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二审辩护词辩护意见应该怎样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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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从犯辩护词该如何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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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辩护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他的往往是法官量刑的参考依据,因此,一篇好的辩护词甚至会影响着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下面,小编将为大家介绍一篇的辩护词,供大家做一个参考。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xx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阅读案卷和会见当事人,以及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已经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时参考。辩护人对于指控张xx等人的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xx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张x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有限,应当认定其从犯地位。依法减轻对其处罚(1)本案的犯意并非为张xx所引起的,其只是受他人的邀集而来的,此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张xx原本在市做药材生意,有着正当的职业,只是受到李xx的邀请和诱惑一时鬼迷心窍才参加该起犯罪的。张xx系偶犯,若不是李xx的邀请,他也不会走向犯罪的道路。对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得到印证,(见询问笔录张xx的供述见第38面第2—4行,庞xx的供述见第49面第9—11行,张x的供述见第62面第6—7行)并且在法庭调查时各被告人的均供述了证实了这一客观事实,李xx本身就是人,其活动范围基本在一代,并且几人的会和也是在李xx的安排下到武汉相聚的,第一次作案所用的书籍也是在武汉买的,这些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在本案中李xx是起着最大的作用的。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注意到这一点,依法减轻对张xx的处罚。(2)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均不是由张xx所负责的在本案中,无论是张xx还是庞xx、王xx、凌x、张x这些涉案人员均是由李xx所邀集的,他们原本都有着正式的工作。如前所述,涉案人员均是为李xx所邀集而来的,并且对于作案的分工和犯罪手段的策划均是由李xx所操控的。所有涉案人员均受李xx的指挥。(3)张xx在本案中所起的具体作用有限,主要还是李xx在起着重要的作用在本案中,李xx是起到了最重要的作用,其不仅邀集了涉案人员,还组织策划了整个犯罪过程,并且在本案中,其亦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对于书籍是由李xx所选购;联系书店、同受害人进行直接联系,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及设法将受害人骗进圈套等这些在本案中起着至关重要作用的行为均是由李xx一人所单独进行的。这些事实不仅可以从各被告人的供述中得到相互印证,而且通过被害人的指认和供述也可以得到进一步的确认。而张xx的作用仅为填写业务清单,陪李xx到书店门口“放风”。纵观整个案件张xx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其从犯地位。(4)张xx的分赃获利较小据各个被告人的供述来说,分赃均是由李xx来进行的,并且每次都是李xx分的最多。张xx由于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有限故其获利也是较小的。二、张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恳请合议庭依法减轻对其处罚在归案后张xx坦白交待了全部经过,其有罪供述始终十分全面和稳定,没有任何刻意隐瞒和避重就轻的表现。从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案发后,张xx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并且在庭审时张xx自愿认罪,积极配合法庭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xx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理的情节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交代了在行骗的事实。四、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为应当元,且应定性为数额较大(1)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涉案金额为元(2)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为数额较大目前我们国家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较大、巨大,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数额较大。依照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定位2万元以上,由于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性其追诉标准较高,起诉书指控本案的涉案金额为869600元,而辩护人认为实为元。综上,辩护人认为张xx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明显的悔罪表现,充分发挥的教育感化作用,依法减轻对其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 & & 辩护人:xxx&&&&&&&&&&&&&&&&&&&&&&&&&&&&&&&&&&&&&&&&&&&&&&&&&&&&&&&&&&&&&&&&&&&&&&&&&&&&&&&&&&&&&&&&&&&&&&&&&&&&&&&&&&&&&&&&&&&&&&&&&&&&&&&&&&&&&&&&&&&&&& xx年xx月xx日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合同诈骗罪从犯的辩护词,由于每个人犯罪情况不同,因此,以上的辩护词仅仅给大家作为一个参考。要是你现在不幸正处于合同诈骗的相关法律纠纷中,建议你来电咨询律师365网站的律师,他们将根据你的具体情况为你解答。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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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辩护律师
律所: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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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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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书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我受&&&之弟&&&的委托和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合同诈骗案中依法担任&&&的辩护人。现依据法律和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是由借款合同引发的涉嫌犯罪,侦查机关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实属罪名错误,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首先,在合同诈骗中应先有合同存在,后是行为人利用该合同实施虚构事实或是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而本案则是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嫌疑人)先拿到借款后再补签借款合同,后又再提供了三份虚假材料;其次,嫌疑人没有采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种种诈骗方法和手段;最后,本案的起因源于民间借贷纠纷,是由于嫌疑人到期不能归还其借来的高息贷款而引发。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为诈骗罪,非合同诈骗罪。
二、认定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所载的事实是存在的,非嫌疑人的虚构。
本案嫌疑人所涉犯罪的主要证据是其向王波提供的三份假材料。第一份所载的嫌疑人借款的理由是存在的,尽管没有具体实施。嫌疑人是出于承接光大银行计算机房工程改造项目的需要向王波借款的,在借款之前嫌疑人已经自行完成了该项目签约前的论证工作,且已经向光大银行提交了该改造工程的书面材料,非嫌疑人为了达到借款之目的而任意捏造的事实;第二份三亚市木材公司职工安置房项目也是嫌疑人曾经与该公司磋商过的项目,且初步达成了口头协议,只要相关条件具备该公司就由嫌疑人来进行施工;第三份假材料所涉及的人员曾少省为三亚市木材公司负责人,与嫌疑人熟知。
嫌疑人对于从王波那里借来的55万元现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
的,理由如下:
嫌疑人是一位经营实业的商人,也是一位电脑及计算机网络工程安装方面的专业人士,不仅在海口市,也在三亚承接了不少有关计算机应用方面的工程项目,如:海南工商银行计算机机房安装项目、中国联通公司海南分公司视频会议系统、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与三亚支行视频会议系统及该行海口分行计算机供电系统等等。因此,嫌疑人并非那种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之人,他借款的目的是为自有公司业务的发展,非用于挥霍。
2.嫌疑人在向王波借第三笔款时,是以自有公司的财产作抵押的,非虚构的财产,只是这些财产因没有履行法定的担保手续而无效而已,但这丝毫不影响对于嫌疑人非占有合同借款的认定。
嫌疑人先后共计向王波借了三次款,分别为:15万、20万、35万,共计70万。第一笔款没有写下书面借据,仅凭信用担保,第二次及第三次均是先拿到款后,再补签借据及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15万元于2009年元月上旬初还给了王波,在计划如何归还第二及第三笔借款之际,借款中介人曲小舰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本辩护人发表的上述辩护意见望贵院能给予充分的考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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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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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0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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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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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xx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等人的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xx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张x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有限,应当认定其从犯地位。依法减轻对其处罚
(1)本案的犯意并非为张xx所引起的,其只是受他人的邀集而来的,此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张xx原本在云南临沧市做药材生意,有着正当的职业,只是受到李xx的邀请和诱惑一时鬼迷心窍才参加该起犯罪的。张xx系偶犯,若不是李xx的邀请,他也不会走向犯罪的道路。对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得到印证,(见询问笔录张xx的供述见第38面第2—4行,庞xx的供述见第49面第9—11行,张x的供述见第62面第6—7行)并且在法庭调查时各被告人的均供述了证实了这一客观事实,李xx本身就是湖北人,其活动范围基本在武汉一代,并且几人的会和也是在李xx的安排下到武汉相聚的,第一次作案所用的书籍也是在武汉买的,这些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在本案中李xx是起着最大的作用的。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注意到这一点,依法减轻对张xx的处罚。
(2)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均不是由张xx所负责的
在本案中,无论是张xx还是庞xx、王xx、凌x、张x这些涉案人员均是由李xx所邀集的,他们原本都有着正式的工作。如前所述,涉案人员均是为李xx所邀集而来的,并且对于作案的分工和犯罪手段的策划均是由李xx所操控的。所有涉案人员均受李xx的指挥。
(3)张xx在本案中所起的具体作用有限,主要还是李xx在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本案中,李xx是起到了最重要的作用,其不仅邀集了涉案人员,还组织策划了整个犯罪过程,并且在本案中,其亦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对于书籍是由李xx所选购;联系书店、同受害人进行直接联系,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及设法将受害人骗进圈套等这些在本案中起着至关重要作用的行为均是由李xx一人所单独进行的。这些事实不仅可以从各被告人的供述中得到相互印证,而且通过被害人的指认和供述也可以得到进一步的确认。而张xx的作用仅为填写业务清单,陪李xx到书店门口“放风”。纵观整个案件张xx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其从犯地位。
(4)张xx的分赃获利较小
据各个被告人的供述来说,分赃均是由李xx来进行的,并且每次都是李xx分的最多。张xx由于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有限故其获利也是较小的。
二、张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恳请合议庭依法减轻对其处罚
坦白交待了全部经过,其有罪供述始终十分全面和稳定,没有任何刻意隐瞒和避重就轻的表现。从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案发后,张xx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并且在庭审时张xx自愿认罪,
积极配合法庭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张xx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明显的悔罪表现,充分发挥刑法的教育感化作用,依法减轻对其处罚。
蔡东梁 律师
执业机构:安徽(宣城)金皖律师事务所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陈某合同诈骗罪辩护词-代理词精选-律师-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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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辩& 护& 词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庭前我们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庭审中,我们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成立,而且陈某参与的几起案件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应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案件,陈某没有参与租车和押车过程,仅仅是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于辉续交了一个月的租金,以此认定陈某构成犯罪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是曲卫东帕萨特车这一起。以下证据证实,陈某没有参与租车及押车过程,仅仅后来与于辉续交了一个月的租金。日曲卫东报案材料(标注打印页码067),日对曲卫东的询问笔录,这两份材料中,曲卫东都证实,租车过程是薛志刚、于辉、刘继红参与的,陈某没有参与。本起犯罪行为完成后,陈某在对犯罪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于辉续租了一个月租金。日薛志刚讯问笔录(标注打印页码为078-089),该笔录第6页至第7页讲述了该起案件的过程,也印证了陈某没有参与租车和押车的事实。陈某对本起犯罪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虽然陈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辉让他去续交了一个月租金。但因为陈某既不知情,而且这是犯罪事实已经完成,不应因此认定陈某参与了在这一起犯罪行为。二、起诉书指控陈某参与第四起案件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案件,应是指日,骗租赵旭临奇瑞车这一起。但是,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没有参与第4起案件。1.日,赵旭临书写的“事实经过”(卷宗中标注的打印页码为037)中,证实是于辉电话要求租车,与薛志刚签订的租车合同。没有提及陈某参与。&2.日对于辉讯问笔录(标注打印编号为53-57),详细讲述了所有案件租车、押车的过程,但没有提到陈某参加。3. 日薛志刚讯问笔录第4页(标注打印页码为82),侦查员提供第4起租车合同给薛志刚看后,薛志刚详细讲述了租车及押车过程,是于辉联系租车、押车,薛志刚签订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提及陈某参与。4.陈某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供述中,从来没有认可过参与了第4起案件。以上证据中,虽然薛志刚、于辉的讯问笔录出现过反复,前后矛盾,但是,薛志刚、于辉都是本案的共犯,本来就有推脱责任之嫌,而且证明陈某没有参与的供述时间较早,证明陈某参与的供述时间较晚,其前后矛盾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除此之外,受害人的证言能够客观证明当时的情况,综合本起证据,应当依法认定陈某没有参与第4起案件。三、起诉书指控陈某参与第五起案件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案件,应是指日,骗租刘国强捷达车这一起。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没有参与第5起案件。1.日,刘国强书写的“事实经过”(标注的打印页码为083)中,证实是在薛志刚家与薛志刚签订的租车合同,没有提及陈某参与。&2.日13:30-16:16对于辉讯问笔录(标注打印编号为53-57),P3倒数第9行开始,至P4第3行,是关于第5起刘国强捷达车租赁过程,是于辉和刘继红参与租车、以及将车抵押到天津蓟县,陈某、刘桂捷都没有参与。3.日18:35对于辉讯问笔录,也有相同内容。4. 薛志刚讯问笔录第7、8页(标注打印页码为84、85),侦查员提供第五起租车合同给薛志刚看后,薛志刚详细讲述了租车及押车过程,是于辉联系租车、押车,薛志刚签订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提及陈某参与。5.陈某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供述中,从来没有认可过参与了第四起案件。综合本起证据,也应当依法认定陈某没有参与第五起案件。四、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起数相对较少,起的作用较轻,应属从犯,建议对陈某依法减轻处罚。从参与作案的起次来看,陈某与于辉、薛志刚相比,参与的起次少。现有证据证实,陈某参与了3起,而薛志刚参与了9起,于辉自己供述的就有10多起之多。从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看,联系租车、联系押车者是于辉;签订租车合同者是薛志刚;多起提供作案场所者也是薛志刚,多起签订租车合同的地点就是在薛志刚的家里;而陈某只不过是跟随刘桂捷参与了这个过程,在作案的过程中起的是辅助作用,而不是主要作用。从利益上来看,陈某也没有分得一点赃款。关于是谁提议“通过租车押车弄钱”,虽然薛志刚、于辉供述中,提到过是刘桂捷、薛志刚提议的。但综合本案证据看,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是,第一,薛志刚、于辉是本案共犯,其他共犯起的作用大,当然他们就起的作用小,就可以处以较轻的刑法,薛志刚、于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二,薛志刚、于辉的供述前后矛盾,特别是在刚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并没有提及陈某参与案件;第三,本案材料证实,于辉开始“租车押车弄钱”的犯罪行为开始于2004年12月份,2005年1月份还作案两起(日《预审终结报告》证实),而陈某参与这类案件最早的时间,是2005年3月份。就是说,于辉开始同类案件作案的时间,早于陈某初次涉案的时间;第四,陈某在公安局的所有供述中,一直称不是他提议的,从来没有认可过是陈某自己提议的这个事实。五、恳请贵合议庭、审判长在量刑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的以下情节,给予从轻判决:1、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本案之前从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一直是工作认真负责,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2、被告人态度较好,能充分认识到其行为性质,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并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良好。综上,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没有依据,依法不应认定。在陈某参与的几起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小,所处的地位低,应属从犯。建议法院量刑时减轻处罚。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 辩护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 &&&&&&&&&&&&&&&&&&&&&&&&&&&&&&&&& &&&&&&&&&&&&&&&&&&&&&&&&&&&&&&&&&&&&&&&&&&&&&&&&&&&&&&&&&&&&&&&&&&&&&&&&&&&&&&&&&&&&&&&&&&&&&&&&&& 刘超 刘昭彦 律师&&&&&&&&&&&&&&&&&&&&&&&&&&&&&&&&&&&&&&&&&&&&&&&&&&&&&&&&&&&&&&&&&&&&&&&&&&&&&&&&&&&&&&&&&&&&&& &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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