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成立中的公司的缔结合同的基础性问题的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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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营业处所与实际缔结合同的处所不一致所提出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规则: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营业处所与实际缔结合同的处所不一致所提出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一、规则解读
保险合同中能用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必须明确、清晰地对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否则不能对保险人产生免责的效力。
二、案件审理要览
(一)基本案情[1]
日,原告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夷山国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简称武夷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单》,保单“营业处所地址”栏中载明原告地址为“武夷山度假区观景路35号”,并核定国内旅游赔偿标准为每人限额8万元,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日,武夷山国旅设立的建瓯营业部组团的一位游客黄某,在游览无锡灵山大佛景点时不慎受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314.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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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网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非网签合同,是否有效?
  房屋网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非网签合同,是否有效,在二手房买卖中,买卖双方会在中介的安排下签订网签合同,该网签合同也是过户的必要程序。但实践中不乏另一种情况,即买卖双方在缔结网签合同之前,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那么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如果一方违约,是否可以根据未网签的买卖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故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生效的特殊要件,一般合同均以成立时生效。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中,对涉及该问题也有一定的说明。现将内容摘要如下:
  问题:房屋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买卖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网签手续及过户登记手续的,是否可以认定中介公司完成中介服务?
  我们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为行政管理手段,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中介公司是否完成中介服务的义务,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如合同对中介公司的中介义务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目前上海房屋中介操作情况,中介公司应当协助双方当事人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以及过户登记手续,否则不能认定其已完成中介服务。
  可见,网签合同只是有关部门对防止二手房买卖中一房两卖的情形所为的行政管理手段,其办理与否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在未办理网签手续情况下的买卖合同仍是有效的。
  存量房网上签约是为了让房地产交易更透明化,在房地产相关部门的一个备案,并不能替代房屋买卖合同。在房产交易中,买卖双方应在签网同时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合同中明确房产权属、价款、付款方式、交易情况及违约条款等内容。
  在房价高涨不停的时代里,却迎来了二手房市场的春天。如今的二手房越来越受人们的追捧了,本身舒适的环境还有合理的价格,甚至还有可以拎包入住的便利条件,无一不使得买房者的心潮涌动。可是,二手房的交易有的时候也是特别复杂的,稍不留神就会让自己后悔万分。所以广大朋友们在购买二手房的时候一定要谨慎小心,尤其是在二手房合同网签这一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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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新房,牛人帮你选!飞机租赁合同的准据法选择及中国实践探讨
飞机租赁合同的准据法,通常由当事方在缔结合同时明示选择,英国和美国纽约州法律是最普遍的选择对象。飞机租赁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方式与选择对象,是由租赁交易市场的特点、长期的交易实践、英美国家法律与法律服务特点等多方面因素决定的。参与飞机租赁交易的中国企业面临着准据法选择的两难境地。从实践需要和中国航空产业的长远发展来看,逐渐摆脱租赁合同对于英美法律的依赖是必然选择。当然,中国飞机租赁企业正处于准据法选择的过渡阶段。一方面,对继受成为合同主体的租赁合同,不宜贸然改变其准据法选择;另一方面,对新订立的合同应坚持选择中国法。除了中国租赁企业的努力外,租赁合同准据法选择的改变,也需要国内立法与司法环节的共同配合。
飞机租赁交易普遍蕴含跨国因素,合同关系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适用的冲突。合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应该依据何国法律来确立,合同争议应该依据何国法律来解释与裁断,对于合同主体的利益有很大影响,是决定交易目的能否实现的关键因素之一。合同依据法选择因此是飞机租赁交易法律问题鲜有研究,多是被动地追随境外出租人的选择。近年来,中国航空金融、航空制造以及航空运输力量不断增强,中国企业已经能够以更积极、更主动的姿态参与到飞机租赁业务中来,飞机租赁合同准据法选择的问题开始成为关注的焦点。
一、合同准据法对飞机租赁交易的意义
飞机租赁交易,是指出租人在一定时期内把飞机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按租赁合同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租金的一种交易形式。飞机的承租人主要是航空公司,航空公司将租赁作为引进外部融资的一种途径,借融物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飞机租赁交易具有交易资产价值大、交易结构复杂、项目期限长的特点。一项租赁交易的融资规模可达数千万乃至数亿美元,期限则长达5-15年之久。飞机租赁交易中,并不是只要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一项合同关系。为了实现飞机使用权的长期让渡,租赁交易还需要辅以买卖、借款、担保、保险等多项合同关系,这些合同关系可能缔结与租赁方(出租人或承租人)与第三方之间,也可能缔结于没有租赁方参与的第三方之间,内容则是从不同的角度辅助飞机租赁交易的实现。由此形成一个以飞机租赁合同为核心,其他多个合同关系共同组成的交易链。
飞机租赁合同是缔结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用以确定两者在飞机租赁交易中权利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安排,构成了合同条款。基于交易价值大、周期长、结构复杂等特性,飞机租赁合同都会选择以书面形式来呈现,合同的内容也极为详尽、具体。从飞机交付前的准备,一直到租期结束后飞机的处置,每一个环节的权利义务安排都被详尽地约定在合同条款中。另一方面,合同不仅是当事人的合意与自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须符合法律的评价与认可,飞机租赁合同也不例外。根据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获得法律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所谓“依法成立”,即是指合同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来缔结与达成,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
飞机租赁交易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涉外性。就整个租赁交易链来看涉外联系因素众多。单就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来看,也蕴含着可能引起法律冲突的涉外因素。以目前中国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一种爱尔兰金融租赁为例:租赁交易的资金提供者是位于欧洲大陆的银行;出租人是设立爱尔兰的项目公司;承租人位于中国;合同缔结时租赁的飞机尚处于美国波音工厂;合同在中国香港达成;……。合同的主体、客体与内容,都具有涉外因素。要判断这个飞机租赁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则必须要解决依据何国法律来据以判断的问题。
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用以支配涉外(国际)合同关系的法律,成为合同准据法。合同准据法有时候是一个,有时是多个,即合同的内容也可以分别由不同的准据法来支配。合同准据法的范围,国内法外,也包括国际立法。2001年于南非开普敦通过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其附属的《航空器设备议定书》,正是飞机融资领域法律统一化的重要成果。该公约体系的统一规则主要限于物权、违约救济和破产救济三个方面,对于合同方面的规定非常有限。国际上其他的统一商事合同规则,基于法律效力和接受度的局限性,还不具备承担此类合同准据法的重任。飞机租赁合同的准据法主要由国内法承担。
合同准据法是指专门用于解决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法律,功能在于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相关立法中,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被清晰地界定。欧盟《罗马条例I》规定,合同准据法适用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后果;债务消灭的各种方式、诉讼时效;合同无效的后果。再中国司法实践中,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一般都被归入合同准据法适用的范围。“合同的解释与执行,都是合同约定与准据法交互作用的结果。”选择某个国家国内法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就意味着将合同关系的上述方面置于该国法律的支配之下。在当今世界各国合同法内容呈现相当差别的背景下,准据法的选择对于交易方的利益、对于交易目的实现都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对于飞机租赁交易来说,准据法选择还有两点特殊意义。首先,准据法选择是交易方提高确定性、降低法律风险的基本途径之一。作为一种结构复杂、资金回收周期长的融资类交易,交易方以及融资提供者都对于结果确定性有较高的期望。这种确定性也包括对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交易方以及融资提供者往往在合同起草准备之时,就需要对合同约定的法律效力、违反约定的法律后果,进行准确地预估。这种涉及法律适用效果的评估,必须依托一定的法律体系为依据。飞机租赁合同的准据法选择,基本在合同缔结之时就已由交易方确定下来。交易方在合同的准据法(或法律适用)条款中明示作出法律选择,将合同关系有意置于特定法律体系的支配之下。合同中其他条款的内容,也多半是在结合准据法评估后确定下来。其次,准据法选择也是交易方弥补本地法律供给不足、引入先进制度调整合同关系的一种途径。尽管相比民商事法律的其他领域,合同法的国际趋同性最高,但各国国内合同法发展并不平衡依然是一个客观现实。尤其在带有金融性质的租赁合同领域,这种不平衡性更突出。某些国家,在长期的商业实践发展中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规划;某些国家,虽已初步建立起融资性租赁的合同规则框架,但具体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还有些国家,在此方面的规则供给仍处于基本空白状态。准据法肩负着对合同内容的补充、解释、支持作用,其本身规则的先进性与完善性,对于促进交易目达成的作用不容小视。飞机租赁交易带有强烈的融资属性,属于一种金融创新活动。这种金融属性也反映在合同的内容上,相比传统的租赁合同,它在权义分配上呈现出一定的不平衡性。例如,出租人虽是飞机的所有人,却对于飞机的质量瑕疵无需承担责任;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是无条件的,即使飞机不能正常使用亦不例外。这样的合同内容在某些国家,已经得到了立法或判断的支持。但是在一些尚没有形成现代租赁制度的国家中,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仍不确定。通过选择合同准据法,飞机租赁合同交易方把合同关系置于他们认为最能够确保交易目的实现的法律体系之下,可以有效地弥补本地法律的不足。杜摩林最早提出意思自治原则含有希望商人们通过自由选择来适用巴黎的习惯法,在杜摩林看来,巴黎的习惯法最完善最先进。通过“有意”的法律选择,飞机租赁交易的当事人不仅解决了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同时也实现了以先进的法律替代并不完善的本国法来调整合同关系的目的。
二、飞机租赁合同准据法选择的既有实践
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有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特征履行等多种方法。至于某一类合同具体应该依据何种方法来确定准据法,还是取决于一国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引。综观当今各国和国际立法,“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要方法,被广泛地规定于法律当中。同样,“意思自治”原则也是确定飞机租赁合同准据法的最基本、最普遍的方法。尽管交易方所在国对于飞机租赁交易普遍有一定的监管要求,但飞机租赁合同并没有被划归到需单边适用特定国家法律的范畴当中,准据法的确定仍然要依照商事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方法。因此也是首先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在没有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才适用其他合同法律适用方法。基于准据法对于交易的意义,飞机租赁合同的当事方普遍会在合同中明示地约定准据法,以“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
飞机租赁合同准据法所指向的国家,在实践中呈现出高度的一致性。英国和美国纽约州的法律,总是成为飞机租赁合同准据法的首选。准据法选择目标的一致性,在一些与英国或美国鲜有连结因素的飞机租赁合同中,也得到保留。除却语言的因素外,法律选择的一致性主要归因于英国和美国纽约州发达的商事判例制度。丰富的判例为合同的解释与执行提供了确定的指引,给予当事方商事交易所需要的确定性。还有一个被英美法国家法律群体普遍支持的理由是,英国和美国某些标准商事合同的法律和商业实践都发展得极为完善,赢得了世界性的声誉。关于英国或美国的合同制度是否比大陆法系或其他法系的合同制度更为完善与先进,某些大陆法系的学者是持否定意见。一国合同制度是否比其他国家的相应制度更为完善与先进,确实很难通过量化的指标来精确对比。飞机租赁合同准据法选择对象的一致性,也很难基于英美国家法律更为完善与先进这一个原因就充分得以说明。合同准据法指向对象的一致性,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
首先,飞机租赁合同与交易链上其他金融性合同的紧密关联,促成了准据法选择对象的一致性。飞机租赁交易本质上乃融资活动,交易链上通常存在以银行为一方的国际贷款合同,构成对租赁合同的基础债权支持。基于银行在金融市场上的地位,国际贷款合同都是采用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英国或美国纽约州法作为合同准据法的情形极为常见。飞机租赁合同虽然不由银行直接参与,合同文本也并非采用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却在某种程度上依存于作为其基础债权的国际贷款合同。或者出于基础债权交易中银行的坚持,或者出于出租人的主动选择,飞机租赁合同在准据法选择上也会保持与基础债权合同的某种一致性。英国法或者美国纽约州法,因而也常出现在飞机租赁合同的准据法条款中。
其次,基于飞机租赁债权国际流通性的考虑,租赁合同一直力图保有其标准化,准据法选择也是其中之一。飞机租赁债权本身是一种资产,在租赁市场竞争极为激烈的背景下,出租人始终要保证这种资产的流动性。如将租赁债权打包进而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或将租赁债权转卖于他人等,都需要将飞机租赁债权作为一种可流通的资产来处理。飞机租赁债权资产的市场是国际性的,这就要求代表交易内容的法律文件也呈现出标准化,以方便在国际市场上的流通。准据法作为租赁合同的常规条款,选择对象的一致也是合同内容标准化的一个体现。更为重要的是,由英国法或者美国纽约州法支配的合同内容,在该两个国家(州)相关判例比较丰富的背景下,法律适用的效果具有更大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对于国际商事主体更有吸引力。
再次,飞机租赁合同文本具有强烈的英美法色彩,基于合同关系与外部法律的兼容性考虑,英国或者美国纽约州法律成为配套选择的理想对象。飞机租赁交易起源于美国,一直保留着按照英美商事合同格式和术语来形成合同文本的习惯。典型的合同条款,如“陈述与保证(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先决条件(Conditions Precedent)”“约定违约金(Liquidated Damages)”等,都是会出现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的常规条款。尽管合同按照英美法的术语来订立,不意味着合同准据法一定也要做出同样的选择。但是如此订立的合同内容,无疑按照英国或者美国纽约州法律来解释与补充,更容易清晰表达缔约方的本来意图。如果转而以其他国家的法律来进行解释,一些合同内容可能会呈现出不同的含义与效力。
最后,英国和美国纽约州对商事争议的管辖权规则以及其他配套法律服务,也有利于其法律被普遍地选择为商事合同准据法。英国和美国纽约州,对涉外商事争议解决都秉持着一种尽力吸引的态度,确立了比较开放的管辖权规则。英国法律规定,涉外商事合同只要与英国具有如下任一联系,英国法院就享有管辖权:(1)合同在英国缔结;(2)合同由在英格兰的代理人缔结;(3)合同受英国法支配;或……。美国纽约州法律规定,标的金额超过1百万美元的合同只要约定适用纽约州法(合同的全部问题或部分问题适用纽约 州法律都可),本州法院就对此合同纠纷有管辖权。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通常倾向于将合同的“准据法”选择与合同争议的“管辖权”选择统一起来,希望由司法者适用本国法律来解决合同争议。再加上根据以上英国或纽约州的规定,准据法选择就是与这两个国家(州)建立管辖联系的依据。飞机租赁合同当事人选择将合同置于英国或纽约州法律体系之下,是将争议管辖与法律适用统一起来的当然选择。 其他配套法律服务主要指这两个国家(州)的律师服务。准据法选择是合同当事人协商合意的结果,但当事人在这个选项上更多地是听取律师的意见。律师倾向于向当事人推荐他熟悉(或被培训职业)的法律体系,在英美律所盘踞高端国际金融法律服务的背景下,英国和美国纽约州的法律总是被推荐给飞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 就不足为奇了。
不管是缔约经验丰富的大型跨国企业,还是仅有零星跨国业务的商事主体,在准据法选择上都有选择自己熟悉的法律体系的倾向。英国和美国纽约州法律,在飞机租赁业务中被广为选择,不是因为它是缔约当事人的本国法律,更主要的原因是它们被长期广泛使用进而成为行业从业者们“熟悉的法律”。选择这样一种熟悉的法律,起码可以避免适用一个新的法律体系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
三、中国企业在飞机租赁合同的准据法选择
自2005年中国降低金融租赁的产业门槛后,飞机租赁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在中国大陆地区涌现与集聚。在短短几年内,中国飞机租赁企业累计了大量的飞机租赁业务,他们一方面积极争取中国航空运输企业的飞机租赁订单,另一方面也从境外竞争对手那里接手了一些尚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中国企业迅速扩张飞机租赁业务的同时,准据法选择的问题也随之而来。中国飞机租赁企业开展业务面对的客户绝大部分是境内航空公司和境外非英美法系国家的航空公司,但是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是普遍约定以英美国家法律为准据法,由此将争议解决、法律服务也推向英美国家。
根据中国法律,只有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才可以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近年来中国飞机租赁业务发展的一个特点就是出租人的本土化。出租人设于天津、上海等特定的自由贸易区内,向国内航空公司提供租赁服务,缔结的飞机租赁合同是否还具有“涉外性”?根据中国法,对民事关系涉外性的认定,主要是看当事人的国籍、居所、标的物和法律事实4个要素中是否存在涉外联系。只要其中任一要素中含有涉外因素,民事关系即可以被认定为具有涉外性;此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还在以上要素基础上增加了一个认定涉外民事关系的额外入口,即“如果法律关系中具有可以被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也可以被认定具有涉外性。”无论是对比之前司法解释,还是就近几年的典型案例来看,中国司法实 践中对民事关系“涉外性”的认定,都开始持一种越来越宽泛的标准。所以,即使飞机租赁合同的主体都为中国企业、主体营业地都位于中国境内,但因合同关系其他要素的涉外联系被认定为涉外合同的几率依然很大。中国企业在缔结合同时应按照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首先判断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定的“涉外性”标准,然后再探讨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
在确保合同关系的涉外性以后,就是准据法选择的问题。目前绝大部分飞机租赁合同都选择英国法或者美国纽约州法作为准据法,是由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其中既有长期的使用习惯,又有交易性质和行业的特点。如果中国租赁企业继续沿用这一准据法选择,从短期来看无疑是方便和经济的。租赁合同选择英国或美国纽约州法作为准据法,意味着与租赁交易上下游的国际融资交易保持同样的法律适用,有利于快速融入国际租赁市场,租赁资产再行流通的法律转换成本低。而且,这样的准据法选择毕竟经过以往大量的司法实践检验,法律适用的结果是相对确定与可预测的。但是英国法或美国纽约州法毕竟是中国人不熟悉的法律,继续沿用这种准据 法选择的弊端非常明显。首先表现在合同争议的解决方面。合同准据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在发生合同争议时 据以定分止争,这一过程通常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居中裁断完成。以境外法律为准据法的合同纠纷,如果选择在中国法院或仲裁机构来解决,不仅需要经历“外国法查明”等必经程序,争议解决的时间与经济成本高,而且境内法院或仲裁庭对于外国法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如果争议选择在外国解决,不仅时间与经济成本同样高,中国企业不熟悉国外相应法律制度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更是难以估计。此外,继续沿用英美法律作为准据法的选择,更大的危害在于不利于中国航空金融、航空制造等产业的长远发展。航空金融与航空制造都是国家航空强国战略的一部分,也是中国未来一段时间着力发展的领域。飞机租赁业务的发展,不仅是壮大中国航空金融产业自身,对于中国国产民用飞机的销售也会起到促进作用。飞机租赁服务应当着眼于国际市场,飞机租赁服务的输出需要辅以相应的制度规则。这是租赁服务在国际竞争中体现核心优势的一个表现,国外相关产业的发展经历反复印证了这一点。合同的准据法选择并不是交易中可以和其他方面完整分割的一部分,选择特定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意味着合同用语与范式、合同争议解决、法律服务以及交易习惯都要按照该特定国家的法律与规则来运作。中国本土的法律、规则与服务缺少适用与检验的机会,可能会日益萎缩。
摆脱英美法律在准据法选择中绝对主导,增强本国法律在飞机租赁领域的影响力,是中国相关产业发 展的长远之计。中国飞机租赁企业目前正处于一个合同法律适用过渡的阶段,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对于从其他企业继受取得的尚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不宜贸然将其中的准据法选择改变。准据法并不是可以和合同 的其他方面割裂开来的独立选择,在受让而来的合同所依托的交易结构、上下游市场条件都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单独改变其准据法可能会影响交易目的的实现。对于全新开始的交易,尤其是为实现国产飞机销售的租赁交易,合同的准据法选择一定要坚持适用中国法律。这是逐步确立中国航空金融与航空制造规则输出地位的必要一步,也注定不是轻松的一步。因此,飞机租赁企业应当围绕合同准据法选择的转变开展许多配套性的工作,如按照中国法律开展合同内容的起草与研究、制定与推广合同范本等,才能让这种转变真正实现。
从境外法到中国法的准据法选择转变,是一项渐进的系统性工程,除了中国企业,也需要中国立法与司法环节的配合。首先,以中国法为准据法是以中国本土法律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为前提的。在合同主体对于合同准据法选择具有充分自主权的今天,一国国内法相应制度的完善与先进,始终是被广为选择的一个根本原因。中国有关融资性租赁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14章的14个条文上,从内容上看比较原 则,缺乏对融资性租赁物权方面的规范。中国融资租赁制度设计缺失之处较多,出租人的权利尚难得到周延的法律保护。商事交易主体选择特定国家法作为准据法,是以该国法律足以保证自身权益为前提的。就中国现有的法律状况来看,飞机租赁合同一旦发生争议,交易方能否依据中国法律获得充分的保护仍是不确定的。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加强本土融资租赁法律的完善化工作,以增加对飞机租赁交易主体的吸引力。其次,以中国法为准据法需要辅以高效的争议解决服务。一国的商事争议解决服务主要表现在仲裁和诉讼两种途径。仲裁服务水平体现在仲裁的独立性、专业性和公正性,这几个方面也正是飞机租赁交易方选择争议解决机构格外看重的。中国商事仲裁服务尽管比照英国等传统的国际仲裁中心仍有差距,但可喜的是目前这一差距正在逐渐缩小。相比之下,中国的司法救济水平与国外相比差距较大,对于飞机租赁交易主体法律选择的影响更大。司法救济领域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中国法院受理涉外合同争议的管辖权规则尚比较保守,要 求合同争议必须有特定连结点位于中国的规定,限制了涉外合同当事人将合同争议提交中国法院的选择。司法救济领域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飞机租赁交易方需求的快速司法救济,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尚难以充分满足。在飞机租赁合同救济领域,债权人能够在债务人违约时取回飞机的时间和成本,是衡量救济制度高效与否的重要标准。按照中国法律,出租人对飞机的取回主要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来实现,诉讼程序未结束前可以求助的司法救济程序几乎没有。相比英美国家多样的“最终裁决前救济”制度,出租人为取回飞机所付出的时间成本更大。2009年正式对中国生效的《开普敦公约》虽然带来了统一、高效的司法救济措施,但由 于国内至今没有进一步解释法院将如何执行公约救济的法律或文件,也尚未有公布出来的适用“开普敦救 济”的案例,中国司法救济效率的问题依然是困扰飞机租赁交易方的主要症结所在。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和管辖权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但两者通常指向同一个国家,这种作法是经过实践检验最方便合同争议解决的。
合同的履行与解释,是合同内容与准据法交互作用的结果。 对于飞机租赁合同这样合同内容约定极为充分详尽的合同类型来说,准据法对于实现合同目的所发挥的作用极为关键。在飞机租赁长期的交易实践中,英国和美国纽约州法成为租赁合同准据法普遍选择的对象。这种选择深受国际金融实践的影响,也可部分归因于英美国家自身法律规则、法律服务的优势。从中国航空相关产业的长远发展来看,不宜继续沿用既有的适用英美法的选择。准据法选择的改变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立法、司法等多个环节共同努力。
(来源:北京理工大学学报,作者: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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