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理财公司信用卡违约金投诉新闻了,应找哪个部门投诉,谢

请问投行部的质量控制岗具体是做什么的?谢谢!_百度知道
请问投行部的质量控制岗具体是做什么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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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控制属于投行业务的后台部门
具体工作内容是对投行一线业务部门承做的项目做质量审核和风险控制
某个IPO项目是否能够立项、是否能报出
都要经质量控制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质量控制岗的任务就是通过去企业现场以及查阅一线业务部门的工作材料
提出项目存在的问题
最终判断项目是否可以报出
还包括已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工作的检查
因为属于后台岗位
因此报酬不随项目走 比较稳定
但也不会太多
采纳率:72%
质量审核,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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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理财公司兑付困难或者老板跑路了,基层业务员(有业绩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谢谢
如果理财公司兑付困难或者老板跑路了,基层业务员(有业绩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谢谢
提问者:wl1939***时间: 16:00:58地点:12个回答
如果属于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如果涉嫌刑事犯罪,主要参与者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般单位承担责任
您好,职务行为,一般是单位负责
你好,需要有证据举证具有相关的关联性
您好,一般单位承担责任
你好,一般的单位承担责任的。
一般单位承担责任...
可以委托律师介入,了解案件事实,避免不必要或过高的刑罚
没有责任的
需要看是否参与?
你好,一般不需要。
您好一般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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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链接是否正确?用户、话题或问题是否存在?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上诉人沈阳瑞诚投资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谢化荣、原审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水利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郭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岑慧,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38号。法定代表人:于振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雷,律师。委托代理人:齐芳梅,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谢化荣,女,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宫宪发,男,日出生,汉族。原审反诉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水利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5号。法定代表人:齐建华,该水利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信才,男,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以下简称“瑞诚公司”)、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因与被上诉人谢化荣、原审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水利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大鹏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彩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慧,上诉人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郭雷,被上诉人谢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宪发,原审反诉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信才到庭参加诉讼。瑞诚公司一审诉称:一、请求判令谢化荣立即返还瑞诚公司租赁房屋;二、请求判令谢化荣立即支付瑞诚公司所欠租金217,336元、利息13,040元(上述利息自日暂计至日,最终金额计算至谢化荣付清全部租金之日);三、请求判令谢化荣立即支付瑞诚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9036元(自日暂计至日,最终金额按每月4518元标准计至实际腾房之日);四、请求判令谢化荣支付瑞诚公司所欠物业费108,662元、利息4438元(利息自日暂至日,最终金额计算至谢化荣付清全部物业费之日);五、请求判令谢化荣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谢化荣一审辩称:瑞诚公司与谢化荣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该合同在签订之日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瑞诚公司出租给谢化荣的房屋没有所有权证,瑞诚公司无权出租该房屋,出租该房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故此瑞诚公司与谢化荣签订的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谢化荣无需向瑞诚公司支付各种费用,请法院驳回瑞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谢化荣一审反诉称:一、请求法院确认谢化荣与瑞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请求;二、法院判令瑞诚公司返还谢化荣保证金、房屋租金、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06,048元;三、请求法院判令瑞诚公司赔偿谢化荣房屋装修、水电、采暖、制冷设备及购置经营项目的设备、设施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42,239.5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瑞诚公司与市建委、沈阳市东陵区水利局承担返还谢化荣106,048元及赔偿谢化荣1,242,239.50元的连带责任;五、请求法院判令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由瑞诚公司承担。瑞诚公司一审反诉辩称:一、谢化荣与瑞诚公司之间的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房屋租赁、经营合同》第七条第9项的规定,谢化荣在与瑞诚公司签订之初,即已经充分知晓所承租的商铺为市政防洪设施。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得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且签订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从日起至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谢化荣从未对出租商铺提出任何质疑,且谢化荣已经实际使用并经营了答辩人出租的商铺。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与事实相悖。二、谢化荣交纳的保证金、房屋租金、物业费是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履行。恰恰证实,该份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谢化荣交纳上述款项时对合同的履行,不应予以返还。三、租赁期间谢化荣主张的房屋装修水电、采暖、制冷设备及购置经营项目的设备、设施等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和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房屋租赁、经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终止后,除经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拆除租赁房屋的装修装潢及相关设施、设备,其所有权无偿归甲方所有。”谢化荣与答辩人在签订合同已经履行期满,且在合同中双方已经对装修费用、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约定,因此,该笔费用应当由谢化荣自行承担。四、瑞诚公司出租商铺是经第三人市建委授权,瑞诚公司有权出租经营奥体酒吧街的商铺。谢化荣已经认可第三人区水利局将河堤上的房屋由第三人市建委对外出租,而瑞诚公司出租商铺是经市建委授权。显然,瑞诚公司与谢化荣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瑞诚公司与谢化荣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全部租金,而谢化荣未能按期交纳租金,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无权主张瑞诚公司与第三人返还租金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等诉求。综上,谢化荣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全部驳回。市建委一审反诉述称:一、谢化荣要求市建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二、谢化荣与瑞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因此谢化荣不存在装修损失也不存在返还租金的问题,即便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第五条规定谢化荣应当向瑞诚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沈阳市东陵区水利局一审反诉述称:区水利局在谢化荣与瑞诚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谢化荣承租的房屋是浑南新区建设的厢式堤的一部分,是区政府要求在满足防洪和景观规划的前提下,拟致力于打造的集餐饮、娱乐、观光、休闲于一体的商业街。2008年,我局向浑南有厢式刚性防洪堤附带房屋及对应滩地经营权有偿转让市建委,故市建委在有偿使用期间享有对房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市建委又委托瑞诚公司对外出租,故本案纠纷与我局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区水利局和市建委签订《浑南原有厢式刚性防洪堤附带房屋及对应滩地经营权有偿使用协议》1份,约定区水利局将沈阳浑南厢式堤附带物的使用权整体有偿转让给市建委,由市建委负责统一招租、经营,形成集餐饮、娱乐、文化、休闲、健身等商业为一体且能充分展示沈阳风采的特色商业街。同年7月11日,市建委向浑南新区管委会发出《关于协调解决奥体酒吧街相关审批事宜的函》,该函中确认市建委委托原告瑞诚公司负责酒吧一条街的经营和管理(酒吧一条街即区水利局转让给市建委使用权的刚性防洪堤附带房屋),并恳请浑南新区工商税务部门、消防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水利部门、环保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等相关部门在审批和管理事宜上给予大力支持。日,谢化荣与瑞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由谢化荣承租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南堤中路8号(即沈阳浑南厢式堤)B区B22号一层65-C2柱建筑面积577.987平方米用于经营百货、餐饮、娱乐等项目,合同租赁期限为日起至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日每平方米0.6元,保证金2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承租房屋没有水、电、门、窗及制冷、取暖设施,谢化荣需自行安装,合同第三条1款明确注明谢化荣须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合法经营。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租赁期间延长至日,其中日起至日期间的租金免收。合同签订后,谢化荣交纳保证金20,000元、日至日的房屋租金79,112元、日至日的物业管理费6936元,并对承租厢式防洪堤进行了装修,准备经营酒吧、超市、洗车房、台球室等项目,但因防洪堤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一直未能正常经营。谢化荣及其他业主多次找瑞诚公司要求解决营业执照等相关事宜,但至今尚未妥善解决。谢化荣因此未再交纳房屋租金、物业费等费用,双方进而产生纠纷。因谢化荣未能提供施工图纸,鉴定机构无法对谢化荣整体施工投入造价进行鉴定,经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谢化荣承租房屋中的装修及增添设施等的费用评估价值为250,813元,谢化荣为此花费评估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中对谢化荣承租房屋的用途作了明确约定,即用于经营百货、餐饮、娱乐等项目,并约定谢化荣应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合法经营,故瑞诚公司有义务向谢化荣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但因瑞诚公司出租的房屋并无权属登记证书,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导致谢化荣无法按合同约定使用承租房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谢化荣为了实现经营目的,承租瑞诚公司提供的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及设施增添,现瑞诚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谢化荣要求瑞诚公司退还已交纳租金79,112元、保证金20,000元、物业费6936元,并按装修及添附评估价值250,813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谢化荣要求第三人市建委和区水利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租赁合同系瑞诚公司与谢化荣签订,但区水利局于日将沈阳浑南厢式堤使用权转让给市建委,由市建委负责统一招租、经营,该厢式堤的使用权人为市建委,其委托瑞诚公司负责酒吧一条街即厢式堤附带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并对外签订合同,故市建委作为委托人,应对瑞诚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被告谢化荣要求区水利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物业费系瑞诚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方收取的相关费用,该部分款项的退还市建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瑞诚公司要求谢化荣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到期,且双方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瑞诚公司要求谢化荣支付房屋租金、占用使用费、物业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瑞诚公司提供房屋并未符合合同要求,违约在先,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谢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浑南新区南堤中路8号B区B22号一层65-C2柱建筑面积577.987平方米的房屋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瑞诚投资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二、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瑞诚投资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谢化荣房屋租金79,112元、保证金20,000元、物业费6936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瑞诚投资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谢化荣经济损失250,813元;四、第三人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瑞诚投资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的房屋租金、保证金及经济损失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瑞诚投资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化荣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瑞诚投资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用8467元、评估费1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瑞诚投资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宣判后,瑞诚公司、市建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瑞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2、改判被上诉人向瑞诚公司支付欠付租金217,336元及利息,房屋占用费9036元(自日暂计至日,最终金额计算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3、改判被上诉人向瑞诚公司支付所欠物业费108,662元,利息4438元(利息自日暂计至日,最终金额计算至被上诉人付清全部物业费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瑞诚公司上诉理由:1、案涉《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2、被上诉人已实际经营使用;3、瑞诚公司已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上诉人应向瑞诚公司支付相应物业费;4、瑞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已明确约定,房屋的装修、装潢及相关设施、设备所有权归瑞诚公司,原审法院采信资产评估报告书于法无据。市建委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市建委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市建委上诉理由:1、涉诉房屋不符合《城乡规划法》规定,涉诉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一直实际使用涉诉房屋其应支付相应的战友使用费;3、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补偿附和装饰装修费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谢化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反诉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水利局述称:区水利局在谢化荣与瑞诚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谢化荣承租的房屋是浑南新区建设的厢式堤的一部分,是区政府要求在满足防洪和景观规划的前提下,拟致力于打造的集餐饮、娱乐、观光、休闲于一体的商业街。2008年,我局向浑南有厢式刚性防洪堤附带房屋及对应滩地经营权有偿转让市建委,故市建委在有偿使用期间享有对房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市建委又委托瑞诚公司对外出租,故本案纠纷与我局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谢化荣一审诉请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应查清涉诉房屋的性质,从而正确认定涉诉《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在此基础上对相应法律后果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您好,请问贵公司什么时候举办投资者交流活动,或者什么时候能够安排机构进行调研,谢_广弘控股(000529)股吧_东方财富网股吧
您好,请问贵公司什么时候举办投资者交流活动,或者什么时候能够安排机构进行调研,谢谢!祝国庆节快乐!
广弘控股:由于公司三季报10月28日披露,目前没有举办投资者交流活动和安排机构进行调研。谢谢投资者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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