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8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的诊断医学观察,18年在另一家公司诊断鉴定为职业性噪声聋的诊断七级。理赔时是否有麻烦,扯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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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深圳市宝安区一家公司工作已有十年了,今年五月诊断为职业病轻度噪声聋,我现工资3700元今年三十八...
工龄有没有赔偿,公司能赔偿我多少钱。如果我现在辞职我在深圳市宝安区一家公司工作已有十年了,今年五月诊断为职业病轻度噪声聋,我现工资3700元今年三十八岁确诊为九级工伤
我有更好的答案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九级工伤从工伤保险基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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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出血19毫升,保守治疗一个月后,有哪些注意事项
匿名用户&&&&
| &&&&浏览1957次 &&&&| &&&&提问时间: 10:40:02 &&&&|&&&& 回答数量:
病情描述:
请问医生,脑出血19毫升,保守治疗一个月后,有哪些注意事项?
想得到怎样的帮助:吃什么药比较好?
病情分析:
请根据患者提问的内容,给予专业详尽的指导意见。(最多输入500字)
指导意见:
请给出具体的运动,饮食,康复等方面的指导。(最多输入500字) 0/500
手机号:&&&&&
验证码:&&&&&&&&&密码:
医生回答专区 因不能面诊,医生的建议仅供参考
病情分析:
你好。就目前的情况,还是需要用一些营养神经之类的药物,比如甲钴胺等。
指导意见:
以后一定要注意避免脑出血的高危因素。平时注意多吃蔬菜水果,禁辛辣,避免劳累等。
病情分析:
你好根据你的描述可能是因为脑出血保守治疗后的康复期的疾病
指导意见:
建议注意低钠低脂肪饮食,戒酒,口服尼莫地平预防脑血管痉挛,定期复查脑CT检查明确病情变化,避免颅内高压
咨询相关专家
擅长:内科护理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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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性噪声聋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职业性噪声聋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职业性噪声聋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Diagnostic criteria and principles of management ofoc cu pa tio na ln oise-inducedh earingl oss职业性噪声聋是人们在工作过程中,由于长期接触噪声而发生的一种进行性的感音性听觉损伤。1 主肠内容与适用范圈本标 准 规 定了职业性噪声聋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适用于接触职业嗓声所致的各种程度听力下降的诊断及处理.2 引用标准GB 4 8 54 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GB 7 3 41 听力计GB 7 5 82 声学耳科正常人的气导听闷与年龄和性别的关系GB 7 583 声学纯音气导听网测定听力保护用吞3 诊断原则根据 明 确 的职业噪声接触史,有自觉的听力损失或耳鸣的症状,纯音测听为感音性聋,结合动态观察资料现场卫生学调查,井排除其他原因所致的听力损失,即可诊断。4 诊断及分级标准4, 正常:按附录A的A1章在NN,区即各频率听力损失均(25 dB,4.2 观察对象:按附录A的A1章听力损失分I一V级。a. I 级 :N,+Ab. I 级 :N,+B或D+Ac. , 级 :N,+C或D+Bd. N 级:D+Ce. V 级:E十B或E+C4.3 任一耳听力损失达V级者,按附录A的A2章计算双耳平均听阅,评定听力损伤及噪声聋。4.4 如不具备条件,凡高频0 000,4 000,6 000 Hz?任一颇率听力下降X30 dB,可按附录A的A2章直接计算双耳平均听阐,评定听力损伤及噪声聋。a 轻度听力损伤26^40d Bb. 中度听力损伤41 55d Bc. 重度听力损伤56^70d Bd. 噪声聋71一9od B国家技术监怪局批准实施GB 15 治疗原则5.1 观察对象、听力损伤及噪声聋者,应加强个人听力防护。其他症状者可进行对症治疗。5.2 对重度听力损伤及噪声聋者,应配戴助听器。6 劳动能力鉴定6.1 对观察对象和轻度听力损伤者,应加强防护措施,一般不需要调离噪声作业环境。对中度听力损伤者,可考虑安排对听力要求不高的工作,对重度听力损伤及嗓声聋者应调离噪声环境。6.2 对噪声敏感者(即在噪声环境下作业一年内)观察对象达,及,级以上者应该考虑调离噪声作业环境。了健康检查的要求了.1 噪声环境下作业工人均应进行就业前。体检项目重点包括耳鼻咽喉科、纯音测听、内科和神经科。工人一进厂必须有个人听力防护措施,应在职业档案内设有听力记录.7.2 在噪声环境下作业起始一年内体检一次。若听力正常则以后每两年体检一次,已达观察对象I级及I级以上、听力损伤及噪声聋者应每一年体检一次。体检项目同7.1.7.3 退 休时要进行最后体检。职业禁忌证各种 病 因 引起的永久性感音神经性听力损失(500,10 00和20 00H :中任一频率的纯音气导听闽)&25 dB.b. 各种能引起内耳听觉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疾病.GB 1附 录 A职业性嗓声听力损失分级、听力损伤程度及嗓声聋计算(补 充 件 )A1 使用听t损失分级图表时,语频(500,1 000,2 000 Hz)和高颇(3 000,4 000,6 000 Hz)是指一耳任一频率听力损失达到的范围,非指一组颇率的平均值。以“+”示语频和高频的组合。1 150 0 一 1 0.0 0 20 .0 0 一 3 00 0 4 0,0 0 一 600 0 HzN1 一一一一N2&25山B卫D A0 10 20 30&45dBHL& 65dK丑JB 一二一C40 50 60 70 80 90 10曰国山P图A1 职业性噪声听力损失分级图表A1 职业性噪声听力损失分级表- }} NQ A B cN, I I .. N注:划斜线的组合应排除其他。A2 职业性噪声听力损伤及噪声聋双耳听阐计算方法如下(在计算听阂均值时,小数点后的尾数系取四舍五入法进为整数)。第一步,将各频率的听阐值进行年龄修正,参见附录B的B3章。第二步,计算单耳平均听阂:单耳 平 均 听 Kp ( dB ) =第三步,计算双耳平均听闽:HL...w +HL,ooo w +HLzooo w双耳平均听闽(dB)二较好耳平均听阐(dB) X 4十较差耳王均翌暨业塑丝5(A1)(A2)GB 1附 录 B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参 考 件 )B, 职业性噪声聋的听力评定以纯音测听的气导结果为依据,纯音测听结果为感音性听力损失。B2 鉴于职业性噪声听力损失有暂时性阅移,故应将受试者脱离噪声环境后12^-48 h作为测定听力的筛选时间。若筛选测听所得的结果已达听力损伤及噪声聋水平者,应进行复查,复查时间定为脱离噪声环境后一周。测试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合格。B3 纯音气导阅的年龄修正值:确定职业性噪声聋时,应考虑年龄因素,按GB 7582耳科正常人(18-70岁)听闽级偏差的中值(50%)进行修正。表 B1 中 给出了颇率从500-60 00H :相对于年龄为18岁的听阐级偏差的中值(修约至最接近的整分贝数),该值为年龄从2。岁到60岁的男性和女性耳科正常组50%的期望统计分布。B4 如某一频率纯音气导听闽提高至100 dB或听力计最大声输出受检者仍无反应时,以100 dB计算。B5 诊断原则中所述的排除其他致聋原因,主要包括:伪聋、外伤性聋、药物中毒性聋、传染中毒性聋、家族性聋、老年性聋、Meni6re氏病、突发性聋、迷路炎、听神经瘤、各种中耳疾患等。B6 若出现语颇听力损失大于高频听力损失或双耳听力损失分级相差为3级或3级以上者,均应请耳科医生复查,以排除其他致聋原因。若听力较差耳的致聋原因与职业性噪声无关,则不予计人,只可以较好耳听闽值进行听力损失分级。B了当一侧耳为,若骨导听阔提高符合职业性噪声聋的特点,并且与传导性聋不为同一病因,可按骨导听网进行评定;若骨导听阅提高可能与传导性聋是同一病因,则按对侧耳分级。同时,应结合以前定期体检的结果,综合分析.B8 个人听力防护系指配戴防声耳塞、耳罩或防声帽。B9 评定步骤:第一 步 : 确定噪声导致感音性聋(病史、体检、听力检查)。第二 步 : 对纯音听力检查结果(气导)根据GB7 582进行年龄修正。第三 步 : 按本标准4.2进行职业性噪声听力损失分级,如果任一耳听力损失达到v级,按附录A的A2章评定听力损伤程度及噪声聋。第 四步 :如不具备条件,高频(30 00,40 00,60 00H z)任一颇率)30d B,可按附录A的A2章直接计算双耳平均听阂,评定听力损伤程度及噪声聋。第五 步 :评定听力损伤程度及噪声聋:a。计算单耳平均听闭(A2):右 耳 平均 听 阅 二HL_ ,+HL,oo ox. +HLzoo ow3左 耳平 均 听 闽b. 计算双耳平均听阑(A2)=HLsoow +HL,ooo w +HLzooo w3双耳平均听阐= 较好耳平均听闽(dB) X 4+较差耳平均听阐(dB) X 15第六 步 : 处理原则:按有关条款处理。B10 由卫生主管部门所指定的专业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方为有效。GB 1表B1 500-60 00H z颇率相对于年龄为18岁的听阔级偏差的中值》护黔500 1 000 2 000 3 000 4 000 6 000飞1}磊}t},dBY}B9女男女男女男女男女男女男0 20 29 20--28 20- 26 20^-25 20^-24 20^-25 20^-^-221 30^-38 29^ 37 27^-33 27^^-29 26^-30 24^-^-262 39- 44 38^ 42 34^-38 33^-^-^^-293 45^-49 43^ 47 39^-41 37^-40 37^39 33^-^ 32 33^-34 30^-314 50^-53 48^-51 42^45 41^-^^ 34 35^-37 32^-335 54^-57 52^-54 46^-48 44^-^ 39 41^42 35^-36 38^-39 34^-356 58- 60 55^ 58 49^-50 46^48 45^-47 40^-^-7 59^ 60 51^-53 49^-50 48^49 42^ 42 37^-388 54^-55 51^-52 50^-51 44^-45 47^ 48 40 43^ 44 399 56^ 57 53^54 52^-53 46 49^-50 41^-42 45^-46 4010 58^ 59 55^-56 54^-55 47^ 47 41^-4211 60 57^-58 56^ 57 49 53 44 48 4312 59^-60 58 50 54^55 4 5 49^-50 4413 59^60 51^52 56 46 51 4514 53 57^58 47^-48 52 4615 54 59 49 53 4716 55 60 50 54^55 4 817 56 51 56 49.18 57^-58 57 5019 59 52 5820 60 53 59 5121 54 60 5222 55 5323 56 5424 5725 55263GB 1续表B1'}I},1-lz500 1 000 2 000 3 000 4 000 6 000女男女男女男女男女男女男26 58 5627 59 5728 6029 5830 593132 60附加 说 明 :本标 准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本标 准 由 北京市耳弃咽喉科研究所负责起草,由上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华西医科大学附属职业病防治院、北京医院参加起草。本标 准 主 要起草人:孟曦曦、黄魏宁。本标 准 由 卫生部委托技术归口单位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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耳鼻喉科好评科室
耳鼻喉科分类问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5〕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研究制定了《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的重要意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有利于用人单位及时掌握其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及危害程度,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用人单位要高度重视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采取行之有效的举措,切实抓好《规范》的贯彻落实。
二、认真组织用人单位学习和落实《规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宣传好《规范》作为当前一项重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辖区所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认真学习《规范》内容,把握其核心要求。同时要组织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领域的用人单位对照《规范》要求,全面自查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查找出的问题要认真整改。
三、加强对《规范》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用人单位自查基础上,结合目前正在开展的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组织一次专项检查,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规范》各项要求,确保实现《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年)》提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率达到70%以上的规划目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适时组织对《规范》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四、严厉查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区在对用人单位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本《规范》和有关采样检测要求进行采样检测,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要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可机关依法取消其资质。
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
为了加强和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制定本规范。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对其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及其管理,适用本规范。
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是指用人单位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的检测。
本规范所指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所列危害因素以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中有职业接触限值及检测方法的危害因素。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制度,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纳入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责任部门或责任人,所需检测费用纳入年度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档案,并纳入其职业卫生档案体系。
用人单位在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定期检测合同前,应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计量认证范围等事项进行核对,并将相关资质证书复印存档。
定期检测范围应当包含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全部工作场所,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仅对部分职业病危害因素或部分工作场所进行指定检测。
用人单位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后,应将其生产工艺流程、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原辅材料和设备、职业病防护设施、劳动工作制度等与检测有关的情况告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在确保正常生产的状况下,配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做好采样前的现场调查和工作日写实工作,并由陪同人员在技术服务机构现场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后,结合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制定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国家有关采样规范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上签字。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进行现场采样检测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生产过程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故意减少生产负荷或停产、停机。用人单位因故需要停产、停机或减负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技术服务机构变更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
用人单位应当对技术服务机构现场采样检测过程进行拍照或摄像留证。
采样检测结束时,用人单位陪同人员应当对现场采样检测记录进行确认并签字。
用人单位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互相监督,保证采样检测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定点采样时,选择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劳动者接触时间最长的工作地点采样;采用个体采样时,选择接触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和接触时间最长的劳动者采样;
(二)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随季节发生变化的工作场所,选择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时节为重点采样时段;同时风速、风向、温度、湿度等气象条件应满足采样要求;
(三)在工作周内,应当将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工作日选择为重点采样日;在工作日内,应当将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时段选择为重点采样时段;
(四)高温测量时,对于常年从事接触高温作业的,测量夏季最热月份湿球黑球温度;不定期接触高温作业的,测量工期内最热月份湿球黑球温度;从事室外作业的,测量夏季最热月份晴天有太阳辐射时湿球黑球温度。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测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二)隐瞒生产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成分及用量、生产工艺与布局等有关情况;
(三)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异常气象条件、减少生产负荷、开工时间不足等不能反映真实结果的状态下进行采样检测;
(四)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更改采样检测数据;
(五)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指定地点或指定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采样检测;
(六)以拒付少付检测费用等不正当手段干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正常采样检测工作;
(七)妨碍正常采样检测工作,影响检测结果真实性的其他行为。
用人单位应当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时提供定期检测报告,定期检测报告经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审阅签字后归档。
在收到定期检测报告后一个月之内,用人单位应当将定期检测结果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定期检测结果中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超过职业接触限值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提出相应整改建议。用人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方案,立即进行整改。整改落实情况应有明确的记录并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在工作场所公告栏向劳动者公布定期检测结果和相应的防护措施。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范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1号 )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报告职业病;
(三)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诊 断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
(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章 鉴 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
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
第四十三条 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
第四十六条
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家组的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
(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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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国卫疾控发〔2013〕48号 )
一、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一)尘肺病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碳黑尘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病
(二)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1.过敏性肺炎
4.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锡、铁、锑、钡及其化合物等)
5.刺激性化学物所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6.硬金属肺病
二、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接触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7.化学性皮肤灼伤
9.根据《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三、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灼伤
2.电光性眼炎
3.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
四、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3.牙酸蚀病
五、职业性化学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
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
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
11.铀及其化合物中毒
12.砷化氢中毒
13.氯气中毒
14.二氧化硫中毒
15.光气中毒
17.偏二甲基肼中毒
18.氮氧化合物中毒
19.一氧化碳中毒
20.二硫化碳中毒
21.硫化氢中毒
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3.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
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5.四乙基铅中毒
26.有机锡中毒
27.羰基镍中毒
29.甲苯中毒
30.二甲苯中毒
31.正己烷中毒
32.汽油中毒
33.一甲胺中毒
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5.二氯乙烷中毒
36.四氯化碳中毒
37.氯乙烯中毒
38.三氯乙烯中毒
39.氯丙烯中毒
40.氯丁二烯中毒
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42.三硝基甲苯中毒
43.甲醇中毒
45.五氯酚(钠)中毒
46.甲醛中毒
47.硫酸二甲酯中毒
48.丙烯酰胺中毒
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
50.有机磷中毒
51.氨基甲酸酯类中毒
52.杀虫脒中毒
53.溴甲烷中毒
54.拟除虫菊酯类中毒
55.铟及其化合物中毒
56.溴丙烷中毒
57.碘甲烷中毒
58.氯乙酸中毒
59.环氧乙烷中毒
60.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
六、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5.手臂振动病
6.激光所致眼(角膜、晶状体、视网膜)损伤
七、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
4.内照射放射病
5.放射性皮肤疾病
6.放射性肿瘤(含矿工高氡暴露所致肺癌)
7.放射性骨损伤
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
9.放射性性腺疾病
10.放射复合伤
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八、职业性传染病
2.森林脑炎
3.布鲁氏菌病
4.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
九、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双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及其化合物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逸散物所致肺癌
8.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
9.毛沸石所致肺癌、胸膜间皮瘤
10.煤焦油、煤焦油沥青、石油沥青所致皮肤癌
11.β-萘胺所致膀胱癌
十、其他职业病
1.金属烟热
2.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
3.股静脉血栓综合征、股动脉闭塞症或淋巴管闭塞症(限于刮研作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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