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合同欺骗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浙高院案例:父母代签的合同,未成年子女能主张无效吗?
胡A与胡B为父子关系。日,胡C与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方为包括胡A、胡B、胡C在内的7人。上述协议签订后,胡A等7人共获得四套安置房。日,该7人签订了《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胡B家庭获得1套安置房,剩余3套由胡C家庭获得。此时,胡A仅14岁,故胡B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胡A成年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父代其签字的《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均驳回了胡A的诉讼请求,胡A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监护人是否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故若胡A认为因胡B代为签订的合同使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向胡B主张权利并承担责任,而非直接主张合同无效。案件具体内容如下:
【浙高院案例】
胡某、胡志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可以代理未成年子女实施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由未成年子女承担。即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为未成年子女签订的合同,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该行为是否侵犯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问题,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若未成年子女认为因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的合同使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并承担责任,而非直接主张合同无效。
一审:(2016)浙0482民初1263号
二审:(2016)浙04民终1531号
再审:(2017)浙民申152号
胡某与胡顶松系父子关系。日,胡志兴与平湖市城市改造指挥部签订《平湖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大胜村15组,建筑面积451.36平方米;被拆迁方可享受公寓房安置标准建筑面积人员为胡志兴、朱取宝、胡顶松、胡慧娟、胡某、俞丽娟、沈佳明,面积为320平方米;原住房合法有效建筑面积271.15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胡志兴等7人共获得四套安置房:第一套安置房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35幢1单元201室;第二套安置房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7幢1单元402室;第三套安置房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8幢3单元202室;第四套安置房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20幢3单元502室。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四套安置房中,第一套安置房的所有权归胡顶松、俞丽娟所有,第二、三、四套安置房的所有权归胡志兴、朱取宝二人所有。胡志兴、朱取宝、胡顶松、俞丽娟、胡慧娟在该协议书下签名,胡顶松、胡慧娟分别作为胡某及沈佳明的法定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下签名。上述《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于日经平湖市公证处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坐落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大胜村15组的房屋经拆迁后安置有四套房屋,本案当事人均为可享受公寓房安置标准建筑面积人员,故四套安置房屋应为本案当事人的共有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胡顶松代理胡某签字的《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是否有效。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签订时,胡某14周岁,尚未成年,胡顶松作为胡某的监护人有权代胡某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但不得损害胡某的利益。而纵观《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确实损害了胡某的利益,胡顶松作为胡某的监护人在其上签字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其二,胡顶松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是否因此而归于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故胡顶松的行为虽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并不因此导致涉案《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的无效。同时,胡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致使涉案《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无效的其他情形。
其三,在判断合同是否因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时,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是为了达到禁止性规定所追求的目的,是否有必要使合同无效。胡顶松的行为损害了胡某的利益,但《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本身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从保护社会秩序、尊重风俗习惯的角度出发,如果单纯地通过对一方当事人作出处罚,即可实现该规定的目的,那么就没有必要非得让合同归于无效。本案中,胡某的利益因胡顶松行为遭受的损害,完全可以通过向胡顶松追责来进行救济。
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根据该条第二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可以认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不在于否定监护人对外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违反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会导致被监护人权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被监护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损失赔偿和撤销监护人资格进行救济。因此,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胡某对安置房屋享有财产权益,胡顶松以监护人的身份代理胡某放弃上述财产权益虽损害了胡某的权益,但如上所述,胡顶松的行为违反的仅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案涉《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无效。因此,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案涉《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签订时,胡某14周岁,尚未成年,胡某的父亲胡顶松作为其监护人,是胡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可以代理胡某实施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由胡某承担。因此,胡顶松作为胡某法定代理人与其他被申请人签订《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的行为,对胡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监护人是否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亦明确指向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胡某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向胡顶松主张权利并承担责任,其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对胡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胡某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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