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田二路生活村公房属哪个房管所的公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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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管所公房户主过户给他人需要什么手续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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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房户主承租人过户外孙,但户口不在公房内,需要什么材料办手续,费用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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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同住人协商一致,共同申请更改承租人。。 如需具体咨询或帮助,可与我联系面洽。。
咨询物业单位,。,
承租人同住人协商一致,共同申请更改承租人。
建议咨询当地物业公司。
承租人同住人协商一致,共同申请更改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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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同住人协商一致
需要户主同意,同时一般是在该房子内有户籍的人员才可以的。
你好,你的问题回复如下:不是同住人,一般不能担任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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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20多年的户籍所在地公房同住人,没签字没补偿夏津路房管所就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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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陆风情街改造区域,市北区潍县路41号拆迁了,该房是夏津路房管所公房,承租人是前夫,我和孩子是同住人。而且是至今唯一的住房所在地。七年前法院判决离婚时所住房子系公房只有居住权没法分割,判决诉讼就是批准离婚。2013年此房拆迁,房管所和拆迁办直接和前夫一个人签订拆迁补偿,没有对我任何交涉就把我的住房野蛮拆除了,没有一分钱的拆迁补偿从此流落街头。两年来找过无数政府部门,均相互推诿至今无处伸冤。请问我的房子去哪了?我能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能证明我住此房。2,判决书,证明我们是两个家庭。3,我申请廉租房未批准,原因是我有此房7.8平方的居住权,属于有房户。4,我交此房的房租证明和交水电费的证明。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住房管理暂行规定,没有同户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书面证明是违法行为。党纪国法去哪了?物权篇& & 1、物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法院可否受理?&&答:《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接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 据此,此类纠纷应当予以区分对待:因管理费负担发生的纠纷,因管理不当造成对方损失的纠纷,法院应当受理;因如何进行管理产生的纠纷,属于共有人内部自治事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退出共有关系等方式解决,法院不宜介入共有物的管理纠纷。& & 2、按份共有人以给予其他共有人经济补偿为条件要求将物全部判归自己所有,能否支持?& & 答:《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接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 据此.此种情形属于解除共有关系、分割按份共有财产。如果其他共有人同意,可以支持;如果其他共有人持有异议,但主张将物全部判归自己所有的一方占有该物的较大份额,且能够给予其他共有人与其所占财产份额价值相当的金钱补偿的,也可以支持。& & 3、未婚同居一方擅自出卖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给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 答:未婚同居关系不受保护,但财产关系受保护。根据《婚姻法》关于家庭关系规定的精神,同居关系不属于家庭关系。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0三条的规定.同居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得的房屋.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属于同居双方按份共有财产。同居一方擅自转让按份共有房屋的行为,包括两种违法情形,一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份额).二是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侵犯了同居另一方的优先购买权。在此种情形下,同居另一方认可该处分行为的,合同有效;同居另一方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但是,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特别是第三人已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的,不能要求其搬出。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掌握的原则是:第三人已实际占有房屋的,尽量不要破坏现有状态。& & 4、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房屋产权归一方所有,另外一方对该房屋事有“永久的居住权”,离婚后,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能否要求另一方迁出房屋?& & 答:此类情况属于所有人享有所有权,居住人享有永久使用权。对于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要求另一方迁出房屋的,双方应当就解除永久居住权的补偿达成合意.补偿方式和标准达不成一致的.不能支持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要求另一方迁出房屋的请求。& & 5、相邻关系权利主体范围如何确定?& & 昝:应当包括;建筑物所有权人、建筑物合法使用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实际管领人、抵押权人。& & 6、如何理解相邻关系中的“相邻”?& & 答:对相邻关系中“相邻”的理解,不应作狭义解释。“相邻”既包括地理位置的邻接,也包括临近,主要是相互间的影响。& & 7、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占用公共部位的行为如何处理?& & 答:属于合理利用的,予以准许,必要时给予其他共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不合理利用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8、建筑物区分所有情形下,建筑物共有部分遭受侵害的,部分业主能否起诉?& & 答:可以。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民诉法)意见》第五十六、五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共有人数众多,不同于一般共有情形,考虑到诉讼的可操作性、方便性,在建筑物共有部分遭受侵害时.可参照《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准许部分业主起诉,而不要求全体业主均参加诉讼。但是,判决、裁定适用于其他业主。& & 9、分家析产案件中如何分割拆迁安置房屋?& & 答:拆迁安置房屋的形成因素比较复杂,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拆迁政策,应当考虑房屋的形成因素,具体分析。因异地搬迁“奖励”的面积、为达到城市人均居住标准而增加面积等,凡是因被安置人(口)因素而增加的面积,因该部分系国家给予被安置人的社会福利,应当归全体被安置人按份共有(等额享有);原面积部分应当系产权置换所得,应当归属原房屋所有人所有;增加面积部分与被安置人(口)因素无关的,应当归属原房屋所有人所有;至于因购新房而支出的购房费用,在性质上是房屋权利人所负的债务,应按照所占房屋份额分摊。& & 10、对婚前一方审批宅基地使用权,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 答:根据目前农村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分配原则,以及《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论以谁的名义审批的宅基地,只要系夫妻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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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叶子青青妈】
以下是引用叶子青青妈的帖子:欧陆风情街改造区域,市北区潍县路41号拆迁了,该房是夏津路房管所公房,承租人是前夫,我和孩子是同住人。而且是至今唯一的住房所在地。七年前法院判决离婚时所住房子系公房只有居住权没法分割,判决诉讼就是批准离婚。2013年此房拆迁,房管所和拆迁办直接和前夫一个人签订拆迁补偿,没有对我任何交涉就把我的住房野蛮拆除了,没有一分钱的拆迁补偿从此流落街头。两年来找过无数政府部门,均相互推诿至今无处伸冤。请问我的房子去哪了?我能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能证明我住此房。2,判决书,证明我们是两个家庭。3,我申请廉租房未批准,原因是我有此房7.8平方的居住权,属于有房户。4,我交此房的房租证明和交水电费的证明。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住房管理暂行规定,没有同户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书面证明是违法行为。党纪国法去哪了?物权篇& & 1、物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法院可否受理?&&答:《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接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 据此,此类纠纷应当予以区分对待:因管理费负担发生的纠纷,因管理不当造成对方损失的纠纷,法院应当受理;因如何进行管理产生的纠纷,属于共有人内部自治事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退出共有关系等方式解决,法院不宜介入共有物的管理纠纷。& & 2、按份共有人以给予其他共有人经济补偿为条件要求将物全部判归自己所有,能否支持?& & 答:《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接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 据此.此种情形属于解除共有关系、分割按份共有财产。如果其他共有人同意,可以支持;如果其他共有人持有异议,但主张将物全部判归自己所有的一方占有该物的较大份额,且能够给予其他共有人与其所占财产份额价值相当的金钱补偿的,也可以支持。& & 3、未婚同居一方擅自出卖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给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 答:未婚同居关系不受保护,但财产关系受保护。根据《婚姻法》关于家庭关系规定的精神,同居关系不属于家庭关系。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0三条的规定.同居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得的房屋.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属于同居双方按份共有财产。同居一方擅自转让按份共有房屋的行为,包括两种违法情形,一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份额).二是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侵犯了同居另一方的优先购买权。在此种情形下,同居另一方认可该处分行为的,合同有效;同居另一方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但是,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特别是第三人已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的,不能要求其搬出。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掌握的原则是:第三人已实际占有房屋的,尽量不要破坏现有状态。& & 4、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房屋产权归一方所有,另外一方对该房屋事有“永久的居住权”,离婚后,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能否要求另一方迁出房屋?& & 答:此类情况属于所有人享有所有权,居住人享有永久使用权。对于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要求另一方迁出房屋的,双方应当就解除永久居住权的补偿达成合意.补偿方式和标准达不成一致的.不能支持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要求另一方迁出房屋的请求。& & 5、相邻关系权利主体范围如何确定?& & 昝:应当包括;建筑物所有权人、建筑物合法使用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实际管领人、抵押权人。& & 6、如何理解相邻关系中的“相邻”?& & 答:对相邻关系中“相邻”的理解,不应作狭义解释。“相邻”既包括地理位置的邻接,也包括临近,主要是相互间的影响。& & 7、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占用公共部位的行为如何处理?& & 答:属于合理利用的,予以准许,必要时给予其他共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不合理利用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8、建筑物区分所有情形下,建筑物共有部分遭受侵害的,部分业主能否起诉?& & 答:可以。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民诉法)意见》第五十六、五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共有人数众多,不同于一般共有情形,考虑到诉讼的可操作性、方便性,在建筑物共有部分遭受侵害时.可参照《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准许部分业主起诉,而不要求全体业主均参加诉讼。但是,判决、裁定适用于其他业主。& & 9、分家析产案件中如何分割拆迁安置房屋?& & 答:拆迁安置房屋的形成因素比较复杂,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拆迁政策,应当考虑房屋的形成因素,具体分析。因异地搬迁“奖励”的面积、为达到城市人均居住标准而增加面积等,凡是因被安置人(口)因素而增加的面积,因该部分系国家给予被安置人的社会福利,应当归全体被安置人按份共有(等额享有);原面积部分应当系产权置换所得,应当归属原房屋所有人所有;增加面积部分与被安置人(口)因素无关的,应当归属原房屋所有人所有;至于因购新房而支出的购房费用,在性质上是房屋权利人所负的债务,应按照所占房屋份额分摊。& & 10、对婚前一方审批宅基地使用权,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 答:根据目前农村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分配原则,以及《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论以谁的名义审批的宅基地,只要系夫妻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你的情况我看了。承租人是你前夫的。通俗意义上讲,就是“他的”房子。后任承租人属于善意取得,并无过错。其实从大环境来看,这块房子最终属魏所有。你的前夫,只是程序违法(或者说是违规)违反的是程序上的过错,并不影响目前房子承租人(或者说是现任业主)的产权物权。
公房的话你同住人没有资格要吧?
回复:【崔复国先生】
谢谢崔先生指导。1,居住权不等于产权,只能看承租人了,也就是房单上的户主,所以拆迁办只和承租人联系、交易,没有问题。答,拆迁动员大会我就告知拆迁办公室,我们这房子有争议,离婚时法院没判决,告诉我等变更成私房产权时要重新起诉分割房产。他们答复我,如果拆迁必须先把公房买下来才能办理拆迁手续。让我回家等通知。等他们评估计算后就找我。结果没找我就把我掐出我家把我家给拆了。2,至于房产变更承租人需要该房屋下所有户籍人签字同意,但不知道楼主的户口是什么时候落入的,如果是后落入的那就和你无关了,变更前落入的,需要你同意签字答,我结婚时户口迁入25年了,我婆婆把这房子给我当婚房。十年后她去世我已落户10年,所以是变更前落入的。3,另外,遗产除外答,就是遗产。不知道我回答明白吗?谢谢您关注。请再次指导。
回复:【崔复国先生】
这块房子最终属魏所有。拆迁办可以不发放此款,等我起诉重新判决后按判决书分发此款不为过分吧?但拆迁办先偷偷把钱给前夫后直接拆我的房子。是善意取得?先生太过善良了。
||引用|
既然有居住权,就得依法分割征收款,你可以起诉相关部门。
回复:【叶子青青妈】
以下是引用叶子青青妈的帖子:谢谢崔先生指导。1,居住权不等于产权,只能看承租人了,也就是房单上的户主,所以拆迁办只和承租人联系、交易,没有问题。答,拆迁动员大会我就告知拆迁办公室,我们这房子有争议,离婚时法院没判决,告诉我等变更成私房产权时要重新起诉分割房产。他们答复我,如果拆迁必须先把公房买下来才能办理拆迁手续。让我回家等通知。等他们评估计算后就找我。结果没找我就把我掐出我家把我家给拆了。2,至于房产变更承租人需要该房屋下所有户籍人签字同意,但不知道楼主的户口是什么时候落入的,如果是后落入的那就和你无关了,变更前落入的,需要你同意签字答,我结婚时户口迁入25年了,我婆婆把这房子给我当婚房。十年后她去世我已落户10年,所以是变更前落入的。3,另外,遗产除外答,就是遗产。不知道我回答明白吗?谢谢您关注。请再次指导。①原承租人是你的前夫,你只是前夫的同住人。“变更成私房产权时要重新起诉分割房产”。请注意,“重新起诉”这四个字。②是否需要同户籍的全体成员同意,全凭房管所对此是否严格要求。请继续看③③不是遗产。假设它是遗产,该遗产须全体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享受,儿媳不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并且你已经不是儿媳了;公有住房并不能算是遗产,假设你婆婆是最早的承租人,她去世后由同户籍的直系亲属顶替成为新的承租人,这不算遗产继承。因为公房归国家/集体所有,或归单位所有。说白了,公房的管理单位,对该套房产由谁来承租,有着生杀大权。法院都不能判公房归谁来承租。
回复:【wb24】
谢谢指导。我不会放弃应该得到的。主要是孩子跟我遭罪,于心不忍又万般无奈。
回复:【崔复国先生】
原承租人是你的前夫,你只是前夫的同住人。“变更成私房产权时要重新起诉分割房产”。请注意,“重新起诉”这四个字。答,拆迁办可以将征收款冻结,等我重新起诉后按照判决书分配该款项。为什么偷偷给了他呢?是否需要同户籍的全体成员同意,全凭房管所对此是否严格要求。请继续看答,您说全凭房管所对此是否严格要求。国家不是明确法律规定,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必须书面同意。您不觉得房管所不能严格执行是违法行为吗?不是遗产。假设它是遗产,该遗产须全体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享受,儿媳不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并且你已经不是儿媳了;公有住房并不能算是遗产,假设你婆婆是最早的承租人,她去世后由同户籍的直系亲属顶替成为新的承租人,这不算遗产继承。因为公房归国家/集体所有,或归单位所有。说白了,公房的管理单位,对该套房产由谁来承租,有着生杀大权。法院都不能判公房归谁来承租。答,1,第一次变更承租人是1996年,我是2009年离婚。也就是说,那个时候我还是他们家的人,可以成为承租人,因为是给我结婚的房子。2,房管所一直到拆迁,并没有解除租赁合同。不是您说的生杀问题。法院不能判公房谁承租,但公房买成私房才能签订拆迁协议,我在买成私房时冻结此款由法院分割。应是正规要求吧?3,时效很重要,1988年我结婚婆婆给我这个房子当婚房。1996年,我婆婆去世后没办理任何手续就更名了。2009年我离婚。2013年年初开拆迁大会。2013年四月就偷偷签协议付款,2013年5月底就把我拖马路上野蛮拆了我的家。
回复:【崔复国先生】
您好,对您反映的问题,市北区政府进行了落实,经落实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潍县路41号1楼原承租人是赵淑贞日将房屋转给魏长麟,房屋使用面积23.50平方米,2013年4月办理公房并拆迁。从承租关系讲,信访人的诉求和房屋没有关系。请问原承租人赵淑贞是怎样将房屋转给魏长麟的,办理过什么法律程序?都有谁同意转让变更的?望出示合法手续?有户口本有住房交水电费凭证他们都有。且每次办理承租人变更我们都不知道。感谢许多朋友的关心,需重点说明的是,1,此房涉及继承法,是我婆婆给我的结婚的婚房。2,此房涉及婚姻法,是我婚姻存续期所住及户口所在地。离婚时没分割。只有等公房变成私房时另行起诉才能分割。3,此房涉及物权法,做为公房同住人必须由我出具书面同意才能变更承租人。欧陆风情街改造区域,市北区潍县路41号拆迁了,该房是夏津路房管所公房,承租人是前夫,我和孩子是同住人。而且是至今唯一的住房所在地。七年前法院判决离婚时所住房子系公房只有居住权没法分割,判决诉讼就是批准离婚。2013年此房拆迁,房管所和拆迁办直接和前夫一个人签订拆迁补偿,没有对我任何交涉就把我的住房野蛮拆除了,没有一分钱的拆迁补偿从此流落街头。两年来找过无数政府部门,均相互推诿至今无处伸冤。请问我的房子去哪了?我能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能证明我住此房。2,判决书,证明我们是两个家庭。3,我申请廉租房未批准,原因是我有此房7.8平方的居住权,属于有房户。4,我交此房的房租证明和交水电费的证明。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住房管理暂行规定,没有同户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书面证明是违法行为。难道拆迁办和房管所串通的违法拆迁行为就能剥夺我的生存权利吗吗?谁能还我公道?两年多无家可归,我还有活路吗?
回复:【叶子青青妈】
以下是引用叶子青青妈的帖子:您好,对您反映的问题,市北区政府进行了落实,经落实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潍县路41号1楼原承租人是赵淑贞日将房屋转给魏长麟,房屋使用面积23.50平方米,2013年4月办理公房并拆迁。从承租关系讲,信访人的诉求和房屋没有关系。请问原承租人赵淑贞是怎样将房屋转给魏长麟的,办理过什么法律程序?都有谁同意转让变更的?望出示合法手续?有户口本有住房交水电费凭证他们都有。且每次办理承租人变更我们都不知道。感谢许多朋友的关心,需重点说明的是,1,此房涉及继承法,是我婆婆给我的结婚的婚房。2,此房涉及婚姻法,是我婚姻存续期所住及户口所在地。离婚时没分割。只有等公房变成私房时另行起诉才能分割。3,此房涉及物权法,做为公房同住人必须由我出具书面同意才能变更承租人。欧陆风情街改造区域,市北区潍县路41号拆迁了,该房是夏津路房管所公房,承租人是前夫,我和孩子是同住人。而且是至今唯一的住房所在地。七年前法院判决离婚时所住房子系公房只有居住权没法分割,判决诉讼就是批准离婚。2013年此房拆迁,房管所和拆迁办直接和前夫一个人签订拆迁补偿,没有对我任何交涉就把我的住房野蛮拆除了,没有一分钱的拆迁补偿从此流落街头。两年来找过无数政府部门,均相互推诿至今无处伸冤。请问我的房子去哪了?我能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能证明我住此房。2,判决书,证明我们是两个家庭。3,我申请廉租房未批准,原因是我有此房7.8平方的居住权,属于有房户。4,我交此房的房租证明和交水电费的证明。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住房管理暂行规定,没有同户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书面证明是违法行为。难道拆迁办和房管所串通的违法拆迁行为就能剥夺我的生存权利吗吗?谁能还我公道?两年多无家可归,我还有活路吗?再次提醒你:“变更成私房产权时要重新起诉分割房产”中的“要”字。你“要”了没?公房不涉及继承法,承租权无“继承”一说。公房不涉及物权法,如果真说到物权,公房所属的单位(比如说房管所)拥有此房的物权,后来物权归现任房东所有。
回复:【叶子青青妈】
以下是引用叶子青青妈的帖子:原承租人是你的前夫,你只是前夫的同住人。“变更成私房产权时要重新起诉分割房产”。请注意,“重新起诉”这四个字。答,拆迁办可以将征收款冻结,等我重新起诉后按照判决书分配该款项。为什么偷偷给了他呢?是否需要同户籍的全体成员同意,全凭房管所对此是否严格要求。请继续看答,您说全凭房管所对此是否严格要求。国家不是明确法律规定,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必须书面同意。您不觉得房管所不能严格执行是违法行为吗?不是遗产。假设它是遗产,该遗产须全体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享受,儿媳不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并且你已经不是儿媳了;公有住房并不能算是遗产,假设你婆婆是最早的承租人,她去世后由同户籍的直系亲属顶替成为新的承租人,这不算遗产继承。因为公房归国家/集体所有,或归单位所有。说白了,公房的管理单位,对该套房产由谁来承租,有着生杀大权。法院都不能判公房归谁来承租。答,1,第一次变更承租人是1996年,我是2009年离婚。也就是说,那个时候我还是他们家的人,可以成为承租人,因为是给我结婚的房子。2,房管所一直到拆迁,并没有解除租赁合同。不是您说的生杀问题。法院不能判公房谁承租,但公房买成私房才能签订拆迁协议,我在买成私房时冻结此款由法院分割。应是正规要求吧?3,时效很重要,1988年我结婚婆婆给我这个房子当婚房。1996年,我婆婆去世后没办理任何手续就更名了。2009年我离婚。2013年年初开拆迁大会。2013年四月就偷偷签协议付款,2013年5月底就把我拖马路上野蛮拆了我的家。“答,拆迁办可以将征收款冻结,等我重新起诉后按照判决书分配该款项。为什么偷偷给了他呢?”这里面的“等”字是什么意思?“偷偷”是什么意思?“答,1,第一次变更承租人是1996年,我是2009年离婚。也就是说,那个时候我还是他们家的人,可以成为承租人,因为是给我结婚的房子。”“可以成为”这四个字的意思你明白?“因为是给我结婚的房子”,这种说法有人证物证支持吗?或者说,你的前夫是否承认这一说法?“我在买成私房时冻结此款由法院分割”,你没有起诉,何来冻结一说?何来分割一说?“1988年我结婚婆婆给我这个房子当婚房”,有证据支持没有?即使是事实,给你当婚房是建立在你是她的好儿媳的基础上的。你都离婚了,该房屋就不能算“婚房”了。“1996年,我婆婆去世后没办理任何手续就更名了”这是不可能的。你的前夫一定是办理了更名手续变为他自己的名字,否则他不可能再转给别人。“2013年四月就偷偷签协议付款”人家魏某是正大光明去办理的协议,不需要偷偷。
我感觉楼主早就应该去法院起诉,走法院的程序,别为了省钱,想私下解决,很多事情,合情不合法,也有很多事情,合法不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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