意处置,是处于银行的管控状态之下的,因此属于前述刑法典第91条所规定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款项,以公共款项论。”因此,银行的承兑保证金属于公款。(二)提前支取承兑保证金行为性质的认定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廖亨斌前后数次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借款做生意,擅自签字同意段某某提前支取承兑保证金,段取款后再借给廖亨斌,廖亨斌转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违反了银行内部关于承兑保证金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则,属于违规行为,但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形。因为被告人廖亨斌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处置承兑保证金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将保证金的占有权转移至原存入人段某某,使得银行失去了对保证金的管控权;与此同时,这笔保证金在转入段某某的活期账户上后,此款项所有权自然归属原保证金存入人段某某所有。随后,段某某再将钱从自己的活期账户上取出来借与被告人廖亨斌,其行为属于段与廖二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至于被告人廖亨斌借钱后如何处置对此借贷关系并无影响。因而廖亨斌借用段某某保证金的行为不宜以挪用公款论处。至于本案中,廖亨斌为填补其为谭某某垫付的承兑欠款,从包某某贷款20万元中借用10万元,当时廖亨斌言明该10万元由其负责归还。包某某归还了自己所用的10万元贷款后,賡亨斌借用的10万元未归还。当包某某向廖索要贷款借据时,廖亨斌私自从会计保管的账册中抽取该贷款借据退给包某某。而后自己填制无效贷款借据,虚设逾期贷款账务,用于平账,以掩盖其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在本案中只能对廖亨斌为填补其为谭某某垫付的承兑欠款,私自填制无效贷款借据,虚设逾期贷款账务,用于平账,以掩盖其借款10万元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不能对其前述违规处置保证金行为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參亨斌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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