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宁波钢铁2016亏了多少信托有亏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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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钢铁集团信托集资属于非法集资吗
天津钢铁集团信托集资属于非法集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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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钢铁天津钢铁集团信托集资不是非法集资,经过了主管部门的批准,也是为职工谋福利的初衷,目前出现的承兑困难,不要再往伤口上撒盐了,否则的话就会被没收非法所得,更是企业面临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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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非法集资!不要质疑天津钢铁集团!现在的环境是低迷!我觉着慢慢会好起来的!期盼天钢腾飞!不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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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渤海钢铁集团所涉1920亿元债务中,北方信托、天津信托、国民信托多只信托项目牵涉其中,规模逾6亿元,其他债权人尚未公开【财新网】(记者 杨巧伶)渤钢集团所涉1920亿元债务到底牵涉哪些机构,债权人名单尚无法全部获得。(相关报道详见:《独家|渤海钢铁债务1920亿元 已成立债委会》)财新记者获悉,债权人包括北京银行天津分行等105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其中北方信托、天津信托、国民信托等多家信托公司亦牵涉其中。据财新记者不完全统计,三家信托所涉集合信托项目规模合计逾6亿元。其中,国民信托·天津钢铁集团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已到期。但因融资方天津钢铁集团到期未能偿还信托贷款,国民信托延长了信托清算期,清算期为1月29日至4月29日。据悉,国民信托上述项目总规模3.5亿元,其中A类规模3亿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9.5%;B类规模0.5亿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增信措施为天津天钢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接近国民信托人士称,目前B类和A类第一期已正常兑付,剩余逾2亿元信托项目中,目前已向投资者分配信托收益和7.15%的信托本金。“关于清算期间的信托收益及未支付的信托本金,国民信托会与融资人天津钢铁集团协调,尽快兑付未分配本金。”除国民信托外,天津信托、北方信托亦牵涉进渤钢集团债务中。据财新记者不完全统计,天津信托有三款信托产品牵涉渤钢集团债务,规模合计3亿元。天津信托官网显示,日和4月29日,天津信托分别成立2015天津钢铁集团流动贷款1号和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规模各1亿元,期限一年;日,天津信托成立2014天铁热轧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规模1亿元,期限一年三个月。
Ctrl+D&将本页面保存为书签,全面了解最新资讯,方便快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姜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艳,女,日出生,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室科长,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劼,男,日出生,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1号。法定代表人:杨小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原审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达庄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姜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博,男,日出生,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会,女,日出生,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室主任,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钢铁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信托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明达担任审判长、法官薛强、杨绍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钢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艳、郭培劼、被上诉人国民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鹏、原审被告天钢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钢铁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降低一审判决罚息204万元;2.判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国民信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天津钢铁集团向国民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降低一审法院判决的罚息。在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过程中,天津钢铁集团向本院提交了《降低罚息具体计算表》,对其上诉请求降低罚息204万元进行了说明。一审判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8%,天津钢铁集团请求将罚息利率在原基础上降低10%,即降至16.2%。具体是:1.本金元,自日起至5月27日止,共计88天,按照年利率18%计算,罚息为元,降低10%利率后对应的应减少罚息金额为元;2.本金元,自日起至5月27日止,共计82天,按照年利率18%计算,罚息为元,降低10%利率后对应的应减少罚息金额为元;3.本金元,自日起至6月7日止,共计11天,按照年利率18%计算,罚息为元,降低10%利率后对应的应减少罚息金额为元;4.本金元,自日起至8月15日止,共计69天,按照年利率18%计算,罚息为元,降低10%利率后对应的应减少罚息金额为元。上述应减少罚息数额合计为元。国民信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天津钢铁集团要求调整罚息204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利率为年12%,对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的罚息利率即年18%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案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完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国民信托公司作为持有金融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收取上浮50%的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天钢集团公司述称,同意天津钢铁集团的意见。国民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钢铁集团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元以及应付罚息(暂计至日的罚息为元,从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罚息以法院核算为准);2.天钢集团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本金、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津钢铁集团、天钢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20万元。一审诉讼中,天津钢铁集团分别于日向国民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元,于日偿还贷款本金元,故国民信托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天津钢铁集团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元以及应付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8%,并根据天津钢铁集团实际还款情况分段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贷款人(甲方)国民信托公司与借款人(乙方)天津钢铁集团签订了编号为NT托字14-003-047-02号《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国民信托公司根据其设立的国民信托·天津钢铁集团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称本信托)之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本信托委托人的意愿,将委托人交付的每期信托资金以贷款人的名义向乙方发放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贷款总额不超过35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和6个月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额度为不超过30000万元;本合同项下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方式确定,贷款利率为12%/年;乙方应于各笔贷款的到期日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并对届时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1.3款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直至信托贷款本金归还为止;对届时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直至应付利息及对应复利全部清偿为止;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而引起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诉讼费用、聘请律师等合理律师费用及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甲方(债权人)国民信托公司与乙方(保证人)天钢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T托字14-003-047-03号《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债务人天津钢铁集团在《主债权合同》(即《信托贷款合同》及其附件,包括对该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项下应向甲方履行的所有义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及/或《主债权合同》项下对债务人的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国民信托公司分别于日向天津钢铁集团发放贷款22230万元,于日发放贷款1360万元,于日发放贷款3370万元。以上三笔贷款合计2696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日,经天津钢铁集团的申请,国民信托公司与天津钢铁集团签订编号为NT托字14-003-047-06号的《补充协议》,约定:国民信托公司同意将分别于日和日向天津钢铁集团发放的两笔贷款展期至日,天津钢铁集团应于贷款到期日将两笔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应付未付利息全部偿还完毕;在贷款展期期间,上述两笔贷款的利率上调至13%/年;本协议为原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明确规定的事项,按本协议执行;本协议未规定的事项,按原合同的规定执行。日,天津钢铁集团向国民信托公司归还了前两笔展期贷款截至到期日的应付利息元及贷款本金元。前两笔贷款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为元。日,天津钢铁集团向国民信托公司归还了涉案第三笔贷款截至到期日的应付利息元及贷款本金元。该笔贷款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为元。因天津钢铁集团未按期向国民信托公司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元及贷款逾期后的应付罚息,天钢集团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国民信托公司诉至法院。国民信托公司因与天津钢铁集团、天钢集团公司信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与、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上述两家律师事务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采用以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支付代理费。国民信托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前期费用20万元代理费。一审诉讼中,天津钢铁集团于日向国民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元,于日向国民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元,尚欠国民信托公司贷款本金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国民信托公司与天津钢铁集团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国民信托公司与天钢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国民信托公司依约向天津钢铁集团分三笔发放贷款26960万元,天津钢铁集团在上述贷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国民信托公司起诉要求天津钢铁集团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元,并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天津钢铁集团提出的《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国民信托公司因天津钢铁集团逾期还款提起本案诉讼,天津钢铁集团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国民信托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前期律师费用20万元。天钢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国民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天津钢铁集团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罚息、国民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天钢集团公司应当对天津钢铁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钢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钢铁集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1.天津钢铁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民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日起至日止,以贷款本金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日止,以贷款本金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日止,以贷款本金元为基数;自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8%计算);2.天津钢铁集团承担国民信托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民信托公司;3.天钢集团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天津钢铁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天钢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钢铁集团追偿。如果天津钢铁集团、天钢集团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天津钢铁集团向本院提交韩亚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天津钢铁集团分别于日、日向国民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100万元。国民信托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民信托公司与天津钢铁集团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国民信托公司与天钢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国民信托公司依约向天津钢铁集团分三笔发放贷款26960万元,天津钢铁集团在上述贷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天津钢铁集团有关约定罚息利率过高的上诉主张,因该利率是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天津钢铁集团应当诚信守约。且,本案系国民信托公司通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融资,以信托资金向天津钢铁集团发放信托贷款而在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其性质应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本案中,国民信托公司与天津钢铁集团在《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罚息利率为在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因此,天津钢铁集团对逾期贷款部分按照18%的利率支付逾期罚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综上所述,天津钢铁集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天津钢铁集团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分别于日、日向国民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和100万元的事实,导致逾期贷款本金数额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应对一审判决关于天津钢铁集团向国民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数额及逾期罚息的数额的认定进行变更。即:天津钢铁集团尚欠国民信托公司贷款本金元;逾期罚息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对日以后的部分予以变更,具体是:自日起至日止,以贷款本金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日止,以贷款本金元为基数;自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8%计算。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日起至日止,以贷款本金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日止,以贷款本金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日止,以贷款本金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日止,以贷款本金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日止,以贷款本金元为基数;自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果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一百二十元,由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明达审判员薛强审判员杨绍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闫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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