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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重载长大纵坡沥青路面Super-20中面层路用性能应用研究.pdf 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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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废交通戈挚
硕士学位论文
高速公路重载长大纵坡沥青路面
Super-20中面层路用性能研究
研究生姓名:
导师姓名及职称:
鱼型丝董塾撞
申请学位类别
学位授予单位重迭窒通太堂
一级学科名称窒通重逾工程论文提交日期至Q!垒生垒旦至旦
二级学科名称道路生筮整王猩论文答辩日期至Q】垒生§旦圣!目
onPavement
performance
Pavementof
Mid—Layer
ontheOverloaded
Longitudinal
Submittedforthe
ADissertation
Candidate:Zhao
Supervisor:Prof.He
ChongqingJiaotong
重庆交通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
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
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
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重庆交通大学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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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两点三次Hermite插值建立颜色调整曲线.pdf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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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两点三次Hermite插值建立颜色调整曲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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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农业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601-604
VOL.45NO.42014
JournalofShandongAgriculturalUniversity(NaturalScienceEdition)
doi:10.3969/j.issn.14.04.022
利用两点三次Hermite插值建立颜色调整曲线
中国计量学院信息工程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18
摘 要: 大幅面喷墨打印机的核心技术是RIP (RasterImageProcessor)技术,而分色技术是RIP技术的重要因素。在
分色过程完成颜色模型转换后,需要对得到 CMYK颜色信息进行一定的颜色调整,包括色彩调整和饱和度校正。
针对颜色调整过程提出一种利用两点三次Hermite插值的方法来建立色彩调整曲线和饱和度校正曲线。
关键词: RIP技术; 色彩管理; 分色; 颜色调整; 饱和度校正
中图法分类号: TP3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4)04-0601-04
Establishing Color Adjustment Curve with the Two Cubic
HermiteInterpolation
ChinaJiliang UniversityInformationEngineering College,Hangzhou310018,china
Abstract:Thecoretechnologyofalargeforma inkje printerisRIP RasterImageProcessor technologywhichisalsothe
importan factorofseparationtechnology.Whenfinishingcolormodelconversiondeviceinthecompletionoftheseparation
process, CMYK color information needs to be obtained in a certain color adjustment, including adjustmen and color
saturationcorrection.Wepresen aseparationcurveandsaturationcorrectiontoestablishthecalibrationcurvewithtwocubic
Hermiteinterpolationscheme.
Keywords:RIPsaturationcorrection
大幅面喷墨打印机 是一种由计算机控制的光、机、电一体化的大型印刷输出设备,与小幅面
的印刷机相比,它可以大大提高印刷速度和印刷效率,它所能承印的材料的范围也比普通喷墨打印机
有了大幅的扩展 。由于具有色彩艳丽和户外耐天候性强等特点,所以在户外广告,汽车宣传,城
市美化等诸多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其发展前景是极为广阔的。RIP (RasterImageProcessor),光
栅图像处理器作为大幅面喷墨打印机数字输出系统的核心,关系着印刷系统的输出速度和输出质量。
RIP软件的关键技术是影响RIP性能的重要因素,随着RIP软件 的快速发展,RIP软件关键技术也
逐渐变成印刷行业研究的热点之一。它的工作流程主要分为三个环节:分色,放大,半调。在RIP
软件的分色过程中,采用两点三次Hermite插值得到的色彩调整曲线和饱和度校正曲线,对CMYK
颜色信息进行色彩调整和饱和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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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6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6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宁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红,男,生于日,回族,宁夏灵武市人,初中文化,系宁夏灵武市凯盛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逮捕,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日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瑛,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寇玉林,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明,男,生于日,回族,宁夏灵武市人,高中文化,系盐池县宏金金属加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金,男,生于日,回族,宁夏灵武市人,初中文化,系盐池县隆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超,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文平,男,生于日,回族,宁夏灵武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日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海波,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文军,男,生于日,回族,宁夏灵武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思远,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行蓉,女,生于日,汉族,宁夏盐池县人,大专文化,系盐池县宏金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和盐池县隆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代账会计,住(略)。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日被释放。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德红 、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马文军、行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08)吴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德红、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马文军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核查相关证据材料,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初,被告人杨德红、王宏明、李文金商议欲在盐池县开办金属收购加工公司。因被告人王宏明、李文金无资金,被告人杨德红提出资金由其解决,但必须与边海涛、杨德兵(两人均外逃)合作。被告人王宏明、李文金表示同意。被告人杨德红、王宏明、李文金三人前往盐池县选择公司地址,并提议让被告人马文平、马文军加入。被告人马文平、马文军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杨德红一人出资83万元,被告人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马文军四人共出资37万元,共计筹集资金120万元。经被告人杨德红安排,由被告人王宏明与盐池县山川科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赁原盐池县制药厂后院为公司场地,以王宏明出资50万元、李文金出资35万元、马文军出资35万元为注册股东,以王宏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日注册成立了盐池县宏金金属加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宏金公司成立后,又由被告人李文金就公司同一场地,与盐池县山川科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场地租赁协议,抽取宏金公司注册资金80万元,以李文金出资50万元、马文平出资30万元为注册股东,以李文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日注册成立了盐池县隆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两个公司使用同一场地和办公室。公司成立后,在被告人杨德红的主持下,边海涛、杨德兵和被告人杨德红、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马文军等人,在公司办公室开会确认了两个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其所占股份份额和利润分配方案,其中:边海涛占30%的股份,杨德兵占20%的股份,王宏明占15%的股份,李文金占15%的股份,马文平和马文军两人占20%的股份;所得利润按各实际出资人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杨德红对公司职务提出分工,由边海涛负责销售,杨德兵负责管理两个公司的资金并保管两个公司的公司印鉴和各注册股东的私人印鉴,王宏明负责两个公司的账务处理,李文金负责收购,马文平负责后勤并协调关系,马文军在公司不担任职务。后聘用被告人行蓉为两个公司的代账会计。日经税务部门批准,两个公司均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隆顺公司同时被确定为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注:属免税企业)。
  自日起,被告人行蓉在盐池县国税局以宏金公司名义领购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份,其中:5月25日领购30份票号为8日领购20份票号为8日领购50份票号为月5日领购50份票号为8日领购50份票号为6日领购50份票号为60492。以隆顺公司名义领购了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份,其中:5月25日领购30份票号为月28日领购20份票号为8日领购50份票号为8日领购50份票号为8日领购100份票号为8日领购100份票号为月17日领购50份票号为60592。以隆顺公司名义领购了收购统一发票575份。
  日,边海涛和被告人杨德红带一女人(基本情况不清)到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办公室,向被告人王宏明、杨德兵、李文金、马文平传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方法,被告人王宏明通知被告人行蓉到场学习开票。在传授开票方法过程中,边海涛提供了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河北省安新县博亚有色金属熔炼厂(以下简称河北博亚熔炼厂)、河北省安新县融兴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兴公司)、河北省清苑县程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程远公司)、河北省清苑县鑫锋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鑫锋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开户银行及账户、货物数量、金额等信息,让那个女人在没有发生真实销售业务的情况下,以宏金公司向河北博亚熔炼厂开具了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86388,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向河北融兴公司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86393,金额元,税额84816.94元,价税合计元;向河北程远公司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187398,金额元,税额84881.66元,价税合计元;向河北鑫锋公司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86373,金额元,税额84881.66元,价税合计元。边海涛又让那女人以隆顺公司名义向宏金公司开具了一些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宏金公司货物入出库平账和充抵部分税款。边海涛安排那女人离开公司后,告诉被告人王宏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获取发票金额4%的开票费,受票公司及价额信息由其提供。并教被告人王宏明、杨德兵、李文金、马文平依据宏金公司向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数量、金额,填制宏金公司货物入出库单和过磅单等内部自制单据,再依据隆顺公司向宏金公司开具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数量、金额,填制隆顺公司的收购统一发票,和入出库单以及过磅单等内部自制单据,供被告人行蓉用所填制的内部自制单据,分别用于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财务记账。传授结束后,边海涛带上宏金公司所开具的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购货方扣税凭证和第二联购货方记帐凭证,与被告人杨德红离开公司。后在杨德兵及被告人王宏明的安排下,杨德兵和被告人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分别借用亲友杨文财、杨德志、马冬梅、马学虎、马波、李文志、李宏伟、吴刚、杨万伏、杨万江、杨怀玉、王洪林、李文泽、郭建军,以及被告人马文平、马文军等人的身份证,以身份证所有人名义开立了银行个人结算账户,所借用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办理的银行卡或存折全部由杨德兵保管备用。
  日至9月18日,边海涛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或传真等方式,告知被告人王宏明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开户银行及账户、货物数量、金额等信息。被告人王宏明在没有发生真实销售业务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行蓉根据边海涛提供的受票公司信息,以宏金公司名义向以下八家受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日,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金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金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号为86458,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2、日,向宁波金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号为186468,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3、日,向宁波金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号为86985,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4、日,向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华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为86990,金额元,税额71400.00元,价税合计元。
  5、日,向河北省安新县万通金属线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号为87000,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6、日,向河北省深州市方正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方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号为87010,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7、日,向河北万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为87015,金额元,税额84269.89元,价税合计元。
  8、日,向河北融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号为87025,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9、日,向宁波华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号为829-,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10、日,向宁波金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号为87243,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11、日,向宁波金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为87248,金额元,税额84926.18元,价税合计元。
  12、日,向宁波金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为87253,金额元,税额84816.90元,价税合计元。
  13、日,向河北程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号为860-,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14、日,向宁波金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号为87271,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15、日,向河北万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号为87278,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16、日,向宁波华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为60160,金额元,税额84863.44元,价税合计元。
  17、日,向宁波金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为60165,金额元,税额84953.50元,价税合计元。
  18、日,向浙江省余姚市帅格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帅格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为60169,金额元,税额67900.19元,价税合计元。
  19、日,向宁波金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号为60177,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20、日,向宁波金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为60181,金额元,税额67412.42元,价税合计元。
  21、日,向余姚帅格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为160183,金额元,税额33963.68元,价税合计元。
  22、日,向河北万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为60187,金额元,税额67927.36元,价税合计元。
  23、日,向余姚帅格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为160189,金额元,税额33936.51元,价税合计元。
  24、日,向宁波金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为60193,金额元,税额67101.18元,价税合计元。
  25、日,向宁波金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为,金额99833.33元,税额16971.67元,价税合计元。
  26、日,向宁波华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号为60197,金额元,税额50996.07元,价税合计元。
  27、日,向宁波华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为160199,金额元,税额33969.92元,价税合计元。
  28、日,向河北万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号为60205,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29、日,向宁波华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为60447,金额元,税额84893.80元,价税合计元。
  30、日,向河北万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号为60454,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31、日,向河北万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为60459,金额元,税额84860.50元,价税合计元。
  32、日,向河北万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为160461,金额元,税额33963.68元,价税合计元。
  33、日,向河北万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号为60467,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34、日,向河北省保定市永进金属材料厂(以下简称河北永进材料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为60472,金额元,税额84891.05元,价税合计元。
  35、日,向河北永进材料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为60477,金额元,税额84835.83元,价税合计元。
  被告人行蓉按照受票公司信息,以宏金公司名义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后,被告人王宏明和杨德兵使用特快专递,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购货方扣税凭证和第二联购货方记帐凭证直接邮寄给上述受票公司,或者邮寄给边海涛本人及其亲属转交受票公司。受票公司按照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分别将货款通过银行转入宏金公司账户。被告人王宏明和杨德兵收到货款后,以偿还购进隆顺公司废铝欠款名义,分别将货款逐笔转入隆顺公司账户。又以隆顺公司因购进废铝,欠会计账目中记录的自然人废铝款的名义,分别转入事先已办好备用的杨文财、杨德志、马冬梅、马学虎、马波、李文志、李宏伟、吴刚、杨万伏、杨万江、杨怀玉、王洪林、李文泽、郭建军,以及被告人马文平、马文军等人银行卡或存折内。被告人王宏明和杨德兵再从各自然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中提取现金,由杨德兵扣留4%的开票费后,通过河北等地的王新社、杨胜利、周引子、刘强、刘通、郝长春及边海涛等人的个人银行卡账户,转付受票公司。其中,日在杨德兵的安排下,被告人马文军明知没有真实购销业务,仍前往银行与杨德兵为公司办理转款业务。
  在被告人行蓉以宏金公司向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王宏明为使公司财务账目中能够反映出全部购销业务,又安排被告人行蓉按照宏金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数量,以隆顺公司向宏金公司开具相应货物数量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伙同被告人李文金、马文平,依据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隆顺公司开具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制虚假的隆顺公司收购统一发票,宏金公司、隆顺公司入出库单和过磅单等内部自制单据,供被告人行蓉为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做虚假财务账目。
  日,被告人杨德红让王宏明和杨德兵安排会计行蓉,以隆顺公司名义向被告人杨德红负责经营的宁夏灵武市凯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凯盛公司)开具了4份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87074,金额元,税额0.00元,价税合计元。
  案发后,杨德兵携带由杨德兵及被告人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真实购销业务账薄、收取的开票费用及收取记录逃匿。
  另查明:
  河北博亚熔炼厂先后收到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15份,共计抵扣税款元。
  河北融兴公司先后收到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15份,共计抵扣税款元。
  河北程远公司先后收到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12份,共计抵扣税款元。
  宁波金达公司先后收到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73份,共计抵扣税款元。
  河北方正公司先后收到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10份,共计抵扣税款元。
  余姚帅格尔公司先后收到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8份,共计抵扣税款元。
  河北永进材料厂先后收到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10份,共计抵扣税款元。
  宁波华森公司先后收到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25份,共计抵扣税款元;未认证抵扣税额5份,未抵扣税款84893.80元。
  河北万通公司先后收到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45份,共计抵扣税款元;未认证抵扣税额7份,未抵扣税款元。
  灵武凯盛公司收到由隆顺公司开具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4份,共计抵扣税款39904.00元。
  宏金公司于日向河北鑫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84881.66元,因该公司已被注销,侦查机关未调取到该公司的财务记录及证人证言,对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购销业务是否真实,未予查证。
  综上,被告人杨德红、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马文军、行蓉自日起至日期间,在没有发生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以宏金公司名义向河北、浙江等地的九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金额合计元,税额合计元,价税合计总额元,受票公司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213份,共计抵扣税款元;未认证抵扣税额12份,未抵扣税款元。以隆顺公司名义向灵武凯盛公司虚开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该公司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4份,共计抵扣税款39904.00元。
  破案后,从被告人杨德红处扣押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4272.50.元。从被告人王宏明处扣押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6194.00元,从被告人马文平处扣押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553.00元,从被告人马文军处扣押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520.00元。共计扣押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1539.50元。扣押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联想”牌台式电脑各一台,“富士通”牌DPK8300E+型打印机一台,“松下”牌KX-FT932CN型传真机一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库存盘点记录、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营业执照及注册文件、农业银行盐池县支行交易单、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现金支票、场地租赁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购票记录、记帐凭证、财务会计账册账目、货款支付凭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扣押物品清单、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财务分户账、银行对账单、银行传票、售铝自然人银行卡账户业务发生凭证、货款支付凭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书、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税务稽查报告、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据上事实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德红、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马文军、行蓉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利用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条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金额合计元,虚开税额合计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设立后,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主要活动,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在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中,边海涛、杨德兵和被告人杨德红、王宏明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德红、王宏明系主犯;被告人杨德红积极缴纳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明在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中的作用小于边海涛、杨德兵和被告人杨德红的作用,应当按照其参加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地位及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文金、马文平、马文军、行蓉是在本案主犯的组织和指挥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对以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实施的行为等情节,对以上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各被告人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判处被告人杨德红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二)判处被告人王宏明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判处被告人李文金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判处被告人马文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判处被告人马文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判处被告人行蓉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没收被告人杨德红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4272.50元,被告人王宏明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6194.00元,被告人马文平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553.00元,被告人马文军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520.00元,共计没收现金人民币21539.50元。没收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工具“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联想”牌台式电脑各一台,“富士通”牌DPK8300E+型打印机一台,“松下”牌KX-FT932CN型传真机一台。
  上诉人杨德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在以宏金公司向河北、浙江等地的九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的犯罪行为中,上诉人杨德红主观上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更不应成为本案的主犯;对其让隆顺公司给其经营的灵武凯盛公司开具了4份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元,用以抵扣了灵武凯盛公司10%的进项税额39904.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节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上诉人王宏明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是:其主观故意只是代开发票,而不是虚开发票;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文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额及数额错误;李文金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的主观故意;原判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上诉人马文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马文平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请求宣告马文平无罪。
  上诉人马文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文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马文军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德红、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马文军伙同他人出资注册成立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聘任原审被告人行蓉担任二公司代账会计。在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设立后,利用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条件,自日起至日止,在没有发生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以宏金公司名义向河北、浙江等地的九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金额合计元,税额合计元,价税合计总额元,受票公司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213份,共计抵扣税款元;未认证抵扣税额12份,未抵扣税款元。以隆顺公司名义向灵武凯盛公司虚开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该公司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4份,共计抵扣税款39904.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来源。
  2、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营业执照及注册文件、农业银行盐池县支行交易单、现金支票、场地租赁协议、证人瞿云科证言等,证实以上二公司成立的基本情况。
  3、吴忠市国税局、盐池县国税局文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购票记录,证实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分别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资格,以及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票号的事实。
  4、宏金公司开具并留存记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联销货方记帐凭证,证实宏金公司共向河北、浙江等地的九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及其票号、税额、受票公司名称的事实。
  5、宏金公司财务会计账册条目,证实宏金公司与河北、浙江等地九家公司的购销业务、资金往来,以及宏金公司购买电、煤、废铝情况的事实。
  6、隆顺公司开具并留存记帐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联销货方记帐凭证,证实隆顺公司向宏金公司开具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351份及其金额,向灵武凯盛公司开具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及其票号、税额、受票公司名称的事实。
  7、隆顺公司财务会计账册条目,证实隆顺公司与宏金公司和灵武凯盛公司,以及杨文财、杨德志、马学虎、马冬梅、马波、吴明峰、李文治、李宏伟、杨文军、吴刚、杨万江、杨万伏、杨怀玉、王洪林、李文泽、郭建军等废铝销售自然人购销业务、资金往来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存盘点记录,证实宏金公司与隆顺公司生产销售场地规模、库存货物量与其财务会计账册条目中记录的购销业务量和库存量不相符的事实,以及各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场地点、方位及概貌。
  9、上诉人杨德红的供述及辩解,称其于2006年8月以其父亲杨义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灵武市凯盛工贸有限公司,公司事务由其全权负责。2007年3月,王宏明、李文金找其合伙到盐池开办公司,因没时间,就让其弟弟杨德兵和他们去合伙。其又给河北的边海涛打电话,让边和王宏明、李文金一起合伙,边海涛也答应了。后王宏明、李文金、杨德兵给其说成立公司的验资款不够,让其给借钱验资,其答应并将个人的33万元和边海涛的50万元,共计83万元借给他们用于验资。公司成立后,因边海涛向其要钱,其让把钱直接转入边海涛个人银行账户。后其带边海涛到盐池给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杨德兵介绍认识后,他们开会进行了分工,并把各自所占股份说了一下,即: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马文军四人占50%,边海涛占30%,杨德兵占20%。其只是帮助他们开办了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其没有参与过。月份,其所负责的凯盛公司短缺39万多元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发生真实销售业务的情况下,其让王宏明、杨德兵帮其从隆顺公司开具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又填制了虚假的凯盛公司货物入库单和过磅单,交会计做账,用于抵扣凯盛公司税款。后其从凯盛公司账户转入隆顺公司账户发票货款,然后他们把这笔款又如数转到其所使用的一个向我销售废铝的自然人账户上,再转给其。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让两个公司的账都做平。
  10、上诉人杨德红、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马文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由杨德红出资83万元,存入王宏明账户50万元,存入李文金账户33万元;李文金存入个人账户2万元;马文平、马文军存入马文军账户35万元。以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马文军为注册股东设立宏金公司后,又抽取资金设立隆顺公司。公司成立后,各上诉人与边海涛、杨德兵又确定公司实际出资人及份额、制定利润分配方案、职务分工、聘用会计人员。在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由边海涛传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参与开具和投递增值税专用发票、借用身份证开设个人银行账户、转移发票资金、填制自制单据,由会计做虚假财务会计账目,赚取发票金额4%的开票费的事实。
  11、原审被告人行蓉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于2007年4月中旬受雇到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当兼职会计。王宏明具体负责两个公司的业务,并定期通知其到公司办理有关会计业务。2007年5月,两个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其先后以宏金公司的名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份,以隆顺公司的名义领购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份、收购统一发票575份,除日一大个子女的传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法开出的30份发票外,其余发票均由其开出和做财务会计账目的事实。
  12、证人杨文财、杨德志、马冬梅、马学虎、马波、李文志、李宏伟、吴刚、杨万伏、杨万江、杨文军、杨怀玉、王洪林、李文泽、郭建军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杨德兵、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以开票或办理银行卡为由分别借用过其身份证。自己并未在银行办理过银行卡或存折,从未取得过隆顺公司会计资料中反映的销售废铝货款,也从未亲自办理过资金收付和结转等相关手续的事实。
  13、证人吴刚、杨万江、杨万伏、杨怀玉、王洪林、马学虎、李文泽的证言,证实给王宏明、李文金或隆顺公司卖过废铝,是用现金支付的货款。该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出售废铝数量和货款支付方式与隆顺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中记录的收购废铝数量和货款支付方式不符。
  14、证人刘强的证言,证实刘强经营的废铝回收企业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销售铝锭后无法配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边海涛曾于2007年6月收购刘强铝锭后,又让刘强帮其联系出售配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铝锭,并告诉刘强,其在宁夏盐池县与人合伙开办了一个公司,可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刘强帮忙联系,边海涛先后给宁波金达公司、余姚帅格尔公司、宁波华森公司出售过铝锭。边海涛购买刘强的货款是通过宁夏盐池县转入刘强或其侄子刘通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内的事实。
  1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证实自2007年6月至9月,王宏明、杨德兵多次向河北、浙江等地投递特快专递邮件的事实,和上诉人王宏明的相关供述可以印证。
  16、证人张文玲的证言,证实在月份,其帮边海涛代收过由宁夏盐池县发到河北的特快专递的事实。
  17、2007年3月至同年9月的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财务分户账、银行对账单、银行传票、售铝自然人银行卡账户业务发生凭证,证实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注册资金变动、购销货款流向、售铝自然人银行卡账户资金进出数额的事实。
  18、河北博亚熔炼厂财务会计账目、记帐凭证、货款支付凭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厂财务会计账目中记有购买宏金公司铝锭、收到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及其票号、向宏金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19、河北省安新县国税局增值税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证实河北博亚熔炼厂取得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共计抵扣税款元的事实。
  20、河北融兴公司财务会计账目、记帐凭证、货款支付凭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中记有购买宏金公司铝锭、收到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及其票号、向宏金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21、河北省安新县国税局增值税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证实河北融兴公司取得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共计抵扣税款元的事实。
  22、证人许新颖(河北融兴公司出纳、报税员)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取得过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已全部用于了税款抵扣。
  23、河北程远公司财务会计账目、记帐凭证、货款支付凭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中记有购买宏金公司铝锭、收到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及其票号、向宏金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24、河北程远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证实该公司取得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共计抵扣税款元的事实。
  25、证人单建军、白云虹、苑小英的证言,单建军证实河北程远公司与宏金公司的购销业务,由其经一朋友介绍后与宏金公司的王宏明电话联系经办的,宏金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宏金公司运送铝锭的司机分两次交到公司的。铝锭是否由宏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不知道;白云虹证实单建军让其给宏金公司支付过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宏金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寄到河北程远公司的;苑小英证实单建军将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其,并告诉具体的货物数量后,由其填制入库单和过磅单,具体是否与宏金公司真实发生购销业务不知道。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6、宁波金达公司财务会计账目、记帐凭证、货款支付凭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中记有购买宏金公司铝锭、收到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及其票号、向宏金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27、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国税局增值税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证实宁波金达公司取得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共计抵扣税款元的事实。
  28、证人冯金珍证言,证实河北的刘强说他和宁夏的王宏明合办了个公司,月份,刘强给其卖过多次铝锭,铝锭是刘强所供,所有卖铝锭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宏金公司开出并由王宏明通过特快专递寄来的。刘强还说为了保证能在宏金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先付清货款,其没有那么多钱。刘强便给其使用的臧志潮的银行卡上打了200万元,其通过公司再转给宏金公司。宏金公司与刘强怎么倒账的不知道。
  29、宁波华森公司财务会计账目、记帐凭证、货款支付凭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中记有购买宏金公司铝锭、收到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及其票号、向宏金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向刘强现金支付货款的事实。
  30、浙江省慈溪市国税局浒山税务分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证明,证实宁波华森公司取得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有25份进行了认证抵扣,共计抵扣税款元,有5份经认证失控而未予抵扣,未抵扣税款84893.80元的事实。
  31、证人张秀芬证言,证实:2007年6月,河北的刘强说他和宁夏人合作生产、加工铝锭。6-9月份,刘强给其公司供应铝锭,宏金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特快专递邮寄到其公司,共收到30份发票,其公司将货款电汇到宏金公司。其中有9月份的5份发票经认证失控,未抵扣税款,刘强来其公司直接提取了30万元货款现金。
  32、河北万通公司财务会计账目、记帐凭证、货款支付凭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中记有购买宏金公司铝锭、收到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及其票号、向宏金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33.河北省安新县国税局增值税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证实河北万通公司取得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有45份进行了认证抵扣,共计抵扣税款元,有7份未认证抵扣,未抵扣税款元的事实。
  34、证人田颖(河北万通公司任兼职会计)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在收到的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6份发票还没有抵扣税款。
  35、河北方正公司财务会计账目、记帐凭证、货款支付凭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中记有购买宏金公司铝锭、收到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及其票号、向宏金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36、河北方正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证实该公司取得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共计抵扣税款元的事实。
  37、证人郝国义、郝长春的证言,郝国义证实其在河北方正公司任厂长,方正公司与宏金公司没有发生过真实的购销业务,但宏金公司给方正公司提供过购销铝锭的10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是99万余元。公司收到发票后,向宏金公司账户转入资金,宏金公司扣除4万元的开票费后再将资金转入方正公司法人郝长春的银行卡,其再安排人从郝长春的银行卡转入方正公司。郝长春证实:方正公司与宏金公司的购销业务由郝国义负责,在购销过程中郝国义使用过郝长春的银行卡作资金循环用。
  38、余姚帅格尔公司财务会计账目、记帐凭证、货款支付凭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中记有购买宏金公司铝锭、收到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及其票号、向宏金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39、浙江省余姚市国税局城区税务分局关于余姚市帅格尔工贸有限公司接受发票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证实该公司取得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共计抵扣税款元的事实。
  40、证人刘吉根的证言,证实其是余姚帅格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收购的铝锭是刘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宏金公司开具的,铝锭是否是真实由宏金公司生产、销售的,不知道。
  41、河北永进材料厂财务会计账目、记帐凭证、货款支付凭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厂财务会计账目中记有购买宏金公司铝锭、收到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及其票号、向宏金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42、河北省安新县国税局老河头分局关于河北永进材料厂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证实该厂取得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共计抵扣税款元的事实。
  43、证人章永进的证言,证实其在河北永进厂任厂长、法定代表人。月份,其在安新县老河头镇货场向一个人购买了五六十吨铝锭,用现金支付了全部货款。卖铝的人为其提供了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货物质量有问题,全部退货了,但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退回,全部用于抵扣税款了。
  44、宁夏灵武市红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书、灵武凯盛公司财务会计记账凭证、实物入库单和过磅结算单、供应商明细账、废旧物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实:灵武市红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灵武凯盛公司财务会计记账和税务申报事务。收到日由隆顺公司向灵武凯盛公司开具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进行入账。该4份发票已按照相关规定,以总金额元的10%进行了抵扣税款认证,共计为凯盛公司抵扣税款39904.00元。
  45、证人闵晓凤的证言,证实灵武市红霞税务师事务所安排其负责灵武凯盛公司的会计记账、纳税申报工作。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义海,但公司的全部业务由其子杨德红负责。
  46. 各受票公司财务会计账目、记帐凭证、货款支付凭证、证人证言,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财务会计账册条目,证实各受票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中记载与宏金公司或隆顺公司发生的所为购销业务中的运输费用由宏金公司或隆顺公司承担,但宏金公司或隆顺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中无记载该运输支出业务及其运费金额的事实。
  47、盐池县国税局税务稽查报告,证实:(1)宏金公司自日从盐池县国税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份后,到2007年9月,在没有发生过实际货物经营往来的情况下,共计向河北博亚熔炼厂、河北融兴公司、河北程远公司、河北万通公司、河北方正公司、河北永进材料厂、河北鑫锋公司(该公司已注销,未取得该公司会计资料),宁波金达公司、宁波华森公司、余姚帅格尔公司等十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0份(包括河北鑫锋公司的5份),虚开销售额元,销项税额元。同时,宏金公司从隆顺公司取得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355份,金额为元,抵扣税额元。(2)隆顺公司自2007年5月到9月,先后向宏金公司和灵武凯盛公司虚开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359份,金额为元。
  48、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从王宏明、马文平、李文金、宏金公司、隆顺公司处扣押部分售铝自然人银行卡或个人银行存折;以及宏金公司使用传真机接收受票公司信息、使用电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隆顺公司使用电脑虚开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使用的工具的事实。
  5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杨德红、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马文军及原审被告人行蓉的刑事责任能力及身份。
  50.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证实上诉人马文军因犯收购赃物罪于日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执行期限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缴纳。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德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以宏金公司向河北、浙江等地的九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的行为中,杨德红主观上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更不应成为本案的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德红为该公司提供资金,参加公司设立事宜,协商公司组成人员,主持公司会议,参加确立公司股东、出资和人员分工等活动,是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主要控制人;伙同边海涛在没有发生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以操作电脑实际开票的形式,共同向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行蓉等人传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方法,直接参加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可以证实,且与上诉人杨德红的证言可以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杨德红明显具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主观故意,在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属共同犯罪,其系主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杨德红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宏明提出其主观故意只是代开发票,而不是虚开发票;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的上诉理由,经查,各受票公司证人证言及受票公司相关会计资料均证实,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成立后所开2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各行为人在没有发生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赚取4%的开票费而开具的。在实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行为人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王宏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文金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额及数额错误;上诉人李文金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的主观故意;原判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文金对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设立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属明知,其伙同他人参加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受票单位抵扣税款,获取利益,能够证实其明显具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的故意;在共同犯罪中,李文金虽未全部参与具体票据的开取,但属分工不同,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份额及数额承担责任,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文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文平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文平自宏金公司于日第一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多次参与填制公司内部自制单据、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转移资金,其参加实施的以上行为,能证实其明显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文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文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文军虽然在公司成立后不担任公司职务,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但作为公司“股东”,于日,明知在其个人与他人没有发生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经杨德兵指使,仍通过其个人银行卡账户为他人转移大额资金,完成公司资金循环,对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完成起了辅助作用。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红、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马文军、原审被告人行蓉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利用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条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金额合计元,虚开税额合计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参加设立公司后,以公司名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地位,实施的具体行为和所起作用,以及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情节,分别定罪处罚,适用法律及量刑均属正确。上诉人王宏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王宏明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文平、马文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宣告上诉人马文平、马文军无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审
                代理审判员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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