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是否能与社会保险功能主要包括赔付并行不悖

最高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可以工伤与人身损害双重赔偿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的用人单λ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时阐述:“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以及兵团分院于日颁布的新高兵法发〔2005〕4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的精神可以认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故判决撤销管理中心的不予赔偿的决定。(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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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之思考——兼谈对《社会保险法》第42条的理解与适用.pdf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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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
IJawScience
V01.11No.5
第1l卷第5期
Presentday
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
赔偿竞合问题之思考
——兼谈对《社会保险法》第42条的理解与适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长沙410001)
摘要: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是一直困扰着司法理论和实务界的一个疑难问
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类问题的处理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由此给司法理论和实践带来了许多争议。如
何在理论上进一步厘清此类问题,探索出更加客观、科学的裁判标准,推动相关法律的制订、修改与完善,已势
在必行、刻不容缓。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3)05羽)66—07
InduStrIaIInju哆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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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答复显示,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能够获得双赔偿。找法网小编为你整理了以下内容,请查阅。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
  日 (2006)新高兵法行示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秦永东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上诉一案,涉及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因审理中意见不一,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兵刚建工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东,男,汉族,35岁,新疆福达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建设西街90号1号楼4单元401室。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日,秦永东的妻子张秋丽(生前系新疆兵团建工师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宏正造价事务所工程师)出差到沙湾县地税局做完工程决算审核后,乘坐该局的车返回乌鲁木齐市的途中,因该局驾驶员驾车发生,造成张秋丽死亡。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单位沙湾县地税局给秦永东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150,068.8元、丧葬补助金7242元、被人生活费43,3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20,615.8元。张秋丽所在单位向管理中心报送了《审请表》,日,管理中心作出张秋丽系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同年5月20日,管理中心以事故方己赔付的费用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2,800元、丧葬补助金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40元,合计88,400元)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三、一审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时阐述:&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兵团分院于日颁布的新高兵法发〔2005〕4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的精神可以认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故判决撤销管理中心的不予赔偿的决定。
  四、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对于工亡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条例》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如何赔付也没有涉及。而劳动部日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补偿有具体规定,即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补偿问题,应当首先按照处理,交通事故已赔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养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条例》出台后,对《试行办法》的规定没有明令废止。因此,劳动部的旧规定与新法规不相抵触,应继续。管理中心依据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劳社字〔2004〕67号《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劳社发〔2004〕75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自治区、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按照《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作出的,管理中心依照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出工亡亲属在获得赔付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的决定正确。
  第二种意见:《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随着日《条例》的实施,已经废止。按照《解释》第12条规定的精神,受害人从事故方(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条例》第37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黄松有副院长日就《解释》答记者问时有明确表述。我院的《指导意见》与《解释》是一致的,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有效执行,确需进一步明确。
  请批复。
A这不是新法,而是新的司法解释,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A您好,问题没全,请补充,谢谢
A一般是执行一半份额。
A请告知具体案情才好为你分析。
A新证据规定比较严格,可以提起但是不一定认可(违法证据规定)。
A刑法第270条关于侵占罪定罪数额标准,采用“数额较大”概括性规定,不便于司法实务的执行,至今司法解释亦未对此加以具体规定。
实践中,有的中、高级法院自己确立标准 ,有的比照其他定罪数额 ,导致司法的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对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掌握,有的比照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以500-2000元为起点,有的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侵占罪(即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以5000元-20000元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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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提字第00009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建峰,男,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巧娟,女,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巧玲,女,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村民。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鹏,男,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村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纯儒,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因与被申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渭滨街道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日作出陕检民监(000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日作出(2014)陕民抗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贾晓芳,田银辉出庭。申诉人何建峰、何巧娟同时作为申诉人何巧玲、何鹏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渭滨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一审原告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何彩侠将渭滨街道办起诉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称,陈芳兰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系陈芳兰的近亲属,陈芳兰的用人单位渭滨街道办应给予其工伤待遇。请求:渭滨街道办支付丧葬补助费19521.5元,按月支付陈芳兰母亲何彩侠生活费585.645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承担验尸等其他支出3560元。一审被告渭滨街道办答辩称,工亡补助金按照2009年标准计算应为95740元,丧葬补助费应为11967元;陈芳兰生前未与其母何彩侠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何彩侠生活费无依据;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金和人身意外保险金共186000元,不应再重复赔偿。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何建峰之妻陈芳兰从2010年7月在渭滨街道办从事环卫工作。日,陈芳兰在其负责的路段清扫道路时,被陕DJ8501面包车所撞,导致死亡。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了咸人社工伤认字(号关于认定陈芳兰工亡的决定书。渭滨街道办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咸人社工伤认字(号关于认定陈芳兰工亡的决定。渭滨街道办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出了(2012)咸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终审判决,维持了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咸人社工伤认字(号关于认定陈芳兰工亡的决定。另查,渭滨街道办为陈芳兰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80000元,陈芳兰死后,其近亲属领取了人身意外保险金80000元。陈芳兰近亲属还从交通事故方获得了赔偿金106000元。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二者在法律上并行不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何建峰等要求支付丧葬费19521.5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应支付项目。何建峰等申请供养亲属何彩侠抚恤金待遇,但未提交被供养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亦未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的证明,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亡赔偿标准,因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维持工亡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日,为《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故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亡补助金。何建峰等要求支付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应支付项目。何建峰等要求渭滨街道办承担验尸、抬尸、停尸、消毒等费用,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渭滨街道办补足差额,何建峰等已从交通事故方获得赔偿106000元,并获得保险金赔偿80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渭滨街道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何彩侠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渭滨街道办负担。
何建峰等人和渭滨街道办均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何建峰等人认为:(一)渭滨街道办应按月支付何彩侠生活费585.645元;(二)《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规定工伤职工在获得商业保险赔付和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应从工伤保险中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请求。渭滨街道办答辩称,(一)陈芳兰生前未对何彩侠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对何彩侠的扶养费未予支持正确。(二)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亡,第三人民事赔偿部分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一审对此节适用法律正确。渭滨街道办上诉称,陈芳兰死亡时间是日,故应适用原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建峰等人的诉讼请求。何建峰等答辩称,陈芳兰工亡的认定时间是2011年,一审适用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正确。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何彩侠于2012年农历9月10日去世。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何彩侠于本案一审受理时已经去世,何建峰等以何彩侠名义起诉显系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涉及何彩侠抚恤金待遇的诉请不做论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日实施,该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在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陈芳兰于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咸人社工伤认字(号工亡认定,故陈芳兰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渭滨街道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建峰等认为一审将其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及人身意外保险金扣除错误。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本案中渭滨街道办未给陈芳兰交纳工伤保险,故其应承担陈芳兰的工伤保险待遇,渭滨街道办应当承担民事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故一审判决将何建峰等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及人身意外保险金予以扣除正确,何建峰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款106000元,违反了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文《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均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补偿。(二)原判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人身意外险理赔款80000元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性质不同,两者引发的责任也是独立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陈芳兰的人身意外险理赔款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受益,不应作为减轻用人单位责任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再审过程中,何建峰等人称,(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第三人侵权责任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互不矛盾,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陈芳兰的人身意外险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受益,不应作为减轻用人单位责任部分予以扣除。综上,一、二审判决从工伤赔偿金中扣除第三人赔偿款和意外伤害险赔偿金共186000元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渭滨街道办予以全额支付。被申诉人渭滨街道办答辩称,法院从工伤认定到赔偿,已给予申诉人充分的利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何建峰等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诉人何建峰等四人应获得的工伤赔偿款中是否应将其已获得的第三人赔偿款和商业保险赔偿金予以扣除。
关于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本案工伤保险赔偿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在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时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义务。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两种权利并行不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一款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救济途径;第二款确定了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亦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除外。”据此,本案一、二审判决在何建峰等人应得的工伤赔偿款中将第三人赔偿款106000元予以扣除,依据不足。
关于商业保险赔偿金是否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人身意外伤害险是非强制性保险,具有自愿性,其商业性决定了给付赔偿款的无条件性。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应享受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二者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对于受害人而言,其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主张保险赔偿与工伤赔偿均应得到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在申诉人应得的工伤赔偿款中将其已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金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何建峰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和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
二、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支付丧葬费1952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两项共计元;
三、驳回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桂 红
代理审判员  朱玉红
代理审判员  任 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亚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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