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2014年3月份办的福建青拓有限公司几月份开工,只办了国税登记证。没地税的,现在国税的注销了,请问如何注销营业执照

当前位置: &>>&&>>&&>>&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关心的100个热点问题解答(2014年)
一、税收业务百题解答
(一)货物和劳务税
(二)出口退(免)税
(三)企业所得税
(四)国际税收
(五)征管与发票
(六)营改增
二、西区摩托车车辆购置税缴纳问答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
五、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告
六、珠海市国税系统机构地址及联系电话
七、珠海市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简介
八、广东国税12366珠海市呼叫中心简介
九、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官方政务微博简介
十、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网络学堂简介
税收业务百题解答
(一)&货物和劳务税
1.增值税政策
(001)问:公司采取直销方式销售货物,请问增值税销售额应该如何进行确定?
答:根据《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的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直销企业先将货物销售给直销员,直销员再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的,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直销员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直销员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时,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直销企业通过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货物,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002)问:公司本月取得一份《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并已按规定填开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发现该负数发票开具有误,应如何处理?
答:销货方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开具负数发票后,发现负数发票填开有误的,应在当月收齐该发票所有联次并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进行作废发票处理。一份《通知单》对应的号码只能填开1次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纳税人必须在原负数发票作废成功后,才可凭原《通知单》号码重新开具一份正确的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要重新到税务机关申请新的《通知单》。&
(003)问:一般纳税人在08年免税进口了一批自用设备,2013年销售时应如何征税?
答:需视该自用设备是否仍在海关监管期内,按以下不同情况执行:
(一)该自用设备仍处于海关监管期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58号)规定,根据海关进口货物减免税管理规定,进口减免税货物,应当由海关在一定年限内进行监管,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 为保证税负公平,对于纳税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免税进口的自用设备,由于提前解除海关监管,从海关取得2009年1月1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所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销售上述货物,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该自用设备已超过海关监管期: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点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004)问:公司是印刷厂,与国外公司签合同印刷一批图书,请问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关于承印境外图书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0号)规定,国内印刷企业承印的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印刷且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境外图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图书”,适用13%增值税税率。该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可以按该公告规定执行。如贵公司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按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005)问: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应税服务,有什么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项规定,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006)问: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从事应税服务有何税收优惠?
答:根据《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项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007)问:享受污泥处理处置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公司,该笔业务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008)问:用“以旧换新”方式销售的电脑应按什么价格计征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金银首饰除外),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009)问:餐饮店有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如已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可否不认定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7号)的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010)问:公司销售汽车时代购买方支付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保险费是否需并入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包括在价外费用范围之内。
因此,贵公司销售汽车时,应按收取的全部价款减除向购买方收取并代购买方支付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保险费后的余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011)问:公司准备整体转让公司资产于乙方公司,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以及相关债权债务,现乙方公司以我公司工人素质未能达到乙方要求,拒绝接受工人,只同意支付部分员工遣散费作为补偿,补偿款直接由我公司接受并发放。请问,我公司这样转让资产是否符合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乙方公司在转让资产过程中拒绝接受被转让方公司的工人,支付的部分遣散费补偿款由被转让方公司发放。而依据文件规定,企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应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因此,贵公司转让公司资产不符合一并转让这个条件,不符合不征增值税范围。
(012)问:公司生产销售以“三剩物”为原材料的木纤维板,申请即征即退增值税时需提交什么资料?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四条规定,对销售自产货物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上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减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23号)规定,纳税人申请上述即征即退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1.《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2.《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3.污染物排放达到排放标准的证明材料;(具体包括:①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②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4.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5.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生产工艺要求的质量检测报告。
(013)问: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如何申请增值税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广东省为3.5万元)。
另,根据《关于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减免税项目,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因此,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申请增值税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2、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3、《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4、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提供《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或《广东省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证书》及复印件、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及复印件;5、在职职工名册和《残疾人职工情况登记表》;6、福利企业与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及每位残疾人的残疾人证;7、福利企业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8、福利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安置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的工资凭证。&
(014)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新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有哪些?何时实施?
答:根据《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相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主要发生如下变动: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一)》增加了第13行“预征率”,用于反映营改增的纳税人,应税服务按规定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增值税应纳税额。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新增《附表(四)》(税额抵减情况表),用于反映纳税人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和技术维护费按规定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情况,以及营改增税纳税人,应税服务按规定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反映其分支机构按规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的税款抵减总机构应纳增值税税额的情况。
3.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保持不变。
&&&& 另外,32号公告第四条明确:“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中的“9月1日”是指申报期。
(015)问:请问哪些小微企业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含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月不含税销售额指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销售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不含税销售额、免税销售额和出口免税销售额的合计,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4、6、8栏的应税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本期数的合计。
(016)问:公司是二手车经销企业,现有客户将其私人所有的小汽车委托我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约定我方代收货款后再与委托人结算,委托人另行支付一定数额的手续费,发票由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请问此委托业务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吗?
答:根据《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经批准允许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收购二手车时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行为以外,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一)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二)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三)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综上所述,贵公司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同时具备该公告第二款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017)问:公司是一家水泥搅拌厂,现发生购销粉煤灰和将粉煤灰用于生产水泥的业务是否有不同增值税优惠?
答:根据《关于粉煤灰(渣)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的规定,粉煤灰(渣)是煤炭燃烧后的残留物,可以用作部分建材产品的生产原料,属于废渣产品,不属于建材产品。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粉煤灰(渣)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1995]44号)规定的免征增值税产品的范围,也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4号)规定的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产品的范围。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粉煤灰(渣)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免征增值税,也不得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销售自产的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号)第二条规定,将财税[文件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调整为: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1.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综上述,您公司购进销售粉煤灰的业务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将粉煤灰用于生产水泥的业务如符合上述条件,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7号)附件2:增值税备案类减免项目第53项“采用旋窑法工艺或研磨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搀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100%,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资料如下:1、《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2、《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3、污染物排放达到排放标准的证明材料,4、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5、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生产工艺要求的质量检测报告。
(018)问:公司销售自产农产品,按规定可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由于实际业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放弃该产品免税优惠,如何办理相关手续?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根据《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另根据《关于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增值税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 综上述,如贵公司要放弃该项目的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所有项目均不得再申请免税。
(019)问:公司有一笔进口业务发生退货,现向进口地海关申请退税,应如何证明海关缴款书注明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另有一张海关缴款书的稽核比对结果为缺联,应如何申请进项税额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发2013年第76号)第二条的规定,海关需要对海关缴款书涉及的进口增值税申报抵扣情况进行核查确认的,可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委托核查函》。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委托核查函后,在30日内以《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核查回复函》回复发函海关。
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缺联的海关缴款书,应根据税总发2013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进项税额抵扣:对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如纳税人有异议,应提交《“异常”海关缴款书数据核对申请书》申请数据核对,同时附海关缴款书原件。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核查流程是: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数据核对申请书的15日内,向税款入库地直属海关发出《海关缴款书委托核查函》,同时附海关缴款书复印件;税款入库地海关收到委托核查函后,在30日内以《海关缴款书核查回复函》回复发函税务机关。对海关回函结果为“有一致的入库信息”的海关缴款书,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以《海关缴款书核查结果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申报抵扣税款。
综上所述,您公司向进口地海关申请退税后,海关缴款书的进项税额有无抵扣应由海关向主管税务机关发函确认。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缺联的海关缴款书,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料申请数据核对通过后抵扣进项税额。
(020)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2013年10月购进一辆汽车用于生产经营,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有什么注意事项?
答:营改增试点政策《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规定:从2013年8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均可抵扣,但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不得抵扣。
购车企业执行上述抵扣政策,需留意如下事项:(一)购车企业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二)购车企业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必须经由税控系统开具(即发票具有税控码);(三)发票的“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一栏内应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印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68号第四条)&
(021)问:公司是符合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请问需要提供什么资料才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根据《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号附件3)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因此,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2、实施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项目期间的增值税申报表;3、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明。
(022)问:公司是空调经销商,从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号)第七条规定,货物的生产企业为搞好售后服务,支付给经销企业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
(023)问:个体工商户月销售未达2万元起征点免征增值税,与小规模纳税人小微企业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暂时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有什么区别?
答:个体工商户月销售未达起征点20000元免征增值税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暂时免征增值税的税收政策有以下5方面区别,现整理如下:
项目& &&&&&&&&纳税人类型
个体工商户
小规模纳税人
广东省增值税适用的起征点调整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
免税销售额
是否包含20000元
财税[2013]52号
2011年11月1日起
2013年8月1日起
是否可申请
代开专用发票规定
销售额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1号)
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
(024)问:小规模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取得的销售收入,计入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年应税销售额吗?
答: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三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第一条再明确,“一、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综上,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应征增值税的范围。所以该笔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应计入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年应税销售额。&
(025)问: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现并购另一家一般纳税人公司(承担全部资产、债务),请问被并购公司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否由并购后的公司继续抵扣?
&&&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55号)规定如下:
&&&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
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 二、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 三、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原纳税人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新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 因此,贵公司若符合上述条件,可按规定继续抵扣被并购公司留抵的进项税额。
(026)问:拍卖行代海关销售罚没物资,取得的免税销售额计入拍卖行的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规定,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规定: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因此,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另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三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该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综上述,拍卖行受托销售海关罚没物资,虽然属于免税范围,但也应计入拍卖行年应税销售额,影响到拍卖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027)问:公司是从事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企业,请问如何申请免征增值税税收优惠?
答:根据《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财税〔2013〕87号)第二条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增值税。图书的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须填报《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经核实备案后可享受该税收优惠。
(028)问:公司是刚成立的红酒商行,进口葡萄酒是否需要缴纳消费税?《葡萄酒购货证明单》是如何使用的?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66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葡萄酒的单位和个人,为葡萄酒消费税纳税人。葡萄酒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酒及酒精”税目下设的“其他酒”子目。 葡萄酒是指以葡萄为原料、发酵而成的酒精度在1度(含)以上的葡萄原酒和成品酒(不含以葡萄为原料的蒸馏酒)。
因此,企业进口葡萄酒需要缴纳消费税,其属于“酒及酒精”税目下设的“其他酒”子目。需要注意的是,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管理。证明单由购货单位在购货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销售方凭证明单的退税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已纳的消费税退税。生产企业将自产或外购葡萄酒直接销售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管理,按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029)问:公司利用原油及其他原料生产加工沥青再销售,是否要征收消费税?
答:根据《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因此,您公司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沥青,若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
(030)问:用“以旧换新”方式销售的金项链应按哪个价格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答: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等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4号)第一条规定,考虑到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的特殊情况,对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可以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征收增值税。另,根据《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95号)第七条第4款规定,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031)问:公司委托某生产烟花厂加工一批鞭炮、焰火,收回后再销售,是否还需要缴纳消费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财法[2012]8号)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如贵公司收回委托加工的鞭炮、焰火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032)问:生产和销售电动车应否申报缴纳消费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附件《消费税新增和调整税目征收范围注释》规定,汽车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电动汽车不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因此,生产和销售电动汽车不属于应征消费税范围。
(033)问:以切削油、液压油为原料生产加工的呈液态状的产品是否可以免征消费税?
答:根据《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
(一)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综上所述,贵公司生产的产品若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则按相应的规定征收消费税;若符合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二)出口退(免)税
(034)问:我公司不慎丢失出口货物报关单,如何补办?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丢失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
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时,应填报《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表》,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页面);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因此,你公司丢失出口报关单后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然后去海关办理相关补办手续。
(035)问: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贸企业委托其他公司代理出口货物,是否可以享受外贸企业的出口货物免退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因此,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贸企业属于非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公司代理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不适用外贸企业的出口货物免退税政策。
(036)问:我公司是一家生产企业,现进口一台医疗器械专用生产设备准备自用生产货物,但尚未使用就与国外一家企业签订销售合同。该设备在进口环节已经取得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抵扣),请问,出口该设备应该如何申报?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文)的规定,如贵公司出口的医疗器械专用生产设备符合《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文件附件4)的,携带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视同自产货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适用免抵退税办法。如不符合视同自产货物范围的,按文件第六条第(一)款第8项的“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规定,适用免税政策。&
(037)问:生产性企业在2012年10月份出口一批货物,2013年5月份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运,是否需补缴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出口企业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并携其到海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手续。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二)项规定,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您公司现发生退运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并在发生退运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不需补缴增值税。
(038)问:公司是外资生产型企业,2002年免税进口的设备,海关已解除监管;2003年和2010年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配件。上述设备和配件打算下月出口到境外。请问上述业务: 1、在“免、抵、退”系统应如何录入? 2、增值税申报时,应如何填报?
答:2002年免税进口设备复出口业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适用出口货物增值税免税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65号)的有关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电子数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等留存企业备查,应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因此,免税货物不须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录入免税明细数据,一律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免税货物劳务销售额对应栏次,且须做CTAIS的免税备案流程。
2003年和2010年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配件复出口,如纳税人在该批配件报关出口时,可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退税专用联”,且符合财税〔2012〕39号文附件4中的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范围内的货物,可按规定适用“免、抵、退”税政策。否则,适用出口货物增值税免税政策,申报方式与上述免税出口旧设备业务相同。
(039)问:公司是外贸企业,报关单上的计量单位为千克和个,购进货物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量单位为“个”,但商品名称相符,能否申请退税?
答: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下简称12号公告)第二条第(五)款规定,2013年5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及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至少有一个应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计量单位相符,且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须相符,否则不得申报出口退(免)税。
因此,贵公司出口的货物符合12号公告规定的,可以申请退税。
(040)问:公司是出口退税企业,接到税管员通知出口退税的退税率文库需要更新,请问如何更新?
答:出口退税的退税率文库的最新版本为CMCODE01。具体下载更新方法如下:
第一步:登录“中国出口退税咨询网” ,在“即时通告”栏中点击“2014最新税率库”,然后点击“下载地址”,弹出“文件下载对话框”,点击“保存”,将税率库文件保存到计算机中(无需解压缩)。
第二步:打开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点击“系统维护”→“代码维护”→“一键升级商品码”,选择下载的税率库文件,然后点击“确定”。
第三步:根据系统弹出的更新提示,选择“是”进行更新,选择“否”不更新。
第四步:选择更新后系统会提示“本次商品代码读入会清空商品码库中原有数据”,直接点击“确定”进行升级。
第五步:读入完毕后系统会提示“是否直接将全部商品设置为自用商品”,点击“是”将所有代码设为自用商品,则商品代码库更新完成。
第六步:可在“系统维护”→“系统配置”→“系统配置设置与修改”中查看“商品代码版本”是否为最新版本号,以确认是否更新成功。
(041)问:公司为出口生产企业,被海关列为C类企业。拟签订的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请问能否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
答:根据《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出口货物由于本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如按会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属于本公告第二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申报退(免)税时,属于本公告第四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提供附件3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30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综上述,贵公司属于30公告第二条所列出口企业,如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企业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应在申报退(免)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以及出口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同时,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042)问:公司是生产型出口企业,属于一般纳税人,现公司出口一台旧设备,是否适用“免、抵、退”政策?
答:一般纳税人出口自用旧设备,区分以下情况适用不同政策:
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免征增值税
已使用过的设备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依据:财税〔2012〕39号)
取得发票,但未抵扣
退(免)政策
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下列公式确定:
  退(免)税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
  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已提累计折旧
  已使用过的设备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依据:财税〔2012〕39号)
取得发票,已做抵扣
①视同自产:免抵退政策;
②非视同自产:免征增值税
①符合《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的“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相关规定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②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依据:财税〔2012〕39号)
(043)问:生产型出口企业在2014年1月出口退(免)税预申报时,发现个别出口货物没有对应的报关单电子信息,应如何处理?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61号)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后,应及时审核并向企业反馈审核结果。如果审核发现申报退(免)税的凭证没有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企业应按下列方法处理:(一)属于凭证信息录入错误的,应更正后再次进行预申报;(二)属于未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进行出口货物报关单确认操作或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操作的,应进行上述操作后,再次进行预申报;(三)除上述原因外,可填写《出口企业信息查询申请表》,将缺失对应凭证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数据和原始凭证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协助查找相关信息。
二、《公告》第四条规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及服务申报退(免)税的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一)《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二)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报送的退(免)税凭证资料齐全,且《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与凭证内容一致的,企业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不受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限制。未按上述规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不得进行退(免)税申报,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或纳税申报。
但需要注意的是,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不适用61号公告,其免抵退税申报仍按原办法执行。
(044)问:公司是从事来料加工出口企业,2013年12月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升级至12.0后发现系统无法做免税明细数据采集,请问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八条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等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应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
综上述,贵公司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从2014年1月1日申报期起,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一律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免税货物劳务销售额对应栏次,相关凭证需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045)问:生产型出口企业以前年度无进料加工业务,2014年1月份首次从事进料加工业务,如何计算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12号)第二条第(十)款的规定,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自2013年7月1日起,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备案要求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未在税务机关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手(账)册核销的企业,当年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为2013年7月1日后首份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计划分配率。企业应在首次申报2013年7月1日以后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
因此,生产型出口企业以前年度无进料加工业务,2014年1月份首次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当年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为2014年1月首份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计划分配率。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的规定,采用“实耗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计划分配率
  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总值÷计划出口总值×100%
  实行纸质手册和电子化手册的生产企业,应根据海关签发的加工贸易手册或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所列的计划进出口总值计算计划分配率。
  实行电子账册的生产企业,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实际分配率确定;新启用电子账册的,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的实际分配率确定。
(046)问:出口企业2013年出口的货物,在年度终了后,有哪些需要注意的申报事项和期限?
答:出口企业2013年出口的货物,需注意5个时点的事项申报规定,具体整理如下:
日前最后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出口货物退税收汇
日前最后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并按30号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30号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一律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免税货物劳务销售额对应栏次。出口货物报关单、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等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应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具体范围见财税[2012]39号第六条、2013年第30号公告、2013年第12号公告相关规定,同时也包括进料深加工出口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申报表》(附件4)及电子数据,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账)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企业申请核销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其上一年度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申报。4月20日之后仍未申请核销的,该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待其申请核销后,方可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无电子信息申报
日前最后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及服务申报退(免)税的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一)《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见附件2)及其电子数据;(二)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
(三)企业所得税
(047)问:公司于2011年底购进国内某上市公司股票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已连续持有该股票超过12个月,请问持有该股票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能作为免税收入申报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收入,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贵公司取得的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超过12个月的股票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贵公司在申报该免税收入时,应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包括预缴期)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2、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复印件或按月汇总表;3、被投资企业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等利润分配相关证明材料(审核有疑义的,可视情形要求补充:被投资企业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等投资入股证明、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的证据等资料)。
(048)问:小型微利企业在进行预缴申报及年度汇算清缴时,如何填写报表,需注意哪些问题?
答:符合条件的小型微企业应在每年5月底之前,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结清应退、应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64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和《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纳税申报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预缴申报。纳税人如在每年首次预缴申报前完成上年年度申报及备案,且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可在季度预缴时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高于6万元而不超过30万元,“实际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减免所得税额”内,即暂按20%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2.年度申报。小型微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查账征收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的,可直接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5行次“应纳税所得额”)乘以15%的乘积,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当中。同样,“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6万元(含)小于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按照其所得与5%计算的乘积,填入附表5“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而所得税申报表主表上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的税率仍然是25%。
(049)问: 企业每月固定给跑业务的员工1500元的交通、汽车补贴,该费用可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因此,企业给员工发放的交通津贴若已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可按工资薪金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050)问:股东以无形资产投资,股东会协议上注明的价格为200万,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上注明的价格是204万。请问以哪个价格记账?如何进行摊销?
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型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另根据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摊销年限不得低于十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期限分期摊销。其中,公允价值指的是市场价值,实际交易时应参考评估价格对其实际交易价的公允性进行判定。
(051)问:公司在网上申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下载的申报表却无法填写数据,应如何操作?
答:纳税人在国税网上办税大厅申报2013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目前下载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暂时不支持手工录入数据,纳税人需下载“广东省企业所得税申报系统V3.78版”,安装该系统并生成当期申报盘文件(文件为XML格式),再将报盘文件数据导入从网上下载的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数字签名或输入密码后即可提交。
(052)问:两间公司合并为一间公司,其股东不变,股权支付部分有关所得税事项如何处理?需提供哪些备案资料?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 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一)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四)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053)问:公司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能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 贵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企业职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但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所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054)问:企业购买易方达恒生中国企业基金产品取得的基金分红,属于所得税的免税收入吗?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如您企业取得的基金分红符合上述规定,应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10〕3号)规定进行备案: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属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包括预缴期)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报备资料如下:(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2)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证明。
(055)问:公司在2012年5月通过珠海市金湾区红十字会向某小学捐赠了一笔款项,请问该机构是否属于公益性捐赠可税前扣除公益性群众团体?
答:根据《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2年广东省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的通知》(粤财法[2012]45号)的规定,2012年广东省珠海市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具体有以下4间机构:珠海市红十字会、珠海市香洲区红十字会、珠海市金湾区红十字会、珠海市斗门区红十字会。
贵司在2012年通过珠海市金湾区红十字会向某小学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应注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056)问:公司自建房屋已竣工使用,但暂时还未取得房产证明,可以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吗?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贵公司自行建造的房屋,应按规定在达到可使用状态时由“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产”科目,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自房屋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注:房屋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不低于20年)。
&&& (057)问:公司是从事新闻出版的事业单位,于2012年1月转制为企业,企业所得税有何税收优惠?
答:根据《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第一条规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该文件的执行时间是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10〕3号)第一条第七款规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应提供以下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2)加盖公章的转制方案批复函复印件;(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4)整体改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5)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6)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
贵公司由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并应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058)问:我公司通过斗门区体育局捐赠款项给某高校购买教育器材,请问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其中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另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八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059)问:公司2012年向劳务公司雇佣了10名派遣工,请问派遣员工的工资能否计入工资薪金基数计提职工福利费?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综上所述,如果实际用工单位在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相关费用时,实际用工单位接受外部劳务派遣工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有证据证明未计入劳务派遣公司工资薪金总额基数的,准予计入本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含福利费、教育经费)扣除的依据。
(060)问: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设备支付的租赁费,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061)问:公司申报1-4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为零,年度汇算清缴时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请问是否有规定企业所得税的预缴税款比例?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062)问:企业种植药材,其中将一部分进行简单的切片包装出售,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从事中药材的种植、农产品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明确规定包括药用植物初加工,即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种子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凉晒、切碎、蒸煮、炒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
另外,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号)规定,享受减免税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从事中药材的种植、初加工项目属可在预缴期登记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预缴期报备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2)企业经营项目说明材料。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农、林、牧、渔业或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核算情况表。
(063)问:公司总机构在上海,在珠海设有分支机构,请问分支机构是否需在2013年参加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年度纳税申报表应该使用什么格式?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一条规定,分支机构在2013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需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以及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44号)规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进行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纳税申报时,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2011年第64号)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格式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064)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存货盘亏,转出的进项税额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吗?
答:根据《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因此,贵公司因存货盘亏而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065)问:经广东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哪些收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办理?
答:一、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范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认定
根据《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财法[2010]10号)、《关于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粤财法[2011]6号)的规定,经省民政厅登记管理的省级非营利组织,凡符合免税资格申报规定条件的,不再报基层税务主管机关,可先向省民政厅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由省民政厅统一受理。
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备案
& 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问题的公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属于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包括预缴期)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办理备案时,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2)加盖公章的登记设立证书复印件;(3)认定单位出具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文件复印件。
(066)问:公司是新成立的风力发电企业,今年正式投产获利,请问在企业所得税有什么税收优惠?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根据《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目录包括风力发电新建项目,并规定风力发电新建项目是指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风力发电新建项目。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优惠备案:
预缴期报备,纳税人应在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2)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3)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4)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5)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6)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情况说明材料。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核算情况表
(067)问:公司研制新药,涉及到进行临床试验观察费、检查费、医院管理费、临床启动会费用、监查差旅费等费用,请问上述费用是否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从事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另外,《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九条规定,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因此,贵公司因新药研制发生的上述临床试验费研发活动等费用,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自2013年1月1日起在税前加计扣除。
(068)问:公司2011年成立,在2013年11月认定成为软件企业,请问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根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 实行登记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按下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预缴期报备资:(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提供认定文件和认定证书复印件及年审证明复印件;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情况表》
综上所述,你公司经认定后,提供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分局备案,可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069)问:公司在2013年11月份转让技术的同时取得了相关的技术咨询收入,请问取得的技术咨询收入能否并入到技术转让收入中作为减免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如果贵公司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则取得的技术咨询收入可以并入到技术转让收中作为减免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070)问:食品批发零售企业的库存食品因变质发生存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何办理?
答:根据《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规定:(一)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二)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三)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因此,贵司应区分实际发生的业务,按照上述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071)问:申请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需要什么资料?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属于备案登记管理项目,由纳税人按下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
(一)预缴期报备资料:纳税人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2.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3.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4.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二)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情况表》
(072)问:新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营办公用品销售,是否在国税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公司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是企业法人性质,应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贵公司主营业务为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应在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国际税收
(073)问:中国公司向印度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就取得来源于印度的所得已经在当地扣缴企业所得税。请问:中国公司能否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抵免这部分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 因此,贵公司已经就取得来源于印度的所得缴纳的所得税,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074)问:公司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现要汇十万美元给该分支机构作办公经费。请问是否需向国税部门备案及开具相关付汇证明?
答:根据《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因此,贵公司支付给国外分支机构的办公费用,不需要来国税局备案及开具付汇证明。
(075)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向贫困地区捐赠,捐赠支出是否需要并入经费支出换算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第七条规定,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因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如果以货币形式向贫困地区捐赠,不需要并入经费支出换算收入。
(076)问:公司是境外的企业,现在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是否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
答:根据《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派遣企业派遣人员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的,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一)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该《公告》第二条规定,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077)问:香港某公司由境内公司主要控股,负责香港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是否可以判定该香港公司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如上述香港公司符合以上规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福建青拓有限公司几月份开工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