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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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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刘秀芳、曾诗明、曾德里、刘永健与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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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机构: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114执?号文书类型:执行通知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执行程序
审理人员:杨文秀;梁嘉雯;
原始文档:无&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7)粤0114执?号
刘秀芳、曾诗明、曾德里、刘永健:你与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全部履行,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令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向本院……(本文书还有36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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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芳、曾诗明、曾德里、刘永健与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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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摘录标签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永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6民特10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永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6民特10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浏览: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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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14民特10号
申请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曹永祥,住广州市花都区。
申请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韵琪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被申请人曹永祥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万穗公司称:日,被申请人曹永祥与申请人签订了《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曹永祥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五年,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每月21.33‰,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利率对执行月利率作相应调整;同时,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00号之一401房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日发放30万元的贷款至曹永祥指定的账户。
目前,被申请人曹永祥该笔贷款自2015年3月起已连续连续十一个还款日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本息。申请人多次联系被申请人并催促其还款,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另,根据《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的,抵押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1.准予对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抵押物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00号之一401房,房地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偿还范围为本金元,并自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申请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曹永祥答辩称: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无异议,但希望可以和申请人和解,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万穗公司所诉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00号之一401房,房地产权属人为曹永祥,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号。曹永祥自日起开始逾期且不足额还款,截至日,曹永祥尚欠借款本金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曹永祥未按照《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万穗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物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万穗公司。现曹永祥不履行到期债务,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万穗公司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万穗公司申请对涉案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由于曹永祥自日起开始逾期且不足额还款,故利息、违约金应从日开始计算,万穗公司要求自日起计算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由于万穗公司属非金融贷款机构,故对万穗公司的贷款应参照民间借贷方式处理,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故对万穗公司诉请曹永祥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上限加以限制。对万穗公司的申请事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对被申请人曹永祥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00号之一401房的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
二、申请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变价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元及自日起按照《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以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上限);
三、驳回申请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事项。
申请费727元,由被申请人曹永祥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韵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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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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