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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非工伤死亡赔偿、非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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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非工伤死亡赔偿、非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
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劳动仲裁。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保局申请认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需要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劳动仲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纠纷越来越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有一类职工死亡待遇案件,职工死亡分为因公死亡和非因公死亡两种情况,因公死亡可以认定工伤(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因公死亡待遇,这个大家都知道。但是非因公死亡待遇,很多人可能不是很清楚。& & 要求当事人尽量提供各种证据(包括死亡证明、销户证明、投保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起草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然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 法律关系和适用的法律规范。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日开始施行。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前,非因公死亡待遇的有关法律规定就是1953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以及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各种配套文件、通知等,& & 日《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社会保险法》 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在《社会保险法》里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凡投缴养老保险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由社保基金支付,但《社会保险法》却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作出规定。这样的话,仍然应当适用旧法,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企业负担。日之后,没有投缴社会保险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死亡,其非因公死亡待遇仍然应当由企业承担。&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没有新的证据和意见提出了撤诉申请,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于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就发生了法律效力。&& & & & & &职工非因工死亡 企业依法应担责[案情简介]河南籍外来务工人员姚某于日,开始到天津某劳务公司承建的北京某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枣庄市高新区的建设工地上工作,上岗前未进行体检,未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对姚某管理的是天津某劳务公司的委派的项目负责人陈某。日7时许,姚某突然在工地上晕倒,随之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额颞顶叶脑出血、脑疝形成、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于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736.88元,该费用经南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补助7709元。同日,姚某转院至其老家河南省南乐县中兴医院救治,于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713.43元。该费用经南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补助4293.10元。姚某于日在家中死亡。期间,陈某先后支付姚某的亲属11000元。姚某的妻子郭某、87岁的老母亲户某与北京某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劳务公司、陈某就姚某因病死亡的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在向枣庄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获得批准后,援助代理人潘绪方(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郭某、户某书写了劳动仲裁申诉状,于日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一、姚某与北京某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劳务公司、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某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劳务公司、陈某给付姚某的亲属郭某、户某医疗费、丧葬费、救济费、医疗期间工资共计元;三、北京某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劳务公司、陈某给付户某每月250元生活费。日,枣庄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1)第57号裁决书,裁决:姚某与天津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天津某劳务公司、陈某给付郭某、户某41378.8元;三、天津某劳务公司、陈某自2011年3月每月支付给户某生活费250元;四、天津某劳务公司和陈某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天津某劳务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法律、规章,应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调整。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告与二被告亲属姚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二、裁决书适用已作废的《劳动保险条例》及鲁劳发[号文为依据作出错误的裁决。三、二被告不具有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亲属姚某已去世,二被告只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姚某的合法遗产,而不能成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四、本案定性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在本案中,裁决书只能裁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不应将支付救济费和生活费一并裁决。五、在劳动关系里,劳动者的伤害和死亡属于工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对劳动者的伤害和死亡承担责任。既然本案二被告亲属姚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让原告承担责任就无事实依据。综上,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枣劳人仲案字(2011)第57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错误,法律关系混淆,请求法院依法纠正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二被告亲属姚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二被告给付41378.8元。3、原告无需自2011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户某生活费2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郭某、户某二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申请法律援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对该案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中心主任孙业律师办理。[承办过程]孙业成接受指派后,先后调取了枣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案卷材料、郭某、户某与姚某的亲属关系证明,姚某的死亡证明,姚某在薛城区人民医院、南乐县中兴医院住院病历和南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补助凭证。日,薛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孙业成律师向法庭出示了调取的证据后,针对天津某劳务公司的起诉指出:一、天津某劳务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依法驳回。第一、本案属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中户某、郭某要求确认其近亲属姚某与天津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在确认劳动关系后,户某、郭某要求享受非工伤待遇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第二、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所适用的法规和规章并未失效。《劳动保险条例》为原政务院(国务院的前身)在1951年颁布,后经修改,至今没有见到国务院明令废止,应为有效法律文件。自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效后,该条例与《社会保险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以《社会保险法》为准。但《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尤其是非工伤待遇,还应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而鲁劳发【号文是就非工伤待遇,尤其是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应享有的救济费所作的规定,当然有效。第三、作为劳动者的近亲属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享受非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5条的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因此,户某、郭某要求确认姚某与天津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体适格。第四、本案中因确认劳动关系继而要求天津某劳务公司支付非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确认劳动关系后,除非进行工伤认定,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能一并裁决。而由于本案中姚某系非工伤死亡,因此在确认劳动关系后,一并裁决天津某劳务公司支付其近亲属救济费和生活费符合《劳动保险条例》第13、14条的规定,因此天津某劳务公司应支付户某、郭某的救济费和生活费。二、姚某与天津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予确认。本案中,姚某在天津某劳务公司处承包的北京某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枣庄市高新区的工地施工时,虽然未与天津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仅是口头约定。但根据天津某劳务公司及陈某在枣庄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答辩,完全可以印证姚某与天津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津某劳务公司在枣庄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称:天津某劳务公司在山东这块的业务由陈某来处理,对姚某仅是临时雇用,干了几天零活。陈某的答辩则称:姚某在我的工地干点零工,以工费和工天作为工资的结算依据,当时是采用口头约定,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建筑工人在工程中所产生的关系,均属于劳务关系。由此可见,姚某在天津某劳务公司所承包的工地施工并领取工资是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由于天津某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姚某也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姚某自到天津某劳务公司的工地施工时便与天津某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天津某劳务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姚某工作时间的长短则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形成。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天津某劳务公司的责任,与姚某无关。退一步说,即使按照陈某所称的是劳务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58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的规定,姚某与天津某劳务公司也是劳动关系,依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姚某非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享有救济费、生活费等非因工死亡待遇。姚某于日早晨7点在工地突发疾病,于日在家中死亡,超过48小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属于非因工死亡。第一、关于医疗费。依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规定: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因此,姚某的医疗费51299.4元(其中薛城区人民医院35736元、南乐中兴医院7713.04元,诊所7850元)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应由天津某劳务公司全额给付。第二、关于病假工资。依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同时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姚某自发病至死亡的医疗期为2个月,按照枣庄市最低工资760元/月计算,姚某的病假工资应为1520元。第三、关于救济费。依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应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同时依照鲁劳发[号规定,户某、郭某应享受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即:2727元/月*10个月=27270元。第四、关于丧葬费。依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应付给丧葬补助费。同时依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费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规定,户某、郭某应享有的丧葬费为1000元。第五、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费。户某已87岁高龄,无劳动能力,需要供养。依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7]9号),按照250元/月的职工非因工死亡的抚恤标准,户某每月的生活费为250元,并随政策调整。四、陈某应与天津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天津某劳务公司在枣庄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答辩,枣庄市高新区的工地由陈某负责,陈某也承认姚某是其招用。而陈某显然无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系非法用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日 鲁高法[号)的规定,陈某应与天津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办结果]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自日到天津某劳务公司公司承包的枣庄市的工程工地工作时,姚某提供的劳动是天津某劳务公司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且姚某接受陈某的管理并以提供的劳动获得报酬,天津某劳务公司便与姚某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姚某的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的情形,天津某劳务公司应给付户某、郭某享有的相关待遇。天津某劳务公司陈述陈某是受其委托负责该项工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陈某不应承担因姚某死亡郭某、户某应享有的相关待遇。据此,薛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姚某与天津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津某劳务公司给付郭某、户某救济费27270元、姚某的丧葬补助金1000元、姚某的医疗费25166.57元(扣除报销部分,按80%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1520元,共计54956.57元,扣除已支付11000元,天津某劳务公司还应给付郭某、户某43956.57元;三、天津某劳务公司自2011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户某生活费250元;四、驳回天津某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天津某劳务公司承担。[案件点评]现实生活中,建筑工人在工地施工,建筑企业往往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工地无论是因工或非因工受伤、死亡,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一个复杂和漫长的过程,劳动关系的确认取证困难,适用法律较多。机会一错即失,自身权益往往难以维护。本案中,援助律师通过艰难的调查取证,利用其娴熟的法律知识成功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应当由社保机构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可以向社保机构申报领取,而不应当向用人单位主张。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履行了法定的解除程序,王某与该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因病死亡之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应当由社保机构来承担。私营企业非工伤死亡赔偿,该不该赔偿,该怎么赔?& & &员工下班后突发脑溢血死亡,,厂方不愿赔付,该厂为私营加工单位,无营业执照,但是当地法院认定该厂合法经营,,福建,泉州,当地有很多类似厂房,这样有权利要求赔偿吗?标准是什么?劳动仲裁可以吗?该怎么做?& & 回答:按你现在的说法,是不属于工伤。但是国家对职工死亡是有抚恤金的规定的。建议你到当地劳动局进行投诉反映!但是,相关材料你一定要准备好。1、要证明死者和厂方的劳动关系的材料(可以是合同、记工表、或者一起做工的劳动者的书面证明和证言等!也可以直接把工友带到劳动局由劳动局来取证!)。2、要一个死亡证明,也就是医院的出具的。& & &一般是让劳动局协调解决,如果实在不行就只能申请劳动仲裁了。& & &解决了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问题,但当事人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本律师和当事人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起到人社局劳动保障大厅,要求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社保基金拨付,但人社局的工作人员答复说:无法办理,无法支付,虽然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是因省里、市没有下发配套文件,无法处理、无法下账。&& &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项规定,人社局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该不作为已经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是我们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将人社局告上了法庭,要求人社局依法行政作为,拨付原告因其亲属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 & & 经过开庭审理、质证,人社局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只是答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拨付其亲属的非因公死亡待遇目前不具备实施条件,依法不应当支持。社会保险法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虽然规定了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并没有规定领取的条件和程序及相关数额,国家目前也没有制定出配套的法规或者程序对此进一步加以明确,因此,目前不具备实施的条件。据答辩人了解,我省范围内对该项工作尚没有具体开展,答辩人也无能为力,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因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其败诉是在情理之中了,虽然被告的答辩也不是貌似一点道理都没有,一个区级的人社局是解决不了配套文件的事情的,但是法律的实施是非常严肃的事情,没有配套文件不是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他们可以积极向上级反映问题,想办法解决问题,而不是只是一味的等待,推卸责任,因为《社会保险法》已经施行快两年了,长达两年的时间不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规,怎么说也说不过去,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无论如何也站不住脚。于是我们要求在没有新的配套措施出台之前,被告可以按老的配套办法先行支付着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新的配套措施出来之后,原告可以按新的标准多退少补,但被告拒绝按此措施办理。被告既不想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又通过各种途径做原告工作,要求原告撤诉,因为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所以我们拒绝撤诉,于是就僵持着,致使该案在开庭审理终结后拖了很长时间没有判决。但该判的案件是一定要出判决结果的,终于在日,人民法院将该案作出了判决:“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支付原告因孟某某死亡应得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行政职责,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 &&& & & & &非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甲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乙方:×××、,系死亡人×××之父母。乙方×××供养的全体亲属处理×××死亡的相关善后事宜。& & &甲方单位职工×××2010年5月日参加工作,于2010年6月××日18点下班后在宿舍内休息因患有××××疾病,起床后感觉眩晕随经同公司工友送往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后转到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甲、乙双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申请,已共同确定×××为非工伤死亡。×××于××××年××月××日出生,供养亲属情况:父亲:姓名  年龄  出生日期  职业 家庭住址母亲:姓名  年龄  出生日期  职业 家庭住址& &为妥善处理×××死亡的善后事宜,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实施条例》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为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平均工资2000元、供养亲属补助金供养人为2人的为本企业职工9个月的平均工资9000元。二、甲方以人道主义精神发展为本,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关于×××的住院救护费12000元,停尸费3500元由甲方承担。除法律规定之外,甲方另外再一次性补偿乙方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六个月的平均工资等费用共计39000元整。三、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甲方已履行了补偿给付义务。四、乙方自愿放弃就甲方补偿后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五、乙方补偿款项在供养亲属人数及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六、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七、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甲方。八、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 & & & & & & & & & & & & 甲方:(盖印)& & & & & & & & & & & & & 委托代理人:& & & & & & & & & & & & & 乙方:& & & & & & & & & & & &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 & & & & &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申请书范文申请人:张xx,女,汉族,日出生,住址:xxx。电话:xxx。被申请人:广州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邮编:510440& & & & & & & & &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xxx。电话:xxxx。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6个月经济补偿金10467.4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诉人补缴2003年1月至2008年10月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 & & & 2003年11月,申请人经录用进入广州白云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主要为操作平车、特种车等。2005年6月,白云公司提出劳动合同由其关联公司广州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除用人单位名称变更外,其余劳动合同内容包括劳动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地点等一切照旧不变。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曾数次侵犯申请人劳动权益,其中2007年9月,因被申请人扣克申请人底薪工资数千元,申请人等人提出强烈反对,被申请人因此补发申请人人民币1000元草草解决此事。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期限为1年劳动合同。入厂至今,申请人勤勤恳恳、加班加点,奉献青春,被申请人却从未理会申请人今后的社会保障,逃避法律法规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金,严重损害申请人劳动权益。2008年9月份以来,被申诉人单方面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将主要生产设备从广州市搬到往河源市,至今已基本搬迁完毕并要求申诉人跟随前往,申诉人则多次要求被申诉人补交社会保险金但遭拒绝。为维持自身权益,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经济的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金,以上请求,请仲裁委支持。& & & 此致广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请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人:王x,男, 日生,汉族,河南省人,身份证号15xxx。住南 & & & & & & & &宁市科园大道xx号。委托代理人: 莫文球 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 & & & & & & & 住址:南宁市金州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a-1907室 &邮编:530022被申请人:广西南宁xx制药有限公司& & & & & & & & & &地址:南宁市科园大道xx号& & & & & & & & & &法人代表:李xx请求事项:& & & &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41200 元。事实和理由:& & & & 申请人于2005年受聘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负责湖南省区域的市场开拓,工资按照底薪加提成的方式支付。然,自日始,被申请人未再支付申请人工资,虽申请人不断索要,但被申请人仍一拖再拖,截至日止已拖欠申请人工资共141200元,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日-日工资拖欠款合计人民币141200元。特具此申请,请求你委依法仲裁。& & & 此呈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请人:王x&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劳动仲裁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 &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 &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是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交的法律文书。填写此类法律文书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 & & & 劳动仲裁申请书范本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住址,联系电话)& & &被申请人:(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电话& & & &仲裁请求1、2、& & & 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 此致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请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月日附:1.副本_份2.物证_份3.书证_份注:1、文末的落款应为申请人的亲笔签名或盖章& & & &2、仲裁请求有金钱给付请求的应明确金钱数额3、副本数额应按申请人数额确定。填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文书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第一,填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前应当对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知识有所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 & 只有在上列几种情形下,争议双方当事人方可填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提起仲裁程序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同时,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第二,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时效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 & 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争劳动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第四,争议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书时,应当有正本和副本两份,正本提交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本发送给被申诉人,当事人应当按照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被申诉人。& & &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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