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对子女的房产父母把房子赠与给子女行为可否随意撤销

请问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孩子,离婚后能撤销吗?-lp-questio
请问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孩子,离婚后能撤销吗?-lp-questio
我和前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我抚养,并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女儿。离婚半年后,前夫突然来找我,要求撤销离婚时对女儿的赠与。我不同意,但他说,我们还没有给女儿办理房子的过户手续,所以赠与行为尚未发生效力,可以撤销。请问他的说法对吗? 律师回复: 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的财产需要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但这一条并不适用于你的情况。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于《合同法》,而适用于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的条款,自然也就不能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判定是否生效。因此,你和前夫离婚时赠与女儿的房产,虽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能简单认定赠与行为没有生效。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孩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而且,夫妻将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它表面上体现了赠与的“无偿”特性,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等紧密相连。综上可以认为,即便房子尚未过户到你女儿名下,但这项赠与行为已经生效,不能撤销。 我国法律同时规定,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对财产分割反悔,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果没有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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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的条款在产权变更登记前能否撤销
生活中,夫妻在协议离婚时,为了子女的生活保障也好,或是双方对房产分割时公平考虑也好,很多夫妻会在协议离婚时将房产约定为子女所有。毕竟把房子给双方共同的子女,也就避免了究竟是给你还是给他的问题,相对双方都能接受。而这其中,既有将一方婚前的房产约定为归子女所有的,也包括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子女所有,以及将一方婚前个人房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一方与子女共同共有。粗看该种类型,很显然很多人都会提到这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子女的赠与。而赠与合同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子女名下以前可依法撤销。那么,离婚协议中的该种情形是否就真的简单适用赠与合同之规定,依法可以任意撤销呢?当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8))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之所以有别于一般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主要有如下原因: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归子女所有的约定,并非赠与合同,其仅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的赠与行为。因其与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诸多事项联结成一个整体,此种赠与行为属于有目的的、负有道德义务,且是诺成性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二、就签订主体而言,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等事项达成的一个整体协议,其签订主体为夫妻双方。而赠与合同的签订主体则为赠与人与受赠与人。关于房产归子女所有的约定系夫妻双方基于离婚的诸多事项协商一致达成的处理条款,而非父母与子女单纯就赠与房产所签订的赠与合同。三、就合同性质而言,离婚协议属双务合同,而赠与合同属单务合同。因离婚协议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且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可能为了该房产归子女所有放弃了其他房产,甚至是基于房产归子女所有才同意协议离婚。因此,其不仅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与此同时还属双务合同,不同于赠与合同的单务合同。四、就法律适用而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撤销,应当适用的是《婚姻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而非《合同法》中的有关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备案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当事人若要求撤销离婚协议条款的,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方可撤销,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非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条款,依法有效,任何一方均不能反悔撤销。但实务中,仍然存在一方在离婚后反悔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的情形,福州婚姻律师蔡思斌建议大家,若签订此类离婚协议的,亦应就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约定相应的违约金,以此规制履约方,同时也能在后续起诉要求其履行该约定时弥补损失。如下附福建省高院及福州市中院就类似案例裁判观点: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 1308 号《李某甲与王某、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李某甲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离婚协议中有关将讼争房产 50% 产权 " 交由李某乙所有 " 的约定,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对夫妻共有财产所作的处理,该约定属李某甲与王某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密切相关,并非单纯赠与的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确认,李某甲与王某据此解除婚姻关系,故李某甲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讼争房产 50% 产权过户登记至李某乙名下,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李某甲系国家公务员,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经济状况,尤其是住房情况较离婚时发生变化,其以现在没有住房以及生活条件显著恶化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理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 01 民终 2627 号《蔡某甲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蔡某甲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双方都要严格、全面履行该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其项下的房产所有权过户到婚生子蔡某乙名下,并约定上诉人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应当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包涵上诉人将其离婚分割的财产赠与婚生子的内容,但是被上诉人诉请的是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相关程序内容,并未涉及赠与的实体内容,故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文首发于公号闽都家事(fzjsls), 闽都家事专注婚姻、抚养、继承 、财富传承、房屋等家事领域法律问题,关注所有与你、我、他都相关的家事法务!由福州著名家事律师蔡思斌创建,内容力争原创,有用、有料、有货,网站:。来源:知乎 www.zhihu.com作者:【知乎日报】千万用户的选择,做朋友圈里的新鲜事分享大牛。 原网页已经由 ZAKER 转码以便在移动设备上查看
大家都在看离婚时双方对孩子的赠与行为,在财产转移前是否可以随意单方撤销赠与?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于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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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于女与高男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和,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房屋未予以分割,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男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X所有。至今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X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X,目前还处于于女、高男共有财产状态。
据此,于女以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X为由,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
& 高男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X,正是因为于女同意将房屋赠与高X,自己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其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高男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女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夫妻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房屋在男方付清贷款后所有权归子女所有。因为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其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子女,目前还处于夫妻共有财产状态,故女方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该赠与行为能否撤销。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女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于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可知,因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于合同法中的赠与不同,所以其不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其次,根据《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离婚协议内容变更或撤销条件可知,签订的离婚协议,非因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因为离婚协议内容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债务的处理、离婚损害赔偿等变更身份关系后的约定,所以非因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约定事项。再次,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订立的,其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应具有稳定性。若可以随意撤销,亦违反了道德义务性质。最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设立的,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行使撤销权。若要撤销,应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综上,男女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不得撤销。
&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赠与给子女。因还未实际赠与,现一方反悔,决定撤销赠与行为。因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其不同于赠与合同,所以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允许变更或撤销。因此,父母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的撤销行为,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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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房产能否撤销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汪胜强
  2004年,金成平与祝荷花在外打工自由恋爱,2005年10月登记结婚,生下一女儿,取名金娟。2012年3月,金成平与祝荷花因生活琐事协议离婚,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农村一栋两层半的房屋赠与给婚生女金娟。准备按约定将该房产过户至金娟名下之时,金成平突然改变主意,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给女儿的意思表示,并要求重新分割该房产,对此祝荷花表示坚决反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能否撤销?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金成平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处理是一种赠与行为,其在房产过户之前随时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行使撤销权,因此,金成平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带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其不同于合同法上一般的赠与行为,本案中金成平的撤销行为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应当受婚姻法相关规定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金成平和祝荷花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婚生女,是双方共同为婚生女设定权利的行为,现金成平单方面要求撤销赠与,应当取得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祝荷花的同意,因祝荷花不同意撤销赠与,故仍应当依约履行原来的离婚协议,金成平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本案的离婚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有关人身关系性质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夫妻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问题的处理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当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
  2、《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立法对赠与人和受赠人进行利益权衡时,着重保护了赠与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上赋予赠与人在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以外的赠与合同在财产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本案中金成平与祝荷花在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女儿金娟,应视为金成平与祝荷花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而不能单独将该条款分离出来,简单地认定金成平与祝荷花与女儿之间形成了一种赠与合同关系。
  3、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离婚时,一方将其财产处理给另一方或子女,这是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可视作是对对方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或是对财产折中处理的方式,这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的性质截然不同。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适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在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而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才能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本案中,金成平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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