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股东经营管理股东公司财产混同同,股东是否有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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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作者:朱文燕  时间:  浏览量 6  
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是个体工商户,在莆田经营电动车及配件销售生意。被告章某与被告陈某是一对夫妻,共同设立厦门某电动车有限公司,由妻子陈某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章某出任公司总经理。日,总经理章某代表该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电动车配件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交货时间,并协议发生纠纷由厦门法院管辖。其后,李某依约在日、日按要求将合同保证金2万元及首次货款8万元汇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银行账户,章某也于款到之日分别在网银转账记录单及汇款客户回单背面签字确认。后该公司因故不能供货致使合同解除,但未将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0万元返还原告李某。在李某多次催讨下,公司总经理章某于日以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备注因故不能供货将该笔货款转为借款性质,并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同时写明发生纠纷改由莆田某区人民法院仲裁。还款期限到后章某未履行债务并已与其妻陈某离婚,李某遂将该公司、章某及陈某诉至莆田某区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一:莆田某区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在原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厦门法院管辖,而在章某出具的借条上又写有“发生纠纷改由莆田某区人民法院仲裁”,那么莆田某区人民法院是否因此而取得管辖权呢?问题的关键有二:一是以总经理章某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人的借条上的管辖协议,是否能更改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原格式合同的管辖协议;二是借条上的“仲裁”字眼是否表明借条上约定的是仲裁协议而非管辖协议,若是理解为仲裁协议,则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当事人要对仲裁委员会另行补充协议,否则该仲裁协议无效。笔者认为,借条借款人虽署总经理个人名字,但因其职位职权、历次往来署名及借条备注内容,应当界定为代表行为,同时也表明本案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现象。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一定要写明由某地法院管辖。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处理”“裁判”“裁决”等字眼。笔者认为只要有协议管辖的意思并且能够明确管辖法院,即应当认定该协议管辖有效。因此,借条上的“发生纠纷改由莆田某区人民法院仲裁”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变更了管辖法院。综上,莆田某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争议焦点二:谁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是本案的症结。与常见商事纠纷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似乎由原来的买卖合同纠纷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那么谁是适格被告就显得尤为重要。该公司可能辩称原告已同意将该笔货款转借给总经理个人,因此属于债务转移,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可能辩称其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以全部资产独立承担债务,与自己无关。被告章某可能辩称,自己是代表公司出具借条,债务理应由公司承担。另外据原告了解,被告陈某与被告章某已经离婚,该公司也基本无财产,因此即使以民间借贷判令由被告章某承担责任也很难执行到位。笔者认为,本案虽然出现了以总经理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人的借条,但是根据案情发展的前因后果,被告章某是在原告李某多次催要欠款的情形下出具的借条,并明确备注因故不能供货将该笔货款转为借款性质,如上文所述应当界定为代表行为,其实质仍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章某以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人出具债务人模糊不清的借条,表明其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另外,被告陈某与被告章某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司货款非法转移到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存在非法转移公司资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由于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合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等情形易使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转移、私吞,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导致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而实际上已被股东控制。因此,本案即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现象,又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且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被告陈某与被告章某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前位置:
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要担责
作者:孟凯锋&&发布时间: 16:28:22
  一人公司是指有一位投资者成立的公司,由于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监督和制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性大为增加,极有可能将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法律规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要相互独立,一旦股东不能证明二者独立要与公司一起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
  腾江公司是生产电表的一个厂家,常年向银河公司供应电表,每年的供应量数以万计,自2014年起银河公司开始拖欠货款,至2015年共拖欠140万元。腾江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银河公司偿还腾江公司140万元及利息,但银河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经过法院执行后,发现银河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出现重大困难。
  法院查询银河公司发现,银河公司系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全昆公司,两个公司的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相同,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腾江公司认为银河公司与全昆公司大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相同、主营业务相同、办公地址相邻,供应的电表很多被全昆公司使用,二个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申请将全昆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全昆公司辩称,全昆公司与银河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全昆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两个公司独立运营,不存在财产混同问题,全昆公司使用的电表都是单独采购,因此全昆公司不应该承担银河公司的债务。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全昆公司系银河公司的唯一股东,二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主要工作人员基本一致,全昆公司使用的电表中有很多是银河公司从腾江公司采购的,但是全昆公司却没有与银河公司关于电表采购数量、价款的相关凭证,银河公司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记载凭证,并且财务资料也残缺不全,两个公司的财务相互混同,因此法院认为,全昆公司作为金峰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并且存在账目混乱的问题,依法认定全昆公司对银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而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作为股东,股东不能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和监督和约束机制,极易利用其控制地位,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比普通公司更为严格的财务制度和追责制度,设定一旦一人股东举证证明不了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即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银河公司唯一股东的全昆公司使用银河公司采购的货物,财务报表混淆不清,因此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刘娜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谁是最后的受害者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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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胡 钢 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后的责任承担
原告常熟某公司与被告汕头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张某、翁某为被告公司股东,二人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起,张某与翁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公司订购布料,被告以传真方式发送货物订单,原告接收后发货,被告张某与翁某再行支付货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与翁某作为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财产混同,因此要求张某与翁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法院主持下,双方经协商最终达成调解,被告张某与翁某愿意共同承担被告汕头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
本案中,被告张某、翁某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时,被告公司财务管理模糊、账目不清,除使用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外,张某、翁某多次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并且公司账户资金再向张某、翁某个人账户转入。对此,被告张某、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债权人,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公司财产与被告张某、翁某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同时要求张某、翁某对公司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作了特别规定,公司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并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于任何个人,包括公司的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主要体现在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与公司的股东并无直接联系。基于这种法人人格独立性,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债权人也只得向公司主张债务,而不能起诉股东。
但现实中也存在不少股东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及家庭经营的公司。一些公司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而是将公司财产等同于股东个人财产,未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甚至仅凭个人意志随意处置公司财产,使得公司的人格、财产独立性丧失,而股东也因此要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集团数字报刊 :  本报记者 袁 辉 简锦仪  【案情回放】  2014年4月,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B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设备购销,在A履行合同后,B并没有积极支付货款,拖欠A公司55万元货款。B食品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张某是其股东,B食品有限公司的拖欠理由是: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无法偿还各项债务。后来,A机械公司发现B公司没有独立财务账目和公司独立银行帐号,每年也没有请会计师进行财务审计,B公司股东张某以个人名义经常花费公司的资产。为此,A公司将张某、B公司全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55万元货款及利息。  【律师说法】  本报记者采访了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张才勇律师助理。他们分析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B公司和张某两者间是否存在人格的混同?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一人公司,张某滥用其控制权,挪用公司资产归个人使用,致使公司与其个人之间财产均发生混同,所以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某与B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A公司要求张某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和正当的请求。  另外郑律师分析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股东并未在财务管理上引起重视,未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区分。在涉及到纠纷时股东应当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分离。股东无法证明时,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在于,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当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就丧失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自然也得不到有限责任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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