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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王晓梅,杨子青与重庆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梅,女,汉族,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洲,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世建,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青,女,汉族,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洲,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世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号9-3。法定代表人:向遆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文虎,男,汉族,日出生。上诉人王晓梅、杨子青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中区民初字第03009号民事判决,王晓梅、杨子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王晓梅、杨子青与公司签订《重庆自驾车旅游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晓梅、杨子青委托公司办理本次旅游活动的有关事务,由乙方为其代理预订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导游实务或者由公司直接提供自驾领队和通关等相关服务。线路名称泰国、老挝、清孔、清迈、南塔自驾九日游,行程计划自日至日,王晓梅、杨子青参加公司组织的自驾车团队旅游,公司向王晓梅、杨子青提供的服务包括吃、住、景点游览、购物、自驾领队、导游服务等内容,以及线路、里程、路况、行程指南等(详见附件1:《旅游服务及行程安排表》)。费用:1、旅游团队费用成人3880元/人X2人=7760元,2、其他费用:签证费600元/人X2人=1200元;出入境口岸费450元/人X2人=900元;境外工作人员费210元/人X2人=420元;车辆出境费1000元/辆X1辆=1000元;领队和导游费20元/人(已含),共计总费用11280元。费用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王晓梅、杨子青应按约定于协议签订当日内(出发前)一次性付清团款,旅游团队费用组成包括:餐饮、住宿、景点第一门票、导游服务等(详见附件1:《旅游服务及行程安排表》),王晓梅、杨子青自驾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油料、路桥、停车、罚款、维修等费用)和王晓梅、杨子青个人消费(如伤病医疗费、自由活动交通、饮食费、洗衣、娱乐费、个人行为造成的赔偿费用等);王晓梅、杨子青自愿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30元/人,由王晓梅、杨子青支付,公司代王晓梅、杨子青办理投保手续。王晓梅、杨子青不得无故退团,若王晓梅、杨子青因故退团,将承担已发生费用损失(如房费、交通费、保险等)后,提前10天告知乙方,还要支付全部团费1%的违约金,提前5天告知公司,还要支付全部团费3%的违约金,提前3天告知公司,还要支付全部团费5%的违约金;行程开始后王晓梅、杨子青无故退团或离团,应承担公司已发生费用损失,王晓梅、杨子青未准时到达约定地点集合出发,也未能中途加入旅游团队,视为王晓梅、杨子青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公司已发生费用损失;由于王晓梅、杨子青自身原因造成自己或他人损失的,由王晓梅、杨子青承担相应责任等内容。同时,《旅游服务及行程安排表》中载明了日至日的行程计划、接待标准、费用不含、所需资料、行车安全特别提醒、携带物品、备注信息等条款内容。其中“接待标准”一项中载明:全程领航员(向导)服务,住宿国内段三星级,边境为宾馆标间,境外段泰国为泰式四星级酒店,老挝为宾馆标间;境内无门票,境外景点门票含皇太后花园、双龙寺、夜间动物园、白庙;用餐含8早餐8正餐(国外餐标50元/人/餐,早餐由酒店提供,正餐十人一桌,不用者不退费用等内容。而“备注信息”一项中约定如在旅行途中,因客人自身身体原因或车辆原因而不能完成行程,公司概不退还费用(黄金周各地已付全款,尽请谅解)等内容。该《旅游服务及行程安排表》落款处有王晓梅在对应“游客对以上行程及标准已清楚,确认后签字”栏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王晓梅、杨子青向公司交纳了团费共计11280元。日7时,王晓梅、杨子青驾驶渝ATG002号车辆按约定时间和地点集合从重庆出发。日11时,王晓梅、杨子青驾驶渝ATG002号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7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9号附6号18-2驾驶员王晓梅驾驶渝ATG002号小型轿车在蓝海高速公路上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76公里时,发生侧翻,造成驾驶员王晓梅和乘客杨子青受轻微伤,渝ATG002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晓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当事人杨子青没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王晓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子青没有责任。至此,王晓梅、杨子青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旅行,双方终止了上述旅游合同的履行。王晓梅、杨子青就退还上述旅行团费的问题与公司产生争议。一审审理中,公司对收取王晓梅、杨子青的费用作出如下说明:王晓梅、杨子青参加本次旅行共计交纳费用11280元,其中两人团费共计7760元,两人及车辆的出入境费用及签证手续费共计3100元,境外工作人员费420元。两人及车辆的出入境费用及签证手续费共计3100元,属出发前已实际办理完毕而已发生的费用,不予退还;境外工作人员费420元因王晓梅、杨子青未实际参与境外旅行而未实际发生,应予退还。两人团费7760元包括:7140元已支付给地接社,用以预订境外食宿和门票,其中食宿因黄金周期间必须提前支付给境外的酒店和宾馆,属已实际支付的费用,故不予退还;门票费两人共计280元,因王晓梅、杨子青未实际参与境外旅行而未实际发生,应予退还;剩余620元包括公司代王晓梅、杨子青办理保险交纳的保险费60元,王晓梅、杨子青驾驶车辆的车辆标识费30元,王晓梅、杨子青租用对讲机的费用90元以及公司的组织人员费用和合理利润等,其中保险费、车辆标识费以及对讲机租用费均属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退还。另外,对于《旅游服务及行程安排表》“备注信息”一项中约定“如在旅行途中,因客人自身身体原因或车辆原因而不能完成行程,公司概不退还费用(黄金周各地已付全款,尽请谅解)”的条款,公司认可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同时,公司为证明上述已实际发生产生费用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兹证明由我社接待的公司组织的日泰国自驾9日游。其中客人王晓梅、杨子青因自身原因,不能前往泰国旅游,因春节黄金周期间,我社已经提前全额支付泰国地接社的费用人民币7140元整,并于出发前已办理好老挝加急签证和入境手续及车辆入境手续等,其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3100元整等费用不予退还。特此证明。”拟证明王晓梅、杨子青交纳的团款中属泰国地接社的费用7140元及出入境签证费用3100元,公司已经提前支付给公司的地接社,以上两项费用在地接社处已实际发生,不予退还;(2)向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以及公司于日、日向负责人刘镇辉转账支付团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公司已将包括王晓梅、杨子青在内的旅行团整体团款费用145530元支付给地接社的事实;(3)投保信息提交成功确认书2张,拟证明在本案涉诉团队出团之前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由公司代王晓梅、杨子青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手续的义务,两人实际产生的保险费60元已缴纳给了保险公司;(4)王晓梅、杨子青的护照扫复印件、王晓梅、杨子青已领取护照的收条一份,以及渝ATG002号车辆中老边境口岸临时出境中国籍车辆查验卡、机动车(船舶)入出境查验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B种行车许可证,拟证明公司已经为王晓梅、杨子青办理了签证、出入境手续等,相应产生了签证费1200元及出入境费用900元,合计1200元,并为王晓梅、杨子青自驾车辆渝ATG002号小型轿车办理了车辆出入境签证手续,相应产生了车辆出入境费用1000元,两部分合计费用3100元,该费用为旅行前实际办理完毕的已发生费用,不予退还;(5)日航空快递发件联及公司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因王晓梅、杨子青临时参团,公司以航空快递方式给邮寄王晓梅、杨子青二人的护照以办理签证事宜而产生的加急费用380元,该费用应当由王晓梅、杨子青自行承担。王晓梅、杨子青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因系公司的合作单位,故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旅行团的团款,公司与其地接社为合作关系,该票据上载明的款项也有可能是支付的其他旅行团队的团款。对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即使付款行为是真实的,但该款项也只是公司在旅行团出发前支付给的预付款,现王晓梅、杨子青并未实际参与旅行,对于未实际产生食宿、景点的相关费用,公司不应再支付给;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实际发生了60元的保险费用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人员及车辆的签证及出入境手续均已办理,但公司未提交办理以上签证及手续时收取费用的凭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是在办理王晓梅、杨子青签证过程中产生的邮寄护照加急费用。同时,王晓梅、杨子青在审理中陈述:若公司能提交办理以上签证及手续所产生费用的相关费用凭证,该3100元人员及车辆的签证费用可以不予退还;对于公司同意退还的境外工作人员费420元,王晓梅、杨子青无异议;对于王晓梅、杨子青两人的团费7760元,其中由公司代王晓梅、杨子青办理保险交纳的保险费60元、车辆标识费30元以及租用对讲机的费用90元,均已实际发生,可以不予退还,其余费用均属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另外,对于《旅游服务及行程安排表》“备注信息”一项中约定“如在旅行途中,因客人自身身体原因或车辆原因而不能完成行程,公司概不退还费用(黄金周各地已付全款,尽请谅解)”的条款,王晓梅、杨子青认为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王晓梅、杨子青一审诉称:日,王晓梅、杨子青与公司签订了《重庆自驾车旅游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王晓梅、杨子青参加公司组织的泰国、老挝、清孔、清迈、南塔自驾九日游,时间从日从重庆市出发至日结束,王晓梅、杨子青共计向公司交纳费用11280元。日,王晓梅、杨子青驾驶渝ATG002号别克车从重庆出发后至中午11时在兰海高速公路1276公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晓梅、杨子青无法继续履行旅游合同。王晓梅、杨子青及时通知了公司事故的发生并要求取消王晓梅、杨子青的旅游行程并解除合同。公司得知王晓梅、杨子青上述情况后同意取消旅游行程。至此,双方合同解除,公司应当及时取消王晓梅、杨子青预定的食宿、门票等项目,以免造成损失扩大,且对于王晓梅、杨子青因交通事故不能履行旅游合同而未产生的食宿、景点门票等费用,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为此,王晓梅、杨子青多次与公司协商上述费用退还事宜均未果,故王晓梅、杨子青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返还王晓梅、杨子青未实际发生的费用11280元,并承担王晓梅、杨子青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审理中,王晓梅、杨子青撤回了对于律师费要求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确定诉讼请求为:1、公司退还王晓梅、杨子青未实际发生的旅游费用11280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司一审辩称:王晓梅、杨子青不能履行旅游合同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系王晓梅、杨子青自身原因,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65条之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该必要费用包括组团社已向地接社或者旅行辅助者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和组团社包含在团费中自己的预期利润收入。王晓梅、杨子青与公司签订《重庆自驾车旅游委托合同》确认参团出游的时间是在日,距离出团日期仅有5天的时间,因此在办理出境手续等事项上会产生加急费用,且旅游时间时值春节黄金周期间,相应食宿均需要提前预定,且出游地点均位于境外,相应人员及车辆的出入境手续均需要提前办理,故并非王晓梅、杨子青诉称未实际产生费用;公司收取王晓梅、杨子青两人团费7760元及其他费用3520元共计11280元,其中已经支付给旅行辅助人包含食宿、景点门票费等共计7140元,而因办理出入境手续和通关手续实际产生费用3100元,剩余费用中包含了为王晓梅、杨子青购买旅行意外伤害保险60元、境外导游费用420元、租用对讲机90元,车子的标志30元以及团队运行组织人员费用和公司合理利润等。因此,公司现同意退还王晓梅、杨子青未发生的景点门票费280元及未支付给境外导游费用420元,共计700元。另外,事后,公司一直与王晓梅、杨子青协商希望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王晓梅、杨子青不愿意与公司协商解决并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王晓梅、杨子青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晓梅、杨子青与公司之间就“泰国、老挝、清孔、清迈、南塔自驾九日游”旅游项目签订的自驾车旅游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王晓梅、杨子青依约向公司交纳了全部费用11280元,公司亦按约代王晓梅、杨子青及车辆办理了出入境签证手续、预订了王晓梅、杨子青在旅行途中的食宿及门票,并组织王晓梅、杨子青开始了旅行活动。但在旅行开始后,因王晓梅、杨子青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王晓梅、杨子青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解除合同,公司亦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予以解除无异议,故该院应认定双方的旅游委托合同解除。现双方就解除合同后应否退还旅游费用的问题产生争议。现评析如下:一、关于王晓梅、杨子青无法继续旅游、双方旅游委托合同解除,系哪方原因所致。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诉旅游活动于日开始,王晓梅、杨子青驾驶车辆于日7时集合从重庆出发,行驶至当日上午11时因王晓梅在旅行途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导致王晓梅、杨子青无法继续旅行、涉诉旅游合同解除的结果,且交通事故由王晓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王晓梅、杨子青无法继续旅游、旅游合同解除这一结果,系因王晓梅、杨子青自身原因造成,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二、关于王晓梅、杨子青要求公司退还旅游费用的问题。本案中,王晓梅、杨子青按约共计向公司支付费用11280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费用的约定以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该11280元费用包括两人的旅游团队费用7760元,人员及车辆的签证及出入境口岸费3100元,以及境外工作人员费420元。该院作如下分析:1、境外工作人员费420元。审理中,对于境外工作人员费420元属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退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人员及车辆的签证及出入境口岸费3100元。审理中,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不应退还,王晓梅、杨子青则认为该笔费用对应的事实虽然已经实际发生,但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收费凭据,若公司能提交办理以上签证及手续所产生费用的相关费用凭证,该3100元人员及车辆的签证费用可以不予退还。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王晓梅、杨子青两人的签证费1200元、出入境口岸费900元以及车辆出境费1000元,合计数额为3100元;其次,王晓梅、杨子青在审理中确认两人及车辆的签证及出入境手续已由公司在旅行出发前办理完毕。虽然公司在审理中未就该3100元签证及出入境手续费提交收费凭据,但其提交了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中对于办理王晓梅、杨子青人员及车辆的签证及出入境手续实际花费3100元的事实作出了陈述,能够与公司的主张相印证,而就该笔费用数额本身也与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人员及车辆签证及出入境手续费用的数额一致,而王晓梅、杨子青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3100元的支出存在不合理,故该院对公司的上述辩称主张予以采信,王晓梅、杨子青及车辆的签证及出入境手续费用3100元属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退还。3、两人的旅游团队费用7760元。审理中,公司陈述团费7760中,已支付给地接社7140元,为王晓梅、杨子青食宿、门票的整体费用;另收取的620元,为公司代王晓梅、杨子青办理保险交纳的保险费、车辆标识、租用对讲机的费用以及公司的组织人员费用和合理利润。首先,双方对于团费7760元中由公司代王晓梅、杨子青办理保险交纳的保险费60元、车辆标识费30元以及租用对讲机的费用90元,均确认已实际发生,应当不予退还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其次,公司在审理中自认王晓梅、杨子青未出境旅游而未发生门票费用280元,该280元门票费应予退还。对此,该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门票费用的具体数额,但该280元系公司自认未实际发生而应当予以退还的费用,故该院确认该280元应予退还。第三,对于7760元团费除去以上双方确认不予退还和应当退还的两部分费用后,剩余的7300元是否应当全部退还的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公司陈述该笔费用中包含了食宿费用及公司的合理利润等,并认为由于涉诉旅游项目处于春节黄金周期间且食宿均在境外,对于食宿费用公司均已向地接社支付且不可退还,而团费中公司的预期利润收入也应属旅游者解除合同后组团社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故该笔费用均不予退还;王晓梅、杨子青则认为境外食宿均未实际发生,对应费用均属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全部退还。该院认为,公司虽然提交了出具的说明,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晓梅、杨子青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未能出境旅游,从而未实际发生在境外食宿的事实。同时,出具的说明中虽然确认团费7140元已经提前全额支付泰国地接社,即已实际发生,但公司并未提交向泰国地接社付款的依据,且在其出具的说明中确认已实际发生团费7140元的事实与公司确认的7140元团费中包含的门票280元未实际发生存在矛盾之处,故仅凭出具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团费已全部实际发生的事实。另一方面,本案所涉旅游活动的期限为9天且旅游地点均位于境外,王晓梅、杨子青在境外旅游期间的食宿等均需要通过预订来实现。而王晓梅、杨子青于出发当日在启程后4个小时即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无法继续完成旅游,故公司可以采取一定措施对已经预订的食宿等予以调整或者取消,而按照交易惯例,预订后未实现的食宿,退订将扣除一定的费用。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如在旅行途中,因客人自身身体原因或车辆原因而不能完成行程,公司概不退还费用”的条款。审理中,王晓梅、杨子青与公司均认为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合同附件中出现的上述条款是公司拟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其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在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的规定相违背,应属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因此,该院认定该条款无效。综上,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确定已实际发生费用的数额,故该院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前述关于王晓梅、杨子青无法继续旅游系因王晓梅、杨子青自身原因造成,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的分析,酌定公司在剩余的7300元团费中退还王晓梅、杨子青3300元。综合以上分析,该院认定公司应退还王晓梅、杨子青旅游费用为420元+280元+3300元=4000元。至于公司认为因王晓梅、杨子青临时参团,公司以航空快递方式给邮寄王晓梅、杨子青二人的护照以办理签证事宜而产生的加急费用380元应当由王晓梅、杨子青自行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航空快递发件联仅说明公司以航空快递的方式寄送邮件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其是为办理王晓梅、杨子青二人的签证手续而邮寄护照的行为,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80元航空快递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对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晓梅及杨子青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王晓梅及杨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元,由王晓梅、杨子青负担。王晓梅、杨子青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民初字第03009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公司为举示相关的票据,一审法院认定王晓梅、杨子青车辆的签证及入境手续费31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7300元团费中的4000元不予退还,但公司未提交如何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应退还王晓梅、杨子青旅游费用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确认解除本案的旅游合同,王晓梅、杨子青与公司并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本案旅游合同解除后,产生合同解除后的费用返还问题。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王晓梅、杨子青确认两人及车辆的签证及出入境手续已由公司在旅行出发前办理完毕。同时,出具了已经交付该费用的说明。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签证及出入境口岸费3100元费用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当。对于7300元团费如何返还问题,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王晓梅、杨子青过错的大小,原审法院酌定公司在7300元团费中退还王晓梅、杨子青3300元,符合公平原则,判处恰当合理。综上,王晓梅、杨子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王晓梅、杨子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秀良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瑶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不签合同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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