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基转让协议买卖协议有效吗,我是买方

咨询热线:400-676-8333
手机找法网
您的当前位置:
我是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买方未交定金,合同是否有效?
我是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买方未交定金,合同是否有效?
广东 - 深圳
合同一经签字就成立并生效。这要看合同是否约定了定金及他是否因违约未交定金。如果是他违约,你就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
7条律师回答
还是有效的,交定金不一定是合同的生效条件
那我现在不想卖了,中介说话很不友好,能否请问怎么办?
如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买方没有交付定金,该合同可以不再履行
依合同约定,一般签订即有效,如果约定了以交付定金为生效条件,则无效。
为交定金不影响合同成立
签订了合同,当然有效,除非对方不支付定金违约。
按合同约定办理。
合同有效,但是对方违约。
其他4个律师回复
其他类似咨询
看是否造成损失,违约责任以对方实际损失为准!
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
您描述的不是特别清楚,定金是合同履行的担保,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如你是买方,是您违约不按约定交付房款,作为买方的您就要承担违约责任,适用定金罚则,无权要求卖方返还定金,如您是卖方,是您违约拒不交房,买方有权要求您双倍返还的定金.当然定金不同于订金,
合同内容是什么样的?
一般情况下,约定有定金之后,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赔偿对方支付的定金。不过,具体到个案来看,需要了解其他详细信息才能判断。
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如果卖方本人追认,合同生效;如果卖方本人否认,则合同无效。
另,通过您陈述的内容,“拆迁拿房”合同,请确认购房性质,如果属于安置房,是不能进入二级市场的,合同无效。
朋友,你好!如果担心有风险,可以到房产局咨询资金托管事宜,以及房产是否有抵押等权利负担。付款时建议转账给对方,以便留存证据。
如果开发尚未取得预售许可就开始出售,你们的预定合同无效,开发商应该返还定金;如果开发商已经取得许可,由于你的原因要单方解除合同,开发商无义务退还定金。退房申请不能写。
按你的说法,买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你可以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对方按你所说的起诉了,他要承担你避而不见的证据。
更多类似咨询(7)
免费在线咨询
年累计为超过
用户提供了在线咨询服务
房产纠纷咨询律师
最新法律咨询
来自淮安用户的咨询
来自大连用户的咨询
来自合肥用户的咨询
来自南昌用户的咨询
来自银川用户的咨询
来自四平用户的咨询
来自哈尔滨用户的咨询
来自上海上海用户的咨询
来自衢州用户的咨询
来自百色用户的咨询
来自东莞用户的咨询
来自渭南用户的咨询
来自珠海用户的咨询
来自惠州用户的咨询
来自济南用户的咨询
来自呼和浩特用户的咨询
来自天津天津用户的咨询
来自重庆重庆用户的咨询
来自扬州用户的咨询
来自石嘴山用户的咨询
来自嘉兴用户的咨询
来自苏州用户的咨询
来自无锡用户的咨询
来自阿勒泰用户的咨询
来自怀化用户的咨询
来自无锡用户的咨询
来自湛江用户的咨询
来自绥化用户的咨询
来自苏州用户的咨询
来自合肥用户的咨询
来自沈阳用户的咨询没购房资格签购房合同,买方并无过错_检察日报社多媒体数字报刊平台
第05版:法治评论
| 标题导航 |
没购房资格签购房合同,买方并无过错
本刊7月23日刊登的《白卖了两套房》报道
&&&&《白卖了两套房》一文报道张强与周先生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后,张强为取得购房资格将家里两套房卖掉,卖房人又将房子卖给他人。笔者认为,法院认定买房人张强有过错于法无据。&&&&&本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并且两级法院在归责上作出几乎相同的认定,不外乎两个特殊事由:其一,张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买房资格;其二,合同签订后,北京市即将出台“征收20%个人所得税”政策会使交易成本陡然增加,卖方担心利益受损急于将房屋卖出。正确分析这两个节点,对合理划分双方责任非常重要,也才能确定违约赔偿数额。&&&&&首先,需要分析签订合同时张强不具备购房资格,合同是否生效?2013年1月,张强与卖方周先生正式签订合同,次日依约支付买房定金50万元,一个月后又支付部分房款。根据2011年2月北京市《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已经拥有两套住房的北京本地户籍家庭,不能再新购买住房。签订合同时,张强家里已有三套房屋,他不具备购房资格,但这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原因有三点:一,北京的上述调控通知并不是法律、法规,只是政府规章,违反该规定并不能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二,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尚且可以通过权利人追认使合同有效,那么本案合同签订后张强一直在积极作为,以使自己具备购房资格,对此卖方也是明知并且接受的,签订当时不具备购房资格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还是要看其后是否具备了资格,事实是张强尽快卖出自己两套房并获得购房资格;三,在明知买方不符合购房资格情况下,卖方仍接受买方支付的定金和房款,显然是对买方将来才能获得购房资格进而才能完成买卖的认可和接受。可见,本案合同成立并且已经生效。对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也认定合同有效。那么,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张强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没有过错。&&&&&其次,卖方担心北京即将出台的“卖房征收房产转让所得20%个人所得税”致自己利益受损,对此买方张强是否有责任?法院认为“张强虽在签订合同后采取措施将家庭名下房屋另行出售以符合购房资格,在此情况以及‘新国五条’的社会影响之下,张强的行为势必会对周先生判断合同能否顺利履行产生一定担忧,对此具有过错”。笔者认为:不仅“过错”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而且本案中张强也没有过错。理由有三:一,签合同时卖方对买方没有购房资格是明知的,该明知就包含了承担等待的义务和等待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二,“新国五条”属于“政策风险”或“不可抗力”,买方张强怎能预知?将不能预知的风险强加给买方承担没有法律根据;三,法院认定“张强的行为势必会对周先生判断合同能否顺利履行产生一定担忧”,完全是在为卖方开脱责任。一方面“担忧”不是卖方周先生违约的理由,另一方面该“担忧”也并非买方张强造成,张强无购房资格,周先生明知,“新国五条”实施细则出台亦非张强能控制,怎么就能认定张强给周先生判断合同能否履行产生了担忧?这个担忧恰恰是周先生在签订合同时所必须承担的风险。&&&&&再次,不能无视张强在明知“新国五条”实施细则马上出台后积极采取的行为和双方之间的频繁沟通。当时双方频繁短信沟通,张强明确告知了自己的卖房进度和获得资格时间,并且最终获得购房资格,而周先生房屋的最终买方获得购房资格甚至更晚。整个履约过程中,张强不存在过错。&&&&&最后,必须正视卖方周先生公然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其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告诉我们,就在张强频繁与周先生联系告知自己马上获得购房资格的时候,周先生却在未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房屋卖出,导致自己履约不能。对于卖方周先生担心自己利益受损的想法可以理解,但其维护自己的权利是建立在买方受损的基础上的,他完全可以通过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合同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同时又不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基于上述分析,卖方应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足额赔偿买方损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安徽省麦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张伟权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736号原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砂轮厂商网(1-1)-(1-5)号。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权,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以下简称“麦屋公司”)与被告张伟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汝勇、被告张伟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手续费50000元及违约金86000元,合计人民币1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买受方),李桂芳、夏民(出卖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经纪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买受出卖方坐落在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双凤湖畔**幢住宅一套,房屋建筑面积395.63平方米,经交易双方确认的价格为4300000元,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事项后,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手续费50000元,若被告原因导致房地产无法正常交易,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000元。同日,在原告促成下,被告与出卖方李桂芳、夏民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存量房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购买上述李桂芳、夏民住宅一套,协商转让价格为4300000元,定金为50000元,被告于日向出卖方李桂芳、夏民转账支付房款2000000元,剩余房款2250000元在过户当日存入托管账户。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出卖方李桂芳、夏民支付了50000元定金,剩余房款未按期支付。出卖方李桂芳、夏民遂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可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该房产无法交易。为此,原告于日向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被告收到该通知后,置之不理,至今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伟权辩称:对于买方李桂芳、夏民的违约责任我已经支付50000元,承担完毕。我认为我没有违约,我们在合同中约定,出现特殊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对方,我在无法完成交易的时候,已经在三日内立即告知对方。中介费应当是在交易完成的情况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43000元,而不是50000元。中介公司提供服务,我应当支付中介费,但是实际上我没有购买到房屋,所以不应当支付全部中介费用。因为交易没有完成,我也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我也是在三日内告知的。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麦屋公司作为经纪人(丙方),被告张伟权作为委托人(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经纪合同》,由原告麦屋公司为被告张伟权购买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委托丙方买受坐落在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双凤湖畔**幢住宅提供以下服务:(一)提供订约信息;(二)充当订约介绍人;(三)协助、指导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四)协助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五)协助办理其他手续:户口转移、水表过户、电表过户、煤气过户。第二条、委托期限从日至办理结束日止。第三条、乙方拟买受房地产的基本情况:(一)拟买受房屋建筑面积395.63平方米,建成年份2009年以后,层次1层至4层,房屋结构钢混,土地所有权为国有,买受房地产的价格10868元/平方米左右;(二)经交易双方确认买受房地产的价格人民币大写肆佰叁拾万元。第四条、乙、丙双方的权利义务。(一)乙方应与丙方到相关部门查验有关资料和到现场勘查房地产现状。(二)乙方应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丙方提交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资料。(三)乙方应配合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四)乙方应配合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十一)丙方在完成乙方委托事项后,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乙方收取中介服务手续费伍万元。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五条、乙、丙双方的违约责任。(一)本合同第四条(一)至(四)项,乙方应按约定做到,特殊情况应在3日内告知丙方,取得丙方书面同意,否则导致房地产无法正常交易,乙方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捌万陆仟元……单方解除本合同,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捌万陆仟元。第九条、其他约定条款。(一)乙方应在房屋产权过户前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费。(二)双方一切约定以书面协议为准,所有口头承诺均无效。合同签订当日,在原告麦屋公司的介绍下,被告张伟权与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双凤湖畔**幢房屋的业主李桂芳、夏民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存量房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存量房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300000元。张伟权于日向李桂芳、夏民支付存量房价款定金50000元,张伟权必须在日下午3点前给李桂芳、夏民转账200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若未达到则李桂芳、夏民有权解除合同并且50000元定金不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伟权按约向李桂芳、夏民支付了50000元定金,对于剩余购房款,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并且明确表示由于资金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李桂芳、夏民于日正式通知张伟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麦屋公司也于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并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经纪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短信往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从内容上看,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麦屋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张伟权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张伟权表示同意,在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这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麦屋公司要求被告张伟权给付全部中介费5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第四条第(十一)项约定,丙方在完成乙方委托事项后,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乙方收取中介服务手续费50000元整。从该条约定的分析来看,被告张伟权支付中介费的前提是原告麦屋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委托事项应认定为促成签约行为、办理过户手续等全部过程。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麦屋公司作为中介,虽然促成张伟权与李桂芳、夏民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但因买方张伟权资金困难,导致买卖双方实际解除了合同,应认定原告麦屋公司没有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应在房屋产权过户前向丙方支付本合同中约定的中介服务费。该约定也是在房屋买卖生效后,在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张伟权才负有支付中介费的义务。故原告义和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但由于房屋买卖未能完成系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麦屋公司并无过错,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为促成合同成立进行了报告合同订立的机会、协助双方当事人完成合同签订等一系列居间服务,居间活动虽未全部完成,但对于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期间产生的费用及劳动应予以合理补偿,本院根据公平和利益的原则和市场交易习惯,酌定为30000元。原告麦屋公司要求被告张伟权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本合同第四条(一)至(四)项,乙方应按约定做到,特殊情况应在3日内告知丙方,取得丙方书面同意,否则导致房地产无法正常交易,乙方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86000元。双方签订的《房产经纪合同》第四条第(一)至(四)项约定的是被告张伟权到相关部门查验有关资料、到现场勘察房地产现状、提交办理房地产相关资料、配合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义务,现原告依据被告张伟权和案外人李桂芳、夏民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违约而主张被告张伟权承担对麦屋公司的违约责任8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属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所以,麦屋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伟权于日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二、被告张伟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0000元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负担1178元,被告张伟权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毓萍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秀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责任,有责任提供证据。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举报邮箱:jubao@vip.sina.com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买方信贷服务协议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