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缴纳注册资本本怎样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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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为了彻底的开放市场经济,2014年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成立不再有首次出资和缴纳期限的限制。
证券代码:002722 证券简称:金轮股份 公告编码:金轮蓝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减持计划的提示性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特别提示:金轮蓝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股份”或“公司”)于日收到公司控股股东蓝海投资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投资”)的《股份减持计划告知函》持有公司63,256,546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6.05%)的蓝海投资计划在日-日(六个月内)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公司股份不超过8,773,327股,即不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一、持股情况概述蓝海投资持有公司股份数量为63,256,546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6.05%,其中54,483,219股为限售股,8,773,327股为无限售流通股。二、本次减持计划的主要内容1、减持股东名称:蓝海投资江苏有限公司2、减持股份来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3、减持目的:股东自身资金需求4、减持期间:日至日(六个月内)5、减持数量及比例:预计减持股份不超过8,773,327股,即不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若此期间有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股份变动事项,上述股份数量做相应调整。6、减持方式: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7、减持价格区间:根据减持时市场价格确定。三、相关承诺及履行情况蓝海投资关于股份限售承诺:自金轮股份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次发行前已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持有的股份。承诺期限届满后,上述股份可以流通和转让。所持发行人股票在锁定期满后两年内减持的,其减持价格不低于发行价;发行人上市后6个月内如股票价格连续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低于发行价,或者上市后6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所持金轮股份的股票的锁定期限自动延长6个月。蓝海投资关于股份减持承诺:在金轮股份上市后,将严格遵守上市前做出的股份锁定及减持限制措施承诺,股份锁定期满后,上市后第4年减持股份不超过金轮股份总股本的5%,上市后第4年和第5年合计减持股份不超过金轮股份总股本的10%,且减持价格不低于发行价。减持金轮股份的股票时,将提前三个交易日予以公告。如果未来减持金轮股份的股票,若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股份的数量超过金轮股份总股本1%,将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减持。蓝海投资关于同业竞争、关联交易、资金占用方面的承诺:本公司及本公司控制的企业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营、合资或联营)参与或进行与金轮股份主营业务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任何业务活动;将充分尊重金轮股份的独立法人地位,严格遵守公司章程,保证金轮股份独立经营、自主决策;将善意履行作为金轮股份大股东的义务,不利用大股东地位,促使金轮股份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如果违反上述声明、保证与承诺,本公司同意给予金轮股份赔偿。截止本公告日,蓝海投资严格遵守了上述承诺。四、其他相关说明1、本次减持计划不存在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蓝海投资在按照本计划减持股份期间,将严格遵守《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蓝海投资的减持不会影响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持续经营,不会导致本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3、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五、备查文件相关股东的《股份减持计划告知函》;特此公告。金轮蓝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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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发起人出资分期缴纳的再思考
  摘要: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改后,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是否适用分期缴纳制未作出明确规定,业内人士对此问题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见解。本文从新旧公司法对比、法条系统性解释等多个角度加以分析,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应适用分期缴纳制。该问题的澄清有利于监管层加强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管和规范。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3/view-5984941.htm  关键词: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分期缴纳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X(-02   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订后,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该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这是毋庸置疑的,其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6条和81条。但该制度是否适用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对此语焉不详,由此导致人们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产生较大分歧。由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理应受到更严格的法律监管。因此有必要对法定资本制下的分期缴纳制其适用范围进行重新考量,以明确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人出资是否适用分期缴纳制。   一、我国公司法对募集设立的公司中发起人出资能否分期缴纳语焉不详   我国1993年《公司法》实行的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下的实缴制,2005年《公司法》全面改采分期缴纳制,在明确注册资本为认缴资本而非实缴资本、允许分期缴纳的基础上,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第81条第1款规定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第2款规定了募集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仔细分析可以发现,法条第26条和81条第1款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制时,均明确使用了“首次出资额”、“其余部分”等字眼,因此这两类公司的发起人出资允许适用分期缴纳制是明白无误的。而81条第2款仅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的含义进行了界定,但对注册资本如何缴纳、能否也以分期的方式进行缴纳则规定不明,其中又以“发起人出资可否分期缴纳”的问题争议最大。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由发起人的出资和发起人以外的其他投资者的出资共同构成。对于发起人以外的其他投资者而言,其出资应为一次到位,不可分期缴纳。因为在公司设立阶段,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实际上就是对发起人出资期限的规定,而《公司法》上对发起人的概念是有着严格定义的。通常而言,只有参加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的申请、认购公司出资或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才能成为发起人①,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人以外的其他投资者不属于发起人的范围,因此其出资不能分期缴纳而应当是一次性地实缴。但对于发起人而言,一方面由于公司法对其出资能否分期缴纳并未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出资可以适用分期缴纳制,那么同为发起人出资,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似乎也应该同等对待。在公司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此理解似乎并无不可。但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法条系统性解释等多个角度加以审视的话,这样的理解又明显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法理依据也是不足的。   二、学界对募集设立的公司中发起人出资能否分期缴纳理解上的分歧   持否定意见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的,由于不可能分次分批募集,故应是按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办理”②“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当然可以比照有限公司的安排分期缴付资本;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则不存在资本的分期缴付的问题,仍然由发起人首先认购35%的股份,其余部分向不超过特定的投资者募集(即私募)或向社会公开募集,到公司成立时其资本应当全部募集到位,这是适当的理解。”③“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开募集不可能分期分批进行,故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只有全部注册资本募集到位,此条件才视为满足,否则公司不可能成立。”④“由全体发起人以书面形式认购公司章程确定的股本总额的35%以上,并得全额实际缴付。”⑤   持肯定意见者⑥认为,“第一,公司法的基本理念是公司本位与公司自治。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为允许,因此如果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第二,根据《公司法》第85条⑦的规定可知,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也是认购股份的,而不是强制要求一次缴纳全部股款的。第三,根据《公司法》第94条第1款⑧的规定,如果以募集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必须一次缴足出资,那么就不存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这种情况了。第四,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募集活动完成之前,无法确定募集部分的股份是否可以完全出售,因此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无法确定的。《公司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此处的实收股本总额是指发起人认购的已经确定的股本总额加上实际募集到的投资人的股本总额。”⑨   正是因为公司法对此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持否定意见者更多地是从法条的逻辑关联性角度得出结论,持肯定意见者则主要从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角度作出判断。   三、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不应分期缴纳的法律分析   (一)从新旧《公司法》对比的角度来理解   我国1993年《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下的实缴制,不仅要求股份的一次认足,而且必须一次缴纳。体现在法条中即23条第1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和78条第1款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⑩。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大转变就是允许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体现在法条中即26条第1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和81条第1、2款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两个法条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时,均明确使用了“首次出资额”、“其余部分”等字眼,而在提到两类三种公司的注册资本时,表述并不完全一致: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93年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下的实缴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不允许分期缴纳,此时法条中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表述是“实收股本总额”。05年法改为法定资本制下的分期缴纳制后,这种修改在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均体现为法条措辞发生了明显变化,有限责任公司由原来的“实缴的出资额”改为“认缴的出资额”,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原来的“实收股本总额”改为“认购的股本总额”,唯独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然保持了原有的“实收股本总额”的表述。这说明立法者认为该类公司仍应采用原来的实缴资本制,不许分期缴纳。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修改前后法条措辞的对比变化来理解立法者对分期缴纳制适用范围的立法态度,是比较科学的,这种推测以明文规定的公司法法条作为分析的立足点,所得出的结论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二)从法条的整体性角度来理解   首先,81条第1款明确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首次出资不得低于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但第2款在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的时候,并没有象第1款一样提到“首次出资”和“其余部分出资”。笔者认为,用同一个法条来规定两类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并且法条用语有明显的区别,这不是立法者的有意疏漏,而是意在强调两类公司特点不同应适用不同的出资缴纳制度。因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应为实缴而非分期缴纳。   其次,再从两类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的角度来进行法条对比。84条是对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的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其中也强调了“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分别对应的出资数额。公司法85条是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的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只强调了发起人认购股份的下限比例,但并没有“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的字眼。   据此,要准确理解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能否分期缴纳的问题,必须将个别法条纳入到整部公司法的大背景下进行整体性考虑。立法者在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出资进行规定时,总是有意识地、非常明确地将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规定区别开来,此举意在明示两类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不同的出资缴纳制度。如果两类公司应适用同一种出资缴纳制度的话,这些区分立法的举措纯属多余。   (三)对法条94条的分析及对公司法立法精神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94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以募集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必须一次缴足出资,那么就不存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这种情况了。”这种看法不正确,对这个问题的澄清涉及到对如何理解《公司法》第94条的内容。《公司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整个94条规定的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因此该条款中的“股份有限公司”既包括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次,目前《公司法》仅明确规定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资可以分期缴纳,只有该类股份有限公司才可能出现“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情形。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出资能否分期缴纳目前尚无定论,“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情形并不必然存在。也即在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个分类中,“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情形只能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相对应,不可能由“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反推出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可以分期缴纳的结论,否则逻辑上就会出现严重错误。   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最强的一类公司,由于其股份募集对象包括广大的社会公众,因此该类公司的设立较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目的在于加重发起人的责任以确保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受侵犯。这种严格责任既体现在对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比例限制上,也体现在对发起人国籍、居住地等方面的要求。但仅规定发起人认购比例,而忽略对其出资期限加以规定,显然有悖于严格责任的要求,并且这一立法上的疏漏也给法律适用造成极大的混乱。   从加重发起人的责任并使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受到较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更为严格的监管这一角度来考察,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分期缴纳制显然与其自身的公众性质相符。未来,以募集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将要肩负起其本应承担的完善股份公司设立制度建设的重任。   注释:   ①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5月第2版,第296页。   ②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5版,第252页。   ③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5版,第253页。   ④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5版,第320页。   ⑤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5版,第325页。   ⑥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三第73题: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下列哪些表述符合《公司法》规定?   A.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最多为200人   B.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性质属于合伙关系   C.采取募集方式设立时,发起人不能分期缴纳出资   D.发起人之间如发生纠纷,该纠纷的解决应当同时适用《合同法》和《公司法》   司法部给出的标准答案为ABD,说明命题人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能否分期缴纳持肯定意见。   ⑦《公司法》第85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⑧《公司法》第94条第1款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⑨法律考试中心组编、张能宝主编:《2011年版司法考试历年试题及考点归类精解商法?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第28页。   ⑩第23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7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作者简介:黄 琨(1976-),女,兰州大学经济法硕士,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和民商法。   基金项目:广西教育厅研究项目(项目批准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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