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中英人寿的平安保险退保地址合同时候想退保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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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有10天犹豫期 犹豫期内可退保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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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首先犹豫期 犹豫期退保
  知道吗,客户购买保险后有10天犹豫期,在犹豫期内可以全额退保,如果你在十天内想退保,业务员或者保险公司说不可以或者要扣钱,你可以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老汉银行存款买回保险
  &一开始是我接的
  电话,那边说要和当事人也就是我父亲直接联系,然后我爸就跑到厨房接电话去了。&马女士说,23日下午3时左右,一个找她父亲的电话引起了她的注意,&干什么事还得这么神秘啊?&
  马女士说,父亲接完电话后,她就开始问他到底是怎么回事。&开始他不说,最后就说在银行存钱,利率很高;而且柜员服务态度很好,还陪他回家拿存折,又回去存上。我想着就不对,银行怎么可能上门服务?最后让他拿出合同一看,果不然的是个保险。&马女士说,看了合同她才发现,父亲购买了一份6万元的中英保险公司的银保产品,合同签订日期是3月13日。
  犹豫期内业务员告知客户不能全额退保
  23日晚上9时左右,马女士给当初向父亲推销保险的业务员打电话表示要退保。&她一开始说,之前问老人了说钱不急着用。我说这不是急不急用的问题,让她退钱。她就说退可以,但是得扣1万多块钱。&说到这的时候,马女士气就不打一处来,&存10天没有利息不说,还得扣1万多,这简直是诈骗!&
  买保险不是有个10天的犹豫期吗?13号签订的合同,为什么23号就不能全额退保了?对于这两个问题,马女士表示她也不懂保险,业务员就是这么告诉她的。
  业务员没搞清楚,可以为客户全额退保
  今天中午,记者联系到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青岛营销服务部。办公室的马先生证实,客户购买保险后确实有10天犹豫期,在犹豫期内可以全额退保。以马女士的父亲为例,他在3月13日签订保险合同,那犹豫期就从3月14日开始算起,一直到3月24日之前都可以提出全额退保。
  既然在3月24日之前都可以全额退保,为什么马女士在3月23日晚咨询时,却得到了否定的答复呢?马先生经过调查后答复记者说,并不是当事业务员为了提成故意误导客户,因为她对犹豫期的概念没完全搞清楚,所以误以为马先生的保单在23日已经过了犹豫期。这件事,实际上是个误会。
  最后,他表示,会为马先生办理全额退保,也会加强对业务员的宣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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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人寿退保
辽宁-沈阳&12-03 10:20&&悬赏 0&&发布者:wd8807…… & 回答:(3)
律师,您好,我想咨询一下,10年的时候买了中英人寿的分红型保险,每年交1万四百左右,交十年,第十五年终止,当时的卖保险人只说了它的盈利至少会和银行利息持平,没有说中途退保会损失这么大。而且现在算下来盈利还没有银行利息高,十万元在银行定期存五年的利息钱远远高于这个产品的盈利,更何况在他那里放十五年呢。我想问一下他们是不是侵犯了投保人的知情权,属于欺骗行为吗,如果现在退保能不能把投里的三万多退出来,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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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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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看你们的保险合同
你好张律师,类似这种纠纷能追回自己投入的本金吗,保险合同上有现金价值这个表格,但是购买产品的时候销售人员没有做提示,而且他说的至少和银行利息持平,现在仔细算一下达不到银行利息,这算是欺骗吗?要怎么样能减少最小损失额度
[北京-朝阳区]
118932积分
回复时间:
需要看你们的保险合同!
你好郭律师,保险合同上是有关于退保后只退现金价值这个表,但是购买产品的时候销售人员没有做提示,也没有在合同上或保单上标注相关对投保人不利的标记,这个算是隐瞒吗
[广东-深圳]
回复时间:
看你们的保险合同来确定。
你好谢律师,类似这种纠纷能追回自己投入的本金吗,保险合同上有现金价值这个表格,但是购买产品的时候销售人员没有做提示,而且他说的至少和银行利息持平,现在仔细算一下达不到银行利息,这算是欺骗吗?要怎么样能减少最小损失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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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275462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盘慕贞与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盘慕贞,女,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8号401房。委托代理人:熊英,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负责人:尹奕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春燕,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负责人:潘正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庆元,律师。上诉人盘慕贞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中英人寿)、原审第三人(以下简称大童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盘慕贞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中英人寿与“”签订了《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合同》(以下简称“代理业务合作合同”),中英人寿委托“”为其保险代理人,代理中英人寿保险产品的地域范围为广东省,并授权“”按中英人寿提供的险种,为投保人与中英人寿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以下服务:1、宣传、推介中英人寿保险产品,招揽人身保险业务,为投保人办理相关投保手续(含解释保险商品及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填写投保书的注意事项、指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及有关文件);2、代收前款业务保险费;3、代收投保人的投保书、合同变更书、解约申请书、理赔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和其他相关文件;4、代收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其它相关文件;5、代转中英人寿各项保险金和其它相关给付。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注销“”并设立(即原审第三人),新公司名称于日正式启用。中英人寿与大童公司以及“”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三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盘慕贞与“”签订的所有保险代理合同(含合同及其全部附件、补充协议等)而对中英人寿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等)由大童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案外人伍少兰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质,并自日起作为“”的保险代理人负责销售中英人寿的保险产品。日,盘慕贞通过伍少兰购买了险种名称为“好儿郎年金保险(分红型)”人寿保险产品。在盘慕贞填写的《人身保险投保书》载明了如下内容:险种名称为好儿郎年金保险(分红型),缴费年限为20年,保险期间至95岁,保险金额为550份,保险费为600765元;缴费方式为年缴;年金领取分30年领取,年金首次领取日65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盘慕贞本人及营销员伍少兰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签名确认,签署日期为日。其中,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事项”中规定“本人已经知晓贵司保险代理的代理权限仅限于解释投保产品、说明填写投保书的注意事项、接受及转送有关保险文件和合同,并明白贵司的保险营销员无权决定此项投保申请或以后的理赔申请是否被接受。”、“贵公司及营销员已就本人投保的保险产品内容进行详细说明,本人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了投保须知、产品说明书、红利分配说明、保险合同退保金额、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与合同撤销权)的各项内容”。同年4月26日,盘慕贞按照约定的转账方式向中英人寿支付了保险费600765元。次日,中英人寿打印出编号为201A0283688的《中英人寿保险单》(以下简称“人寿保单”)以及保险费发票,其中,人寿保单载明:投保人为盘慕贞,被保险人为吴祖韬,保险合同生效日为日,保险合同签发时间为日20时43分,保单打印时间为日22时31分;保险项目为PAA-中英人寿好儿郎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份数为550份,缴费期限为20年,保险期间至95岁,年缴保险费600765元,额外加费0元;附注:投保人签收本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可以书面要求撤销合同,本公司无息退还全部已缴保险费。而保险费发票载明:保单收费确认时间为日20时24分,兹收到保险合同编号201A0283688保险费人民币600765元,投保人为盘慕贞,被保险人为吴祖韬,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渠道为转账,下期保险费应缴日为日。同年5月9日,盘慕贞在《保单回执》上签名,确认收到人寿险单及人身保险费发票,《保单回执》中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保单中‘客户须知’和‘客户服务指南’里所列内容。经审核,该保险单及发票上所列各项内容确实无误,本人予以签收。”日,伍少兰伪造了一份“”(以下简称“新华人寿”)的《担保确认函》给盘慕贞,其中载明“尊敬的吴祖韬先生、盘慕贞女士:您好!恭喜阁下正式成为我司金钻客户(期缴保费500万以上),享受我司第二季度乐享人生还本付息理财计划(期限为365天),具体内容如下:阁下一次性投资本金元;注明:阁下享受此项理财计划的本金、利息等确保利益均由本公司出资担保,经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承保,合共两份合同组成:合同号分别为210A0A0283688;投资期限自日至日止;每月领取月息83560.95元,支付日期为每月一个工作日;最后一笔月息及本金的支付日期合并为日;此后各期保费由本公司负责缴纳,阁下无需再交费。自日起,在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继续向被保险人固定支付生存金83560.95元,直至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二○一一年五月六日”。经提审伍少兰,其表示该《担保确认函》是其通过电脑合成后打印出来交给盘慕贞,盘慕贞亦确认其持有的《担保确认函》是打印件。盘慕贞认为购买保险后,中英人寿并没有按《担保确认函》及伍少兰的承诺支付利息,伍少兰为骗取其购买保险产品,伪造了《担保确认函》,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购买了中英人寿的保险产品,故要求撤销保险合同,退回已缴纳保险费。因双方不能协商,故盘慕贞遂诉诸法院。为核实本案有关事实,法院分别于日、9月25日前往广州市第一看守所提审伍少兰,并制作《询问笔录》,伍少兰在该《询问笔录》中表示:吴祖韬和盘慕贞共四份保单确实是我经手销售,这两人是新华人寿的客户,后我做中英人寿后再成为中英人寿的客户,这是第一次做中英人寿的保单,他们要求我以公司名义担保,因为我承诺高息给他们,正好我手上有一份新华人寿产品停售的电子文档,盖有新华人寿的公章,我修改成《担保确认函》打印出来给他们二人,修改的内容即我承诺的高息;吴祖韬和盘慕贞共四张保单保费约503万,二人已收到的利息已经超过503万,我有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转给他们本人,现金部分为278000元;吴祖韬和盘慕贞因为在新华人寿时尝到甜头,所以在我来到大童后继续购买保险,我每月给他们的利息都是按照担保确认函承诺支付;吴祖韬和盘慕贞两人实际只打算交一年的保费,但是二十年的保单才能有40%的佣金,所以我承诺以后的由我负责,不用他们交纳;日的《证明》内容是假的,上面大童公司的章是我用公司发给我的电子邮件修改了上面的内容后打印出来的,大童公司并没有出具该证明,我交给盘慕贞是打印件,并不是原件;吴祖韬和盘慕贞的投保书上投保人均是他们的本人签名,但投保人声明不是他们写的,也不是我写的,吴祖韬和盘慕贞签名后我就交回了公司;吴祖韬和盘慕贞的个人情况财务问卷是他们自己签名,但内容是大童公司职员填的;吴祖韬和盘慕贞投保时,我是向他们承诺给高息和免费送保险,盘慕贞是4月22日投保,吴祖韬是5月4日投保,《担保确认函》是5月8月给吴祖韬和盘慕贞的,因为吴祖韬和盘慕贞不放心,所以才在投保后出具;《担保确认函》是以打印件形式给吴祖韬和盘慕贞,当时他们看到也没有异议;我在新华人寿任职时,吴祖韬和盘慕贞向我购买过人寿保险,累计50万左右,当时除了保险合同约定利润外,我有向他们承诺过其他利润。对于伍少兰在两份《询问笔录》中的上述陈述意见,盘慕贞的质证意见如下:伍少兰在笔录中涉及我方的基本都符合事实的情况,除了以下:1、伍少兰所称已经为涉案四个保险合同支付了超过503万元红利不属实。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曾向伍少兰买过新华人寿的几份保险,每年缴保费约63万元,两年共向我们支付过保险外红利约为53.5万元,因其向我们等十几位保险人提供了虚假的收益表,经我们等保险人与新华人寿公司协商已于今年解除了保险合同。另外,我们还购买了新华人寿所谓三个月短期理财产品,保费为150万元,伍少兰承诺每月支付7.8万元的保险合同外红利,三个月红利为23.4万元,因为达到购买保险额度较高,伍少兰还支付了20万元给我们作为奖励。此外,我们还购买了伍少兰推荐的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保险为100万,其在一个月内为盘慕贞办理了退保,并支付7.5万元的红利给盘慕贞。综上所述,我们共收取了伍少兰红利104.4万元保险合同外红利,伍少兰一直同我们讲该分红是保险合同外红利涉嫌违规,故只能通过其个人账户将红利转入,且伍少兰以前的承诺基本都能兑现,所以我们信以为真,就再次投入500多万元购买中英人寿的保险产品。中英人寿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伍少兰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难以判断,其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盘慕贞陈述相近,故其陈述难以判断;另外伍少兰笔录中关于何某的身份及他签署的资料的陈述我司没有异议;对伍少兰的其他陈述我司不清楚是否真实。大童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担保确认函》是伍少兰伪造的,其行为与中英人寿和我司是无关的;按盘慕贞投保时申报的财产情况,其年收入有3000多万元,足以负担每年应交的保费;日的《证明》伍少兰陈述是私自制作的,其是非职务行为,该证明只能对伍少兰有法律责任;对于高息的问题,承诺高息的事实是否存在,均是违规的行为,应当由承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担保确认函》伍少兰也确认是自己制作,故应当由其本人而非单位承担责任。另查,为证明伍少兰一直在欺诈,盘慕贞提交了伍少兰给的日的《证明》,其中载明“兹证明伍少兰为我公司销售总监。以下是关于对盘慕贞女士返还金额和承保合同的时间承诺表:11月8日发放160万生活金,11月30日前承保海康保险金满意保险合同(合共1200万金额),12月15日前承保中英人寿优质人生保险合同(合共16000万金额),12月25日前归还400万承保费用。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了“”的公章。经询问伍少兰,其表示该《证明》是通过大童公司所发的电子邮件修改其中内容打印出来给盘慕贞;而盘慕贞认为该《证明》是原件,大童公司认为该《证明》上并非大童公司公章,但大童公司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另查,中英人寿为证明其划入盘慕贞银行账号的元不是退还保费而是盘慕贞的质押借款,并提交了《保单借款协议书(传统险)》(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书”)、《保单借款借据》和《基本资料变更申请书》。经核实,上述三份证据的投保人处均签有“盘慕贞”,落款日期均为日。其中,《保单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6600元;借款起息日:日;借款时年利率:6.1%;代扣印花税7.83元;保险人以转账方式付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5710,户名:盘慕贞。”盘慕贞否认上述三份证据中关于“盘慕贞”签名的真实性,并表示从未委托任何人向中英人寿办理借款。伍少兰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所谓的保单质押借款是为了兑现支付给盘慕贞高额利息的承诺,由其冒用盘慕贞的名义以涉案保单作为质押物而向中英人寿借款,并且模仿盘慕贞的笔迹签署了上述三份文件,但盘慕贞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委托其代办借款。中英人寿在庭审时表示上述借款手续确实由伍少兰一人办理;关于盘慕贞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其认为虽然上述三份文件是伍少兰交回并办理借款手续,但上述文件上签有盘慕贞名字,故其认定该签名应该是真实的。大童公司述称,根据中英人寿制定的《经代保全作业规则》以及《保全作业应备文件及申办时间一览表》规定,保单借款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保险合同原件、基本资料变更申请书、投保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存折复印件和保险费银行自动转账付款及自动转账领款授权书,同时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等,而且特别指明“申请保单借款不受理任何人员代办”,可见,保单质押贷款手续的办理并不属于中英人寿授权大童公司代理业务之一,何况其与中英人寿签订的《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合同》也未涉及保单质押借款事项;若伍少兰需要替他人或者使用他人保单办理保单质押贷款,按照中英人寿的作业规则,应当予以拒绝,中英人寿未予拒绝或者未严格按照作业规则进行作业的话,其责任在于中英人寿,与大童公司无关;若因此造成的损失,亦应由中英人寿以及伍少兰个人自行承担。再查,中英人寿为证明签署210A0283688号《保险合同》是盘慕贞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而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提供了日对盘慕贞的电话回访记录;盘慕贞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伍少兰事前教其如何作答,其中还有接回访电话时伍少兰在旁边教盘慕贞如何答复回访电话,之前盘慕贞向伍少兰购买其他保险产品时,也同样是由伍少兰指导如何接听保险公司的回访电话。据电话回访录音反映:盘慕贞确认已签收保单及本人在保单回执签名;盘慕贞了解其购买的两份好儿郎年金保险是分红型保险,分红演示是基于假定条件,不代表未来实际收益;盘慕贞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的重要内容;投保书是盘慕贞和盘慕贞签名;产品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是盘慕贞签名;中英人寿已告知盘慕贞购买的是中长期保险,短期内退保会有损失,盘慕贞在签收保险合同十日内有权对保险合同计划提出调整,在这个期间内,如撤销合同,会无息退还保费。盘慕贞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一、撤销盘慕贞与中英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编号:210A0283688);二、中英人寿向盘慕贞退还保险款6007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付从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盘慕贞诉请撤销其与中英人寿签订的编号为210A0283688的《保险合同》并退还已缴付的保费及利息,其理由是中英人寿保险营销员伍少兰采用伪造担保函等手续等欺骗手段,承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导致盘慕贞违背真实表示签订《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另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英人寿是否以欺诈的手段使盘慕贞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如何认定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盘慕贞主张欺诈要求撤销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中英人寿有欺诈行为;二、盘慕贞因中英人寿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中英人寿签订《保险合同》。一、中英人寿是否有欺诈行为?首先,中英人寿与大童公司签订了代理业务合作合同,委托大童公司为其保险代理人,代理中英人寿保险产品;伍少兰自日起作为大童公司的保险代理员负责销售中英人寿的保险产品;因此,伍少兰以中英人寿的保险代理人的名义履行的授权行为应由中英人寿承担责任。其次,伍少兰伪造了一份以“新华人寿”名义的《担保确认函》给盘慕贞,该行为已构成欺诈。对此,盘慕贞亦有过错,理由如下:(一)盘慕贞认为伍少兰承诺高额利润,但在签订《人身保险投保书》,并没有要求伍少兰或者大童公司或者中英人寿出具书面承诺;(二)在签订《人身保险投保书》后,盘慕贞要求伍少兰出具书面担保文件,伍少兰于日伪造的《担保确认函》交付盘慕贞,按该函的约定,盘慕贞向中英人寿投保,由“新华人寿”出具《担保确认函》,而且承诺盘慕贞在一年内就可以收回保费,从第二年到60周岁,每年可领取相当于保费的利润,而且第二年之后的保费由“”负责交纳,上述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该《担保确认函》是打印件,并非在原件,对盘慕贞来说如此重要一份文件,盘慕贞没有要求伍少兰出具原件,亦有违常理;综上,该《担保确认函》有如此多不合常理的地方,且并非原件,盘慕贞在收到《担保确认函》后并没有向相关公司核实,其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故盘慕贞对此亦有过错。第三,虽伍少兰伪造《担保确认函》构成欺诈,但其行为不应由中英人寿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事项”第7条规定“本人已经知晓贵司保险代理的代理权限仅限于解释投保产品、说明填写投保书的注意事项、接受及转送有关保险文件和合同,并明白贵司的保险营销员无权决定此项投保申请或以后的理赔申请是否被接受”,伍少兰作为保险代理人,其并没有权利代中英人寿承诺支付合同外红利,盘慕贞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上签名,其应当阅读并清楚该规定,知道伍少兰并无代表中英人寿承诺支付保险合同外利益的授权。而且在庭审中,盘慕贞亦承认在此之前有向伍少兰购买保险并收取伍少兰个人账户支付的保险合同外红利,伍少兰说过保险合同外红利涉嫌违规,因此,盘慕贞在签订《人身保险投保书》时,已清楚伍少兰承诺的保险合同外的利益是违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伍少兰伪造《担保确认函》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并非中英人寿授权的行为,故不能归责于中英人寿。最后,盘慕贞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中英人寿有欺诈行为或中英人寿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对其有欺诈行为,因此,盘慕贞主张中英人寿欺诈,法院不予采信。二、盘慕贞是否因伍少兰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中英人寿签订《保险合同》?首先,在中英人寿对盘慕贞的电话回访录音中,盘慕贞已确认投保书是其与盘慕贞本人签名,产品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是盘慕贞本人签名,盘慕贞亦确认其已了解其购买的两份好儿郎年金保险是分红型保险,分红演示是基于假定条件,不代表未来实际收益。因此可以证明盘慕贞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产品特点和保单利益不确定性有了充分了解,知道在正常投保情况可以获得的正常保险利益,不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至于盘慕贞陈述是伍少兰事前教其如何作答,其中还有接回访电话时伍少兰在旁边教盘慕贞如何答复回访电话,只能证明盘慕贞与伍少兰在中英人寿回访有共同欺骗中英人寿的行为,并不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误解或错误认识。其次,盘慕贞在审理中亦承认在本案之前通过伍少兰购买保险,其收取了伍少兰个人向其支付的保险合同外的红利,因伍少兰陈述保险合同外红利涉嫌违规,故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此,可以认定盘慕贞是清楚知道其与中英人寿签署《保险合同》履行是不可能获取《担保确认函》中约定保险合同外的利益;另一方面,伍少兰伪造的《担保确认函》并非以中英人寿名义出具,但盘慕贞并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向中英人寿核实,间接证明了盘慕贞清楚中英人寿不会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保险合同外红利;而且盘慕贞只是向伍少兰追讨红利,其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向中英人寿或“新华人寿”主张《担保确认函》约定的红利。综上,法院认为盘慕贞与中英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综上所述,中英人寿并没有欺诈行为,伍少兰的欺诈行为不能归责至中英人寿,盘慕贞亦没有因中英人寿欺诈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盘慕贞要求撤销与中英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及退还已缴付保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中英人寿辩称中提到的借款156600元的问题,因中英人寿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对该笔诉争款项进行处理,故因该笔诉争款项而引起的纠纷应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法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盘慕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28元,由盘慕贞负担。盘慕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盘慕贞亦有过错”和“盘慕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中英人寿有欺诈行为”认定中英人寿不存在欺诈是明显避重就轻、逻辑倒置的不公认定。盘慕贞有充分理据证明中英人寿存在欺诈。原审判决认定盘慕贞主张撤销合同须具备的两个条件之一是中英人寿有欺诈,盘慕贞认同该观点。为证明该主张,盘慕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伍少兰伪造的《担保确认函》。盘慕贞认为,伍少兰作为中英人寿的精英级保险营销员,其从接近盘慕贞推销涉案保险到成功诱导盘慕贞购买保险期间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最终且唯一的目的只有一个--履行销售职责,促成保单交易。《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伍少兰的行为均应由中英人寿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已查清伍少兰在销售保险中伪造函件等行为存在欺诈,则中英人寿依法应当对此欺诈行为向盘慕贞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盘慕贞与中英人寿签订合同系盘慕贞真实意思表示”是刻意无视客观事实、单独采信中英人寿、大童公司一面之词的错误认定。如上所述,伍少兰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种种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诱导盘慕贞购买保险,最终,盘慕贞也因为虚假的《担保确认函》上的欺诈性虚假承诺而违背真实意愿做出购买涉案保险的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说,正是因为虚假《担保确认函》的存在,盘慕贞才购买保险缴纳巨额保费,两者之间存在最关键、直接、密切的因果关系,而盘慕贞购买保险最大的受益人就是中英人寿。而原审法院只采信中英人寿的“电话回访”等形式化证据,最终推定“盘慕贞与中英人寿签订合同系盘慕贞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决最终的结果是:1、伍少兰为销售保险伪造文件,承担欺诈责任;2、盘慕贞受到欺诈误导,支付巨额保费购买保险损失惨重,只能找伍少兰追责;3、中英人寿成功销售巨额保险,收获巨额保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如此结果显然不公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偏袒中英人寿、存在严重错误,审查和认定证据及分配举证责任不符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盘慕贞的合法权益。盘慕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盘慕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中英人寿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中英人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盘慕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大童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盘慕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伍少兰以许诺保单外的红利的手段欺诈盘慕贞以使其与中英人寿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是明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英人寿是否应对伍少兰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需对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以及虽在授权范围外但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中英人寿与大童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合作合同》,伍少兰向盘慕贞许诺保单外红利的行为显然不是中英人寿授权的行为。那么,该行为是否属于“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就是中英人寿是否须对该行为承担责任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盘慕贞是有理由相信伍少兰是具有代理权的。首先,伍少兰具有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从身份上来说,盘慕贞具有相信伍少兰的行为得到中英人寿授权的基础;其次,根据盘慕贞的陈述及原审法院对伍少兰的询问笔录,盘慕贞在本案前通过伍少兰购买保险,伍少兰许诺的保单外红利也得到过兑现。盘慕贞并非保险从业人员,作为普通的保险消费者分辨能力相对较弱,在伍少兰曾许诺的红利得到兑现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许诺红利的行为得到了中英人寿的授权。综合以上两点理由,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中英人寿应对伍少兰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的保险合同因构成欺诈应予撤销。对于保险合同撤销后保险费的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保险合同被撤销双方均有责任。中英人寿没有尽到其对于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伍少兰的管理责任,存在过错。盘慕贞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也存在过错,具体表现在盘慕贞在出现如下情况下本应及时发现伍少兰的行为并未得到中英人寿的授权,而其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发现,具体情况如下:一、伍少兰曾向盘慕贞说过保险合同外红利涉嫌违规;二、伍少兰伪造的《担保确认函》由新华人寿出具;三、从《担保确认函》的内容来看,盘慕贞投入一次保费后,一年可以收回保费,此后每年均可以领取相当于保费的利润;四、伍少兰教导盘慕贞如何回答中英人寿的回访电话。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因合同撤销而可能给中英人寿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中英人寿应向盘慕贞退回60%的保险费,即360459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盘慕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盘慕贞与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编号:201A0283688);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盘慕贞退还保费360459元;四、驳回盘慕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由负担6197元,由盘慕贞负担4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由负担6197元,由盘慕贞负担41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龚连娣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穗祥汪婷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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