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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死时限》是作者唐门的白夜虚拟作品,首发于汤圆创作,独家签约作品。
生死时限作品信息
作品名称:生死时限
作品作者:唐门的白夜
作品类型:悬疑
创作时间:2016年
作品状态:连载中
作品出处:
生死时限作品简介
鬼夜里潺潺敲响的佛寺礼钟啊
操纵着那腐朽糜烂的干枯灵魂
披着人皮的曼妙骷髅
盛满血液的瑰丽酒杯
在十二点的月光照耀下
伴着古老乐声的奏响
起舞吧!狂欢吧!纵情燃烧吧!
.汤圆创作.[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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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消灭时效”的对称。又称“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条件下占有他人财产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对该项财产取得所有权的制度。成立条件:(1)无权占有人对他人财产取得占有;(2)其占有须为自主、和平、公然的占有;(3)该占有须为持续不间断占有并使法定期间届满。依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取得时效期间届满将使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的财产取得所有权;但依据德国和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该时效期间届满后无权占有人依占有意思可能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占有物权。大陆法各国民法对取得时效期间多设有不同规定;其中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多为长期时效,动产的取得时效则为短期时效。社会主义各国的民法对取得时效多未作规定,中国亦然。
取得时效简介
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是指自主的、和平的、公然的占有他人的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制度最早始于古罗马法。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共同构成了传统民法上的时效制度。根据各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取得时效要发生效力,就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普通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和特殊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取得时效有效成立后,一方面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及其他,另一方面原财产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取得时效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我国暂无适用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制度种类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财产的性质,将取得时效期间分为普通时效期间、短期时效期间和长期时效期间。
取得时效普通时效
普通时效一般为20-30年完成。如及等不动产时效可以确定为25年完成。
取得时效短期时效
短期时效一般为5—10年完成。短期时效一般适用于动产,根据动产的性质,分为无登记的和登记的动产所有权。无登记的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为5年。登记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为10年。
取得时效长期时效
土地、山林、荒滩等不动产时效一般30-40年完成为宜。即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包括荒山)、荒滩等经过30-40年即可完成取得时效;因为土地、山林、荒滩等不动产属于自然资源财产,也是极为重要生产资料财产,一经取得所有权,可以终身享受;一旦失去,也是难以挽回损失,所以应适用长期时效期间。但个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包括荒山)、荒滩等所有权不适用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中国特色
取得时效期间届满,并非当然地发生权利取得。只有占有人援用取得时效的情况下,占有人才取得权利,而原权利人才丧失权利。如果占有人不主张取得时效权利,其仍不为占有人所有。法院也不应依职权援引取得时效。
至于取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溯及力。当占有人因取得时效届满而获得所有权时,视为自开始占有之日起即为所有权人。另一种观点则否认有溯及力。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取得时效的所有权是在具备取得时效的全部要件时才取得所有权,如果有一个要件不符合,就不能取得所有权。假如占有人因时效取得所有权后,而所有人或第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占有人不具备全部取得时效的要件,占有人所有权应当撤销。因此,取得时效所有权不具备溯及力,比较符合我国国情。
取得时效历史沿革
时效制度滥觞于,包括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两类。两者构成了完整的民法时效制度,该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交易安全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谓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
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取得时效始于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谓之usucapio。该法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分别为1年和2年。到优帝时代,建立了统一的取得时效制度。该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罗马法中财产转让形式过于繁琐造成的缺陷,包括在物的转让方式和转让人权利的缺陷。但适用范围狭窄,并不是通常获得所有权的“有效形式”。此后,罗马法对其不断完善,近代大陆法系无一例外地在民法中规定了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adversepossession)”制度的设置。现代各国都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改造,原先取得时效规定有正当原因,即确证占有时未侵害他人而且是以使所有权取得合法化的关系。然而对前者已经不再要求为无权利人,当事人之间也无须存在一定之法律关系,法律对于占有人取得方式在所不问,只要具备足以相信自己为所有人之事实,且持续的事实状态届至便可成立。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怠于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期间经过后将产生对权利人不利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和胜诉权消灭主义,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导致届满后无法确定财产归属,显然民事立法存在漏洞。
取得时效中国发展
中国在清朝时期即有关于取得时效的零星规定,如《清律典卖添宅条例规定》:“自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者,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找赎。”*10近代意义上之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见于1909年的《》。而1929年-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亦将取得时效区分为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受苏俄民法典影响,《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并未规定取得时效。但个别规章有类似取得时效的规定,如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第2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可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取得时效学界争议
在中国,对于是否建立取得时效,法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持否定意见理由有:一是民事立法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不道德的,不劳而获,与所倡导的“物归原主”“”的道德观念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伦理,而且极可能导致鼓励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私占公共财产的行为。二是认为随着不动产的普及、动产的广泛
适用以及消灭时效的规定,使得取得时效失去了适用余地。如德国民法自设立该制度以来,实践中案例发生极少便是例证。三是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行,也是不科学的。对同一个,同时适用两种时效制度,这就产生两个不可解决的矛盾:第一,对于一个权利客体来说,一方取得权利,就意味着对方丧失权利。但在两种时效并行的制度下,一方丧失权利,另一方不一定取得权利,这就造成了权利与客体的脱节。第二,只要权利人在消灭时效期间内提出争议,就会阻止取得时效的完成,也就谈不上取得时效的适用。 持肯定意见的认为:一是取得时效制度是以不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为其出发点的,取得时效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占有人必须是善意地、和平地占有他人财产,不能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财产,这就不存在为哄抢财物提供法律“”和“违背中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传统美德”的问题;二是如无取得时效制度,会出现一方已基于消灭时效的无请求权、另一方也无所有权的自然债状态,使物之所有处于不确定状态;三是取得时效可以“警示权利人主张其权利”,促进社会资源之利用;四是便于及时界定权利,特别是针对中国存在产权不明的状态,便于稳定经济秩序,及时解决权利纠纷;五是动产即时取得和不动产登记制度也不能完全代替取得时效制度的作用。
中国在2002年12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并交有关机关和法律学者征求意见的《民法典草案》(下称《草案》),采纳了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草案》将动产规定为二年,不动产规定为五年,较各国的立法体例和专家建议的期间短。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未规定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构成要件
(1)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要件
第一,需自主、和平、公然、持续地占有。自主占有是与他主占有相对而言的,以不须表示为原则。公然
占有指非以隐藏的方法占有,占有人主观没有故意使他人不知其占有的事实,应以一般社会观念决定。
第二,占有需持续达一定期间。所谓持续占有即占有未出现中断情形。期间长短事关真正权利人以及占有利用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利益,故必须合理确定。占有期间一般从占有人无瑕疵占有之时开始计算。
(2)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要件
不动产登记在中仅具有公示效力,没有公信力,对于其取得时效,其构成要件还应当包括:第一,登记权利人即名义人并不是实际权利人;第二,占有人持续占有达法定期间,且在该期间内名义人未被登记机关涂销;最后,关于期间的具体规定,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1)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对于善意的可以规定较短的期间。(2)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于不动产应该适用较长的期间。
取得时效主要功能
第一,有利于民法体例的完备
消灭时效法律效果在于,在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抗辩权,但这时原权利人只是丧失了请求权,其实体权并没有消灭,这就导致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取得时效制度正是消除这种此种权利真空状态的最佳选择。两项制度相互衔接,时效制度才能发挥其最大功效。
第二,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
原权利人丧失了该实体权利,而实际占有人取得了该实体权利,从而确定了财产归属。
第三,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秩序
取得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实质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而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他人财产达到一定期限,就会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为真正
权利人,进而与占有人基于该财产建立各种社会关系,这时应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权衡,当保护占有人基于占有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和现时利益,以谋社会安定。
第四,有助于及时举证和解决纠纷的及时判决
有助于当事人及时举证和解决纠纷法院的及时判决。自权利存在之概然性而言,长久存在之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之权利关系大抵一致。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只要确定占有人的占有经过一定的时期,符合取得时效规定的要件,法院可以据此直接确定权利的归属。这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效率。
第五,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
一方面,该制度能有效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减少资产的浪费,从而充分发挥其利用效率。另一方面,因为取得时效允许占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使其敢于把占有物投入流通,尽可能地发挥物的效用。物的占有人和权利的行使如果能够经过一定的期限而取得其权利,就有可能努力增加其占有物或所行使权利的价值。
另外,时效取得制度亦有保护所有权的机能。取得时效制度原则上不当然排除恶意占有人的时效取得。不动产所有人难以证明其系所有人时,得主张其系因时效取得其所有权。此外,民法之本旨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法律上主体享有权利之情形,有依法律关系(即于法有据)享有与依事实关系(即于法无据)享有之别。依法律关系享有之情形,占绝大多数,依事实关系享有之情形,仍少数例外。”
取得时效适用范围
法国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将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德国民法典则将其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至日本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则进一步扩大到一般财产权。而对于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客体范围通说有以下类别:
1.依法律规定不适用取得时效的非融通物。主要包括公有物、公用物、禁止流通物、不得私有物,采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
法国民法典
2.占有不能的财产权利。如不表现或不继续的地役权以及在实行前无从行使或表现于他人的物或权利上的权利。由于时效取得以持续公开占有为成立要件,因此无法持续、公开占有的权利也自然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3.人格权、身份权因具有不可分离性以及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专属财产权,不适用取得时效。
4.因一次行使即归于消灭的权利,例如、、等形成权、以一次给付为标的的债权等等,因其无法继续行使也不适用取得时效。
5.优先适用其他制度取得的财产权利。如善意取得制度和先占制度排除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因此,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利以及应适用先占制度的无主物就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6.知识产权,由于作为其客体的信息不能被单独占有,故也不适用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发展现状
本应由享有的立法权授权给行政机关行使,从而导致经济法授权立法权的一定程度上的膨胀和混乱,而且因被授权立法主体可能就是执法主体,从而使授权立法权与执法权统归于同一主体,被赋予授权立法权的执法主体,往往从本部门的利益和权力出发,在进行授权立法中,一方面想方设法尽可能多地为自己设定权利、权力,另一方面却尽可能少地为自己设定、甚至不设定义务与责任,执法主体凭借缺乏限制的授权立法权而获得了几乎无限制的执法权。
对立法权制度的上述不足,人们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首先,最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全国人大的经济法立法权,强化其最高立法机关地位。为了完善对经济法立法权的规定,应把宪法第62条第三款修改为“制定和修改刑法、民法、、……和其他基本法律”,尽可能地详尽规定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内容和种类,其意义在于:一是更加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全国人大享有的最高经济法立法权,使之由原来的默示立法权变为明示立法权,有利于使之更加明晰化,突出全国人大的最高立法机关的地位。二是增加规定全国人大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的内容,能够使之享有的立法权内容和种类更加全面、更加精确化,也能够更好地划清均对不同范围的经济关系予以调整的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之间的各自界限,避免产生歧义。
其次,明确划分经济法立法权限,建立科学的经济法立法权限体制。不仅应在《宪法》第62条中补充规定全国人大享有经济法立法权,而且应通过修改《宪法》第67条的规定及通过颁布《立法法》等明确划清全国人大制定、修改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的“其他法律”之间的界限,以便更好地辨析两者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的区别。同时,应通过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组织法,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问题予以明确的具体的规定。
再次,建立和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及其监督制度。“立法权力不应该同时又是执行权力或管理者”。为了避免和克服因经济法授权立法缺乏限制而导致其膨胀无序现象,进而出现一些经济法立法权与执法权合一现象,应尽快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通过《》、有关组织法的修改和将来出台的《》确立系统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对经济法授权立法主体、被授权立法主体、授权立法权的根据、授权立法的原则、内容、形式、范围、效力等级、限制等都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应建立和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的监督制度,如完善备案制度、保留批准制度、程序保障制度、实质审查制度等。唯有此,才能充分发挥经济法授权立法的作用。
取得时效建立
1、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度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1986年颁布《》,规定了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虽然《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也说明,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以后,如果又以自己不知道关于时效的规定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法院也不予支持。这样,在理论上仍没有完全解决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义务这对矛盾,在实践上也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理论上的权利,是权利人依法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请求他人为
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权利的最根本特征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如果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那么这种权利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从义务方面讲,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是否要履行义务,不再受法律约束,可以全凭自愿。这种任凭自愿的义务,也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义务。
在实践上,由于诉讼时效制度没有彻底解决时效完成后争议财物的归属问题,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义务人履行债务或返还所有物,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义务人反诉要求确认其所有权,法院也不予支持。权利人无权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占有财物也不是合法占有者,从而使争议财物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样,就大大削弱了民事时效制度的作用。例如:某乙占有了某甲的一台手提电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某甲向法院请求返还,被驳回诉讼请求,某乙反诉要求确认其所有权利,也被法院驳回。某甲想,法律不保护,我凭自己的能力还可以保护。于是乘某乙不备时公开拿回了手提电脑。在这种情况下,对某甲的行为如何认定呢?认定某甲犯抢夺罪吗?“抢夺”的是自己的手提电脑,不是他人所有的财物;认定某甲非法侵占他人财物吗,虽然某甲的行为是非法的,但他侵占的不是他人财物,而是自己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的财物。如果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归还电脑,法院是否将手提电脑判归某乙呢,判决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又如某甲父亲祖籍的两间房屋被某乙占用20多年,某甲发现后,要求某乙归还(由于诉讼时效已过,某甲不敢向法院起诉),某乙不但没有归还,还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而房地产管理部门因其没有合法取得所有权的依据,不予办理。这起纠纷该如何处理呢?
综上原因,笔者认为,当前,在规定诉讼时效的同时,在《》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当然,这个取得时效制度不是照搬法国、德国、日本或台湾的,而是有中国自己特色的制度。虽然《民法典草案》采纳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人民大学建议稿》和《社科院建议稿》都提出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想,但与笔者构想的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有根本性的差异,笔者认为,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应该是“非所有权人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不间断地占有他人所有物。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财产不适用取得时效”。只有建立这样的制度,才能使我国的时效制度更加完善,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由于笔者知识浅陋,经验有限,观点不一定正确,借此以抛砖引玉,敬请和各位同行指正批评。
2、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对于取得时效,法学界的两种对立观点都有一定的理由。(上面已阐述,这里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尤其是明确“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国家专有的财物不适用取得时效”的取得时效制度,就能弥补建立或不建立取得时效的不足。
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虽然法学界很少提出,但还是有充分依据的。首先,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虽然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但规定占有人不能得到所有权,对占有物可视为无主物收归国有。第二,《》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法律可以规定无主物或无人继承及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那么,对权利人丧失诉权,占有人又不能得到所有权的占有物,法律难道就不能规定收归国有吗?第三,《(草案)》第118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所以,《物权法》也完全可以规定。第四,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与我国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并不矛盾。有人认为,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有悖于我国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从主体方面看,我国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只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国家在民事活动中是一个,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存在平等主体的关系。从分配制度方面看,我国是的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利益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国家作为超过取得诉讼时效的所有物的取得主体,取得财物后列为国民收入预算进行再分配,实际上是最公平的公平、最平等的平等。综上理由,笔者认为,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也是有实际意义的。有人认为,如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所有人就会因请求权益的丧失而产生不作为的消极行为,其结果就等于默许无所有权人继续占有其所有物,收归国家所有的取得时效制度等于空设。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也是不正确的。从时效发生的因素看,占有人是否丧失请求权,往往要通过法院审理才能确认;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往往会由于各种因素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这些情况所有人往往无法确认;从我国的传统道德看,“”、“物归原主”毕竟是大家公认的美德,无偿地占有公私财物也毕竟为广大群众所谴责,大部分所有人对丧失请求权的财物,也往往是宁愿归国家所有,不愿为非所有人占有;从社会效果看,即使有少数所有权人不作为的情况而不愿诉讼,让占有人继续占有,或与占有人协商解决,也可以消除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利于财物继续发挥其效益;另外,从立法上也可以规定鼓励所有人对丧失请求权的财物提起诉讼的条款。比如,对丧失请求权财物,收归国有后再按比例返还所有权人,以促使所有权人对丧失胜诉权的财物提出诉讼,从而不使非所有权人占有财物,保证国家取得时效制度实际存在价值。
3、能使我国的时效制度更科学、更完善
我国《》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民法通则》第138条又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也说明,所谓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满后,丧失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这个实体权利怎么行使呢?等占有人自愿履行;占有人占有他人权利,又不是合法取得者,会造成权利与客体的脱节,形成“权利真空”。实践上,由于诉讼时效制度没有彻底解决时效完成后争议财物的归属问题,司法机关对碰到一些实际争议的案件处理,无法可依(如上举例)。如果按照《民法典草案》的取得时效规定,将诉讼时效期间满规定为取得时效成立的必要条件,这样短的时效经过期间,不利于对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的保护,也有违;如果按照《人民大学建议稿》或《社科院建议稿》或照搬其他国家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行,也会产生不可解决的矛盾:一方丧失权利,另一方也不一定取得权利,也会造成权利与客体的脱节,形成“权利真空”期间。因此只有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才能彻底解决“权利真空”期间财产争议的矛盾,使我国的时效制度更科学、更完善。
4、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更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精神
在法学界,有人认为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精神,笔者虽不敢赞同,但也觉得有几分道理。那么,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后,这就另当别论了。首先,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是非所有人必须是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持续不间断地占有他人财物达到一定期限,才能取得所有权;也就是说,凡是恶意地、用隐蔽、强暴手段,如贪污、盗窃强占等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不适用取得时效;其次,在确立取得时效的同时,又规定了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和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财产不适用取得时效。这样,将权利人丧失诉权而义务人(占有人)又未完成取得时效期间争议的财物收归国有,既消除了争议财物在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又增加了国家的财富;第三,取得时效是在所有人丧失胜诉权,取得时效期间完成后开始,即使占有人能完成取得时效期间取得财物的所有权,也是极少量的,所有人长时间失去管理的财物;对于极少量的所有人长时间失管的财物,确认归占有人所有,可以充分发挥财物的应有效益,有利于的发展和人民物质、文体生活水平的提高。所以说,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更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精神。
取得时效具体设想
取得时效制度已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建立,这些国家大多数为国家,而我国是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因此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应有社会主义国家自己的特色,即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
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概念的设想
(1)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涵义
笔者认为,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其涵义应该是:“非所有权人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不间断地占有他人所有物,经过法定的期间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但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间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财产不适用取得时效。
我国《》已将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规定为2年,《》第129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最长的诉讼时效为20年。*11这一制度实施二十余年,对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已有明显成效。参照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取得时效的期间,短期通常为5—10年,长期通常为30年以上,最长的有40年;在保持现行诉讼时效不变的情况下,我国取得时效的期间也应在5—40年之间。因此,也就产生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期间的“权利真空”期间,故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而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间发生争议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以解决诉讼时效期间与取得时效期间的“权利真空”问题,给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一个可以实际操作的法律环境,同时也体现保护我们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特色。
(2)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中国特色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除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外,还应规定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财产除外,其他财产都可成为取得时效的客体。这也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特色要求。
国家专有的财产如矿山、水流、土地所有权等自然资源,不适用取得时效,因为这些自然资源财产,涉及国计民生,开采这些自然资源,必须经专门国家机关批准。宪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煤炭法》第三条也有相同的规定,这里就不赘述了。
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一般不适用取得时效,因为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法律有专门规定,应从其规定。
取得时效建设意义
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对于促进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的壮大和发展,推进我国的深入进行,降低司法成本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民事物权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1、建立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壮大。
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是以生产资料为主体,允许和鼓励其他经济成份的适当发展,既不能脱离生产力水平搞单一的公有制,又不能动摇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不能搞私有化。”(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7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建立取得时效和国家取得时效制度,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取得时效期间未完成时,将争议的财物收归国有,能增加国家财富,巩固公有制经济,从而保证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和发展;在取得时效届满后,将争议财物确认归占有人所有,有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益,促进社会主义其他经济成份的发展。
2、有利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建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特别是企业、机关实行党政分开、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实行,对企业、机关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承包制、租赁制等一系列改革制度,各企事业、机关、法人的财产管理,利用的效益好坏,已成为考核企事业、机关法人经济效益和政绩的主要内容。因此,规定取得时效和国家取得时效制度,可以督促企事业、机关法人认真负责地行使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权,督促其保护自己所有或所经营的财产。如果不规定,就不利于督促这些单位认真管好、用好自己所有或所经营的财产。另外,从我国当前实际情况看,未开发的土地大量存在,同时在我国农村,一些地方由于农民离乡进城,务工经商等原因导致大量耕地被弃荒、撂荒,土地利用率低下,也不乏一些土地久被一些农户重新耕作使用,并在若干年后形成了使用事实状态,若规定农用地使用权能够通过时效取得,可以为农民积极开发利用荒地或他人弃荒之土地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可以促使土地资源有效利用。
3、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彻底地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司法成本指的是国家在审判活动中投入的成本,即用于审判工作的法院的预算,而诉讼成本则是当事人参加诉讼所负担的费用。某项财产因为占有的时间过长,一旦发生纠纷,将就权利的真实性造成证据方面的困难,也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如果要求当事人举证和法官查证,则往往在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后,也未必能够找到具有一定价值的证据。建立了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那么只要是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而占有人又未达到取得时效法定期发生的争议,其财物收归国家所有;占有人占有经过一定的时间,符合取得时效制度规定的要件,就可以判归占有人所有;法院无须就权利的归属问题进行进一步地调查取证,从而有利于证据的收集与判断,降低国家司法成本和节约当事人由于进行诉讼活动而支出的诉讼成本(如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因收集证据支出的一系列费用)。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可以及时、彻底地解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争议财产在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取得时效期间未完成时,把争议的财物收归国有,这样权利人的权利虽然消灭了,不能要求义务人向自己履行义务,但义务人的义务并没有消灭,义务人不是向权利人履行义务,而是国家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果在取得时效期间完成后发生争议,法院就可以将争议的财物所有权确认归义务人所有。如果“权利人”再自行拿回财产或组织人员强行拿回,法院就可以裁决返还给义务人,司法机关也可以以其他形式追究“权利人”的责任。
邹瑜.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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