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在香港注册去香港开个投资公司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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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 境 事 务 处
企业家来港投资
本 网 页 旨 在 为 有 意 根 据 一 般 就 业 政 策 前 来 / 留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下 称 「 香 港 特 区 」 ) 投 资 ( 即 来 港 开 办 或 参 与 业 务 ) 的 企 业 家 , 概 述 有 关 的 入 境 安 排 。
这 项 入 境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 &
内 地 的 中 国 居 民 ; 以 及
阿 富 汗 、 古 巴 、 老 挝 、 朝 鲜 、 尼 泊 尔 及 越 南 的 国 民 。
企 业 家 来 港 投 资 的 入 境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 如 符 合 下 列 准 则 ,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 &
没 有 保 安 理 由 拒 绝 申 请 , 而 申 请 人 亦 没 有 任 何 已 知 的 严 重 犯 罪 记 录 ;
申 请 人 具 有 良 好 教 育 背 景 , 通 常 指 持 有 有 关 范 畴 的 学 士 学 位 , 但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 具 备 良 好 的 技 术 资 格 、 经 证 明 的 专 业 能 力 及 / 或 备 有 文 件 证 明 的 有 关 经 验 和 成 就 , 亦 可 予 接 受 ; 以 及
(i) 申 请 人 能 够 对 本 港 经 济 作 出 重 大 贡 献 , 当 中 会 考 虑 各 项 因 素 , 包 括 ( 但 不 限 于 ) 业 务 计 划 、 营 业 额 、 财 政 资 源 、 投 资 款 额 、 在 本 地 开 设 的 职 位 数 目 , 以 及 引 进 的 新 科 技 或 技 能 等 , 详 情 如 下 :
(1) 业 务 计 划
欲 在 港 开 办 或 参 与 业 务 的 申 请 人 须 提 交 两 年 的 业 务 计 划 , 陈 述 其 业 务 性 质 、 业 务 市 场 分 析 、 市 场 定 位 、 经 营 方 向 、 销 售 对 象 、 产 品 营 销 策 略 等 , 以 显 示 其 业 务 适 合 并 能 够 在 香 港 发 展 。 申 请 人 亦 须 提 交 收 益 表 、 现 金 流 量 表 及 资 产 负 债 表 等 的 两 年 预 测 , 以 展 示 其 业 务 在 营 运 、 财 务 及 发 展 上 的 可 行 性 。
入 境 事 务 处 ( 下 称 「 入 境 处 」 ) 会 在 有 需 要 时 , 就 申 请 人 所 提 交 的 业 务 计 划 , 征 询 相 关 政 府 部 门 或 专 业 机 构 的 意 见 , 以 审 视 该 业 务 能 否 配 合 香 港 整 体 的 经 济 发 展 。 举 例 而 言 , 入 境 处 会 考 虑 申 请 人 的 业 务 是 否 属 于 或 能 否 配 合 香 港 具 优 势 的 产 业 , 如 四 大 传 统 支 柱 行 业 ( 即 贸 易 及 物 流 业 、 旅 游 业 、 金 融 服 务 业 及 专 业 及 工 商 业 支 援 服 务 业 ) 或 经 济 发 展 委 员 会 正 探 讨 扶 助 的 四 个 行 业 羣 ( 即 航 运 业 、 会 展 及 旅 游 业 、 制 造 、 高 新 科 技 及 文 化 创 意 产 业 以 及 专 业 服 务 业 ) 等 。
(2) 营 业 额
申 请 人 如 在 海 外 经 营 相 关 业 务 或 参 与 在 香 港 的 业 务 , 须 提 交 收 益 表 及 资 产 负 债 表 , 以 显 示 其 过 去 一 年 的 营 业 额 及 盈 利 。 开 办 业 务 的 申 请 人 则 须 提 交 上 文 所 述 收 益 表 及 资 产 负 债 表 , 包 括 其 营 业 额 的 两 年 预 测 , 以 展 示 其 业 务 在 营 运 及 发 展 上 的 可 行 性 。
入 境 处 审 理 在 港 开 办 业 务 的 申 请 时 , 亦 会 考 虑 申 请 人 是 否 拥 有 相 关 业 务 的 投 资 或 工 作 经 验 。 有 需 要 时 , 入 境 处 会 征 询 相 关 政 府 部 门 或 专 业 机 构 的 意 见 , 以 评 核 申 请 人 的 业 务 是 否 适 合 并 能 够 在 香 港 持 续 稳 定 增 长 , 并 为 所 属 行 业 注 入 新 动 力 。
(3) 财 政 资 源
申 请 人 须 提 交 近 一 年 个 人 及 有 关 公 司 银 行 存 款 及 其 他 资 金 来 源 证 明 , 和 有 关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的 财 务 报 告 ( 如 有 ) , 以 展 示 申 请 人 具 备 足 够 财 政 资 源 在 港 开 办 相 关 的 业 务 , 及 支 持 其 业 务 在 港 健 康 营 运 并 持 续 发 展 。
(4) 投 资 款 额
申 请 人 须 提 交 证 明 文 件 , 以 显 示 申 请 人 在 香 港 投 资 的 款 额 。 入 境 处 会 考 虑 申 请 人 在 香 港 的 投 资 款 额 是 否 能 支 持 营 运 其 业 务 。
(5) 在 本 地 开 设 的 职 位 数 目
申 请 人 须 根 据 其 业 务 性 质 及 规 模 , 定 下 组 织 架 构 , 厘 定 所 需 职 位 及 其 数 目 , 并 列 明 申 请 人 业 务 在 香 港 为 本 地 雇 员 创 造 的 实 质 职 位 数 目 和 级 别 ( 例 如 经 理 及 行 政 人 员 、 专 业 人 员 、 文 书 支 援 人 员 等 ) 。
(6) 引 进 新 科 技 或 技 能 ( 如 适 用 )
申 请 人 应 说 明 可 引 进 新 的 科 技 或 技 能 , 以 及 其 如 何 为 香 港 的 高 增 值 产 业 注 入 创 新 元 素 ; 申 请 人 是 否 拥 有 注 册 专 利 , 以 支 持 香 港 的 知 识 型 经 济 长 远 发 展 等 。
(ii) 初 创 业 务
申 请 人 如 欲 在 港 开 办 或 参 与 初 创 业 务 , 亦 可 提 出 申 请 。 如 其 初 创 业 务 获 得 政 府 支 援 计 划 支 持 , 而 该 等 计 划 有 严 格 的 审 核 机 制 和 遴 选 过 程 ; 以 及 申 请 人 是 初 创 业 务 公 司 的 经 营 者 或 合 伙 人 , 或 有 关 项 目 的 主 要 研 究 员 , 其 申 请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 政 府 支 援 计 划 的 例 子 包 括 :
(1) 投 资 推 广 署 StartmeupHK 创 业 计 划 ;
(2) 香 港 科 技 园 公 司 各 项 培 育 计 划 , 包 括 网 动 科 技 创 业 培 育 计 划 、 生 物 科 技 创 业 培 育 计 划 及 科 技 创 业 培 育 计 划 ;
(3) 数 码 港 培 育 计 划 ;
(4) 创 新 科 技 署 小 型 企 业 研 究 资 助 计 划 及 企 业 支 援 计 划 ; 及
(5) 香 港 设 计 中 心 设 计 创 业 培 育 计 划 。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照 而 居 于 海 外 的 中 国 公 民 , 如 符 合 上 述 所 载 的 准 则 及 一 般 入 境 规 定 , 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可 申 请 来 港 投 资 : &
申 请 人 已 在 海 外 拥 有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或
申 请 人 在 紧 接 申 请 前 已 在 海 外 居 住 不 少 于 一 年 ( 「 海 外 」 是 指 中 国 内 地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下 称 「 香 港 特 区 」 ) 及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以 外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 , 而 且 申 请 是 从 海 外 递 交 。 &
一 般 而 言 , 除 拥 有 香 港 特 区 居 留 权 或 入 境 权 的 人 士 外 , 任 何 人 士 如 欲 来 港 受 训 , 均 须 申 领 入 境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 虽 然 入 境 事 务 处 会 因 应 每 宗 申 请 的 个 别 情 况 作 出 考 虑 , 惟 申 请 人 必 须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规 定 ( 例 如 : 持 有 用 以 返 回 原 居 国 或 所 属 国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 没 有 刑 事 记 录 , 且 其 入 境 不 会 对 香 港 构 成 保 安 或 刑 事 问 题 ; 以 及 不 可 能 成 为 香 港 特 区 的 负 担 等 ) , 并 符 合 上 文 详 列 的 有 关 资 格 准 则 , 方 可 获 考 虑 发 给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 入 境 事 务 处 对 这 些 资 格 准 则 或 会 不 时 作 出 修 订 而 不 作 事 先 通 知 , 希 为 留 意 。
来 港 投 资 的 申 请 人 , 可 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现 行 受 养 人 & 政 策 , 申 请 携 同 其 配 偶 及 1 8 岁 以 下 未 婚 的 受 养 子 女 来 港 。 获 批 准 来 港 或 正 在 申 请 来 港 投 资 的 人 士 , 将 成 为 随 同 来 港 的 受 养 人 的 保 证 人 。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来 港 定 居 的 申 请 , 如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规 定 及 下 列 条 件 ,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 &
受 养 人 与 保 证 人 能 提 供 合 理 的 关 系 证 明 ;
受 养 人 没 有 任 何 已 知 的 不 良 记 录 ; 以 及
保 证 人 有 能 力 为 受 养 人 提 供 在 港 远 高 于 基 本 水 平 的 生 活 和 合 适 的 居 所 。 &
这 项 入 境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 &
以 单 程 通 行 证 计 划 以 外 途 径 取 得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 下 称 「 澳 门 特 区 」 ) 居 留 身 份 并 现 居 澳 门 特 区 的 前 内 地 中 国 居 民 ; 以 及
阿 富 汗 及 朝 鲜 的 国 民 。 &
受 养 人 的 逗 留 期 限 一 般 将 会 & 与 其 保 证 人 & 的 逗 留 期 限 挂 钩 。 受 养 人 其 后 可 申 请 延 期 逗 留 , 而 有 关 的 申 请 只 会 在 申 请 人 仍 然 符 合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来 港 居 留 的 申 请 资 格 , 及 保 证 人 仍 为 真 正 居 港 的 香 港 居 民 的 情 况 下 才 会 获 得 考 虑 。 按 现 行 政 策 , 上 述 类 别 的 受 养 人 可 以 在 香 港 就 业 或 就 读 而 不 会 受 到 限 制 。
入 境 事 务 处 在 收 到 所 有 所 需 文 件 后 , 一 般 需 时 四 星 期 处 理 来 港 投 资 的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的 申 请 。 倘 若 未 能 收 到 所 有 所 需 文 件 及 资 料 , 入 境 事 务 处 将 无 法 开 始 处 理 有 关 申 请 。 &
所 有 申 请 均 由 入 境 事 务 处 负 责 处 理 及 审 批 。 申 请 审 批 完 全 由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根 据 当 时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政 策 酌 情 处 理 。 即 使 申 请 已 符 合 所 有 申 请 资 格 ,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仍 保 留 拒 绝 个 别 申 请 的 绝 对 决 定 权 。
申 请 手 续
申 请 人 应 填 妥 申 请 表 格
, 其 保 证 人 则 应 填 写 申 请 表 格
。 有 关 申 请 表 格 ( 及 ) 可 向 下 列 办 事 处 免 费 索 取 : &
入 境 事 务 处 总 部 ;
入 境 事 务 处 各 分 处 ;
中 国 驻 海 外 大 使 馆 及 领 事 馆 ; 及
香 港 特 &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驻 外 办 事 处 。 &
申 请 表 格 亦 可 于 & 下 载 。
如 欲 申 请 来 港 投 资 , 申 请 人 必 须 提 名 一 名 本 地 保 证 人 。 本 地 保 证 人 可 以 是 公 司 或 个 人 。 如 保 证 人 是 个 人 ,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年 满 18 岁 或 以 上 ;
为 真 正 居 港 的 香 港 居 民 ; 以 及
熟 悉 申 请 人 。
来 港 投 资 的 申 请 人 须 递 交 的 申 请 表 格 及 文 件
企 业 家 来 港 投 资 & 申 请 表 ()
申 请 人 的 近 照 ( 已 把 近 照 贴 在 申 请 表 格 () 第 2 页 )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的 影 印 本 , 须 载 有 个 人 资 料 、 签 发 日 期 、 届 满 日 期 及 / 或 所 持 的 任 何 可 返 回 原 居 地 签 证 的 详 情 ( 如 适 用 ) 。 申 请 人 如 现 正 在 香 港 逗 留 , 则 须 提 交 其 旅 行 证 件 中 载 有 最 近 进 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下 称 「 香 港 特 区 」 ) 的 入 境 印 章 / 入 境 标 签 / 延 期 逗 留 标 签 的 影 印 本 。
申 请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 如 有 )
学 历 及 相 关 工 作 经 验 证 明 影 印 本
申 请 人 的 财 务 状 况 证 明 的 影 印 本 ( 如 银 行 对 账 单 )
公 司 与 申 请 人 所 签 订 的 雇 佣 合 约 或 聘 书 的 影 印 本 , 注 明 职 位 、 薪 金 、 其 他 福 利 及 雇 佣 期 的 详 情 ( 如 适 用 )
详 细 的 两 年 投 资 计 划 , 包 括 拟 在 港 经 营 业 务 的 详 情 、 投 资 金 额 、 开 设 的 本 地 职 位 、 设 立 的 办 公 室 / 陈 列 室 / 仓 库 等
公 司 业 务 活 动 证 明 , 例 如 合 约 、 发 票 或 正 在 磋 商 的 商 业 交 易 证 明 影 印 本 ( 如 适 用 )
有 关 公 司 的 财 务 状 况 证 明 的 影 印 本 ( 如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的 财 务 报 告 、 交 易 损 益 表 、 利 得 税 报 税 表 )
有 关 公 司 背 景 详 情 的 文 件 , 例 如 业 务 活 动 、 运 作 模 式 、 公 司 背 景 / 联 系 、 产 品 系 列 、 来 源 及 市 场 、 商 会 成 员 身 份 ( 如 有 ) 等 ( 须 提 交 产 品 目 录 、 小 册 子 等 以 资 证 明 ) 〔 如 申 请 人 已 在 港 作 出 投 资 〕
有 关 设 立 办 公 室 的 租 赁 协 议 / 证 明 文 件 的 影 印 本
已 为 本 地 雇 员 增 设 职 位 的 证 明 , 例 如 强 制 性 公 积 金 计 划 的 每 月 供 款 记 录 的 影 印 本 ( 如 适 用 )
商 业 登 记 证 影 印 本 及 商 业 登 记 详 情 , 例 如 税 务 局 表 格 1(a) / 表 格 1(c) 〔 如 申 请 人 已 在 港 作 出 投 资 〕
送 交 公 司 注 册 处 存 檔 文 件 的 影 印 本 , 例 如 公 司 注 册 证 明 书 / 最 近 期 的 周 年 申 报 表 / 法 团 成 立 表 格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 组 织 章 程 大 纲 / 组 织 章 程 细 则
就 经 营 业 务 所 需 的 牌 照 或 证 书 的 影 印 本 ( 例 如 证 券 及 期 货 事 务 监 察 委 员 会 发 出 的 相 关 金 融 机 构 牌 照 ) ( 如 适 用 )
列 明 已 获 政 府 支 持 计 划 有 效 支 持 的 信 件 *
申 请 人 的 澳 门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 只 适 用 于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 下 称 「 澳 门 特 区 」 ) 居 民 〕
申 请 人 的 台 湾 户 籍 影 印 本 和 台 湾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 只 适 用 于 台 湾 居 民 〕
申 请 人 在 海 外 居 留 证 明 的 影 印 本 , 例 如 正 式 文 件 的 影 印 本 , 显 示 申 请 人 获 海 外 有 关 当 局 批 准 的 逗 留 条 件 和 逗 留 期 限 〔 只 适 用 于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照 而 居 于 海 外 的 中 国 公 民 〕
* 适 用 于 有 意 在 港 开 办 或 参 与 已 获 政 府 支 持 计 划 支 持 的 初 创 业 务 的 申 请 人 。 有 关 政 府 支 持 计 划 的 例 子 可 按
保 证 人 须 递 交 的 申 请 表 格 及 文 件 i. 适 用 于 以
作 为 保 证 人 的 申 请 :
企 業 家 来 港 投 资 ( 保 证 人 ) 申 请 表 ()
商 业 登 记 证 影 印 本
ii. 适 用 于 以
作 为 保 证 人 的 申 请 :
企 業 家 来 港 投 资 ( 保 证 人 ) 申 请 表 ()
保 证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保 证 人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影 印 本 , 须 载 有 个 人 资 料 、 签 发 日 期 、 届 满 日 期 及 最 近 进 入 香 港 特 区 的 入 境 印 章 / 入 境 标 签 / 延 期 逗 留 标 签 ( 如 保 证 人 为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来 港 投 资 申 请 人 的 随 行 受 养 人 所 须 递 交 的 申 请 表 格 及 文 件
受 养 人 已 填 妥 载 于 申 请 人 「 企 业 家 来 港 投 资 申 请 表 」 () 内 乙 部 的 表 格
受 养 人 的 近 照 ( 已 把 近 照 贴 在 申 请 表 格 () 第 2 页 )
受 养 人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影 印 本 , 须 载 有 个 人 资 料 、 签 发 日 期 、 届 满 日 期 及 / 或 所 持 的 任 何 可 返 回 原 居 地 签 证 的 详 情 ( 如 适 用 ) 。 受 养 人 如 现 正 在 香 港 逗 留 , 则 须 提 交 其 旅 行 证 件 中 载 有 最 近 进 入 香 港 特 区 的 入 境 印 章 / 入 境 标 签 / 延 期 逗 留 标 签 的 影 印 本 。 内 地 的 中 国 居 民 倘 未 获 签 发 旅 行 证 件 , 则 可 提 交 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居 民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
受 养 人 与 来 港 投 资 申 请 人 的 关 系 证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 例 如 结 婚 证 书 、 出 生 证 书 、 家 庭 照 片 、 家 庭 书 信 ( 连 信 封 ) 、 户 口 簿 和 独 生 子 女 优 待 证 ( 如 适 用 )
受 养 人 的 澳 门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 只 适 用 于 澳 门 特 区 居 民 〕
受 养 人 的 台 湾 户 籍 影 印 本 和 台 湾 身 份 证 影 印 本 〔 只 适 用 于 台 湾 居 民 〕
申 请 人 在 申 请 延 期 逗 留 时 须 递 交 的 申 请 表 格 及 文 件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申 请 表 ()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及 有 最 近 的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 入 境 盖 印 / 入 境 标 签 / 延 期 逗 留 标 签 的 旧 旅 行 证 件 ( 如 适 用 ) 的 正 副 本
申 请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证 副 本
现 时 公 司 发 出 的 证 明 信 , 列 明 申 请 人 对 香 港 经 济 的 贡 献 ( 包 括 已 在 港 投 资 的 金 额 、 已 为 本 地 雇 员 增 设 的 职 位 与 职 位 数 目 、 预 计 未 来 三 年 将 会 在 港 投 资 的 金 额 和 将 会 为 本 地 雇 员 增 设 的 职 位 与 职 位 数 目 等 )
商 业 登 记 证 影 印 本
列 明 已 获 政 府 支 持 计 划 有 效 支 持 的 信 件 *
* 适 用 于 有 意 或 已 在 港 开 办 或 参 与 已 获 政 府 支 持 计 划 支 持 的 初 创 业 务 的 申 请 人 。 有 关 政 府 支 持 计 划 的 例 子 可 按 & 。
申 请 人 、 随 行 受 养 人 和 保 证 人 即 使 已 经 提 供 所 需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但 入 境 事 务 处 仍 可 能 在 有 需 要 时 要 求 再 递 交 更 多 与 申 请 有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
若 提 交 的 文 件 并 非 以 中 文 或 英 文 书 写 , 必 须 附 上 经 由 宣 誓 翻 译 员 、 法 庭 翻 译 员 、 认 可 翻 译 员 、 注 册 翻 译 员 、 专 家 翻 译 员 或 官 方 翻 译 员 核 证 为 真 实 译 本 的 中 文 或 英 文 译 本 。
如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人 员 作 出 虚 假 陈 述 或 申 述 , 即 属 犯 罪 。 入 境 处 在 核 实 随 签 证 申 请 所 提 交 的 资 料 及 文 件 是 否 真 确 时 , 或 会 进 行 实 地 探 访 。 根 据 本 港 法 例 , 任 何 人 士 如 明 知 而 故 意 申 报 失 实 或 填 报 明 知 其 为 虚 假 或 不 相 信 为 真 实 的 资 料 , 即 属 犯 罪 , 而 任 何 获 发 的 相 关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 或 获 准 入 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或 在 港 逗 留 的 许 可 , 即 告 无 效 。
所 有 填 妥 的 表 格 必 须 妥 为 签 署 。 倘 若 申 请 有 随 行 受 养 人 , 每 名 受 养 人 须 填 妥 及 签 署 申 请 表 格 & 的 乙 部 。 如 受 养 人 为 16 岁 以 下 人 士 , 表 格 须 由 其 父 / 母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签 署 。 申 请 人 或 其 在 港 保 证 人 应 把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格 (
) 连 同 所 有 证 明 文 件 , 以 下 列 其 中 一 种 方 式 送 交 香 港 入 境 事 务 处 : &
直 接 邮 寄 或 透 过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下 称 「 香 港 特 区 」 ) 的 保 证 人 递 交 : & & & 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7 号 & & &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2 楼 & & &
香 港 入 境 事 务 处 收 发 分 组入 境 事 务 处 不 会 接 收 邮 资 不 足 的 信 件 。 为 确 保 邮 递 无 误 , 请 在 投 寄 邮 件 时 支 付 足 额 邮 资 及 注 明 回 邮 地 址 。 (
居 于 海 外 国 家 或 地 区 的 申 请 人 可 将 申 请 表 格 连 同 有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及 其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 亲 身 递 交 就 近 其 居 住 地 方 的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
居 于 中 国 内 地 的 外 国 护 照 持 有 人 可 向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驻 北 京 办 事 处 ( 下 称 「 驻 京 办 」 ) 入 境 事 务 组 或 驻 上 海 经 济 贸 易 办 事 处 ( 下 称 「 驻 沪 办 」 ) 入 境 事 务 组 递 交 申 请 表 格 及 证 明 文 件 , 并 须 提 交 其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 以 便 申 请 获 批 准 后 ,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或 驻 沪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签 发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 该 两 个 驻 内 地 办 事 处 的 地 址 为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驻 北 京 办 事 处& & &
中 国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 & &
地 安 门 西 大 街 7 1 号 & & &
( 邮 编 100009 )驻 上 海 经 济 贸 易 办 事 处& & &
中 国 上 海 市 黄 浦 区 西 藏 中 路 168 号 & & &
都 市 总 部 大 楼 21 楼 & & &
( 邮 编 200001 )
入 境 事 务 处 在 收 到 所 有 所 需 文 件 后 , 一 般 需 时 四 星 期 处 理 来 港 投 资 的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的 申 请 。 倘 若 未 能 收 到 所 有 所 需 文 件 及 资 料 , 入 境 事 务 处 将 无 法 开 始 处 理 有 关 申 请 。
所 有 申 请 均 由 入 境 事 务 处 负 责 处 理 及 审 批 。 申 请 审 批 完 全 由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根 据 当 时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政 策 酌 情 处 理 。 即 使 申 请 已 符 合 所 有 申 请 资 格 ,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仍 保 留 拒 绝 个 别 申 请 的 绝 对 决 定 权 。
如 申 请 表 格 是 直 接 递 交 入 境 事 务 处 , 有 关 费 用 应 在 领 取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时 以 现 金 、 易 办 事 或 支 票 缴 付 。 支 票 必 须 划 线 , 注 明 抬 头 人 为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 并 填 妥 日 期 及 签 署 妥 当 。
如 申 请 表 格 是 向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或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驻 北 京 办 事 处 ( 下 称 「 驻 京 办 」 ) 入 境 事 务 组 或 驻 上 海 经 济 贸 易 办 事 处 ( 下 称 「 驻 沪 办 」 ) 入 境 事 务 组 递 交 , 有 关 的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费 用 应 直 接 向 有 关 的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或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或 驻 沪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 视 乎 何 者 适 用 ) 缴 付 。
在 申 请 获 认 取 后 , 申 请 人 可 在 & 或 通 过 24
小 时 电 话 查 询 热 线 (852)
查 询 申 请 进 度 。
如 申 请 表 格 是 直 接 递 交 入 境 事 务 处 , 有 关 费 用 应 在 领 取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时 以 现 金 、 易 办 事 或 支 票 缴 付 。 支 票 必 须 划 线 , 注 明 抬 头 人 为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 并 填 妥 日 期 及 签 署 妥 当 。 &
如 申 请 表 格 是 向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或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驻 北 京 办 事 处 ( 下 称 「 驻 京 办 」 ) 入 境 事 务 组 或 驻 上 海 经 济 贸 易 办 事 处 ( 下 称 「 驻 沪 办 」 ) 入 境 事 务 组 递 交 , 有 关 的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费 用 应 直 接 向 有 关 的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或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或 驻 沪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 视 乎 何 者 适 用 ) 缴 付 。
申 请 如 获 批 准 , 申 请 人 会 获 发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标 签 。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标 签 会 由 保 证 人 前 往 入 境 事 务 处 领 取 后 转 交 申 请 人 。 倘 若 申 请 是 在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或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驻 北 京 办 事 处 ( 下 称 「 驻 京 办 」 ) 入 境 事 务 组 或 驻 上 海 经 济 贸 易 办 事 处 ( 下 称 「 驻 沪 办 」 ) 入 境 事 务 组 递 交 ,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会 透 过 有 关 的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或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或 驻 沪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 视 乎 合 适 者 而 定 ) 发 给 申 请 人 。
申 请 人 应 把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标 签 贴 在 旅 行 证 件 的 空 白 签 证 页 上 , 以 便 抵 港 时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人 员 出 示 。
获 准 来 港 投 资 ( 开 办 / 参 与 业 务 ) 的 企 业 家 , 一 般 首 次 入 境 可 获 准 以 雇 佣 身 份 在 港 逗 留 24 个 月 。 他 们 可 在 逗 留 期 限 届 满 前 四 星 期 内 , 申 请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 有 关 申 请 只 会 在 申 请 人 仍 然 符 合 来 港 投 资 的 申 请 资 格 的 情 况 下 才 会 获 得 考 虑 。 如 申 请 获 得 批 准 , 申 请 人 仍 会 以 雇 佣 身 份 留 港 , 而 其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通 常 会 以 3 - 3 年 的 模 式 批 出 。 &
有 关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详 情 可 按 & 。
获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批 准 来 港 开 办 或 参 与 指 定 业 务 的 人 士 , 会 获 准 以 雇 佣 身 份 在 港 逗 留 。 如 他 们 拟 开 办 或 参 与 获 批 准 以 外 的 其 他 业 务 , 须 事 先 得 到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的 批 准 。 有 关 申 请 须 在 申 请 人 仍 然 符 合 根 据 一 般 就 业 政 策 来 港 投 资 的 申 请 资 格 的 情 况 下 才 会 获 考 虑 批 准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 不 论 其 国 籍 或 所 持 旅 行 证 件 种 类 , 均 无 需 回 港 签 证 / 进 入 许 可 进 入 本 港 , 但 其 取 得 香 港 居 民 身 份 的 情 况 必 须 没 有 改 变 及 在 有 效 获 准 居 留 期 限 内 回 港 。
获 准 来 港 投 资 的 人 士 , 如 在 港 连 续 通 常 居 住 不 少 于 七 年 , 可 依 法 申 请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留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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