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华轮塑业有限公司慧隆塑业主要是做什么的?在哪?

›烟台开发区慧隆塑业有限公司
企业性质:私营·股份制企业
收起烟台开发区慧隆塑业有限公司简介
烟台开发区慧隆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详细地址:秦淮河路367号(嵛景华城对面)。
公司是专业从事注塑模具设计、制造和注塑成型制品、无尘喷绘、烤漆、丝印、移印、烫金、遥控器组装等加工的企业。
所述员工食宿免费,三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享受节日礼品,享受法定节假日补贴。
乘车路线:205、207、28路到嵛景华城、岗嵛村下车对面,526路到通用动力总城下车
职位联系电话:
徐小姐
工作地:烟台市经济开发区
已有帐号,直接登录行业:其他行业
性质:私营企业
规模:101~200人
企业主页:http://www.huilongsy.com
详细地址:山东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367号
& & 烟台开发区慧隆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位于依山傍海、风景秀丽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经济开发区,占地面积16000平方米、厂房面积10000多平方米。慧隆公司是一家集:精密模具开发、加工、注塑、喷涂、UV、丝印、包材为一体的专业加工型企业,目前拥有精密模具加工的各种先进设备、60T—700T的单色注塑成型机15台120T_260T的双色成型机8台、有先进的三涂三烤全自动塑胶烤漆线一条\手喷塑胶线两条、UV线一条、悬挂式五金烤漆线两条及丝印、移印等配套设备、包材部专业生产各种塑胶托盘.。 公司秉承“质量第一、信誉至上”的服务宗旨和“团结、务实、优质、环保”的企业发展理念,以一流的专业人才
最近登录时间: 16:14
最近登录IP:39.73.150.*[山东省]
本单位基本资料已通过
以上资料仅供参考,请求职者
猜你感兴趣
上传Word简历
我已阅读并接受
只允许上传.DOC .XLS类型的文件
我已阅读并接受
如果您还不是会员,但已经有一份Word简历(不超过500K),那就直接上传您的简历来申请职位。
注意:如果您已经有了用户名就不建议您再上传了,否则多用户名会给管理简历带来麻烦。建议登录后使用上传附件简历功能。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烟台开发区慧隆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河路367号。法定代表人:刘喜凤,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霞,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桥路4号。法定代表人:季道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律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烟商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存在液化气购销关系,自2007年10月起,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液化气,截至起诉之时,上诉人尚欠货款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液化气款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送货单5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上诉人一审中辩称,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发生过多笔液化气买卖业务,我方实欠被上诉人液化气货款32764.05元。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3份。2、转账支票存根1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上诉人存在多年的液化气买卖关系,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液化气。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账,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液化气款32764.05元的事实双方不存在争议。此外,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另有7万元未付。上诉人主张该7万元已于日和日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出具的日期为日的收据2份、日期为日的转账支票存根1份。其中号码为0187969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上诉人,金额为10000元,收款方式为支票,在事由一栏注有“液化气款(增值税已开),由宏达公司代付”,上诉人称该支票系转账支票;号码为0187970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上诉人,金额为10000元,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在事由一栏注有“液化气款(增值税已开),由宏达公司代付”;盖有上诉人财务章的转账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为日,金额10000元,有被上诉人业务员于晓波签名。上诉人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日向被上诉人付款20000元,于2月13日向被上诉人付款1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收据和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上诉人于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向被上诉人付款10000元,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上诉人付款10000元,被上诉人遂给上诉人出具了该2份收据,其中承兑汇票已由被上诉人兑付,被上诉人持上诉人于日交付转账支票(出票人系案外人)向相关银行请求兑付时因出票人账面无款被退票,被上诉人遂将该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等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又于2月13日又给被上诉人换了1张金额10000元的转账支票,故被上诉人未再给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属于重复记账。庭审中,上诉人称号码为0187969的收据所涉转账支票系烟台开发区宏达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但不能提供该支票的号码、出票人开户行等相关信息,也不能提供此款已转账到被上诉人账户的证据。被上诉人称每次收取上诉人货款均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但除了日交付的金额为10000元的转账支票被上诉人未出具收据外,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笔付款被上诉人未出具收据的情况。(2)日期为日的收据存根1份。该收据存根载明,交款单位为上诉人,金额为60000元,收款事由为:“工程预付款(总价柒万元整)”,收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有被上诉人业务员于晓波签名。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干过辅助工程,该60000元系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干过辅助工程,但称工程未验收、被上诉人也未出具工程款发票。以上事实,有原、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存在液化气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液化气理应支付对价。本案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号码为0187969的收据载明载明的液化气款10000元以及上诉人于日所付60000元是否是支付的液化气款。被上诉人、上诉人存在液化气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液化气理应支付对价。上诉人作为付款义务人,对其主张的支付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号码为0187969收据所载10000元的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在被上诉人主张该支票被退票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支票所涉款项确已转账至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供该转账支票的号码、出票人的开户行等相关信息,致原审法院亦无法进行查证,无法认定该收据载明的10000元确已转账给了被上诉人。除了日期为日转账支票外,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笔付款被上诉人未出具收据的情况,这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因日上诉人交付的支票被顶票,上诉人又于日给被上诉人换了1张金额10000元的转账支票,故被上诉人未再给上诉人出具收据的情况相吻合。故上诉人主张号码为0187969的收据所涉10000元款项已付给了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日向上诉人支付液化气款60000元,其提供的收据上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工程款,且双方存在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施工过辅助工程的事实,故该60000元应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此款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液化气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仅提供号码为0187969的收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000元,以及于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0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元,上诉人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液化气款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否认0187969号收据所涉10000元款项已付,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日,被上诉人在确保上诉人向其交付的票面金额10000元的转账支票能够支付的情况下,才向上诉人出具号码为0187969的收据,以作为其收到10000元款项的凭证,同时也用来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该款项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述的“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被上诉人所述“出票人账面无款被退票,遂将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等交给了原告”等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双方并没有约定每支付一笔款项就必须出具一份收据,因此,上诉人于曰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的10000元因有转账支票存根而合法有效,该笔支付没有收据并不能当然的认定其是对0187969号收据的支付,该笔支付与0187969号收据无任何关联。一审判决却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无视0187969号收据的存在,否认了该收据所载明的事实及其法律效力,单方面将0187969号收据视为对日上诉人交付的转账支票的支付凭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否认0187969号收据所涉10000元款项已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将上诉人支付的60000元液化气款认定为工程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曰收据存根中载明的60000元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但是收款事由并非“工程预付款”,工程未进行任何验收,且被上诉人也未出具工程款发票,一审判决并未查清此事实就片面将该60000万支付视为工程款,属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片面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被上诉人对己方主张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片面否认了0187969号收据的证明效力,且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笔付款原告未出具收据的情况”,就认定与被上诉人所述“未再给被告出具收据的情况相吻合”,属主观臆断,并未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这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32764.05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存在液化气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液化气理应支付对价。上诉人作为付款义务人,对其主张的已支付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号码为0187969收据所载10000元的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在被上诉人主张该支票被退票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支票所涉款项确已转账至被上诉人,且提供不出该转账支票的号码、出票人的开户行等相关信息。因此,上诉人主张号码为0187969的收据所涉10000元款项已付给了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日向上诉人支付液化气款60000元,其提供的收据上已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工程款,且双方存在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施工过辅助工程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该60000元应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液化气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上诉人负担。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丽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提醒:该公司已完成三证合一,以更新页面。
实时掌握企业动态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烟台丰和塑业有限公司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