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药品批发公司库管,药品过期药品处理让我赔偿,这种做法合法吗?

更多相关文档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现代物流条件问题_重庆市政府公开信箱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开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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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来信内容: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现代物流条件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面监督实施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 食药监办药化监〔号“三、严格审批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现代物流条件,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新增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必须配备执业药师。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一律不得擅自变通标准许可开办。”。之前咨询受理中心,答复说根据前述文件已经停止了新药品批发企业,但是3月29日公示了“重庆市昌平医药有限公司(拟建)”,根据公示的仓库面积1563平方米,根据了解的现代物流标准应该达不到有关现代物流条件的要求,是否没有执行现代物流条件的要求,还是执行的以前的许可认证标准。如果执行现代物流条件的要求,估计对仓库面积的要求是多少?仓库高度是多少?是不是要达到市局公布的医药第三方物流的现代物流标准或在医药第三方物流的现代物流标准基础上下降仓库面积,尤其是在区县对如此高的仓库面积要求是不合时宜的。如若新办企业如此要求,那以后逐步许可到期的老企业又执行什么标准?请务必做出比较精准的回答,不要答非所问或以官话套话答复。谢谢!
办理单位: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办理结果:
刘先生:
你好!你的来信收悉,现回复如下:
对于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药品现代物流条件的执行问题,经我局研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出台相应的标准之前,我市执行标准为在《重庆市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许可和认证检查验收标准(暂行)》的基础上增加信息化管理要求。对于日以前开办的药品批发企业到期换证是否需要具备药品现代物流条件的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我局将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加强联系,了解相关政策。
感谢你对药品监管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回复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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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未经批准,药品批发企业不得从事药品零售业务,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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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未经批准,药品批发企业不得从事药品零售业务,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务B.药品零售连锁总店及其各连锁门店,必须分别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C.除国家批准设立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外,严禁开办各种形式的药品集贸市场D.中药材专业市场禁止销售中药饮片和中药材以外的药品E.城乡集贸市场可以销售地产中药材,禁止销售中药材以外的其他药品此题为多项选择题。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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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院药剂科必须根据医疗、科研的实际需要及时准确地A.做好药品的供应B.做好药品的管理C.调配处方D.制备制剂E.告知其他科、室不得自制,自购,自销药品2医疗机构制剂室设备的选型、安装应A.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B.便于制剂操作和维修、保养C.能防止差错和减少污染D.符合设备设计要求E.符合制剂要求3药品经营企业A.以偿还债务、贷款的方式向无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药品B.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才能从事相应业务C.在药品集贸市场销售药品或向其提供药品D.严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开办E.向合法的单位或个人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提供柜台、摊位、发票、纳税及证、照等,以方便其经营药品4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资格与条件是A.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B.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C.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CSP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经药监部门年检合格D.遵守"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E.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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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重定向条目,共享了的内容。为方便阅读,下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经自动替换为药品管理法,可点此恢复原貌,或使用备注方式展现目录1 拼音yào pǐn guǎn lǐ fǎ 2 英文参考law of medicine management《》于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日起执行。最新版本为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日起施行。3 《药品管理法》全文药品管理法
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维护人民和用药的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中的。
国家保护野材资源,鼓励培育材。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3.2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的厂房、设施和卫生;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定的《》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药的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3.3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事项;调配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或者超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4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3.5 第五章 药品管理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条  药物的非临床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国家药品、对照品。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品、药品、医疗用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与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大或者其他原因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符合、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条  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
(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
国内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
第四十四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国务院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四十五条  进口、出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四十六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七条  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3.6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第五十二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3.7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第五十五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五十六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价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
第五十七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九条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第六十一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三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3.8 第八章 药品监督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六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六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3.9 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七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一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
(四)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九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条  依照本法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一  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3.10 第十章 附则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药品、放射性药品、、、和诊断药品等。
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第一百零三条  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4 《药品管理法》释义4.1 概述《药品管理法》是专门规范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法律。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原法)自日起实施以来,对于保证药品的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打击制售假药、劣药,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对外开放的逐步扩大,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药品监督管理制度在原法中未作规定;(2)原法对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过轻,措施不力,不足以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等违法行为;(3)药品管理体制和执法主体发生变化。上述情况使得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迫切需要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自1999年7年起,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真的进行调查研究、总结实践,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草拟了《药品管理法案(草案)》,经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00年8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将《药品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改为《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这个草案经过人大常委会3次审议。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自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分为十章共106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管理;第四章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第五章药品管理;第六章药品包装的管理;第七章药品的价格和广告管理;第八章药品监督;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
由于药品监督管理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药品管出现的不少问题已成为社会的热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国务院议案的基础上,作了较大的修改,增加了不少内容。旧法只有六十条,国务院提出的议案共八十六条,比旧法增加了二十六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在议案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二十条,内容更全面了。这必将对规范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4.2 第一章 总则总则是相对分则而言。一般来讲,总则规定的是该部法律的总的原则、基本制度等,是整部法律的纲领性的规定,是法的灵魂。总则中的条文,一般是不宜放在对某一方面作出具体规定的章节之中的。本法的总则部分的具体规定是:第一条,本法的立法目的;第二条,本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第三条,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及药材资源保护;第四条,鼓励研制新药;第五条,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第六条,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的职责。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立法宗旨,是一部法律中最的出发点和立,一般规定在法律条文中的第一条,以便开宗明义的阐明本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目的。
本条是本法的灵魂、核心,贯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全过程,其他条文均围绕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实行许可证管理;
2.从我国实际出发,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品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分别实行不同的质量管理规范;
3.取消药品地方标准,统一上升为国家药品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药品实行批准文号管理;
4.区别药品抽验和强制性检验,实行不同的管理措施;
5.增加了药品分类管理制度;
6.扩大了假劣药品的外延,并加大了处罚力度。
本条包括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四个层面的内容。其中,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是本法最根本的目的。这是《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的精神在本法中的具体体现。实现这一目的的方式之一是,保障人体用药安全;为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必须保证药品质量;而为了保证药品质量,必须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反之,没有严格的药品监督管理,就不能保证药品的质量,也就无法保障人体用药安全。因此,这四个层面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割裂。
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则将本法的调整范围进行了扩大,这是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改的一大特色。对人民用药的合法权益的保障,首先是要保证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品真正发挥其预防、治疗、诊断的作用;其次,还要保证人民能够在合理、公平的条件下,真正能够最大限度地享受到安全、有效的药品。因此,本法在加强对药品的质量的监控和市场监督的同时,还对药品的定价、医疗单位的价格管理以及在药品购销中回扣的管理做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法律所适用的范围。一般来说,包括空间范围、时间范围和对象范围。时间范围,在本法附则第一百零六条中作了规定。因此,本条实际上规定了空间范围和对象范围。
1.空间范围。本条规定的空间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当为,我国的边境范围内,而不是有的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两者是有区别的,后者比前者的范围宽。比如,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里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主权所达之地,不仅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对象范围。本条规定的对象是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药品研制。本法规定的药品研制,主要是各研究机构进行药品科研工作研制出的成果,能否成为本法规定的药品,以及如何报批新药。值得注意的是,研制与科研不同,本法规定的研制只管研究成果能否成为新药,以及怎样成为新药,而不管具体的科研过程。
药品生产。本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主要规范了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资格。这是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的一项措施。在本法中,体现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遵守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必须按照一定标准或者规范进行生产或者炮制等规定。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实质上也是一种生产药品的行为,由于其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法对其有专章规定。
药品经营。本法规定的药品经营,主要是规范了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资格。对从事药品经营行为进行规范,重点仍是保证人民用药安全和方便群众购药。在本法中,主要体现为药品检查验收制度、完整的购销记录和购销渠道必须合法以及对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销售药品的管理等。
药品使用。本法规定的药品使用,主要规范了医疗机构调配处方、购药、贮存药品等内容。
药品监督管理。本法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主要包括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各项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与药品有关的部门对与药品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管理的工作。本法的重点是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它不仅规定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力,还规定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责,以有效进行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三条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作用,以及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培育中药材的规定。
本法第十章第一百零二条对药品的定义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本条所称的“现代药”一般是指通过、、提取以及生物或者等技术手段获得的药品。现代药随着现代科技成果日新月异不断取得令人瞩目的进步和发展。1935年的问世,1941年用于临床,以二者为代表的现代药,在治疗和预防疾病方面产生了划时代的作用,开创了现代药的新纪元。20世纪后半期,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新的化学合成药物、抗生素、生化药物以及和基因工程在内的高科技手段制成的新药不断问世,在治疗和预防人的疾病,增进人的健康方面发挥着非常关键和重要的作用。在20世纪50年代初,我国的现代医药工业几乎是,在党和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我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使我国的现代医药工业得到了巨大的发展。而且许多原料药和制剂品种不但满足国内需要,还能大量出口,进入了国际市场,为我国人民身体健康和医药事业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本法所称的“传统药”是指按照传统医学理论指导用于预防和治疗疾病的物质。其主要来源为及其加工品,包括植物药、动物药、矿物药及部分化学、生物发酵制品。我国传统医药学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开放体系,精深的理论、丰富的实践、对异域择优、对现代科学的充分利用和不断的更新,使我国传统医药永葆青春,显示了旺盛的力。
我国传统药的应用历远流长,沿袭至今,长盛不衰,对中华民族的繁衍昌盛,起到了重大作用,至今仍在我国人民的医疗保健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的传统药历史悠久,疗效确切,具有成分多样、毒性较低等特点,它不仅在治疗常见病和保健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享有很高的声誉。而且对心脑疾病以及、等重大症的防治方面,显示了巨大潜力,且以毒低而受到世界医药界的瞩目。
党和政府历来重视传统医药的发展,为使我国传统医药逐步走上科学化、规范化、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从20世纪60年代初以来的两次全国性的药材资源普查,编辑出版了《中药大辞典》等文献典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等品标准。从1963年开始,传统药(中药)以药典第一部的形式单独编纂出版;为保护和发展我国传统医药,国务院1998年还颁布了《》,并且把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列入本法第三十六条。建国50年来,我国传统药的生产、使用方面也得到了巨大的发展。
中药的采集、种植、加工已逐步走上科学化、规范化的道路,并把条件具备的中药材、中药饮片逐步实施批准文号管理(见本法第三十一条),中成药的剂型也由过去的九剂粗放制作发展到包括提取、浓缩、分离纯化和使用现代科技、生物技术对进行改造,研制出了包括滴丸、贴膜、和在内的各种现代药所具备的剂型。
在回归、使用绿色药物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在经过漫长的历史过程中通过临床实践和经验积累逐步形成中药,已成为研制开发新药的不竭源泉,受到世人的关注。
综上所述,现代药和传统药的发展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也是我们国家医药产业的特色。努力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将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满足人们对健康水平日益增长的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发挥重要的作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随着回归自然,绿色消费呼声的日益增高,我国传统医药日益受到国人、世人的瞩目,中医药热正在世界各国悄然兴起,对中药材的需求与日俱增,不但中药饮片、的配方需要中药材,中成药的制备需要中药材,一些现代药的原料也来自中药材。由于相当一部药材属于野生资源,为满足社会对中药材日益增长的需求,有些地方为追求一时的、局部的经济利益而采取了乱采乱挖、滥捕的行为,致使一些野生资源枯竭,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一些濒临灭绝。这不但极大影响了临床医药保健工作的正常进行,最终还将制约我国传统医药工业的健康发展。为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方面采取了很多有效措施,如制定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从立法上加以保护。并对破坏野生中药材资源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发展中药产业,使中药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充分发挥作用,不仅是国家的事,也是中药企业的义务,全国人民的义务。中药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都应当自觉地担负起保护野生药材资源的责任。
采用野生变家种(养)和人工培育中药材,用其替代一些野生药材,不但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需求的必要手段,也是保护野生药材资源的重要措施之一。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是,必须保证人工培育的药材的性质和野生的药材一致。因为野生药材是受特定生态环境的影响,在长期生态适应过程中形成的,其的环境如、、水质等因素发生了变化,药材的内在质量也可能发生变化,所以,人工培育中药材必须科学、严谨从事。鼓励农民和其他群众人工培育中药材,一方面可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同时,也可以使这部分人富裕起来。这是将保护资源、保护环境和发展经济,保护和增加群众特别是农民的收入结合起来,使中药材的生产、加工更加规范,使中药材的质量更加和不断提高。这是一举多得的大好事。所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鼓励人工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释义】中国是一个制药业的大国,但不是制药业的强国。与发达国家的新药开发能力相比我国有很大差距,特别是自主开发新的化学药、新生物药方面更有差距。中国即将加入WTO,中国药品的研制必须从仿制走向创新,在自主知识产权的新药开发方面必须加大投入,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提高新药开发能力和水平,需要靠企业自身的努力,也要靠政府的促进;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积极性和是鼓励和支持的,并采取了很多切实可行的措施,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鼓励企业进行新药的研制与开发,防止低水平重复,为企业和研究单位进行新药的研究开发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
1.《专利法》从1993年开始受理对药品的专利保护申请,保护药品品种专利发明人的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之一,《专利法》在1993年修改时规定对药品品种可以授予专利权,这是我国专利法第一次规定对药品品种可以申请专利保护。专利保护作为最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直接对药品品种实施保护,为我国药品的研制、开发以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采取一系列行政保护措施鼓励企业新药研制和开发。
1987年卫生部制定了《关于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对一、二、三、四类新药分别规定8年、6年、4年、3年的保护期限。标志着我国药品行政保护制度的确立。
1998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后,又对《新药审批办法》、《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等新药审批方面的规章进行了修订,延长新药保护期,使之更有利于新药研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保护新药研制单位和在新药研制方面的积极性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主要包括:
(1)将各类新药临床申请的批准权限集中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利于提高审评质量,统一审评标准,为新药研制和生产创造良好环境,有利于公平竞争,促进新药研制和生产健康发展。
(2)建立优先审批制度,对一类新药、首家申报临床研究、治疗疑难危重疾病及因技术创新使仿制药品成本明显降低或质量显著提高的,给予优先和加快审评。
(3)严格控制对同一品种的研制、开发,减少重复研究造成的资源浪费。
(4)对新药技术转让实行控制,从生产单位数量、剂型技术含量、等方面进行控制,避免多家转让生产造成竞争。
尽管目前的行政规章关于新药保护的规定还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但是不可否认,经过十几年的实施,其对促进我国的新药研制与开发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3.建立中药品种保护制度,鼓励开发传统药。
中药品种保护制度是指国务院于日颁布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一项行政管理措施,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研制开发临床有效的中药品种,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分级保护制度是指在我国境国家批准注册的中药制品,并且符合中药品种保护管理要求的中药品种,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给予保护后,在其保护期内,只能由获得该品种《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的企业生产,末获得该品种《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生产。
4.本法将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列入总则中,进一步明确将保护和鼓励公民、法人开发新药品种的积极性是作为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充分显示我国政府在这方面的鼓励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释义】本条是关于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1.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现设置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现设置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主管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在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新组建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国务院药品监管的主管部门。将原国家医药管理局行使的药品生产、流通监管职能,卫生部的药政、药检职能,中药生产流通监管职能,统一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使,以加强对药品的监督管理,提高行政效率,减轻企业负担,保证药品质量。
2000年6月,国务院批转了《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方案》,对地府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作了规定,即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主要职责是省以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法定的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地、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局,为省级政府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直属机构;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所设的区以及药品监管任务重的县(市),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
2.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三定”方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药品监管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对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审批、发放许可证;拟订、修订GLP、GCP并监督实施;制定并监督实施GMP和GSP;审批新药、仿制药、进口药,并分别发放新药证书、生产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审批医疗机构的制剂室并发放许可证;审批医疗机构制剂的品种;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药品广告的审批并发放批准文号;负责对药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发布药品质量公告;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可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控制措施;对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
3.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有关部门涉及到物价主管部门、卫生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监察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与药品有关的价格、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证书、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科研、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工商登记、药品广告处罚、药品购销回扣处罚、进口口岸设置、执法违规处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作出明确规定的与药品有关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执行国家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定”方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之一是利用监督管理手段,配合宏观调控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药产业政策。作为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实施药品监督管理职能时,要注意和行业规划、产业政策的衔接。这样有利于加强宏观调控,控制低水平重复,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药品法定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规定,即:承担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药品检验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及其职责的规定。
药品检验按照其检验的性质及检验结果的效力可分两类:一类是药品生产者、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因自身需要对药品进行的检验。对于这类药品的检验,法律没有必要强制规定检验机构。另一类药品检验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能所需要进行的检验,本条规定的检验就是属这种法定的强制检验。
本条包含以下三个的含义:
第一,明确了承担药品监督管理所需药品检验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的性质。
承担上述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其检验结果将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对这种检验机构,必须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确定。
第二,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上述药品检验的机构的职责是:“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这一职责具体是指:
1.药品审批时的药品检验职责。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新药审批过程中的药品检验;
(2)对仿制已有国家标准药品品种进行审批时的检验;
(3)对进口药品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关于进口药品审批的规定进行有关的检验。
2.药品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药品检验职责。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法规定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进行的检验。这是保证药品监督管理日常监督需要的检验。
(2)对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药品在销售前或进口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才能上市的三类药品(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所进行的检验。
(3)对进口药品的检验。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于进口药品,进口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在司法中作为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其效力。4.3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本章规定的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应遵循的原则。对企业生产药品以及生产药品所需要原料、辅料的基本要求提出具体规定。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证药品质量和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从执法的角度配合宏观经济主管部门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本章主要内容概括为:(1)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2)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必须按国家药品标准和批准的工艺进行生产,以及对生产药品的原料、辅料提出要求;(3)明确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4)对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作出规定。
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释义】本条是关于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审批主体、审批程序和证照的法律地位,以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控制低水平重复建设的规定。与此类似的条款包括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和生产仿制药品的审批,具体解释见下文。
本条第一款包括两方面内容;
首先,规定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审批主体和审批程序。原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将“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形式明确为核发《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因此,在实践中,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两道审查,分别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许可证,凭两证再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有了“两证一照”方可开业。这种办法造成部门职权交叉,办事手续重复,行政效率低下,并加重了企业负担。长期以来,企业强烈呼吁减少审批环节、改革审批体制。为了从体制上解决这个问题,在本次政府机构改革中,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国务院决定将原国家医药管理局行使的药品生产流通监管职能、卫生部行使的药政管理职能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使的中药流通监管职能集中交由新组建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使。据此,是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简化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审批程序,将两道审批、“两证一照”改为一道审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证(许可证)一照(营业执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正草案颁布前,成为争论的一个。
一种意见提出:药品管理包括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和对药品生产企业行业管理两方面内容,不应以药品质量监督管理代替行业管理。解决药品生产企业过多、过滥的问题,需要行业管理部门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行业整体发展规划、产业技术政策以及环保、安全、资源保护政策等方面,加强对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审查。另一种意见认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但是,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还是应当按照国务院“三定”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法定条件审批为宜,不然的话,原有管理体制的弊端又会转入新的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三定”规定,在这次政府机构改革中,国务院已明确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审批职能交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使,而医药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有四项:一是,制定医药行业发展战略长远规划;二是,对医药行业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三是,负责医药行业的统计、工作;四是,药品药械储备及灾情、疫情、军需、战备药品药械的紧急调度职能。不承担对具体药品生产企业的审批职能。
其次,明确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法律地位。《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批准文号是药品生产企业有权生产药品的资格证明,二者缺一不可。《药品生产许可证》是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能力、生产条件的要求和认可,是药品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证明。无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药品。
第二款是关于《药品生产许可证》具体内容的规定。生产期限和生产范围是确定企业行为能力的标志,便于监督管理。药品生产企业不断发展,生产能力和生产条件并非一成不变,必须实态管理,在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后,重新审查发证。至于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管理涉及发放程序、审批时限以及如何换发证件等多方面具体工作,不可能在法律中全部规定,可以在本法实施办法中明确或者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款是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配合国家经济宏观调控部门贯彻执行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规定。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医药行业发展迅速,基本满足了人民用药需求,但同时也出现了企业过多、低水平重复建设严重、浪费国家资源的问题。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了“加强宏观管理,调整医药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要求。进行企业产品结构调整和调整,制止重复建设,已经成为医药行业改革发展的方向。因此,在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审批问题上,药品生产企业除了要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具体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医药行业整体发展规划、产业技术政策。
第八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药品是特殊商品,为国家对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开办生产企业的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外,还必须具备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条件。
第一项首先提出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本款所称“依法经过资格认定”是指国家正式大专院校毕业及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执业药师”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人是生产中的主动因素。一切工作都离不开人,人的高低,对药品生产质量起着决的作用。因此,人员是药品生产的首要条件。药品生产企业药学技术人员的数量是衡量该企业制药水平和潜在力量的重要指标。目前我国制药企业药学技术人员所占职工总数比例,只及发达国家的1/5。因此,可以说,具备掌握药学科学知识和的药学技术人员是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不可少的条件。
为保证药品生产企业具有科学的全面质量管理,包括: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工作质量的管理,就必须有一定数量的高、中级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有一定技能、素质较高、责任心强的技术工人,这些人员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
发达国家对药品生产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资历都有一定的规定,包括药学技术人员应具有正式大学的学历,管理人员也需要受过不同程度的教育。技术工人应具备国家法律规定专门训练的资格。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本法提出药学等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必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经过资格认定”,是指国家正式大专院校毕业及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员从事药品生产人员的质量,才有能力对药品生产的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和处理。
第二项包括三个方面,即: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条件。这是通常所指的生产药品必须具备的“硬件”。
由于生产药品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合格出厂,要涉及到许多环节和管理,在建设和硬件改造方面都必须全面兼顾,如果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疏忽,都有可能导致药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和指标,因此必须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全过程的管理和控制,以此来保证药品质量,消灭产生污染、混淆和差错的隐患。对硬件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条件。例如:
厂房方面的厂址选择、厂区及厂房的设计应符合工艺要求及级别、合理布局等;设施方面的厂区功能设施应配套、并有辅助建筑设施、动力输送及处理设施等;卫生条件方面应空气清新,远离污染排放源,场地、水质符合要求等等。总之,要从三个方面的各个环节,使之既防止药品在生产过程中受交叉污染,也必须保证生产操作人员的健康,更要保证避免或降低对社会环境的污染。
第三项包括三个方面,即: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是以确定和达到药品质量所必须的全部职能和活动作为对象进行管理。能够对自己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是国家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的最基本的要求。其目的在于防止,尽一切可能将差错消灭在药品完成以前。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药品的原辅材料、中间产品、环境状况、空气等级、水质情况等都要进行测试和监控,同时药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符合法定标准后方可出厂销售;为此,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能够实施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机构,受企业负责人直接领导,对产品质量负责,对药品生产中的质量管理方面所出现的问题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才能保证上市药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为了完成上述职能,履行职责,要求人员必须具有相应要求的素质,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同时还需要配备必要的测试仪器及设备,测试仪器及设备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项为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要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不仅要进行硬件建设,同时要进行相应的软件建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也就是要求下大力气加强科学管理,使之真正起到保证药品质量的关键作用,从而体现硬件与软件建设二者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
从我国国情看,药品生产企业到目前为止,在软件管理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例如基础管理薄弱,规章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监督检查不够,往往流于形式;再加上部分不重视管理,致使管理中能产生的效益大量流失,因此亟待加强。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重视和加强各个环节的生产全过程的管理,要制订保证药品质量管理(包括技术标准、产品标准和等)各项规章制度,如工艺规程、规程;管理标准,如物料管理、留样管理;各项卫生要求等管理制度,并且做到实施标准时都要有相应的原始记录和凭证,同时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以求实效。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从法律角度明确一了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对于保证药品质量和实施规范,对于药品生产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意义。本条规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同时提出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本条还明确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认证证书。考虑到我国药品生产企业全面达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还需要一个过程,为此提出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oodManufacturePractice》(英文缩写GMP)是世界各国对药品生产全过程监督管理普遍采用的法定技术规范。GMP是20世纪70年代发达国家为保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为向各国推荐采用的技术规范。监督实施GMP是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证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有效的可靠措施。我国80年代初引进了GMP概念,并于1988年由卫生部颁布了第一个GMP,1992年卫生部组织进行了修订,逐步开始在药品生产中实施。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内容包括;人员、厂房、设备、卫生条件、起始原料、生产操作、包装和贴签、系统、自我检查、销售记录、用户意见和不良反应报告等方面的要求。在硬件方面要有符合要求的环境、厂房(设备;在软件方面要有可靠的生产工艺、严格的制度、完善的验证管理。GMP的基本点是:要保证生产药品符合法定质量标准,保证药品质量的;防止生产中药品的混批、混杂、污染和交叉污染。
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组建了新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制药企业意见,认真吸取近二十年我国推行GMP的经验和教训,结合国情,实事求是地对1992年颁布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了修订,于1999年6月发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9号令)。
新修订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参照了国际卫生组织(WHO),以及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的GMP内容,使我国GMP内容更科学合理、系统性强,初入、管理思路和增加验证内容。特别是增加了对管理的要求,软件部分条款增加,软件内容所占比重增大。概括起来是将GMP内容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对不同类别药品的特殊要求两大部分,条理更加清晰,更便于操作。同时突出了验证工作在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重要意义,以更好地促进GMP认证工作的开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GMP认证工作,对GMP检查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聘任。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承办GMP认证的具体工作。申请药品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填报《申请书》并报送有关资料。认证中心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合格并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药品GMP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认证不合格的企业,再次申请认证应与上次认证申请时间间隔1年以上。
我国现有6000多家药品生产企业,绝大多数未达到GMP要求,为保证药品质量、人民用药安全,同时结合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加快监督实施药品GMP,本法明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对药品生产企业按照剂型进行分类,提出了分阶段、限期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限期过后仍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准生产的规定,已经制定了部分药品剂型实施GMP的工作规划。
到2000年底,我国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药品粉生产企业,量注射剂生产企业以及近几年的生产企业已经全部按GMP组织生产。对达不到GMP要求的已经责令停产。目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要求在“十五”期间我国药品生产企业将全部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具体类别、剂型的实施时限将陆续公布。
为强制和鼓励生产企业实施GMP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还制定了一系列政策:
1.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必须先通过GMP认证,方可申领《药品生产许可证》或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严格药品生产企业准入,控制低水平的重复建设。
2.通过药品GMP认证的企业(车间)可接受药品的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鼓励通过GMP认证的企业扩大生产能力,扩大市场份额,以良好的产品占领市场。
3.申请仿制药品的生产必须先通过GMP认证后,才可受理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申请,以提高生产仿制药品企业的准入条件,限制低水平重复生产。
4.提前通过药品GMP认证企业(车间)的剂型可加快新药审批程序。鼓励质量体系健全、产品质量高的企业不断研究、开发、生产品。
推行GMP是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重要保证,可以从整体上提高我国制药企业的素质,也是配合经济部门调控、克服药品生产低水平重复的重要措施。
第十条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以及炮制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规定。
第一款包括了两个方面:
首先,明确了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依据的法定标准和对生产记录的要求。原法的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药品必须按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第一个问题是关于药品生产依据的药品标准问题。原法规定的药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药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批准文号。这样的规定,导致了同一药品标准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药品品种;同一药品品种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药品标准;有些地方为了保护地方利益,甚至降低地方标准审批生产药品。这是造成目前我国药品生产质量低下、品种低水平重复生产较为严重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由于药品标准的不统一,使药品检验难以准确把握标准,加大了药品检验的难度,从而给整个药品生产的质量控制工作以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增加了难度,也给不法以可乘之机。为了从根本上扭转这一局面,国家分别从1986年和1990年开展了中、西药品地方标准整顿的工作,使药品的品种、质量标准达到统一和提高,过渡到国家标准,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逐步取消,此项工作进展顺利、收效很好。因此,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经认真研究后一致认为:为解决药品生产品种混乱和低水平重复问题,做到统一药品审批、取消药品地方标准,明确药品生产必须统一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是必要的和迫切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生产工艺规程问题。生产工艺是指规定为生产一定数量成品所需起始原料和包装材料的质量、数量,以及工艺、加工说明、注意事项,包括生产过程中控制的一个或一套文件。原法中只规定了“按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没有规定药品生产工艺规程的审批部门。在药品生产的全过程中,生产工艺规程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直接影响所生产药品的质量以及生产效率。因此,生产工艺规程是药品生产诸多方面中的重要问题之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必须严格掌握每个药品生产企业、每个药品品种的生产工艺规程,以便全面进行管理。由于原法对此规定的不足,使药品生产企业难以依法办事、监督管理部门难以依法行政。因此,本法在原法的基础上做进一步明确:药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工艺规程进行生产。这使得本条的规定更加符合依法监督的实际,符合保证药品质量的要求。第三个问题是关于生产记录的问题。药品的生产过程直接决定药品的质量,因此药品生产记录只有完整准确,才能真实反映药品生产全过程的实际情况,使药品生产的各个环节有效地受到监督和控制。生产记录的完整准确,是药品生产企业客观记录生产实际情况,同时也是企业保证生产药品质量、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措施。为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本法明确了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管理、组织生产。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起施行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中第八章文件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对生产记录的基本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生产记录作为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的基础环节尤其重要。综合考虑了该规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因此这一问题的规定与原法保持不变。
其次,规定了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此项内容原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有的药品生产企业认为只要生产工艺规程的调理、有利于药品生产就可以了,不需要报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企业自行、随意调整监督管理部门已批准的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致使生产药品质量受到影响的案件屡有发生。然而由于原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环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药品监督执法部门的法律依据不足,给执法监督造成了困难。但是,因为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包括了生产药品的操作具体要求,如物料、中间产品、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及储存注意事项,物料的计算方法等许多方面,如果每一个细小的改变都要求重新审批,则不切合实际需要。所以应把对生产工艺的改变是否影响药品质量作为根本因素。因此,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此处,明确为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是考虑到药品生产工艺规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便于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款是关于明确中药饮片炮制的法律规定。
这一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中药饮片管理的重视。原法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药饮片的炮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规定。”首先,从对标准的规定本身上说,原法规定的内容较为笼统,法定标准的层次不清晰,给企业执行标准和监管部门监督执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按照原法的规定,生产中药材、中药饮片一律不需要经审批并取得批准文号。对生产中药材、中药饮片完全放开,导致了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不合格率长期普遍高居不下,远远超过其他药品。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健康,并直接影响到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在药品法修改过程中,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中药饮片作为药品中的一类,应加强科学管理,不断提高,不能再停留在凭感官和经验鉴别的水平。应参照其他药品的监督管理方式,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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