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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广告(newspaper advertising)是指刊登在报纸上的广告。报纸是一种印刷媒介(print-medium)。它的特点是发行频率高、发行量大、信息传递快,因此报纸广告可及时广泛发布。
报纸广告以文字和图画为主要视觉刺激,不像其他广告媒介,如电视广告等受到时间的限制。而且报纸可以反复阅读,便于保存。鉴于报纸纸质及印制工艺上的原因,报纸广告中的商品外观形象和款式、色彩不能理想地反映出来。
 影响力:
  扬子读者荷包最鼓
  《江苏省省际市场与媒体研究》调查表明,扬子晚报读者家庭月收入4673元,其中月收入4000元以上家庭达47.5%,在同城媒体读者中一路领先。
  优质读者群的背后蕴藏着巨大的广告商机,高收入的读者推动着高端大件产品消费,13.1%的读者家庭现实中拥有汽车,投资股票基金的读者占调查总人数的29.3%,有36.2%的读者过去一年购买商业保险。
  扬子晚报的读者不仅荷包鼓鼓,有着较强的经济基础,同时也有着旺盛的消费需求。调查显示,未来一年,扬子晚报有4.8%的读者打算购买家用车,19.4%的扬子读者有住房预购需求,32.5%的读者有打算外出旅行的计划。在食品饮料、房地产、家电、医药、汽车等广告领域,扬子读者显现出更高的广告关注率。站稳江苏省际媒体龙头,网聚了一批数量最多、素质最优的读者群,扬子晚报显示了巨大的竞争优势和发展潜力。 王亚楠
  3G元年,三大运营商话共赢
  09年是3G元年,三大运营商和扬子晚报一个又一个的深入合作,让江苏省几千万用户零距离地享受3G魅力。
  中国移动江苏分公司和扬子晚报的合作由来已久。这两年,江苏移动不仅在广告数量上不断增加,而且合作形式以及合作手段都在不断深入,江苏移动相关部门负责人坦言。扬子招考飞信是双方合作的经典,不仅提升了扬子晚报的影响力,让读者方便快捷获得招考信息,也宣传了移动的飞信品牌。十一运期间扬子和移动又合作推出了&G3日记&,&G3日记&记录了十一运期间江苏代表团的点点滴滴。这些活动,把移动的新业务以及产品有机地结合起来了,让读者印象深刻,起到了很好的宣传效果。
  2009年也是电信天翼品牌第一年,通过扬子晚报的宣传和策划,天翼3G打了一个大胜仗,取得的效果超乎想象,客户人群超出了700万,品牌知晓度也在全国遥遥领先。中国电信江苏公司市场部总监边延风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感慨,扬子是一个不断创新的团队,中国电信也是一个不断以创新的方式求发展的企业,这一点我们非常契合。今后,我们双方共同探讨,以更创新的方式提高宣传效果,一定会双赢。2009年,我们与扬子晚报的合作进行了一系列的创新,进行连续性、系列性报道,悬疑式、异型广告等等,非常抓人眼球。今后,希望有更多软性、更能贴近生活方式的宣传形式,来推动双方的合作,让读者非常方便地了解到中国电信的新产品、新业务。
在联通江苏分公司市场部总经理张涌眼里,联通和扬子的关系早已超越了广告伙伴,成为事业上互相支持的战友。2008年奥运会采访、冠名扬子晚报品牌栏目&扬子社区行&,江苏联通一路见证了扬子晚报的发展。自从联通推出手机报以来,扬子晚报一直是其资讯提供商,及时、新鲜的报道受到了联通42万户手机报读者的好评。2009年联通I phone销售以来,更是加大了在扬子晚报投放广告的力度。扬子在全省遥遥领先的发行量和读者中强大的影响力成为江苏联通与扬子晚报坚实合作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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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宁商初字第164号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刘兵头,男,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大江,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桂星,男,日生,汉族。
被告李时红,男,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从英,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苏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礼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武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礼森,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婵娟,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猛,男。
被告南京市众信滚针轴承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章桂兰。
委托代理人章桂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兵头诉被告章桂星、李时红、甘肃苏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鑫公司)、甘肃武威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南京众信滚针轴承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众信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组织第一次质证,原告刘兵头的委托代理人汪大江,被告章桂星,被告李时红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吴从英,被告苏鑫公司、宏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婵娟,被告众信厂的委托代理人章桂星到庭参加质证。日组织第二次质证,原告刘兵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大江,被告李时红的委托代理人吴从英,被告苏鑫公司、宏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婵娟到庭参加质证,被告章桂星、众信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日组织第三次质证,原告刘兵头的委托代理人汪大江到庭参加质证。被告苏鑫公司、宏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婵娟未到庭参加质证,但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被告章桂星、李时红、众信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本案于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头的委托代理人汪大江,被告章桂星,被告苏鑫公司、宏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婵娟,被告众信厂的委托代理人章桂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兵头诉称:日,其通过自己经营的江苏淳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天公司)汇款500万元至李时红经营的南京淳红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淳红中心);日,其通过自己经营的南京淳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达公司)汇款700万元至淳红中心;同年4月24日,刘兵头通过淳达公司汇款450万元至李时红指定的其妻子魏晓翠的银行账户;同年4月17日其通过淳天公司汇款550万元至章桂星的账户;同年6月1日,其通过其妻子赵福娣汇款1800万元至淳红中心。上述款项合计4000万元。收款后,章桂星分别于日、1月20日、4月20日向其出具借条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800万元、2200万元和1000万元,众信厂在借款人一栏盖章,李时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日,刘兵头与章桂星、李时红就上述4000万元借款的归还、利息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章桂星、李时红承诺上述400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3年9月底前归还,并自日起按年息48%计息,苏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章桂星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借款本息。
苏鑫公司系由章桂星、宏业公司、案外人计金宝于日分别投资1950万元、2550万元、500万元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礼森。苏鑫公司及张礼森授权李时红全权代理董事长职务。
综上,刘兵头与章桂星、众信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章桂星欠刘兵头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苏鑫公司及李时红为章桂星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鑫公司三名股东在该公司成立后未发生一笔业务的情况下,将各自出资全部抽逃,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章桂星、众信厂归还借款4000万元,并自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李时红、苏鑫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宏业公司在255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章桂星、计金保抽逃的2450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刘兵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日、日、4月17日、4月24日、6月1日,合计4000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五张。
证据2、淳天公司、淳达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3、身份证。
证据4、结婚证。
证据1-4拟共同证明,4000万元出借资金虽由淳天公司、淳达公司和赵福娣转出,但淳天公司系由刘兵头及其女儿共同设立,淳达公司系由刘兵头及其妻子赵福娣共同设立,因此出借资金都属于刘兵头所有。五笔款项除日的550万元是直接汇给章桂星外,其余有三笔是通过淳红中心转付给章桂星,有一笔汇给李时红的妻子魏晓翠。据李时红陈述,该五笔汇款与本案借贷关系有关联。
证据5、章桂星于日、1月20日、4月20日向刘兵头出具的借条三张,合计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条上明确注明4000万元借款由李时红转付,并由李时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众信厂作为债务加入人在三张借条上盖章。
证据6、刘兵头和章桂星就4000万元借款达成的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4000万元借款在2013年9月底前归还,并从日起按年利率48%计付利息,李时红、苏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期限是主债务到期日起两年。
证据7、苏鑫公司、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礼森授权李时红全权代理宏业公司、苏鑫公司董事长职务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8、众信厂工商资料,该厂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虽系章桂兰,但实际控制人为章桂星。
证据5-8拟共同证明,章桂星、众信厂与刘兵头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李时红和苏鑫公司应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9、苏鑫公司工商资料。
证据10、苏鑫公司银行明细清单。
证据9-10拟共同证明苏鑫公司于日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宏业公司、章桂星、计金保。苏鑫公司注册后,三股东将50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
证据11、淳红中心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刘兵头出借的资金系通过李时红、淳红中心转借给章桂星,章桂星述称只是向李时红借款,与资金往来不符。
证据12、章桂星、李时红、张礼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苏鑫公司在借款协议上提供担保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苏鑫公司未发生业务,其股东即抽逃5000万元注册资本。
证据13、刘兵头借款给章桂星和李时红的统计表及相应付款凭证。拟证明刘兵头共计向章桂星、李时红出借资金8346.8万元。
证据14、关于三张借条的说明照片。拟证明借款协议签订时,因刘兵头未将三张借条原件带至武威,故章桂星书写该说明,并由刘兵头签字,表明三张借条已经作废。刘兵头对此不放心,章桂星于日将该说明拍照后传给刘兵头。另外,该说明“1、借条4000万元共分三张”后的内容“此款已经还清”系事后添加,存在伪造,章桂星据此述称400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与事实不符。
证据15、日、9月12日章桂星发给刘兵头的手机短信。拟证明章桂星声称的钱已还清没有依据。
证据16、章桂星、李时红及苏鑫公司会计傅红芳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章桂星未归还本案4000万元借款;本案借款协议真实;张礼森知道借款协议上盖章一事;苏鑫公司注册资金均为借款,为归还借款,苏鑫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将5000万元注册资本金抽逃,张礼森、章桂星、计金保、李时红均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证据17、淳天公司、淳达公司、赵福娣、徒有信、赵辉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经其账户转账给李时红、淳红中心、魏晓翠、章桂星的款项所有权均属于刘兵头。
证据18、刘兵头借款给章桂星和李时红的资金统计表(补充)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合计金额360万元,转给章桂星1190万元。与证据13拟共同证明章桂星、李时红述称的已还款均系偿还本案4000万元以外的借款。
章桂星、众信厂辩称:借款、还款均是与李时红发生的,如果刘兵头要借款给章桂星,没必要通过李时红转款。三张借条被收回是因为款项已经还清。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属实,但签署时间是2013年,刘兵头要求苏鑫公司提供担保,在请示李时红后,加盖了苏鑫公司公章。
章桂星、众信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1748万元的还款凭证。日章桂星支付给淳达公司100万元,日南京众信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轴承公司)代章桂星支付给淳达公司728万元,日溧水县华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建材公司)代章桂星支付给淳达公司900万元,日张英娣代章桂星支付给刘兵头20万元。
证据2、章桂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日章桂星支付给刘兵头83万元。
证据3、日刘兵头出具的关于三张借条的说明。
证明1-3拟共同证明,章桂星出具给刘兵头的三张借条全部作废,40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
李时红辩称:魏晓翠系其妻子,打款给魏晓翠和淳红中心的本案四份付款凭证对应的款项予以认可。其作为章桂星40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已代偿1993.2万元,加上章桂星归还的部分,基本上已经还清。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不应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内容与事实都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实际还款情况,驳回刘兵头诉讼请求中不实部分。
李时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其向刘兵头付款情况及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李时红作为担保人已向刘兵头还款1993.2万元。
苏鑫公司辩称:苏鑫公司成立后对印章进行专门管理,日并未对外加盖公章。该借款协议系李时红于日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其目的是与刘兵头及章桂星恶意串通,骗取苏鑫公司提供担保。李时红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仅加盖了宏业公司印章,其中苏鑫公司印章亦是李时红私自加盖,故李时红凭借该份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无权代表苏鑫公司对外签署协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由于没有股东会决议,苏鑫公司担保行为无效。刘兵头在明知章桂星是苏鑫公司股东且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要求苏鑫公司为章桂星提供担保,担保无效的后果应由刘兵头及章桂星、李时红承担。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完毕,借款协议系虚假合同。刘兵头要求苏鑫公司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苏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苏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宏业公司授权委托书。
证据2、日甘肃省武威市天马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
证据3、印章外借审批表一份。
证据1-3拟共同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借款协议上苏鑫公司的公章均系李时红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
证据4、刘兵头出具的关于三张借条的说明,与章桂星提供的证据3一致。拟证明章桂星所欠刘兵头借款已经还清,案涉借款协议系虚假协议。
证据5、武威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据刘兵头、章桂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并非落款时间日,且其中李时红签字下方有日字样,故刘兵头述称打印错误的解释不合理,该协议虚假。
证据6、苏鑫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等资料。拟证明苏鑫公司为其股东章桂星提供担保,需要宏业公司和苏鑫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本案无该决议,故担保无效。
证据7、日加盖宏业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张礼森签字的承诺书一份。
证据8、日加盖苏鑫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张礼森签字的承诺书一份。
证据7-8拟共同证明,承诺书作为授权委托书的附件,规定公章由李时红、张礼森共同签字后方可使用,否则对外使用无效。借款协议上加盖的苏鑫公司公章因未经张礼森签字超出了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应为无效。
证据9、日武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回执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纠纷与该局受理的章桂星、李时红、刘兵头、傅红芳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属同一案件事实,应移送武威市公安局侦查处理。
宏业公司辩称:刘兵头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宏业公司和苏鑫公司存在财务往来,并不能证明宏业公司从苏鑫公司抽逃出资。认定抽逃出资需要专业机构出具报告,且属刑事范畴。因此,宏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宏业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刘兵头对章桂星、众信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900万元统计错误,银行明细显示是800万元,刘兵头收到章桂星还款1731万元,但还的是借款协议之外的借款,与本案4000万元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中“此款已还清”系章桂星事后添加,该证据亦与章桂星关于其与刘兵头没有直接借贷关系的陈述自相矛盾。
刘兵头对李时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时红归还的系本案借款协议之外的借款。
刘兵头对苏鑫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三张借条的说明已被章桂星修改;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刘兵头确认借款协议形成时间为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国《公司法》规定对外提供担保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该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影响担保成立和效力;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苏鑫公司及宏业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更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武威市公安局根据苏鑫公司报案收到相关材料,不能证明武威市公安局已正式立案,苏鑫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章桂星、众信厂对刘兵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2、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还款是和李时红发生的,刘兵头借款给章桂星没必要通过李时红转款,三张借条是由此前向李时红借款发生的五张借条演变而来,借条上的签字和盖章都属实,但形成时间是同一天,因为款项已经还清,该三张借条被收回,借款协议上的签字亦属实,签订时间为日,苏鑫公司提供担保是应刘兵头要求,授权委托书只看过复印件,案涉的4000万元与苏鑫公司无关,短信是因张礼森答应一个星期至半个月解决另外一个借款而形成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章桂星未向刘兵头借过8000多万元,刘兵头直接汇款给章桂星的550万元,予以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章桂星没有向刘兵头发送过该情况说明的照片,写“此款已归还”时,刘兵头在场,但如果和照片中的内容不一致,以照片为准;对刘兵头提交的其他证据,章桂星未发表质证意见。
章桂星对李时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章桂星对苏鑫公司提交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存在李时红骗取公章问题,其他质证意见同李时红的质证意见。
李时红对刘兵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魏晓翠是其妻子,打款给魏晓翠和淳红中心的四份付款凭证款项均认可收到,所还款项部分也是以魏晓翠或者淳红中心名义向刘兵头及其公司支付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三张借条是复印件;对证据6-13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借款协议存在,但案涉4000万元已经归还完毕,李时红提交的还款凭证系针对4000万元的还款,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上面有公章和张礼森的签字,徒有信、赵辉和李时红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章桂星出示的原件上有“此款已还清”,刘兵头在其上签字予以认可,应以章桂星持有的证据为准;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章桂星、刘兵头之间的正常沟通,并不能反映出欠款数额;对刘兵头提交的其他证据,李时红未发表质证意见。
李时红对章桂星、众信厂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李时红对苏鑫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时红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与苏鑫公司提交给法庭的非同一份,委托书形成时间为4月20日,苏鑫公司的公章是在公司成立后补盖的,但先盖还是后盖并不影响委托书的效力,根据公司登记表,主管印章审批的领导是李时红,李时红并不需要骗取公章;其他与李时红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苏鑫公司、宏业公司对刘兵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日、日汇款,系两公司业务往来,日汇款,系淳达公司汇给魏晓翠,日汇款,系赵福娣汇给淳红中心,均与本案无关,日汇款,用途是还款,公司汇款形成的债权属于公司,刘兵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委托两公司向魏晓翠、章桂星等人汇款,淳达公司解散后应进行清算,刘兵头是否享有淳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公司注销前无法确定,刘兵头撤回对魏晓翠的起诉,放弃了其对魏晓翠主张款项的权利,无证据证明赵福娣的债权转让给了刘兵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三张借条原件由章桂星持有,表明该借条项下的款项已经还清,刘兵头付款凭证无法与借条相对应;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协议落款时间是日,但该协议实际是日形成的,因此借款协议虚假;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系传真件,显示接收时间为日,刘兵头在2012年签订借款协议时不可能持有该委托书,苏鑫公司成立时间晚于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时间,故该授权委托书虚假;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股东抽逃出资,应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说明公安机关以什么理由对章桂星、李时红及张礼森进行询问,如果系刘兵头启动的刑事程序,就不应启动民事程序,本案应中止审理,询问笔录只是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无法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统计表由刘兵头出具,反映刘兵头与李时红和淳红中心之间的往来,而本案的主债务人系章桂星,故与本案4000万元借款无关联性,日的500万元及日的500万元,发生于借款协议约定时间之前,与章桂星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兵头提交的照片,属于视听资料,章桂星向法庭出具的还款说明是书面证据,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强于视听资料,三张借条全部作废说明借款协议中所载明的4000万元已经归还;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的4000万元无关;对证据16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李时红及章桂星等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与当庭不一致的,应以当庭陈述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据章桂星陈述,4000万元归还情况要对账,并没有说未还清;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赵辉、徒有信、赵福娣三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情况说明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刘兵头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内容不一致的地方,应以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证明人因情况说明放弃的权利不能产生将权利转移的法律后果;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刘兵头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与章桂星所借4000万元借款明细不一致。
苏鑫公司、宏业公司对章桂星、众信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章桂星还款时间与借条相互印证,1748万元系偿还本案项下的借款,三张借条作废亦表明款项已经还清,同时也说明借款协议虚假,是为了骗取苏鑫公司提供担保。
苏鑫公司、宏业公司对李时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章桂星的证据,案涉4000万元已经还清,进一步证明借款协议虚假。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刘兵头提交的证据1-4、8-10,章桂星提交的证据1-2,李时红提交的证据1,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刘兵头及徒有信、赵辉、淳达公司、淳天公司、赵福娣共计向李时红及其妻子魏晓翠、淳红中心汇款7656.8万元,李时红、魏晓翠及淳红中心共计向章桂星及众信轴承公司、华运建材公司汇款3838万元。日,刘兵头自行汇款500万元给章桂星。日,淳天公司向章桂星汇款5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还款。日,刘兵头向淳红中心转账2000万元,同日,淳红中心又将2000万元转给了淳达公司,对于该两笔汇款,刘兵头述称是为走账需要,不再进行主张。(以上汇款情况详见附表)日、1月20日、4月20日,章桂星向刘兵头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刘兵头人民币800万元(由李时红转)”、“今借到刘兵头人民币2200万元(由李时红转)”、“今借到刘兵头人民币1000万元(由李时红转)”,众信厂在三张借条借款人处盖章,李时红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三张借条上签字。
日,苏鑫公司、宏业公司董事长张礼森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时红全权代理其在两家公司担任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具体内容、权限为:代为洽谈业务、在需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各类合同、文件、凭据上签名,以及需要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履行的各类职务行为。委托期限为日至日。同时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具体行使权利方式以承诺书的方式行使。宏业公司、苏鑫公司、张礼森和李时红在授权委托书上签章。日,张礼森、宏业公司单方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对外出示的合同、文件必须由李时红、张礼森共同签字,公章使用需李时红、张礼森同意签字后方可使用。日,张礼森、苏鑫公司单方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同前份承诺书。
后刘兵头作为甲方与乙方章桂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自2011年9月起,陆续向甲方借款,合计4000万元,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上述资金于2013年9月前归还;二、上述欠款利息,乙方应承担自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48%算,有一天算一天;三、担保方为乙方归还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时起算两年。落款时间为日。刘兵头和章桂星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李时红在担保方处签字,苏鑫公司亦在担保方处盖章。庭审中,各方均确认该借款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日。苏鑫公司认为因协议落款时间虚假,则借款协议系伪造,其目的是为骗取苏鑫公司提供担保,刘兵头则认为系打印错误。
另外,刘兵头还出具一份关于章桂星向其借款4000万元一事的说明,其内容为:“1、借条4000万元共分三张,此款已归还清。2、借款分别是从李时红的债务转移的,日期分别为日、日、日、日、日。3、以上情况的4000万元借条共三张全部作废”。落款时间为日。除刘兵头签字外,其余文字由章桂星书写。章桂星、苏鑫公司、宏业公司均陈述该情况说明签署时间和借款协议为同一天,即日。刘兵头则对该借条持有异议,即内容1中“此款已归还清”系章桂星后加。章桂星述称本案所涉三张借条系由向李时红出具的五张借条转来,该说明中的五个日期即是向李时红出具的另外五张借条日期,当时章桂星书写“此款已归还清”时刘兵头在场,但如果与刘兵头的证据不一致,以刘兵头的证据为准。
章桂星还陈述,其于日支付给淳达公司100万元,日支付给刘兵头83万元,众信轴承公司于日代章桂星支付给淳达公司728万元,华运建材公司于同日代章桂星支付给淳达公司900万元,张英娣于日代章桂星支付给刘兵头20万元,合计向刘兵头归还借款1831万元。刘兵头对华运建材公司代章桂星支付的900万元有异议,认为实际是800万元,对其他均无异议,认可章桂星支付给刘兵头款项合计1731万元,但认为清偿的系本案诉争借款协议之外的借款。
另据李时红统计,其自日至日已向刘兵头归还借款1993.2万元。刘兵头予以认可,但认为归还的系借款协议之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日,徒有信、赵辉、赵福娣、淳达公司、淳天公司均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徒有信于日、日、1月21日汇给李时红的300万元、169.9493万元、100万元;赵辉于日、日汇给李时红的130万元、30.0507万元;赵福娣于日汇给淳红中心的1800万元;淳达公司于日汇给淳红中心的700万元,于日汇给魏晓翠的450万元;淳天公司于日、日汇给淳红中心各500万元,于日汇给章桂星550万元,合计5230万元,均系刘兵头个人财产,仅为其办理资金过账手续,不会再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刘兵头与赵福娣系夫妻关系。淳天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1899万元,其中股东刘兵头认缴出资1709.1万元,刘叶萍认缴出资189.9万元。淳达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180万元,其中股东刘兵头认缴出资169.2万元,赵福娣认缴出资10.8万元,企业状态:申请注销。
魏晓翠系李时红妻子,淳红中心系由李时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众信轴承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辉,股东为众信厂(210万元)和章桂星(90万元)。华运建材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章桂星,股东为章桂星(300万元)和史大铭(200万元)。章桂星陈述,众信厂、众信轴承公司、华运建材公司均为其实际控制和经营。
苏鑫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验资报告显示股东宏业公司实际出资2550万元,章桂星实际出资1950万元,计金保实际出资5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付款凭证、借条、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说明、公证书、受案回执、工商资料、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刘兵头与章桂星、众信厂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有效;2、章桂星尚欠刘兵头借款数额;3、李时红、苏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宏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章桂星、众信厂分别于日、1月20日、4月20日向刘兵头出具借款金额合计4000万元的借条三张,在刘兵头和章桂星、众信厂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后通过日形成的借款协议,进一步确认了章桂星和刘兵头之间的该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苏鑫公司、宏业公司认为该借款协议签署时间虚假,因此系伪造,但签署借款协议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且对借款协议签署的时间亦确认一致,苏鑫公司、宏业公司的抗辩并不影响对借款协议效力的认定。
关于借款数额。根据三张借条内容显示,章桂星所借刘兵头款项系由李时红转来。现因三张借条已经作废,刘兵头要求章桂星偿还借款的主要依据即是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起始时间为2011年9月。因此,章桂星认可的借款协议下所欠刘兵头债务应由两部分组成:2011年9月后由李时红转来的款项和刘兵头直接出借给章桂星的款项,且以4000万元为限。对于4000万元之外的债权归属,借款协议中未予明确,应由刘兵头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
由刘兵头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及统计表可知,其共计向李时红及淳红中心、魏晓翠汇款7656.8万元,其中,李时红、魏晓翠、淳红中心于2011年9月以后向章桂星及华运建材公司、众信轴承公司转账合计3529万元(3838万元-30万元-30万元-50万元-199万元)。由刘兵头向章桂星汇款两笔:日的500万元和日通过淳天公司汇款的550万元,其中后者的借款用途显示为还款,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中。上述款项合计4029万元(3529万元+500万元)超过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4000万元,因超出部分借款协议中未作约定,且章桂星也不认可系所欠刘兵头的债务,故应确认至借款协议签订之日章桂星所借刘兵头本金应为4000万元。对于章桂星认为其借款来源于李时红,而非刘兵头,因借条上已注明款项系通过李时红转来,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众信厂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刘兵头向章桂星出具的关于4000万元借款的说明,金额合计4000万元的该三张借条已经全部作废,故刘兵头基于借款协议主张众信厂归还4000万元借款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章桂星所称还款,2011年9月前向淳达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之外,与本案无关。日张英娣代章桂星支付的20万元,系在日开始计息后支付,应认定系归还的利息。其余还款均发生在2011年9月之后、日开始计息之前。故应认定章桂星截止日利息起算时合计归还刘兵头的借款本金为1611万元(1731万元-100万元-20万元,前述100万元及20万元不作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范围内)。因刘兵头未提供证据证明章桂星在本案诉争款项以外尚有其他欠款,故其称章桂星1731万元还款系针对4000万元借款外还款缺乏事实根据。李时红认为其还款1993.2万元系归还本案诉争项下借款,但刘兵头对此不予认可,因李时红在本案诉争借款以外亦从刘兵头处有借款4127.8万元,故不应将此款项视为归还案涉借款。
综上,借款协议项下,应认定章桂星向刘兵头借款4000万元成立。另截至日,已归还款项为1611万元,尚欠2389万元(4000万元-1611万元)。刘兵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章桂星由张英娣代为支付的20万元利息。李时红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苏鑫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其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刘兵头明知章桂星为苏鑫公司的股东,在没有看到相关股东会决议文件时,对苏鑫公司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章未提出异议,存在过错。苏鑫公司明知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要履行一定手续却未履行,对担保无效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苏鑫公司应为章桂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宏业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成立后,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虽然苏鑫公司和三名股东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刘兵头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苏鑫公司三名股东的行为符合上述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并且损害了公司权益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刘兵头认为宏业公司因抽逃出资应承担出资额内的补充责任及为其他两名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苏鑫公司认为借款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上的该公司印章系李时红私自加盖的辩论意见。根据授权委托书,李时红可以代行苏鑫公司董事长的职责,且李时红也系苏鑫公司印章使用审批人,其在相关文件上加盖印章系其职责范围,不存在私自加盖的情形。承诺书系苏鑫公司和宏业公司单方出具,并不产生阻碍李时红履行董事长职责的效力。因此,对苏鑫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各被告还称,根据刘兵头出具的说明,款项已经还清。因刘兵头出具的关于4000万元借款的说明,除签字为其本人签署外,其余部分均为章桂星自己书写,且原件也为章桂星本人所持有,因此,章桂星应对说明上“此款已还清”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章桂星、李时红对款项已经还清后又签署借款协议一事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前述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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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判令章桂星、众信厂归还借款4000万元,并自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李时红、苏鑫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宏业公司在255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章桂星、计金保抽逃的2450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刘兵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争议焦点:1、刘兵头与章桂星、众信厂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有效;2、章桂星尚欠刘兵头借款数额;3、李时红、苏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宏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
虽然苏鑫公司、宏业公司认为该借款协议签署时间虚假,因此系伪造,但签署借款协议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且对借款协议签署的时间亦确认一致,苏鑫公司、宏业公司的抗辩并不影响对借款协议效力的认定;虽然苏鑫公司和三名股东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刘兵头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苏鑫公司三名股东的行为符合上述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并且损害了公司权益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 刘兵头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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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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