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书和股权融资有什么区别

银监会:银行不能有隐形股东和股权代持行为
银监会审慎规制局局长肖远企: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股权和股东管理,原则是银行不得有隐形股东,不得有股权代持,对股权穿透到最终的实际控制人。目前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办法正在公开征求意见。
  金融界网站讯,审慎规制局局长肖远企表示,进一步加强商业权和股东管理,原则是银行不得有隐形股东,不得有股权代持,对股权穿透到最终的实际控制人。目前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办法正在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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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强监管是今后主基调
  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近日在2017年年会上指出,作为金融机构的重要一员,城商行群体一直坚持“服务地方经济、服务小微企业、服务城乡居民”的市场定位,整体实力显著增强。城商行近年来发展速度很快,业务结构发生较大变化,这里面既有应对宏观环境、行业竞争、自身局限做出的市场选择,也存在脱实向虚、期限错配、杠杆叠加、风险不断扩大等一系列问题。城商行要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推动深化改革、加快转型发展。尤其在股权管理上,必须落实穿透原则,提高股权透明度,规范隐性股东和股权代持现象。
  王兆星在“敲打”城商行时称,标准会越来越高,监管会越来越严,对违规违法和不审慎经营行为的处罚也会加大。
  银监会副主席曹宇表示,要充分认识到,治乱象防风险是长期的工作任务,强监管将是今后工作的主基调,既要关注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普遍性风险,也要重视代理风险、洗钱风险等可能忽视的风险。
  关注公司治理
  银监会统计数据显示,截至10月末,城商行资产规模接近31万亿元。城商行已成为我国多层次金融体系中举足轻重的组成部分。
  在本届城商行年会上,王兆星重点谈了城商行的公司治理问题。强化股权管理是城商行做好风险源头管控的重要环节。客观地讲,城商行公司治理不完善的问题是相对比较突出的。从有的风险事件和案件来看,个别城商行公司治理有严重缺陷,尤其是当前外部环境不确定性增加,以往被高速增长所掩盖的问题水落石出。这既是一些金融乱象和金融风险的根源所在,也是制约部分城商行进一步的短板和软肋,还是影响城商行群体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
  有效的银行公司治理不能是简单追求利润和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应是各利益相关方积极参与的“共同治理”,既做到防范内部人控制,也要防止一股独大、外部人不当干预。
  在股权管理上,必须落实穿透原则,提高股权透明度,规范隐性股东和股权代持现象。严格股东行为管理,规范股权质押、股份转让等行为,切实落实关联交易管理规定和管理程序,严防股东利益输送。
  王兆星提出三点要求:一是公司治理要坚持党的领导核心、政治核心地位,充分发挥党委在“把方向、谋战略、抓改革、促发展、控风险”等方面的作用。
  二是强化“两会一层”的履职能力。城商行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要承担起管控风险的首要职责,充分把握银行业务模式、业务结构变化所带来的风险,不断改进全面风险管理战略和策略,提升内审覆盖面及其效能。进一步健全完善对董监事的履职评价体系,及时淘汰不具备履职能力、不作为、乱作为的董事、监事。
  三是强化股权管理。城商行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进一步优化股权结构,通过减持、增资扩股、扩大开放等方式,引进注重银行长远健康发展、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经验丰富、能带来协同效应的战略性股东,也欢迎依法合规的财务投资。
  强调风险意识底线思维
  “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金融运行面临的内外部形势依然不容乐观,发展不平衡不协调的一些问题仍很突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金融风险尚处在易发高发期,决不能掉以轻心。”王兆星要求,城商行一定要牢固树立风险意识,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尤其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金融市场规模的迅速增长与金融机构的高杠杆,增加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是最具威胁、最易引发系统性区域风险的风险。中小银行要切实做好压力测试,做好应急预案,加强操作性演练。
  其次,交叉金融业务迅速扩张,交易链条拉长增加了风险管控难度。近年来城商行开展的一些资管类业务,有的已经突破了地域和行业的限制,也突破了宏观调控政策和审慎监管规则,部分了房地产、过剩产能等行业,实质性风险还是很大,有些风险还没有完全暴露。
  此外,城商行法人治理和风险管控滞后,形成了很多显性或隐性的金融风险。有的城商行公司治理能力薄弱,个别银行大股东将银行视为提款机,通过信托、资管、股权反复质押等手段套取银行资金,票据业务、理财“飞单”、“萝卜章”等违法案件在城商行屡屡发生,这些都给我们敲了警钟。
  曹宇指出,城商行、要有危机感,要认识到外部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发展空间不断压缩,要认识到自身核心竞争力存在短板,持续发展后劲有待提升;要树立正确的发展理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探索与自身能力同步、与时代同步的发展模式,正确把握好取和舍的问题、大和小的问题、快和慢的问题等。
  治乱象防风险
  王兆星透露,接下来,银行业监管标准会越来越高,监管会越来越严,对违规违法和不审慎经营行为的处罚也会加大。目前行政处罚金额已刷新千万元的纪录,未来亿元级的处罚也可能会有。
  今年以来,银监会开展的“三三四十”排查和整治工作,目前取得了初步成效。截至9月末,银行同业资产、同业负债、同业理财等均比年初有大幅下降。其中,同业理财的降幅达32.3%。
  曹宇指出,城商行要充分认识到,治乱象防风险是长期的工作任务,强监管将是今后工作的主基调,既要关注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普遍性风险,也要重视代理风险、洗钱风险等可能忽视的风险。城商行、民营银行一定要有信心,把握住利用金融科技实现弯道超车、跨越式发展的历史机遇,通过金融科技促发展、防风险、推动融合。
  本届城商行年会期间,(601988,)(03988)业协会城商行工作委员会发起“全力‘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的倡议”。
  一是全力提升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始终把服务实体经济作为一切经营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进一步加大对供给侧存量重组、增量优化、动能转换的投融资支持力度;始终坚守“服务地方经济、服务小微企业、服务城乡居民”的鲜明市场定位,主动对接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精准发力,切实肩负起时代赋予的责任和使命。全力增强防控金融风险的能力。
  二是始终把防范金融风险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全方位提升风险管理能力;深入落实监管专项治理工作要求,持续加大各类金融风险排查力度;持续营造合规文化,持续提升在经济转型期的风险防控能力,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三是全力落实深化金融改革的任务。认真落实监管要求,全面推进各项改革;持续加强党对银行工作的领导,实现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完善现代公司治理和企业制度体系;切实依靠改革创新,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防控金融风险能力和自身稳健发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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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享有和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实际案例中,股权代持协议多被用于规避公司股东人数上限、规避境外自然人或法人的投资限制、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及保护知名、敏感人物的隐私等方面。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3条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由于委托持股会影响发行人股权的清晰度,且股权代持协议可能因具体情况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存在潜在的股权纠纷风险。根据当前实践中把握的标准,委托持股须在发行前进行规范与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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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这个问题请去银行咨询.他们会给你更详细的介绍,并根据你个人的实际情况给出合理的理财方案.
答: 因为如果只在中国范围内进行投资,即使我们把上海,深圳的股票全买了我们还是要面对一个中国股票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这个系统性风险是没法通过国内的分散投资来抵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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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股权代持的看过来,这些风险你都知道吗?
股权代持的看过来,这些风险你都知道吗?
张尽安律师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商事活动中,尤其是现阶段金融资本运作盛行的商事活动中,股权代持现象越来越多,其中的法律风险也越来也大,应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视。
股权代持现象产生的原因
股权代持现象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大类:
第一大类是实际投资人的“个人需要”
如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不愿暴露自己的财富;竞业禁止的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并且许多公司章程、劳动合同明确规定董事、公司高管不得经营公司业务相竞争的公司等。
第二大类是便于商业运营
如实际投资人不符合商业合作要求,需要他人代为持股;实际投资人规避公司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问题等。
第三大类是出于规避法律限制的需要
如实际投资人为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外商投资批准、投资比例、股东人数、股东公务人员身份的限制等。
实际投资人面临的风险
实际投资人是公司股权的真正出资者,却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不持有公司股份,就会面临如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
第一、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
一般情况下,如果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就股权及收益归属产生纠纷发生争议时,他们之间的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就备受关注,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权代持”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对于协议效力问题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司法尺度。
因此,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中对股权代持的问题处理作出了司法解释,首次明确表明了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对于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三规定只要相关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应认定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实践中,如果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股权代持、以股权代持形式实施的变相贿赂等,该等股权代持协议最终可能被认定无效。
第二、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实际投资人利益的风险
由于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股份无法行使实际的控制权,则存在名义股东利用对股份的控制权损害实际投资人利益的问题。名义股东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甚至擅自出让或质押股权,都会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第三、名义股东自身出现问题,对实际出资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风险
如名义股东出现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查封其代持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名义股东的债务的风险。如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遗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或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实际出资人则有可能会卷入相关纠纷案件。
第四、实际投资人股东资格无法恢复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实际投资人想要撤销代持关系,恢复股东资格可能会面临两重障碍,第一是其他股东未有过半数同意;第二是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名义股东面临的风险
名义股东是股权的代持人,是显名股东,名义上持有公司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可能会面临的法律风险如下:
第一、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
由于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投资人违约不出资,那么名义股东面临着必须出资的风险。在实践中,也存在出资不实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补足出资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协议对抗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虽然,名义出资人可以在出资后向隐名股东追偿,但也不得不面对诉讼风险。
第二、税收风险
股权代持中,当条件成熟、实际股东准备解除代持协议时,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都将面临税收风险。通常而言,税务机关往往对于实际投资人的“一面之词”并不认可,并要求实际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对于企业为个人代持的限售股征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而言,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依照该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公2011年第39号文件仅适用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情形,对于实际生活当中普遍存在的其它代持现象仍存在着双重征税的风险。
公司面临的风险
公司股权存在代持关系不但会使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各种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同样会使相关公司面临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第一、公司在资本市场融资面临法律障碍
在中国证券资本市场,股权代持是企业绝对的红线,证监会在上市审核实践中全面严格禁止“股权代持”,“代持”几乎成了令监管机构、中介机构、上市公司都谈虎色变的雷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目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需要披露到自然人,且不允许代持。
第二、面临公司注销风险
这种风险主要存在于外商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代持情形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为规避这种行政审批,存在一些外商投资者委托中国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代为持股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根据相关审判实务,相关代持协议效力能够得到认可,但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恢复股东身份,需要先清算注销公司,再经相关部门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综上所述,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要尽量保持公司股权清晰,解决并防止股权代持情况出现。不可避免的股权代持情况,必须由公司、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三方通过相应的协议或其他约定规避股权代持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来源|公司法律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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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的概念 什么是股权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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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如果说股权代持还带有一定模糊性的话,股权信托则是一个较早为人们所熟知并被很多信托投资公司应用的概念。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虽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都是委托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持有人持有,但股权代持相对于股权信托的概念外延要宽泛许多,如股权信托关注的是股权的收益,而股权代持则更多关注股权持有方式的隐蔽;股权信托注重信托人的具体管理运作,而股权代持多注重股权的归属;股权信托可操作的空间受到很多限制,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也多用于职工持股中,而股权代持方式有多种多样,操作更加灵活。股权信托在证监会的文件中多有涉及,也非本文重点,故在此不多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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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专门就股权代持问题进行了规定,肯定了股权代持的合法性,但是,作为公众公司,股权必须明晰。所以,证监会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明确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这样要求的动机在于股份代持可能导致股权不清、引发股权纠纷及公司的不稳定,进而隐藏违法犯罪的可能性。由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对股权转让的要求仅为“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并未明确禁止股权代持,但是也要求挂牌公司股权明晰。因此,股权代持情况无论是在企业上市还是新三板挂牌中均需要清理。可参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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