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题】甲抢劫到一信用卡,聚宝汇 卡内到赚客共有3万元钱,其取出1万元消费。对甲的抢劫罪应按照1万元定罪量刑。

【刑辩实务】关于抢劫罪的八个观点-法案聚焦【刑辩实务】关于抢劫罪的八个观点作者:法案聚焦 / 公众号:faanjujiao发表时间 :一、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韦猛抢劫案》指出:“入户抢劫”中的“户”与“室”是不同的概念,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能随意扩大。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仅具有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不是“户”的唯一特性。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本案中被告人韦猛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现场系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属于“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二、被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能否认定“入户抢劫”?《秦红抢劫案》指出:在户中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入户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入户”非法性并不限于“为实施抢劫等犯罪”,只要为了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在户内实施抢劫,或者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均属于“入户抢劫”。 换言之,即使不以抢劫犯罪为目的,而只是出于其他违法目的,只要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而后实施抢劫的,都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入户抢劫”不等于“在户内抢劫”。本案被告人秦红是以访友为目的,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进入其家中,在被害人家中休息时,乘被害人外出之机实施的盗窃行为,因被发现而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犯罪,但其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三、入户盗窃数额较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能否认定“入户抢劫”?《张红军抢劫、盗窃案》指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抢劫并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数额方面的要求,对转化抢劫也不应该有类似要求,即一般不应对转化前的盗窃、诈骗和抢夺行为提出数量方面的限定。涉案数额虽然较小,但具有接近“数额较大”标准、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等情形下,也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入户盗窃并转化为抢劫的,应当以“入户抢劫”论处。本案被告人张红军在户内盗窃,虽然盗窃数额较小,但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应构成“入户抢劫”。四、如何具体认定抢劫犯罪中的“抢劫致人死亡”?《郭建良抢劫案》指出:“抢劫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因其抢劫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内容既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又包括过失致被害人死亡。也就是说,“抢劫致人死亡”,既包括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也包括为抢财物不顾他人死活间接故意杀人,还包括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本案被告人郭建良为抢劫而捆绑被害人的手脚,并将被害人放置在二楼,被害人在呼救时坠楼身亡,被害人的呼救行为和坠楼的结果与郭建良的抢劫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郭建良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综合本案其他情况应当判处郭建良死刑。五、如何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王志国、肖建美抢劫案》指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条件不应过于宽泛,不应简单地依据结果来认定。冒充军警的行为应具有亮明军警人员身份、出示军警证件、身着军警制式服装、携带警械、驾驶军警车辆等表现形式,应达到使一般人能够相信其身份的程度。从立法目的来看,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考虑到这种行为严重损坏了军警的形象和声誉,出于对军警良好形象的维护而作出该项规定。但并非所有的冒充行为都能真正达到冒充效果,以致对军人和警察的形象造成损害,有时行为人的“拙劣演出”当场就被识破,被害人根本不相信行为人冒充的军警身份,更不用说通过“冒充”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行为人在冒充手段失败后,只能依靠暴力实现其犯罪目的。这种情形下,冒充行为在整个抢劫犯罪实施过程中没有起到实质的促进作用,冒充行为也未造成军警形象、声誉的损害,则不宜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本案二被告人只是口头称其是派出所警察,被害人对二人身份产生怀疑并多次守候在案发地点抓获被告人,并不相信二被告人是警察身份,如果认为二被告人属“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即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故本案不应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六、如何认定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姚小林等抢劫案》指出:信用卡并非实物财产,而属于一种记载财物的金融凭证,信用卡与所记载的财物本身存在密切的联系,但又与所记载的财物存在相对分离,信用卡本身被控制并不意味着信用卡内所记载的财物也完全被控制。在抢劫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劫取了信用卡,甚至获取了密码,均不等于行为人已经获取了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财物,被害人丧失了对信用卡本身的控制,也不意味着已经丧失了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财物。鉴于信用卡所具有的抽象财物与具体财物的双重属性,在抢劫信用卡类犯罪中,只有以行为人从信用卡中实际获取的财物数额,也即信用卡所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抢劫数额的认定标准,才能完整、客观地体现抢劫信用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案被告人姚小林等人虽然掌握了张启某的信用卡密码,但不代表已经控制了该信用卡内的全部财产金额,只有取出的20000元才能计入抢劫数额,因银行冻结而未能转账的50000元不应计入抢劫数额。七、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尹林军、任文军盗窃案》指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典型的转化犯,基础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条件是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后的新罪是抢劫罪。由于抢劫罪在罪质和罪责方面均属严重,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从严解释,防止扩大打击面。因此,这里的“暴力”只能是狭义的“暴力”,即对被害人不法使用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通常具有主动性、强制性、攻击性等特点。暴力的程度是足以压制人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压制了人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抢劫罪通过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来获取财物,其暴力程度只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能力和勇气,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即可。本案被告人尹林军、任文军以撬门入户的方式,从被害人陈金林家中窃取了价值一万余元的手镯、手表和现金等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尹林军离开前遇到返回家中的失主陈金林,陈金林随即抓住尹林军的衣领殴打其面部几拳,尹林军并未主动回击,而是想尽快摆脱被害人的抓捕。尹林军逃离途中,因被害人拉扯其衣领不放,将被害人扯至楼下;期间,被害人还踢踹尹林军,致二人摔倒,后尹林军借势脱掉外衣逃离。整个过程中,尹林军没有对被害人主动使用暴力,仅是躲闪被害人的殴打和追捕,虽致被害人摔倒,但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依照前述观点和《抢劫指导意见》的规定,尹林军的摆脱行为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八、在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过程中加入其中的行为如何定性?《翟光强等抢劫案》指出: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对“当场”不能机械理解,它应该是个综合性的概念,涵盖了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延续性,允许存在点与点之间的短暂间隔,应该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现场及抗拒抓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比如,行为人实施完盗窃行为,离开的时间短暂而马上被发现的,应认定为“当场”。如果被发现当时因条件不合适未采取抓捕,而跟踪到合适地点实行抓捕,行为人抗拒抓捕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后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因其他原因被发现的,就不宜认定为当场,此时行为人抗拒抓捕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的,则应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中,有可能存在承继的共同犯罪现象。也即,前行为人的先行行为的效果在持续,后行为人在明知这种状态的情况下参与进去,后行为人就与前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这种承继的共犯人,只能对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利用前行为人已经造成的结果不等于后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比如,前行为人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在其逃离过程中,知道真相的后行为人为了使前行为人逃避抓捕,唆使前行为人或与前行为人共同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后行为人虽然没有犯盗窃罪,但其参与了抗拒抓捕行为,实施了转化抢劫行为,故与前行为人成立转化抢劫。可是在相同情况下,如果前行为人抗拒抓捕时猛踢被害人腹部一脚,后行为人参与进来后也猛踢被害人腹部一脚,最后被害人因肝脏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却不能查明是谁的行为造成其肝脏破裂。前行为人和后行为人构成转化抢劫的共犯。但在区分地位、作用时,应当考虑前行为人的暴力是为了自身利益,而后行为人仅仅是帮助前行为人逃避抓捕,因此,前行为人应当承担更加主要的责任。本案被告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与被告人胡丛建、孟祥友平时均有盗油行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虽然与胡丛建、孟祥友于此次事先并无盗窃、抢劫犯罪的通谋,但明知胡丛建、孟祥友在盗油时被发现,孟祥友被抓获后,而仍支持胡丛建实施抗拒抓捕行为,持自制钢管斧头去劫夺孟祥友,与被告人胡丛建形成解救孟祥友、抗拒抓捕的共同犯罪故意,系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与孟祥友、胡丛建一起成立转化抢劫。来源:网络IDfaanjujiao法案聚焦点击上方微信号关注我们第一时间披露贪腐案件内幕全方位解读热点重大案件览尽全球离奇案件权威推荐安全防范信息相关文章猜你喜欢中南大刑事司法学院团委说刑品案说刑品案#统计代码请问一下,用信用卡去套现公司代还,当公司把钱还了之后,持卡人就跑了,请问这是属于诈骗还是抢劫罪?感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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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下,用信用卡去套现公司代还,当公司把钱还了之后,持卡人就跑了,请问这是属于诈骗还是抢劫罪?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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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说的情况一般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理,具体是否构罪害还得结合其他方面。建议先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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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选择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犯敲诈勒索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刑满释放后,3年内又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执行3年后,甲可以被假释B.乙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执行2年后假释,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其在假释考验期内曾犯盗窃罪,则应当依法撤销乙的假释,根据“先并后减”的原则进行数罪并罚C.丙犯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执行11年后,可以假释D.丁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执行3年后假释,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丁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曾犯有抢劫罪。则,对丁不能撤销假释,只能就抢劫罪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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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一、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回答者:g***2 |
回答如下:1.个人信用报告在地级市的中国人民银行查询,需要凭本人持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进行查询,现在这项服务已经开始收费,如果收费的话,每人次50元。信用报告上可以看到个人的消费及还款情况,都有哪些银行给你发卡及信用卡额度,当然还有逾期还款等不良记录。
2.出现这种情况,个人的过错和解释是无法挽回的,如果是银行的错误这个还有可能。现在的说法是等7年后,人民银行会将7年内没有新的信用问题出现的原来有不良记录的报告进行更新,把原来的不良记录顶掉。
3.你这种情况没有别的办法,只有等
回答者:x***6 |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前提条件   1、盗窃、诈骗、抢夺是否需要达到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以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为诈骗罪成立要件。根据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罪是以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为成立要件。而依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并没有抢劫公私财物数额或抢劫次数的限制。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是否要有抢劫数额或抢劫次数的限制?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而且要构成犯罪,不然不转化为抢劫罪。[2]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的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的限制。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尽管刑法第269条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要达到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既遂标准,而是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行为,就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与行为人实施行为所取得的公私财产的数额大小无关。 2、转化型抢劫的前行为是否必须是第269条规定的盗窃、抢夺、诈骗这三种行为,实施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抢夺、诈骗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否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盗窃信用卡、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行为人盗窃信用卡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而行为人在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时行为人的最终处罚,应在破坏电力设备和抢劫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特殊类型的诈骗罪是否包括在转化型抢劫的诈骗罪中。刑法中的普通型诈骗和特殊型诈骗的主要区别表现在诈骗的具体手段和诈骗的对象不同,但都是以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普通型诈骗和特殊类型的诈骗其本质是一样的。只要在实施诈骗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特殊类型的诈骗罪具有很大的隐藏性,例如合同诈骗罪,并不像一般的普通的诈骗罪那样在实施犯罪时或实施犯罪之后立即被发现,因而现实中一般不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 3、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否应受限制,犯罪预备行为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按照《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可知预备行为,也是要负刑事责任的。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已经着手不包括犯罪预备行为。刑法第269条所说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才具备了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在预备阶段抗拒抓捕的行为,因为其没有着手实施其犯罪,故其手段行为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但不转化为抢劫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客观要件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转化型抢劫罪其转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1、对“暴力”的理解。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应相当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即使用杀人、捆绑、伤害、禁闭、撞击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即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但并不要求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如果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没有直接故意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3] 2、对“当场”的理解。 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也包括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立即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被抓捕全过程。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到被人发现实施抓捕中间没有明显的停止。如果行为人作案时或者在逃离现场时没有被发现,在事后、在其他地点行为人被发现而对被害人或第三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转化为抢劫罪。因为从作案到被发现其中间有明显的间隔,已不存在转化的可能性,以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单独断判,其构成什么罪以什么罪定罪处罚。而与先前的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已没有关系,故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三、转化型抢劫罪主观条件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追求的非法利益、状态或者结果,不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而是指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状态或者结果。[4] 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通过转移、隐匿的手段保护盗窃、诈骗、抢夺所得的公私财物,不被恢复到原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司法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在犯罪时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现,抗拒一般公民将其扭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本人罪行的各种证据。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推荐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就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定抢劫罪,而不定转化型抢劫罪。 四、转化型抢劫的共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二人以上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认定,应当仅仅围绕行为人对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之目的进行运用证据,才能准确定性。 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时,其中一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该行为人转化为抢劫罪,而其他行为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作具体分析: 1、如其中一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时,其他行为人知情,并且可以阻止,而不予阻止,采取默认的手段使其暴力能够继续实施时,则也转化为抢劫罪。 2、如其中一人使用暴力时,其他行为人并不在场,且并不知情时,则实施暴力的行为人转化为抢劫罪,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人不转化为抢劫罪。因为行为人之间仅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故意,并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而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不形成抢劫罪的犯罪故意。现举例分析此种情况: 甲、乙两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完成后,甲携赃物已离开现场,乙正要离开时即被被害人抓住,乙为了挣脱逃跑,暴力击伤被害人后逃跑。本案中乙的行为根据269条定抢劫罪是没有异议的。那么对甲的行为是否也以抢劫罪定罪呢?甲、乙两人是否构成共同故意的转化型抢劫罪呢?在本案中甲、乙有着共同盗窃的共同故意,但无抢劫的故意,乙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甲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帮助。因此乙的行为应该是“实行犯过限”。所以对于甲的行为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应转化为抢劫罪。 五、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下面以入户抢劫具体分析,这里的“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更为严重的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入户抢劫”进行了界定: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但这里的户不包括办公楼、校舍、公共娱乐等场所,如果校舍、办公楼临时用于单位职工居住,则应视为户。对于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行为人盗窃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因其转化行为发生户内,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现举例说明: 某晚深夜,张三悄悄进入李四房间,盗窃李四的笔记本。因作案时一不小心将椅子打倒,惊醒了李四,李四立刻对张三实施抓捕。张三当场一拳将李四打倒在地,后逃跑。现对此案进行具体分析:张三入户盗窃李四笔记本,已构成盗窃罪。张三当场一拳将李四打倒在地,属于当场使用暴力,且张三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构成。因为暴力发生在室内,故转化为入户抢劫。 据此,行为人转化前的犯罪情形或者行为人转化后的犯罪情形,只要其中有一项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因为之所以行为人前后两行为能够转化,正是考虑到转化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衔接性、连贯性和不间断性,如果两行为之间不具有连续性,则无需转化而是分别认定为数罪,所以其转化前的加重情节与转化后加重情节之间具有延续性,也即转化前的加重情节为转化后加重情节的延伸。 六、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问题 在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中,一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前已经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此时的转化实际是一种行为犯,即只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构成抢劫罪。即转化型抢劫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与未遂。 二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前,行为人已经取得财物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时,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前,行为人没有取得财物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时,只成立转化型抢劫的未遂。因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眼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夺取了公私财产,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故不能以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的行为来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三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罪既遂,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就认为符合转化的前提条件。如行为人盗窃时,只盗窃了200元,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即盗窃数额没有得到“较大数额”这个标准。但如果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时,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 四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并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如前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与后使用的暴力的行为如构成后行为也构成犯罪,则按数罪并罚处理。 七、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本意是指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即向抢劫罪转化只限于侵犯财产罪的范围之内。因此,转化型抢劫,其先行之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5]如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因为《刑法》第269条属于法律拟制,法律拟制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能随意的再加以扩展,前行为必须要符合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构成。不能无限制的扩大,盗窃、诈骗、抢夺的特别犯不适应转化情形,其处理方式为先前行为所犯的罪与后行为所犯的罪数罪并罚。这样做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八、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情形的定性 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情形如何处理。《刑法》第269条规定,依照本法第263条抢抢劫罪处罚。故这里的暴力,应相当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其中“当场使用暴力”,应当包括当场实施将被害人故意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如果此种暴力行为出现,按此条规定,应按照抢劫罪处理。而不是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也不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抢劫数罪并罚。如果说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那么立法者可以作出特别规定,如法律可以作出:“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重伤、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既然法律在此条中没有作出例外的、排除性的规定,则说明此条规定的“暴力”(当场的,而不是事后的)应是无所不包的。
回答者:x***4 |
作者:刘中发案情:罗某在明知杜某等三人暴力抢得被害人的信用卡、控制其人身自由、并逼使其说出密码的情况下,仍持该卡分别从中国交通银行某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某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某储蓄所帮杜某等取走人民币4.5万元,后被查获。
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属抢劫罪的事中共犯,对其应以抢劫罪论处。主要理由是:抢劫罪属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案中,杜某等三人虽暴力抢得被害人的信用卡,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但由于信用卡只是一种支付凭证,而非财物本身,行为人占有之并不等于直接取得财产所有权,被害人丧失之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受到财产损失。故而,杜某等三人的行为还不能认定为抢劫既遂,在抢劫既遂前,罗某帮助取现,可以认定为是承继先行的抢劫行为,使其达到既遂。因而,对其应当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实际上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事中共犯的认定问题;明知抢劫得来的信用卡而帮助取现性质上的认定问题。
(一)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应当分别解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前半段与后半段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前半段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夺取财物既是犯罪分子的目的,也是法律所包含的结果,因此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后半段是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只要具备加重情节或出现加重结果,即齐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
本案中,本犯杜某等三人抢得事主的信用卡后,不仅控制了事主的人身自由,使其无法通过挂失止付手段来避免损失的发生,而且还暴力逼取了事主的密码,使得事主完全失去对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控制。因此,对杜某等三人应认定为实现了抢劫犯罪的目的,即取得了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控制权,故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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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中共犯的认定
无论是事前共犯,还是事后共犯,其共同犯意均形成于着手实行犯罪之前。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罗某在本犯杜某等三人着手实施抢劫信用卡行为之前与之有过共谋,因而可以排除成立抢劫罪事前共犯或事后共犯的可能性。那么,罗某能否构成抢劫罪的事中共犯?答案也应当是否定的。如上所述,构成事中共犯,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意须形成于着手实行犯罪之后、犯罪既遂之前。而本案中,罗某是在杜某等三人的抢劫行为已经既遂的情况下,出于帮助取现的故意,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所以,不构成抢劫罪的事中共犯。
(三)明知抢劫得来的信用卡而帮助取现在性质上的认定
本案中,罗某并没有抢劫的故意,而只具有冒领财物的故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条件。杜某等三人暴力抢得事主的信用卡,控制其人身自由,并逼使其说出密码,至此,整个抢劫行为即告既遂。罗某明知信用卡为三人抢劫所得,而帮助取现,且数额巨大,这一行为应认定为独立于先行抢劫行为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回答者:l***n |
抢劫信用卡后在ATM机上使用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最高法院关于抢劫案件的意见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回答者:x***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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