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 教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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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问题
1、甲企业向乙企业发出传真订货,该传真列明了所需: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等,并要求乙在10日内报价。乙接受甲传真中列明的条件并按时报价,也要求甲在10日内回复。甲按期复电同意其价格,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
乙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按甲提出的条件发货,甲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也未付货款。后因市场发生变化,该货物价格下降,甲遂向乙提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故乙应尽快取回货物。乙不同意甲的意见,要求其偿付货款。随后,乙发现甲放弃其对关联企业的到期债权,并向其关联企业无偿转让财产致使自己的货款无法得到清偿,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及《合同法》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甲传真订货、乙报价、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2)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对甲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何种权利请求?对乙行使该权利的期限法律有何规定?
4ec88b956***
陕西 - 西安
(1)甲传真订货、乙报价、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甲向乙发出的传真是要约,乙接受传真并回复传真报价并要求10日内回复是承诺,(2)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甲按期复电同意价格也是承诺,已经构成了合同关系,乙虽未签订合同就发货,甲收到货未提起异议,说明合同已经履行,但甲未履行付款的义务。甲放弃其对关联企业的到期债权,并向其关联企业
(1)甲传真订货、乙报价、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甲向乙发出的传真是要约,乙接受传真并回复传真报价并要求10日内回复是承诺,(2)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甲按期复电同意价格也是承诺,已经构成了合同关系,乙虽未签订合同就发货,甲收到货未提起异议,说明合同已经履行,但甲未履行付款的义务。甲放弃其对关联企业的到期债权,并向其关联企业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逃避债务的行为,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该放弃债权的行为无效。
找法网认证律师
1条律师回答
甲方的行为是在要约邀请,乙的行为是要约,最后甲方的行为是承诺,合同已经成立,甲方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的行为,乙方可以向法院请求甲方的行为无效。这是个债权请求权,两年。你在考司法考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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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您没有收对方公司的款项与您无关让公司起诉好了。
要看案件具体情况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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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不侵犯的。
会计和采购员监管不严失职造成了公司的损失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损失金额应该按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计算为依据。责令辞职并不违法,但是应由你自己作主。只要你们没有合伙一起盗窃,法院不会受理工厂的起诉的。杨帆律师
您好,陈某愿意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在王某到期不能还钱的时候有权要求陈某还钱,陈某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只要签订担保合同就是担保人
您好,建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被告所在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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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之一在没有征得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处理共有财产,也无权单方处分属于自己应占份额的那一部分财产,擅自处理,如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异议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但如果其他共有人表示不同意的,则赠与行为无效,受赠人应当返还赠与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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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重回答经济法自身是什么的问题,是经济法理论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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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匿名网友
发布时间:
着重回答经济法自身是什么的问题,是经济法理论中的()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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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企业在市场上推出一种多功能遥控器,名为“一按达”,产品设计成适应操作者手型的曲线外观;并配以反传统的香槟色。该多功能遥控器销售地区甚广,辅之大量的较长时间的广告宣传,使其在相关市场广为消费者欢迎。乙企业仿冒甲企业产品,也在市场推出“易安达”多功能遥控器,其外观、色彩与甲企业的“一按达”相仿,引起混淆。该侵权行为属于(  )A. 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B.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C.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D.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在地区间财政关系方面,财政法应该保证最低限度的财政均衡。为此,需主要通过下列哪一具体法律制度来实现(  )A.政府采购法律制度B.财政监督法律制度C.转移支付法律制度D.国债法律制度3下列关于价格规范的表达正确的一项是(  )A.价格规范都属于宏观调控法规范B.价格规范都属于市场规制法规范C.在价格规范中,涉及价格总水平调控的,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规范,而一般的有关价格规制的规范,则属于通常的市场规制法规范D.在价格规范中,既没有宏观调控法规范,也没有市场规制法规范4经济法的特征不包括(  )A. 经济性B. 规制性C. 现代性D. 公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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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3)民法与经济法问题学术讨论会
(3)民法与经济法问题学术讨论会
  日-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北京召开了民法与经济法问题学术讨论会。我和江平等参加了这次会议。
  上次说过,这次会议之后,北京市法学会才召开民法经济法学术讨论会的。在这次会议之前,1979年5月,中央政法干校柴发邦在《伟大的历史转变给法学研究提出了新课题》一文中提出了“把‘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不附属于任何其它法律部门。另外制定‘公民权利保护法’等主张。”这时,国家的有关方面正在研究起草民法的问题。我国于和曾两次准备起草民法,并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
  但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的政策深入人心,,以法治国,经济法做为法的独立部门的呼声很高,民法和经济法分开,成为法的独立部门,有的同志进一步建议,想要制定《经济法典》。
  同时,持这种看法的人也不少,即:民法和经济法是密不可分的,制定民法本身就是加强经济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实际上就是基本经济法,对各种单行经济法规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认为民法是普通法,经济法规是特别法。
  我根据北京政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编的《经济法论文选集》(1980年7月)把有关这次的讨论做一个简单的回顾。30年后,许多的争议有了定论,如经济法成为独立的法的部门已被肯定。而且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开始讨论民法和经济法的关系时,还是计划经济为主的时期。回过头来看当时的讨论,供有兴趣的网友参阅。有关的目录如后:首都政法界开会座谈民法、经济法问题(苏庆、李勇极)1979年8月;建立中国式的经济立法体系(魏振瀛);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齐珊);民法的对象及民法与经济法规的关系(佟柔);民法与经济法的划分界限(江平);经济法要不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余鑫如);研究民法、经济法的基本出发点(孙亚明);一定要制定民法(王家福);民法与经济法如何划分好(芮沐)。
  我将北大教授芮沐的文章《民法与经济法如何划分好》给网友做一点摘要介绍:他说:不是法律创造社会,而是社会的发展决定着法律的发生、发展。法律的发展是与社会经济,即基本生产关系的发展有机地联系着的。作为直接反映经济关系、依赖于生产和贸易的“民法”和“经济法”,尤非例外。就世界各国“民法”和“经济法"的历史发展看,它们往往是先后出现的,从这一点说,“经济法”可以说是“民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但也可以像我国目前情况那样,把“民法"和“经济法”同时提到日程上来。这就发生它们是否同一法律部门,如果不是同一法律部门,两者的立法范围又如何划分的问题。
法律范围可以从各种角度去划分或区分。抽象地讲,我们可以设想首先不对一个政治实体的法律作任何区分或划分,而就其具有历史特点的社会经济结构的整体来制订法律。一些社会经济较单纯时期的法律就是这样的。但历史证明,这种适应总的社会经济情况而建立起来的“和谐的法律体系”,往往会被“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所“突破”。可以设想法律的另一种划分法,那就是单纯从社会生产各个环节-一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出发,或就工、农、商等经济领域进行法律的分类。但这种做法都属于事后编订法律汇编的划分法,与制定法律来对社会经济起积极作用的目的不相同。
 &&就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情况说,如果我们认为复杂的社会经济需要较多的法律加以调整,既需要“民法”,又需要“经济法",因而有必要对这两方面的法律进行范围划分的话,那么,最根本的做法,应从分析社会的生产关系着手,研究我国社会经济的全部活动。首先要分析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生产关系,确定社会主义制度下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占有情况,确定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中各种主体的(集体的、个人的)地位和作用及其组织情况,分析和调整这些主体参加的具有不同特点的经济活动,这些应该是划分各种不同经济立法领域的主要标准。把这些因素结合起来,例如由“经济法”调整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民法"则调整个人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其财产所得及其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设想这样做还是行得通的。当然,还可以把社会经济关系作对国内的法律和对国外的法律的对象而加以划分。
 &&但不论社会主义法律划分不划分领域和怎样划分它们的领域,有两点情况必须加以注意:
 &&一、社会主义法是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意志的表现。社会主义法的作用,必须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在不断改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时,规定社会成员(集体或个人)在经济生活中的行为准则,解决这部分或那部分经济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不同的立法是从总体上为统一的社会主义经济服务的。在我们国家,不能像资本主义社会中“公”、“私”法的对立那样,把“经济法”和“民法"对立起来。
 &&二、社会主义法律必须不违反社会主义经济的客观规律。不能设想一部法律孤立地反映一个经济规律,另一部法律反映另一个经济规律。这样一对一地反映统一的经济基础中各个规律的法律上层建筑,是不存在的。
  讨论会上有人有意无意的谈到斯大林镇压了主张经济法的一些法学家(后已平反),给主张经济法的学者一种无形的压力,有一种说不出来的不舒服的感觉。
  讨论会后,因对民法、经济法的问题的看法得不到一致的看法,于是组织了四个调查小组,对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建委、交通部、铁道部、外贸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供销合作总社、物资管理总局、国家贸易促进委员会等中央12个部门的法规制订和执行情况进行了调查。
  这个调查对我们了解当时我国的经济法的实际有了进一步和了解。对学院经济法的研究和教学有极大的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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