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车辆事故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公司赔不赔?

案例:李女士爱车在汽修厂维修期间,维修工人私自驾驶李女士车辆出行,发生了小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认为:“车辆在检测、维修、养护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原因是保险公司认为维修点负有看管义务,车辆被盗或者损坏属于维修点过失。”
笔者认为,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在检测、维修、养护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从该条款看,车辆在修车期间出事故,有以下原因:
1.此种情况下,车辆不适于行驶
海上保险中有这样的条款:被保险船舶不适行、不适货情况下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样在车辆保险中,虽然并没有明确的文字表示但是蕴涵着同样的潜在要求,即保险车辆在发生意外的时候应该处于安全的可以正常驾驶的状态。如果车辆不适于行驶,保险公司将不对此进行赔偿。原因是由于这种情况下发生意外的概率和正常驾驶时出现意外的概率不同,不属于同一环境下的风险,在保险公司最初计算保险费的时候并没有把它计算在保费里,就是说车主在缴纳保险费的时候这一部分责任是不含的,所以才在保单中明确列为除外责任。车辆损坏后会送进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期间车辆处于不适于行驶的状态,因此造成的损失目,保险是不负责赔偿的。
2.此种情况下, 车辆驾驶人不适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火灾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车辆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是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车辆在汽修厂维修期间,维修工人私自驾驶车辆出行发生事故导致车损,不符合险车辆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的前提,所以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3.此种情况下,责任主体为修理厂而非被保险人
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对此有专门论述,“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修理厂则依合同取得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修理厂在试车或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修理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修理厂保管机动车过程中,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修理厂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规定: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养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这条规定仅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指导意见,但其中体现出来的司法精神却是共通的,即实践中,人民法院不会支持此种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于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问答23”之内容:“车辆在交付修理期间,修理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交付修理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而机动车辆保险承担被保险人由于意外造成的车辆损失,并不承担应由修理厂负责的赔偿责任。
综上,“修车期间出事故,不赔”,从条款制定看,有其保费厘定时风险因素的考虑,有驾驶人不适方面的因素,也有法律责任主体方面的原因,并非单一由于“维修点负有看管义务,车辆被盗或者损坏属于维修点过失”。股票/基金&
买了保险,疲劳驾驶出事故赔不赔?
作者:秦彦
  东莞法院:免责款无效 公司全额赔付!
  记者 秦彦
  近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疲劳驾驶致车祸的车主陈某保险款78900余元。
  东莞车主洪某驾驶小型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导致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失属于约定的免责范围,对陈某的损失不予赔偿。陈某后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8000余元。
  上述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以兜底性条款作为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依此免责不成立。
  疲劳驾车引发事故后索赔遭拒
  据报道,2014年2月,洪某驾驶陈某的小型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导致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的车辆经投保的保险公司勘察定损,定损金额为74000余元。陈某将车辆放在东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74000余元。陈某向交通管理机关赔偿了护栏柱、波形钢板护栏、防阻块损失共计4200余元,并支付了事故施救高速公路抢修费用500元。事故发生前,陈某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46万余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两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然而,保险公司认为,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对陈某的损失不予赔偿。后陈某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8000余元。
  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庭审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洪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其与陈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主张免责的条款依据。
  不过,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
  上述法院“很给力”的表示,在该案中,保险合同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由于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
  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某保险理赔款78900余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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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疲劳驾驶履职致车祸 用人单位须担责
  一场车祸,车上4名乘客只有张小姐活了下来,经历过生死劫的她,为了赔偿的事情,将肇事司机、司机所在的公司和保险公司告到法院,索赔20多万元。谁应该为这起恶性事故埋单?法院给出了明确答案―履职的司机无责,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
  据报道,日晚上,张小姐一行5人,乘坐一辆小轿车,从福州赶到泉州,为一朋友庆生,司机是邱某。因为白天有事,3日早上7时许,他们早早出发,由邱某驾车向福州方向驶去。车子行至泉港段前鸥隧道时,撞到了隧道入口的隧道壁。事故造成洪某及杨某当场死亡,张小姐、邱某及陈某被救出来后送到医院治疗,但只有张小姐和邱某幸运地活了下来。
  经检查,张小姐受伤严重,治疗了几十天,她才得以出院。事后,交警部门认定,邱某过度疲劳驾驶小轿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2013年7月份,基本痊愈的张小姐作为原告,将邱某、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某保险公司等三方起诉到洛江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她车上人员险5万元,要求邱某和中兴公司赔偿15.4万余元。
  公司 非公务用车 拒绝赔偿
  司机邱某认为,他作为中兴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受洪某的指派前往泉州,系在履行职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中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他不承担责任。据悉,事故中的身亡的洪某生前是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死后几个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公司称,张小姐系受陈某和杨某的邀请同车前往晋江为朋友过生日,邱某驾驶小轿车载她们前往,是在未经中兴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借用,并非中兴公司公务用车。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应由实际借用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中兴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中兴公司还认为,包括张小姐在内的受害者明知邱某在疲劳驾驶的状态下,仍强令邱某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张小姐应承担过错责任。保险公司称,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
  法院终审 司机系履职 赔偿由公司承担
  案件审理期间,经鉴定,张小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审理,法院认为,邱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姐伤残,他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邱某受雇于中兴公司驾驶机动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中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中兴公司所有的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张小姐保险金5万元。根据张小姐提供的中兴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事故发生期间,洪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邱某系中兴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接受洪某的指派,驾驶小车,属于职务行为。邱某提出其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5万元理赔金给张小姐,中兴公司应当赔偿张小姐12.5万余元。中兴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投资快报》发自广州
(责任编辑:HN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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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后驾驶人掉包,车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事故后驾驶人掉包,车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驶人掉包,保险公司可否免责?最近,市中级法院审结一宗保险合同纠纷案,认为因肇事车辆驾驶人存在掉包行为,致使事故的真实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对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驾驶人一度掉包
  李某是小型普通客车粤QLW××9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4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014年2月5日,李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兴华路与松竹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粤Q17××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向公安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公安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均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
  2014年2月7日,李某的母亲王某到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询问笔录,自称发生事故时粤QLW××9号的驾驶员是其本人。2014年3月13日,王某再次到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称,当晚发生交通事故时,粤QLW××9号车的驾驶员是其儿子李某,当时考虑到李某年初八要回湖南上班,不方便录口供和处理事故,才帮李某顶包。2014年3月14日,李某到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询问笔录,自认当晚粤QLW××9号车发生事故时,其是车上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母亲王某为他顶替。
  车主索赔遭拒后状告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后,李某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QLW××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事故损失合共21500元。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该案驾驶员掉包为由拒赔。李某遂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由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存在掉包行为,造成证据毁灭,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李某车辆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阳春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公安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均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驾驶员的掉包行为并没有造成现场证据的毁灭。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关于对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粤QLW××9号车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6886元给李某。
  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保险事故涉案的粤QLW××9号车驾驶员存在掉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掉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
  事故发生后,粤QLW××9号车的驾驶员李某没有向处理事故的交警和保险勘查人员表明身份和如实报告案情,而是由其他人员冒名顶替驾驶人员向公安交警部门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属于故意破坏和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无法确定,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故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投保人事故后应如实告知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驾驶人或投保人负有及时并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义务。本案中,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并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而是让其母亲王某顶包。李某这种行为直接误导了交警对事故的调查,致使事故的真实原因无法查清。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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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后驾车掉包骗保
  奉化冯某获刑三年罚二万
  2011年3月,宁波奉化冯某因酒后驾车,被交警扣了驾驶证。但他显然没有吸取教训,抱着侥幸心理,驾驶证没了,车却照开。
  2012年5月11日晚6时许,冯某和五位朋友一起吃饭,席间喝了不少酒。在饭后开车回家路上,冯某因避让后车超车撞上了隔离带,人没受伤,但车子受损严重。冯某想,自己酒后驾车,驾驶证还被扣着,按照保险条款是免赔的。于是他叫来朋友林某,让林某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报案,就说车是林某开的。冯某随后离开现场。林某按照冯某的指示做了,交警到现场后做了现场笔录。
  几天后,冯某便联系保险公司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由于车子撞得厉害,定损金额高达8.9万元。定损员到事发现场拍完照后让冯某签出险通知单,心虚的冯某却借口开车司机不是他而拒绝,这引起了定损员的怀疑。保险公司向警方报案后,警方开始调查此事。迫于心理压力,两人承认有调包一事。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和林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且系未遂。最终,法院判处冯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万元;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
撰稿人:邓雪婷、叶宝宁、冯馨莹车主守法开车遇事故受伤 保险公司不担赔偿责任
来源:重庆晚报
  现在,车主买保险时,都要买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这个保险,目的是为了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这个险有个免责条款―无责免赔,即投保方不担责保险公司就不赔。
  昨日,市三中院披露一起典型案例,认为投保车辆遵守交通规则无责时不能获得赔偿,与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的法治原则相悖。法院最终判决车上人员获赔5万元。
  车上人员受伤遭到拒赔
  日,彭某驾驶一辆自卸货车在陈家坪谢陈路,撞上由张某驾驶的货车、唐某驾驶的轿车。事故导致三车受损,张某受伤较重。事故发生后,交巡警部门认定彭某负全责,张某和唐某无责。张某伤好之后,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货车主陈某还为张某垫付了5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费。
  事后,陈某向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索赔,但遭到拒赔,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车上人员的受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无奈之下,陈某只好将保险公司告到了车辆所在地涪陵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万元。
  对此,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当中无责,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向陈某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而车主陈某认为,保险公司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终审改判合同无效
  去年年底,涪陵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要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保险公司随即向市三中院提起了上诉。
  市三中院经过审理查明,陈某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载明“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这一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免除其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且依据该条款,投保车辆遵守交通规则无责时不能获得赔偿,违反交通规则有责反而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这与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的法治原则相悖。所以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免责。
  近日,市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赔付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
  重庆晚报记者 唐中明 通讯员 陈江平 李欧
  投保几个座位就赔几个人
  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主任孙远强律师称,因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投保时,必须指明投保座位数,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仅承担投保座位数以内的责任。如果车主只投保了一个座位,不管出事导致几人受伤,保险公司只赔偿一个人的损失。
  司机紧急刹车造成乘客伤亡不赔
  孙远强律师称,如果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紧急刹车导致的本车人员伤亡,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九种情况保险公司免赔
  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三)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四)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自身伤亡;(五)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六)保险车辆被抢夺、抢劫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七)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八)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编辑:un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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