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条优速代收货款手续费,要支付6个点的手续费,我没同意,她说不交通不过,知料按照他给的填好了,我是被骗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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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在车上看到&小白条&可别乱丢了,这张单子有可能是交警开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3月8日起,郑州交警部门新配发的第二代警务通正式投入使用,新警务通可直接拍照取证,将违法停放车辆的车牌号输入警务通,直接上传至交通违法信息库,并现场打印违法停车告知单。此外,民警通过新警务通手机还可以及时发现逾期未审验、假牌、套牌等车辆交通违法行为。□记者高鸿鹏通讯员孟繁勇文记者白周峰摄影
违法停车信息可以直接上传到交通违法信息库
昨天上午10时许,记者在郑州市经六路与纬三路交叉口看到,郑州交巡警一大队民警谢东霖正在用警务通手机对一辆违法停放的车辆拍照取证。按照警务通手机上的程序提示,在拍摄了车辆前部、后部和侧面三张照片后,谢东霖将车辆牌号输入警务通,在点击了&提取&按钮后,该车车辆信息自动弹出,核对无误后,谢东霖将违法地点代码等信息输入,随后通过和警务通手机匹配的专用蓝牙打印机,将违法停车告知单打印出来,粘贴在该车前挡风玻璃上。
&以前是民警利用相机拍照取证,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回到大队后将违法车辆录入违法信息库。现在新警务通可直接拍照取证,将违法停放车辆的号牌输入警务通,直接上传至交通违法信息库,并现场打印违法停车告知单。&交警谢东霖提醒,交警在处理违法停车时,会现场打印违法停车告知单,被处罚人需要持这张违法停车告知单,到交警大队换取处罚决定书,签字确认后到邮政网点缴纳罚款。还有一种方法是,被处罚人可登录郑州道路交通违法网上缴费系统http://www.jt-gzfw.com进行实名注册后缴纳罚款。
假牌、套牌、假驾照当场就能辨真假
谢东霖还告诉大河报记者:&新警务通输入车辆牌号、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甚至扫描驾驶证、行驶证上的条形码就能快速查询车辆及驾驶员信息,让假牌假证立刻现出原形。尤其是实现了通过警务通手机现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自动进行提取和比对,并实时录入交通违法管理系统,提高了执法的工作效率。&谢东霖用警务通手机扫描了一下记者驾驶证上的条形码,随即记者的驾驶证信息立即出现在手机屏幕上。谢东霖又点击了一下&关联&按钮,记者的身份证照片立即被调出。
&新警务通手机的这种功能可以让使用假证或者套用他人驾驶证的马上被发现,而且对使用假牌、套牌的车辆也马上能识别出来。&谢东霖说,&在治理违法停放的车辆时,通过新警务通手机可以及时发现逾期未审验、假牌、套牌的车辆。一旦发现这些车辆,不仅要处罚车辆违法停放的交通违法行为,还要拖移车辆将车辆暂扣,查处车辆所有交通违法行为。&
据郑州交巡警一大队副大队长乔宏雁介绍,为全面提升交通管理服务水平,郑州交管部门决定从3月7日起至6月底,在全市开展严厉整治交通违法行为的&春季行动&,严厉查处突出交通违法行为,通过严管重罚提升交通管理水平。
据大河报记者了解,下一步,郑州交警将逐步推广现场打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违法停车告知单。
【责任编辑:张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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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业、物流企业税务稽查方法与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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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无责车辆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且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昌福诉被告王明洪、绵竹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绵竹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交通事故 无责车辆 无侵权的因果关系 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对于与原告方没有实际接触的无责车辆,即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车辆,原告也未起诉该无责车辆的,不应追加该车为共同被告,该车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理论
侵权的构成要件相关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原告陈昌福诉称:其与被告王明洪驾驶川F73247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四被告应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解认为本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车川FA8859轿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请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王明洪驾驶川F73247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二环路绵遵路口时,驶入逆向车道分别与原告陈昌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又与行经至该路口的龚维安驾驶的川FA8859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陈昌福、朱秀芳受伤;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明洪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昌福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龚维安、朱秀芳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陈昌福住院治疗43天,遵医嘱休息三月。2012年10月22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
川F73247中型专项作业车系绵竹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所有、由绵竹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使用,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绵竹市新市镇人民政府垫付了98800.86元。&
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绵竹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原告陈昌福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9890.85元;
二、被告绵竹市新市镇人民政府应向原告陈昌福赔付人民币20735.35元(此款已经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王明洪驾驶川F73247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二环路绵遵路口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陈昌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又与行经至该路口的龚维安驾驶的川FA8859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陈昌福、朱秀芳受伤;责任认定王明洪负主要责任,陈昌福负次要责任,龚维安、朱秀芳不负责任。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是王明洪驾驶川F73247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而龚维安驾驶的川FA8859轿车并没有与陈昌福驾驶的摩托车有任何接触,即龚维安驾驶的川FA8859轿车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该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例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到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车辆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作为共同被告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是王明洪驾驶川F73247中型专项作业车,而龚维安驾驶的川FA8859轿车并没有与陈昌福驾驶的摩托车有任何接触,即龚维安驾驶的川FA8859轿车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依照侵权法构成要件理论,该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该情形区别于交通事故中的连环撞车事件。
本案例参照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交通事故中,没有造成侵害的无责车辆,该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追加为共同被告。
承办法官、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任晓红、人民陪审员张时云、饶娟&
编写人:任晓红,绵竹市人民法院孝德法庭。联系方式
附:裁判文书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绵竹民初字第52号
原告陈昌福,男,生于1953年8月10日,汉族,住所地绵竹市西南镇金泉村5组,身份证号:100619。&&&&&&&&&&&&&&&&&&&&&&&&&&&&&&&&&&&&&&&&&&&&&&&&&&&&&&&&
委托代理人张斌,绵竹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巩春林,男,生于1975年3月28日,住绵竹市拱星镇北辰西街122号,身份证号:282111,系原告陈昌福女婿。&&&&&&&&&&&&&&&&&&&&&&&&&&&&&&&&&&&&&&&&&&&&&&&&&&&&&&&&&
被告王明洪,男,生于1971年9月21日,汉族,住所地绵竹市新市镇打鱼院村1组,身份证号:215754。&
&&& 委托代理人尹莉,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绵竹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地址绵竹市南西路中段。
负责人张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尹莉,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绵竹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市政府),地址绵竹市新市场镇南通街。
法定代表人邓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尹莉,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地址德阳市龙泉山南路一段83号。
负责人贺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昌福诉被告王明洪、绵竹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绵竹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和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巩春林,被告王明洪、被告绵竹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被告绵竹市新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王明洪驾驶川F73247中型专项作业车(该车系绵竹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所有、由绵竹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使用,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二环路绵遵路口时,驶入逆向车道分别与原告陈昌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昌福和朱秀芳受伤;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明洪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昌福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昌福住院治疗43天,遵医嘱休息三月;2012年10月22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陈昌福医疗费52834.8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645元、护理费5985.00元、残疾赔偿金44125.9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300元,共计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明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相关责任认定无异议,辩解称自己是新市镇人民政府的驾驶员,交通事故是完成工作任务、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意外事故,应该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绵竹市环卫所、被告新市政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相关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车主是环卫所,但实际使用人是新市政府,也是由新市政府对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的,应该由新市政府和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1378元理疗费与本案无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协商或起诉;新市政府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应进行抵扣。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相关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自费药部分,超出交强险一万元限额部分在商业险中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7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1378元理疗费与本案无关,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关于误工费不符合规定,鉴定费用与诉讼费已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并请求追加本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车川FA8859轿车作为共同被告,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985.00元、残疾赔偿金44125.92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3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即该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车川FA8859轿车是否应当被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后续治疗费是否该支持;理疗费是否与本案无关;护理费与误工费是否合理;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用与诉讼费。
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王明洪驾驶川F73247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二环路绵遵路口时,驶入逆向车道分别与原告陈昌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又与行经至该路口的龚维安驾驶的川FA8859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陈昌福、朱秀芳受伤;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明洪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昌福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龚维安、朱秀芳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陈昌福住院治疗43天,遵医嘱休息三月。2012年10月22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
川F73247中型专项作业车系绵竹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所有、由绵竹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使用,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绵竹市新市镇人民政府垫付了原告陈昌福的医疗费49737.36元、门诊费863.5元、西药费1120元、护理费3080元、由王明洪经手借支14000元、春节前预支了30000.00元,共计98800.8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处方笺、住院费用结算收据、诊断证明、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鉴定费票据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明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明洪系新市镇人民政府的驾驶员,交通事故是完成工作任务、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意外事故,应该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为王明洪驾驶车辆的保险责任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其投保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无责车川FA8859轿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证实,造成损害后果的是王明洪驾驶川F73247中型专项作业车与陈昌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而龚维安驾驶的川FA8859轿车并没有与陈昌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有任何接触,即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该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度四川省统计标准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该部分费用有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陈昌福住院治疗43天,垫付门诊费为2414元,护理用品418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西药费2240元,在德阳市旌阳区信远诊所的治疗费、西药费和理疗费1378元;被告新市政府提供证据证明垫付陈昌福医疗费49737.36元(其中自费药16230.35元)、门诊费863.5元、西药费112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德阳市旌阳区信远诊所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陈昌福的治疗费、西药费和护理费1378元的发票、418元护理用品的发票和三张西药费发票1120元,均没有医方诊断及处方, 418元的护理用品和三张西药费1120元系白条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也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系医治车祸伤,证据缺乏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对相应的主张不予支持;绵竹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因不确定,故该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协商或起诉;故陈昌福的医疗费总计为49737.36元(其中自费药16230.35元)+3277.5元(门诊)+1350元(营养费)+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9.86元
因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中有二名伤者,朱秀芳的医疗费用为10378.59元,二伤者人身损害中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一万元的限额,故按照二者伤情及所花医疗费多少在交强险限额内按8:2比例负担较为适宜。故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原告陈昌福8000元,超出限额(即55009.86元-8000元=47009.86元)通过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对于超过部分,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分担(70%),原告表示同意扣除,但扣除部分应由被告王明洪及新市政府承担,新市政府表示愿意承担这部分责任,同时承担原告购买的自费药部分(即购买的三次白蛋白,一次1120元),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陈昌福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30%较为合理。故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30779.51元(47009.86元-自费药16230.35元)*70%=21545.66元,陈昌福(47009.86元-自费药16230.35元)*30%=9233.85元,被告新市政府承担16230.35元+3360元=19590.35元。
二、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3天,遵医嘱休息三月。其损伤程度严重,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指引》,结合临床诊疗规范,陈昌福住院及休息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其诉求合理,故对保险公司认为护理只限住院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昌福的护理费为:45元/天×(43+90)天=5985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35元,新市政府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80元,并表示按实际已支付的护理费支出,超额部分由新市政府自行承担,故对当事人自愿处分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故超出部分1145元(3080元-1935元)由新市政府承担,在垫付费用中扣除。
三、误工费:原告陈昌福,生于1953年8月10日,到评残时间2012年10月22日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为:64.66元/天×(43+90)天=8599.78元。
四、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4125.92元,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五、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等衡量,原告因受车祸伤造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300元,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七、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是伤者评残时的必要费用,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项目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昌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为医疗费55009.86元+5985元+8599.78元+8000.00元+1400元+44125.92元+300元=元。由于本案中所涉的人身损害通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8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原告赔偿5985元+8599.78元+8000元+1400元+44125.92元+300元=68410.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共计承担医疗费(8000+21545.66)+68410.7元=97956.36元;被告新市政府承担16230.35元自费药及自购药3360元,原告陈昌福承担5873.85元。
另,被告新市政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9737.36元、门诊费863.5元、护理费1935元,借支了44000元,共计96535.86元,应从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中予以扣除(因此项系另一种法律关系,新市政府可直接向太平洋财保公司结算);被告新市政府同意承担16230.35自费药及自购药3360元,共计承担19590.35元(自购药3360元在垫付款中扣除),据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97956.36元-96535.86元+19590.35元=21010.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原告陈昌福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1010.85元;
二、被告绵竹市新市镇人民政府应向原告陈昌福赔付人民币19590.35元(此款已经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绵竹市新市镇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任& 晓& 红&&&&&&&&&&&&&&&&&&&& &&&&&&&&&&&&&&&&&&&&&&&&&&&&&&&&&&&&&&&&&&&&
&&&&&&& &&&&&&&&&&&&&&&&&&&&&&&&人民陪审员&&& 张& 时& 云
人民陪审员&&& 饶&&&&& 娟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森&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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