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职工死亡家属待遇病亡后待遇

凡在我市参与乡镇员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逝世和在职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逝世后,可享用以下待遇:
一是按规则承继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是逝世时4个月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员工月平均薪酬作为丧葬补助金。2016年度全区在岗员工月平均薪酬为5166元,因而2017年丧葬补助金为20664元;
三是依照<>(内劳社字[2007]3号)及相关文件规则,依托死者生前供给首要日子来源,并在逝世时有下列景象之一且无固定收入的亲属能够享用遗属日子困难补助费:(一)死者的爱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二)死者的爸爸妈妈,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死者的子女未满18周岁的;(四)死者的爸爸妈妈均已逝世,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上述契合条件的遗属,可持遗属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及与死者相关的其他证件资料,到死者参保地社保局请求处理遗属日子补助待遇。2017年遗属日子困难补助费规范为:具有乡镇户口的,爱人为472.5元/月,其他供养亲属为337.5元/月;非乡镇户口的,爱人为405元/月,其他供养亲属为270元/月。孤寡老人或孤儿在上述规范的基础上加发135元/月。本文转载自巴彦淖尔市社保局简报,第十八期(总第754期),供稿:张严日。&扫下面二维码可重视“乌拉特前旗社保局”微信大众渠道!
看过本文的人还看过
人气:1334 更新:
人气:656 更新:
人气:536 更新:
人气:481 更新:
乌拉特前旗社保局的更多文章
大家在看 ^+^
推荐阅读 ^o^
『中國邊疆研究與歷史書寫』研討會日程安排
过真伤己、过直伤人
中国人走得太远太快,灵魂跟不上了(深度好文)
他说第二,有人敢说第一吗?
猜你喜欢 ^_^
24小时热门文章
微信扫一扫
分享到朋友圈关于企业职工死亡有关待遇的文件_baoting1978_新浪博客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有关待遇的文件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
鲁人社办发〔2013〕92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保局: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基金支付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统称在职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将有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一)按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全额纳入统筹。
&&&&(二)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职死亡的,按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等规定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仍按原渠道列支。
&&&&三、参保人员在职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发放;其中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由企业报省社保局审核发放。
&&&&对于未纳入统筹基金支付、仍按原渠道列支的部分待遇,有关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筹措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四、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国家政策规定出台后,改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按本通知规定纳入统筹的待遇标准,如低于今后国家规定标准,按国家规定标准予以补齐。
&&&&2011年7月1日至本通知施行之日前在职死亡的参保人员,参照本通知规定将有关待遇纳入统筹。已由企业发放的,不得重复享受。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13年9月2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8203;(鲁劳社〔2003〕5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8203;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8203;&二、企业为逝世职工举行遗体告别的费用,包括租礼堂、花圈、遗像放大等开支,由企业据实报销。&
&#8203;三、按《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丙款和鲁革发〔1972〕143号、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亦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8203;四、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鲁劳发[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
  (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鲁人社办发〔2012〕74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以下简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已明显偏低,为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460元、410元、360元(详见附表)。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三、这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资金,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
四、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五、本通知自2012年8月7日日起实行,有效期至下次调整待遇为止。本次调整待遇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表
&&&&&&&&&&&&&&&&&&&&&&&&&&&&&&&&&&&&&&&&&&&&&&&&&&&
&&&&&&&&&&&&&&&&&&&&&&&&&&&&&&&&&&&&&&&&&&&&&&&&&&&&&&&&&&&&&&&&&&&&&&二&#9675;一二年八月七日
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人社【2009】4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市委老干部局,省直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为落实离休干部待遇的有关规定,参照省民政厅、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民【2007】41号)精神,经研究,现就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从2004年10月1日起,离休人员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发给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离休费的抚恤金;因公牺牲的,发给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的抚恤金;病故的,发给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休费的抚恤金。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一)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休费为基数计发。基本离休费为本人离休时计发的基本离休费和本人离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休费之和。
(二)2004年10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前已死亡,并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规定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的,应按本通知上述规定标准和计发办法重新计算离休人员死亡时的一次性抚恤金,差额部分应予补发。
三、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及应补发的差额部分所需费用,已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
&&&&&&&&&&&&&&&&&&&&&&&&&&&&&&&&&&&&&&&二O
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8203;&(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8203;(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三条&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8203;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的,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要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baoting1978
博客等级:
博客积分:0
博客访问:18,059
关注人气:0
荣誉徽章:企业离退休(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待遇领取相关规定
中国 青岛 崂山网站 www.laoshan.gov.cn
发布时间:
来源: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企业离退休(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应为其办理丧葬费抚恤金及供养人员待遇。企业离退休(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应为其办理死亡离退休(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手续。   一、认定条件   (一)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认定条件   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退休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   1.父(包括养父)、夫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固定报酬的工作。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 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5.工人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二)祖母、母、妻列为供养直系亲属的补充规定   1.职工之祖母、母、妻年满50周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没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以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2.职工之母、妻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可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能够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不应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三)在校学生列为供养直系亲属的补充规定   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中虽年满16周岁,但系初中毕业直接进入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就读的学生可继续按现行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待遇。在普通中专就读的学生,可继续按现行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待遇。   二、计算待遇标准的依据   1.山东省劳动局日〔79〕劳薪便字第11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2.《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号);   3.《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 &         当前位置:
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给付服务指南
信息来源: 郴州市企业养老保险处作者:字号:【
】(双击滚屏)
(一)适用申请主体
郴州市市本级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死亡人员
(二)办理依据
1. 《关于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的通知》
(湘人社发〔2013〕40号)第1条调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
2.《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关于修改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11号)。
(三)申请条件
郴州市市本级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死亡人员。
禁止性要求: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均不予给付。
(四)申请材料目录
复印件(份/套)
纸质/电子版
是否必要,何种情况需提供
是否可容缺受理
《郴州市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待审核表》
A4纸、申请人、填表人,签字
《协议书》
《单位授权委托书》
参保死亡人员身份证、火化证、火化发票、《死亡证明》
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证、银行存折(卡)、法定继承人员与参保死亡人员的关系证明
《参加养老保险单位终止参保人员减少变动申报表》
(五)办结时限
30个工作日
(六)收费依据及标准
(七)办理方式
现场提交:市政务服务中心一楼76-78号市企保处窗口,联系电话:
(八)办公时间
上午9:00~12:00,下午2:00~5:00(夏季为2:30~5:30)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退休人员上班时发病死亡是否享受职工工伤待遇?_网易新闻
退休人员上班时发病死亡是否享受职工工伤待遇?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7月24日,许志秋从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拿到了关于母亲死亡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的第二份结论,结论是: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此前,龙井市人社局的第一份结论为:“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不予受理。”对此,许志秋将人社局告上法庭,要求其受理工伤认定并认定为工伤。延吉市人民法院和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均判决—“死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龙井市人社局应当受理其工伤认定。”  “法院说应该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就是不认,我现在也没有别的办法,法院说不能强制执行,只能是我再告,他们再判。但如果再判了,人社局还是不认,我该怎么办?”许志秋说,母亲去世已经一年多,经过一审、二审两次判决,尽管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可是人社局的结论,一下子将他们一年多的努力打回原地。
烈日下,许志秋十分茫然。
母亲上班时突发疾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遭拒
许志秋说,他母亲辛雅利去世时53岁,年轻时曾在龙井造纸厂工作,1989年下岗。2007年开始在延边龙缘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是一家加工明太鱼的企业,辛雅利是车间工人。2011年她从原单位退休。
日14时,辛雅利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呕吐、昏迷,送到医院抢救后,于次日9时5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脑疝、三级高血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许志秋查询发现,国务院于日起施行、2010年经过补充修改于日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母亲确实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且是在48小时内死亡的,符合这一条规定,于是日,许志秋向龙井市人社局申请认定母亲的死亡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当年7月10日,龙井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上说,“经调查,死者辛雅利已经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她与延边龙缘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不予受理。”
“我妈确实和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她在那工作了很多年,有工资卡可以作证,很多同事都知道,是事实劳动关系。”许志秋说。
法院两审判胜诉
人社局仍“不予认定工伤”
于是,许志秋将龙井市人社局告上法院,要求其受理工伤认定。
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本案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均是劳动关系合法主体,应当受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是两个不同险种,已经领取退休金与退休后参加劳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矛盾冲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行政合法性原则。”
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龙井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判决后,人社局提出上诉。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辛雅利死亡后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辛雅利在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
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胜诉后,许志秋特意到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开了一份《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于6月24日,再次向龙井市人社局提出了认定工伤的申请。
然而,7月24日,许志秋从龙井市人社局拿到了第二份结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龙井市人社局
不予认定工伤我省有规定
记者就此事采访了龙井市人社局副局长李花子。她告诉记者,我省人社系统有规定,对退休人员一律不予认定为工伤。依据是我省从今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章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退休人员、在校实习学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聘用或者实习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
“如果她是没达到退休年龄的,我们没啥异议,那他们是事实劳动关系,直接就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她达到了退休年龄,我们人社系统就不能给认定。”李花子说,为了此事,局领导特意到省人社厅沟通过,因为这个案子是吉林省今年开始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后的全省首例,所以龙井不能破这个先例。
当事人应走民事诉讼渠道
“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待遇,得到相应的补偿,不是说我们这不给认定工伤,就什么都得不到,应该通过法院直接起诉工作单位。”李花子说。
记者询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规定退休人员不应认定工伤保险,吉林省的实施办法是否与国家的条例相违背?
李花子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确实没有明确指出退休人员不应该给认定工伤,目前全国各省市都有自己的规定,不统一,这个问题也确实存在争议。但这个案子是发生在我省,是吉林省首例,就要按照吉林省的办法来执行,“不过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内容也很明确,它认定工伤的受理范围是职工,是指的没超过退休年龄的范畴。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它的大概念就是这样。”
“从医保的角度来说,企业职工都参加工伤保险,对超过退休年龄的,医保就不收辛雅利的工伤保险费了,因为她不属于在职职工,说白了退休人员,就不属于我们认定的范围,所以应该走民事诉讼。”李花子说。
无强制执行手段只能是当事人再告再判
“这个结论已经是违背了我们法院的判决,可以说,是与法相悖,就是违法。”法院方面表示,对于行政案件,行政机关不执行法院判决结果,法院并没有什么强制执行手段。
现在的解决办法只能是,当事人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再次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法院会针对这个结论再次作出判决,撤销这个结论。如果人社局再次作出一个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法院还是没有强制执行办法,还只能是让当事人再告、再判。
“法院只有司法权,没有行政权,我们不能直接认定为工伤,我们只能判决,让人社局来认定工伤。”法院方面说,现在人社局方面作出的结论其实是钻了法律的空子,因为法院的判决结果是要求“撤销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在龙井市人社局受理了,但作出了一个“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实已经违背了判决书中阐述的法律观点,但还不是完全违背判决,所以还需要经过至少两轮的诉讼才能最终让对方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如果最后人社局还是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完全不顾法院的判决,法院可以对其作出每天罚款100元的处罚,严重的,可以拘留其法人代表。”法院方面表示,行政案件的执行难,是现阶段各级法院遇到的共同的让人尴尬的难题。
“和其他地区的同行交流时听说有过一个类似的案子,被告就是不予认定工伤,法院5次判决撤销,被告做了5个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最后法院下了一个判决:在指定期限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这样才结束了这场拉锯战。”法院方面介绍。
法律界人士
行政部门须执行判决
“法院判决书的效力显然要高于行政权力,行政部门是必须执行判决的,这是无可非议的,这其实就是一个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这个问题,颇具中国特色。”一位资深法律界人士说。
“我们现在提倡同工同酬,那么同样工作,为什么要区分出一个退休不退休的问题?同样为你工作,就应该享受同样的待遇,尤其是国家的大法对这一点是没有具体规定的,为什么吉林省要有一个特别的规定出来?这明显是不平等!人社系统的实施办法有瑕疵。”该法律界人士表示。
退休人员也享受各种待遇将增加企业负担
从事民企经营的李女士说,其实企业聘用退休人员,工资较低,也不用缴纳包括“三险一金”在内的各种费用,而退休人员也在退休之余通过劳动得到一份收入,对双方都有好处。其实这也是企业规避各种风险、负担的一个方法,对企业发展有利。聘用的退休人员如果和企业职工一样享受各种待遇,包括工伤认定,那么将会给企业带来更多压力,以后将考虑不会聘用退休人员。
新一轮的诉讼开始了
记者了解到,此案发生后,辛雅利的家属曾到龙井市政府反映过,龙井市委、市政府很重视,一位副市长曾经主持过双方的协调会,家属提出,如果按照规定,认定工伤后,死者应该得到约40万赔偿金,可以参照这个数额给予差不多的补偿。但当事企业表示只能给10万元赔偿金,双方数额差距太大,最终协调未果。
8月5日,许志秋再次来到延吉市人民法院,第二次将龙井市人社局告上法庭,要求其撤销于7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并认定母亲的死亡为工伤。
新一轮的诉讼开始了。
本报记者 杨威(来源:新文化报)
本文来源:华商网-新文化报 。更多精彩内容
请登录华商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加载更多新闻
热门产品:   
:        
:         
热门影院:
阅读下一篇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2017退休职工死亡待遇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