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民间借贷仅有转账凭证证和一季度利息凭证能证明借贷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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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借贷关系
作者:市四中法院 黄飞 谢春艳&&发布时间: 11:18:03
  2012年3月,因想要共同做生意,王某通过银行以货款的名义,给谭某某的账户中转账5万元和存款15万元。2012年8月,王某又向谭某某转账8万元。谭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谭某某于2013年3月死亡。后王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判令杨某偿还其借款8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5672元,但王某仅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正是由于王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导致其最终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和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将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因为他比对方当事人更容易阐明事实情况。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故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负有以下的举证责任,即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出借人是否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同时,借款人对其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之一,其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借贷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履行行为;该借贷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同时,还需具备以下法律特征,首先,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资金的出借人来说,所出借的财产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借款人也必须在遵守相关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将所借资金用于合法渠道;其次,民间借贷合同最好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借贷双方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在合同中详细真实的体现借贷的每个细节;再次,民间借贷可以存在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我国对民间借贷的有偿性规定,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其上限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将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最后,一般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后仍需实际提供借款后才生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实际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开始生效。所以对于民间借贷来说,借贷双方的关系除了要求其在资金偿还期限、数额等方面表示一致外,最重要的是出借人把货币或者其他的有价物交给借款人,只有这样,借贷关系才能够正式生效。故此,只有银行转账的凭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只能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生效的证据。因为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存在其他经济纠纷。
  本案中,银行转账的凭证能够说明一方当事人将借款打款给了另一方,汇款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但并不能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因为基于买卖、交付货款、还款等原因而给另一方转账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没有履行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没将资金实际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则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而对于交付凭证中不能体现借贷关系的,要及时补充借条、借款合同等凭证,否则发生纠纷后,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因没有借条等证据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王某主张借款合同的成立,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但由于王某与谭某某生前有其他经济往来,王某举示的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的事实,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由王某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如果二人是合伙做生意,则王某可以主张分割合伙财产;如果没有别的经济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已经结束,王某则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主张谭某某返还其钱款,此时银行转账凭证可以有效证明不当得利的事实。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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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银行转账凭证
索要“借款”被驳回
  近日,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龙某只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的事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某向法院起诉称,日,其好友唐某通过电话向其提出借款3万元的请求,承诺两个月后还款。原告出于信任,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至唐某账户,事后也没有要求唐某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多次找唐某催要,唐某拒绝还款。遂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唐某偿还其借款3万元。
  被告唐某辩称:转账3万元是事实,但不是借款。2015年7月份龙某通过我介绍向经营家具的王某定作家具一套,三方商定龙某先将货款支付给我,待对收到的家具满意后,再通知我将货款支付给王某,有王某的书面证言为证。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龙某持有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唐某转账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唐某向其借款。本案银行转账款项的性质不明确,故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对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合理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唐某的辩称构成合理抗辩,原告龙某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贷的事实,仅仅认为双方对借贷关系存有口头约定,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320号电话:1传真:邮编:410000凭银行转账单据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凭银行转账单据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有银行凭证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该如何认定该往来资金的性质以及双方的法律关系?
2015年8月,A到法院起诉B,要求B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及利息若干。B在庭审中认可收到A的10万元,但认为该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合伙投资的投资款。投资有风险,现投资失败,自己也遭受了损失,不应当返还,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
1.银行转账凭证能否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要证明民间借贷的成立,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方实际给付了款项。所以仅有银行转账凭证,是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需就前述两个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2.证人证言能否证明投资关系的成立?
由于没有书面的投资协议,且本案中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投资关系,所以被告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主张往来款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其他关系,需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最终,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能够确认B收到A的10万元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B返还A人民币10万元,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合同法》第十二章,就借款合同进行了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亲朋好友之间借款往往碍于情面,不写书面的借条,这对发生争议后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利;另一方面,俗话说:“十合伙,九扯皮”,朋友之间合伙做生意,为了事业长久、和谐发展,还是应当“先小人、后君子”,先拟定书面协议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再具体操作执行,以免日后发生争议时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供稿:费兴怡 律师
编辑:黄世卿芜湖县人民法院
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
基本案情:
原告:沈能琦
被告:沈安平&&&&&&&&&
沈能琦诉称:沈能琦与沈安平系堂叔侄关系,日左右沈安平因经营资金不足找到沈能琦,向沈能琦借款25万元并承诺不少于1%利率的利息。基于沈安平是沈能琦的堂侄,且叔侄间的关系一直较好,沈能琦遂于同年7月2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芜湖县支行向沈安平的建行账户转账25万元,沈安平收到借款后于2011年农历正月底通过银行汇款向沈能琦支付1万元作为利息。此后沈安平一直拒付利息与本金,致使合法权益受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安平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暂计至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沈安平辩称:沈能琦诉称的款项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实为合伙关系。沈安平,吴报喜,凤良武,吴克云,胡小宝五人为合伙关系,共同出资700万元,每人出资140万元。沈能琦出资42万元在胡小宝名下,其实沈能琦为隐名合伙人,其转账25万元的时间和投资时间均吻合,沈能琦主张借款关系缺乏必需的借款要件,且本案借款金额较大,沈能琦也未能提供借条等必要的证据。关于转账的1万元,是因为沈能琦儿子开学需要学费,沈安平先行借给沈能琦,然后准备年底时再从合伙人生活费(合伙人每月生活费用为2000元)中予以扣除。因此请求驳回沈能琦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安平与胡小宝、吴克云、吴报喜、凤良武五人合伙从2010年7月开始合伙做生意,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为易达混凝土公司供应石料,每人出资140万元。日,沈能琦与胡小宝约定,在胡小宝的出资份额140万元中占30%即42万元,沈能琦妹妹沈三金向沈能琦妻子汪月枝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沈能琦同日向胡小宝出具了借款系合伙出资的证明。日,沈能琦通过建设银行向沈安平转账25万元。日,沈安平通过建设银行向沈能琦转账1万元。沈能琦、沈安平系叔侄关系,沈三金、胡小宝系沈能琦妹妹、妹夫,吴报喜系沈能琦侄女婿、沈安平妹婿,沈安静系沈能琦侄子、沈安平堂弟。
另查明,沈安平与胡小宝、吴克云、吴报喜、凤良武的合伙体约定,每月给各合伙人发放2000元的生活费,年底结算。沈安平主张汇款给沈能琦的1万元是2011年2月沈能琦以为其儿子上学报名经济困难,急需用钱,故让沈安平先汇款1万元给沈能琦,年终已在胡小宝的生活费中扣除了该1万元,证人吴报喜、吴克云的出庭证言与沈安平的陈述相符。
裁判结果:本案经两审终审,最后认为,沈能琦诉沈安平民间借贷纠纷证据不足,沈能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驳回沈能琦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经查阅全案卷宗材料,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对于沈能琦与胡小宝约定在胡小宝的出资份额140万元中占30%即42万元的相关陈述如下:1、沈能琦:原审一审中陈述30万元通过现金给付沈三金,沈三金又给胡小宝,12万元是通过两个人分别带给胡小宝;一审中先陈述30万元是自己分几次现金亲自给的沈三金,剩余12万元让沈安静带了4万元给胡小宝,后又陈述30万元是转账,12万元是现金支付,但未提供30万元转账凭证,法庭要求提供30万元资金来源证据也未提供;二审中陈述42万元全是现金分几次给付,且陈述并不清楚胡小宝是否把42万元汇给了沈安平。2、沈安平:沈能琦通过建行向其转账25万元(即本案诉争款项),剩余17万元中的12万元沈能琦通过沈安静分别两次各带了8万元、4万元现金给付沈安平,沈安静亦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其余5万元沈能琦分两次(2.3万元、2.7万元)现金给付沈安平。3、胡小宝:一审陈述出具借条当天沈能琦将30万元给其妻子沈三金,其中部分汇款至其妻子账户,部分现金支付,但未提供汇款凭证,打借条后沈能琦给了现金12万元,并否认让沈能琦将投资款直接打给沈安平。胡小宝关于140万元出资款(包括沈能琦出资42万元)交付情况表述不清,一会说不清楚,一会说自己给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过户的,什么时候给付完毕也不知道。4、沈三金:一审陈述沈能琦出资款30万元全是现金分两三次在沈三金家给付;剩余12万元是否交给其丈夫胡小宝不清楚;并表述沈能琦入股的30万元和其丈夫胡小宝入股的钱都由自己和胡小宝一起打给了沈安平,亦未提供转账凭证。5、沈安平提供的录音材料中沈三金及胡小宝否认收到沈能琦30万元出资款,胡小宝表述沈能琦向其出具了直接汇款给沈安平的汇款单,沈能琦在质证笔录中亦认可向胡小宝出局了25万元汇款单一事,但其认为沈三金和胡小宝关于钱款的描述和本案25万元无关,同时认为录音被剪辑,不应采信。沈三金质证时陈述不清楚录音中是不是自己说的话,沈能琦认为应该是沈三金的声音。
本案争议焦点为日沈能琦向沈安平转账的25万元,能否认定为沈能琦与沈安平之间的借款。
一、从借贷关系形式要件分析。一般民间接待中,借款人均需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或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必要条款。本案诉争的25万元款项,沈能琦主张为借款,但并未提供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等形式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沈能琦主张沈安平支付其1万元为借款利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过利息约定。通过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胡小宝与沈安平等五人存在合伙关系,胡小宝在合伙关系中出资140万元,沈能琦在胡小宝名下出资42万元,沈能琦在其妹夫胡小宝名下出资,沈能琦的妹妹沈三金向沈能琦妻子汪月枝出具证明载明借款为出资的事实,而沈能琦、沈安平仅为叔侄关系,在沈能琦向沈安平汇款25万元及沈安平向沈能琦支付1万元后,沈能琦均有机会让沈安平出具借条,但其并未要求沈安平出具借条,这亦与常理不符。
二、从本案事实方面分析。据已查明的事实,胡小宝与沈安平等五人系合伙关系,胡小宝等合伙人的投资款均交付给沈安平。沈能琦在胡小宝的合伙份额中出资42万元,故沈能琦向沈安平汇款25万元系投资款也与事实相符。其二、若本案25万元系借款,则沈能琦出资的42万元中不应该包含25万元,但沈能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不能清楚陈述及举证证明42万元的具体出资来源及出资方式。案件审理过程中,胡小宝对140万元的出资款(包括沈能琦42万元出资款)是如何交付给沈安平的过程表述不清,而且胡小宝与沈三金对于沈能琦42万元出资款的交付情况说法并不一致。其三、关于沈安平汇给沈能琦的1万元款项,若1万元为借款利息,则应由沈安平承担,但本案中该1万元最终的承担主体是胡小宝,此事实亦与沈能琦认为成立借贷关系的主张不符。
三、从举证责任方面分析。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事实均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能琦作为本案原告主张诉争的25万元为借款,其提供了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沈安平作为被告认为仅凭汇款凭证不能作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其否认该25万元为借款,主张25万元为沈能琦的投资款,沈安平提供了合伙协议、账本、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此时沈能琦即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沈能琦提供了30万元借条、说明、胡小宝证言作为证据。经过全面综合客观审核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后,结合上述案件事实情况分析,法院认为沈能琦诉沈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证据不足,沈能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 编写:审判监督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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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银行转账凭证,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没有借条,仅有银行转款凭证,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日,威远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引发关注。
& & 起诉:
  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
  2017年4月,原告张某向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某偿还借款9万元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
  原告诉称,日,被告杨某因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的女儿介绍向原告借款,原、被告达成头口协议后,原告便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后,答应在1年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手工补制回单、原告与被告就9万元是否为借款的录音材料。
  辩称:
  转账属实,但该款系原告赠与,不应偿还
  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向自己的账户转账9万元属实,但该款系原告赠送给自己和原告女儿共同生活的开支,不应偿还。
  然而,被告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赠与。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了以下事实: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万元,被告未出具相应的收据。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小张自2009年起即同居生活至2016年底。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要办五金厂,资金周转困难,向自己借钱9万元,因被告和自己的女儿是同居关系,自己不好意思要求被告出具借条。
  而被告则认为,因自己要和小张结婚,该9万元系原告赠送给自己及小张用于支付购买房屋的首付。后花费了4.2万余元办厂买机器,小张旅游用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用于了被告和小张的生活开支及租用厂房。该款系赠与,不应偿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要还,也应该由小张与自己共同偿还。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焦点:
  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到底是借款,还是赠与?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关注此案的市民也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债权,仅依靠转款单,不足以推定借款的真实存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借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先前关系特殊,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在情理之中,且有转款凭条。而被告辩称该款系赠与,就应该拿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被告就需要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 认定:
  有转款凭证没有借条,借款事实依然成立
  那么,原告在没有借条,仅有银行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款9万元给被告属实,本案虽然没有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现原告凭据银行的转款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认为系赠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原告转账给被告系借款。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针对被告认为如果要还,也应该由原告女儿小张与自己共同偿还。法院认为,被告与小张系同居关系,其同居期间的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就在法院据此准备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前,承办法官再一次向原、被告双方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最终促成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接受法院调解。日,原、被告双方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当庭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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