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维修基金怎么过户也可以过户吗 希望真正明白的能来帮

这封信是我去年我们赵勇书记刚来唐山时写的,我早早的发了出去,但是并没有收到什么回信,可能赵书记非常忙吧。一年时间了,我所反映的问题仍然还是悬着,我也多次找有关部门打听,但是也依然没有结果。想借助万能的天涯,所以决定把这封信发在天涯上。    赵书记:您好!    
在您百忙之中打扰您,实属无奈,因为除了给您写封信反映一下这问题外,我再也想不出其它更好的办法了.    
事情是这样的:我们夫妇原是滦县人,2001年底单位改制,来唐山自主择业,04年8月份手头有点积蓄买了一套二手经济适用房,可是从此就为自己埋下了不安.当时买经济适用房也属无奈之举.首先是因为自己没经验:其次也就是更为重要的是经济因素.简单介绍一下我们夫妇的情况:我们俩均来自农村,自由恋爱结婚,自2000年结婚后一直租房住.2004年考虑到孩子上学等问题有了买房的想法.我们俩均无父,家里经济可想而知,所以买房子只能靠我们俩 自己收入.而我们又都打工,不符合贷款条件,所以买房只能现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选择了比可以过户的房子房价便宜一两万的二手经济适用房.这对我们俩 来说稍微掂点脚就可以够到了.当时借了三万,花了十一万伍买了祥富里的房子.买完房后,房价一涨再涨,由于房子不能过户,自己心理也越来越不踏实,毕竟房子不是自己的房主,万一,这是连想都不敢想的事呀.所以我们就开始了房子确权之路.买房子时原房主曾说过:当初买房时,说是五年后可以上市交易,到时间了,有一些人过户了,可到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就不办了.    
在04年底,我们对门房子卖了,当时就过户了,我们不知道为何同一时期的房子对方可以上市交易,我们的却不能,相比房价,原房主并没有比对方享受多少优惠?在寻访中,我们时常听到这样的事,说某某人家也卖房了,经济适用房,早已过户了.而且在中介也经常看到经济适用房对方负责过户的字样.后来我们给市长公开电话打电话,给市长信箱留言,可是均未得到回复.记得去年年底给市房管局政策法规处处长打电话咨询房子过户问题时,他的答复更是让人心不平.当问及时原说购买 经济适用房五年可以上市交易有政策,五年后不让上市没政策,但是政府不让交易我们也没有办法.但问及政府有没有明文规定时,又说没有.当问及为什么有的人找人可以过户时,他说如果你能具体指出到底哪一刻经济适用房过户了,我们可以纠正错误.言外之意,不言而喻了.    
房价一涨再涨,又听说今年&物权法&要出台,我们更是心急如焚,又打电话反映此事,市政府问题说找房管局.记得一次打电话给房管部门,一们工作人员居然这样说:唐山没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您 想找找立法部门,然后砰然挂断电话.唐山经济适用房有十多年之久,难道真的没有相关规定吗?然后我在网上查找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石家庄早就有相关规定,唐山的经济适用房试行办法中未作出规定,而建设部\发改关于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其它地方早有规定五年可以上市交易,而唐山在经济适用房都有十年之久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出台,不能不说相关问题职责缺失,作为百姓我们只想依法办事,希望政府部门尽快重视此事,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原来房价与现在房价相差几何?我们的房子到底何时属于我们?我们又会为些付出多大的代价?    
就这个问题我们也曾想借助媒体的力量帮我们反映一下心声,直播五十争说他们没有办法,燕赵都市报说这个问题关系的方方面面比较多,他们无能为力.其实在反映这个问题时我一南强调只希望借助他们的力量表达一下我们的心声,以此来唤起相关部门的重视,推动唐山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遗憾的是没有一家媒体能够站出来反映一下这一问题.难道这个问题不突出吗?不具有代表性吗?不关乎百姓生活吗?在寻访中我发现唐山的经济适用 房形式太多了,有的购房户手头仅仅有一纸交款收据,连一证也没有.而我们是两证都有,土地证上土地性质是出让,房产证上产权是私有,就是这样我们的房子也不属于我们.    
我们给您写信的目的只有一个:希望您在百忙之中能抽时间过问一下此事,唐山能尽快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解决我们的后顾之忧,不要让我们再等十年二十年.    
如有打扰,请见谅!您 在百忙之中阅读此信,不圣感谢!           在今年我有病在小区诊所输血时听有人议论房子的事,说他女儿买房卖房的事,说是他女儿在我们所在小区的房子卖了,也是经济适合房子,但是找局长就给过户正常交易了。决定把这封信发在天涯上。  
让我不明白 的是:既然房产证上是私有性质,为什么就不可以过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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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刚刚与老公交谈,又看了看我们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土地证上房子的产别是私有房产,土地权属性质是国有出让,房产证是地类为住宅,取得价格是叁,使用权类为出让.刚才我又看到了1999年国土资用发〔1999〕3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号)下发后,各地纷纷对与该文有关的土地管理问题提出咨询。为加快工作进程,规范操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标定地价与缴纳土地出让金额的测算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计算公式为:  补交土地价款(元)=标定地价(元/平方米)×缴纳比例(≥10%)×上市房屋分摊土地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  已有标定地价的城镇,不再另行评估;上市房屋尚未确定分摊土地面积的,可用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整幢建筑总用地面积(平方米)/整幢建筑总建筑面积(平方米)计算分摊土地面积后,直接按上述公式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已有基准地价但未评估标定地价的城镇,可在简化修正系数体系后,采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测算标定地价,测算公式为:  标定地价(元/平方米)=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区位修正系数×容积率修正系数  (二)为满足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需要,加快工作进度,对没有基准地价修正系数体系的城镇,可暂采用以下简便方法确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补交土地价款(元)=基准地价(元/平方米)×所在建筑总层数修正系数×缴纳比例(≥10%)×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  对于建筑层数差异较小的城市,为便于土地出让金及相应价款的征收,也可采用如下公式确定:  补交土地价款(元)=基准地价(元/平方米)×所在区域建筑平均层数修正系数×缴纳比例(≥10%)×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  上述公式中,区位修正系数由各地依据房屋所处的位置、交通便捷程度、基本生活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状况、环境质量等因素,对照基准地价因素修正体系具体确定,变动范围一般为-20%至+20%;容积率修正系数根据基准地价修正系数体系确定;建筑总层数修正系数的参考标准见附表一;区域建筑平均层数修正系数的参考标准见附表二;年期修正系数的参考标准见附表三。  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简明、直观的图、表等方式按等级或区域公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测算结果及有关修正系数,以方便房屋买卖双方能自行概算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计算机查询系统。  二、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的确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宗地为划拔土地的,从同一建筑的第一套房屋上市交易之日起计算土地出让年期,确定出让土地使用权截止日。此后其它各套房屋上市时,其土地出让年期相应缩短,以使同一宗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保持相同的截止日。土地出让年期可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高不超过70年。  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宗地为出让土地的,其土地出让年期仍以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为准,明确相应的剩余使用年期。  三、关于土地出让金和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区分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由购买方缴纳,购买方应在交易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持房屋买卖合同、原房屋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产权证明等材料到房屋所在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的,需缴纳出让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宗地为出让土地的,需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购房者在缴纳了有关价款后,方可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四、关于土地出让合同签订  为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降低成本,简化操作程序,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的,只在同一建筑内第一套房屋上市交易时,购买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土地的有关权益和土地权益人的权利义务后,其他各套房屋上市交易时,只履行相应手续,不必再重复签订合同。具体可按如下方式办理:  同一建筑的第一套房屋上市交易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拟订上市房屋所在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宗地位置、面积、建筑面积、土地用途、土地出让截止日期及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等,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中载明住户姓名、交易日期、房屋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和权益、土地出让金额等,注明其权利义务源于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一套房屋的购买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后,其它各套房屋上市交易时,购买方签收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通知单》,并缴清了土地出让金后,即可视为认定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明其权利义务的《通知单》即可作为购买方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源文件。购买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有那位大侠明白我这房子为什么不可以用户的可以指点一二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招待执行。      二○○○年四月四日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一、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发展和完善我市的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市政府房改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园丁康居工程、解困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以下简称经济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房和经济房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首次进行买卖、赠与、互换等上市交易行为。      三、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郊区、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石家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的申请登记工作。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和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未经学校同意上市交易的;      (二)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夫妻一方、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已设置了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住房面积超过冀政房改[1996]35号文件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装修费用的;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七、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征;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夫妻双方、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八、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登记。由已购公房和经济房所有权人持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上市交易申请登记。      (二)产权核实。由所有权人持申请登记表及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市房管理局进行产权核实。      (三)签订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石家庄市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合同》。      (四)交易审核。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持上市交易申请登记表、交易合同和其他有效证件到市房管理局填写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五)登记过户。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九、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契税,按成交价的2%计征,由买方、受赠方缴纳;      (二)印花税,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征,由买卖双方缴纳;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成交价的1%计算,由买方、受赠方支付;      (四)个人所得税,按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建设部财税字[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登记、交易和权属登记等费用,由当事人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国家、省在税费缴纳方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十、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个人在上市出售取得的价款中,扣除按规定缴纳的税费后,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基本收益,是指出售人购房时夫妻双方职务较高的一方应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以下简称住房面积标准),与本市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乘积。出售收入在基本收益之内的,归出售人所有。      (二)净收益分成,是指对住房面积标准内的收入高于基本收益的部分进行分成。净收益的5%上缴,剩余部分归出售人所有。      (三)、超标收益,是指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收益。超标收益除退还个人已支付的超标准部分的购房款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外,全部上缴;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未交超标准款的,其超标准收益全部上缴。      十一、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房赠与他人的,由受赠方按赠与方住房面积标准计算并缴纳所得收益,房产价值按规定进行评估;与他人互换的,按房屋所有权人的住房面积标准计算并缴纳所得收益,房产价值按规定进行评估。      十二、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房出售时,按第十条规定上缴收益后,剩余部分由个人原状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单位应得部分由市房产管理局代收,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房,过渡为成本价后方可赠与、互换。      十三、经济房上市交易时,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收益全部归原产权人所有。      十四、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按市场价又购买住房,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互换,等值部分免征契税,所购房产超值部分按规定  征收契税。      对个人出售已购公房后一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时,其出售已购公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十五、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要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明显偏低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委托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征收有关税费。      十六、已购公房交易时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上缴的所得收益,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二)产权属事业单位的,按同级财政拨付经费的比例上缴;      (三)产权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已购经济房交易时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上缴同级财政和返还给企业、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城市住房基金和企业、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十七、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尚未缴纳的应予以补缴;随房屋产权同志过户交割,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名下。      十八、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享受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其他优惠政策住房。       十九、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或者将已购公房或经济房上市交易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房或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其他住房的,按照国家建设部(已购公有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二十、房改和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我的房子 是2004年八月买的,应该早就超过五年了
  秦皇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办法(   ...............................................................   已阅读:1064次 发布: 15: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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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皇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激活房地产市场,促进存量房屋的流通,加强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23号、国家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财综字[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号、冀政[1998]45号、秦政[号文件和国家建设部令(第6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市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市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管理。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行准入制度。秦皇岛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是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准入审批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业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地税、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就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公平、合法     2、实行市场价     3、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夫妇双方均不得再向所在单位申请购房补贴,或者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不得参与集资建房,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     4、原产权单位有购买权,如不购买,必须出具同意职工出售证明     5、不得分割拆套上市出售     
    第二章
上市准入审批     第七条
职工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可以上市出售,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允许上市出售:     1、住房超职级面积标准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2、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3、产以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4、已办理抵押的     5、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6、座落在党政机关、学校、厂企、营房等工作区、生产区院内的     7、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政府规定其它不宜出售的     8、产权有争议的     第八条
职工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要求上市出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准入审批手续:     1、职工个人需到原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管理的房改(房管)部门领取填报由市房改办统一印制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申请表》,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书     (2)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     (3)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证明     (4)原产权单位出具的同意上市了售的证明     2、房改(房管)受理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报送市房改办办理准入审批手续。     
    第三章
上市交易     第九条
经市房改办审批准入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到指定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买卖手续,其办理程序是:     1、提交《准入证》及其有关审批资料     2、填写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供的契约协议及表格     3、验证是否腾空     4、交纳税费     
    第四章
评估定价     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评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评估资质的审批。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实申报。申报成交价格明显偏低,须经具有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各种税费按评估价计征。     
    第五章
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的权属登记,并核发全国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完整的房地产产权。     
    第六章
税费和土地收益金的缴交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契税暂按2%缴纳,由买方缴纳。评估费减半缴纳,其它费用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买方按规定缴纳其座落位置标定地价10%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的基本收益(即该家庭中职务较高的一方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与上市出售时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之乘积)全额归职工个人所得;净收益按一定比例分基本收益和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其中,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暂按20%的比例缴纳;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住房面积标准按照冀政房改[1996]35号文件规定的面积标准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款按上年度各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指导价分别进行核算。     职工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住房面积未超标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应交纳的净收益的计算公式为:     上缴净收益=(出售住房评估价-经济适用住房每平方米单价×职级住房面积标准-税费)×20%     住房面积超标部分全额上缴净收益的计算公式为:     上缴净收益=(出售住房总面积-职级住房面积标准)×评估单价-已交超标价款     
    第八章
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按国家建设部令(第69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过程中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行为的要严肃查处。              
  关于制发《(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建设局)、房改办公室、廊坊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市直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1]65号)文件精神,现将《(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    廊坊市房改办公室    日              《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1]6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廊坊市区党政机关、群众团体、院校、企事业单位及中省直驻廊单位职工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的交易管理。安次区、广阳区和部队、铁路、管道局等系统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单位要把购房人的个人住房档案报送给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审查存档后,方可按照《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入市进行交易。    第三条《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按照廊坊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以成本价、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按政府规定的价格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为职工建立起规范的个人住房档案,住房档案的内容要包括职工住房情况、房改情况等。对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要严格纳入建档的范围。    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后,夫妻双方均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不得参与集资建房,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    第六条《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房屋不能上市之外,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也作出不得上市的补充规定:    1、原房屋产权单位出售公房未给购房职工建立起个人住房档案的;    2、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3、违反房改政策,一户购买两套以上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或既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又租住公房的;    4、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户的;    5、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6、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的;    第七条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先按有关房改政策规范全部产权,待取得房屋的全部产权证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八条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须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并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未经登记办证而出租房屋的,一经发现将按建设部1995年第42号令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交易前,按照《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向市房改办报送后,经市房改办审核,发放《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申请审批表》内容包括:申请人情况、上市交易住房情况、上市交易原因和形式、原产权单位意见及市房改办审批意见。    第十条 自申请人将有关材料及填好的表格递交到市房改办之日起,市房改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审批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卖方当事人凭房改办审批的《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按照《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行上市交易,应按规定向财政缴纳所得净收益。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有关净收益的计算公式为:    全部净收益=成交价或评估价-职工家庭职务较高一方住房面积标准×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有关税费    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现住房面积-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及相应税费    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全部的净收益-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    廊坊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为1180元/m2;    测算每平方米净收益时,要剔除个人装修房屋及个人添置器具的价款。    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控制额度和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额度,将视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的幅度,分阶段相应进行上调并予以公布,以维护上市人的利益。    第十三条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查,确定市场价格。我市委托廊坊同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市区住房二级市场入市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廊坊同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要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进行价格评估,不得任意抬高或压低房屋价格。评估后向当事人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和《收益分配明细表》。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评估机构的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评估工作的客观公正性。    第十五条买卖双方持房产评估报告、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净收益发票、买卖协议和原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转移登记窗口办理房屋交易确权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土地局申请土地使用变更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廊坊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廊坊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依照《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收取房产交易服务费和产权登记费、契税。各种手续办结后,向买方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向卖方出具出售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证明,在此后一年内如该户以市场价购买住房,其交易行为视同房屋产权交换,凭以上证明,免征各项税费。    第十七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其房屋视作普通住宅,再交易时不再享受《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须按正常交易标准计算税费。    第十八条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后搬入补偿房屋的,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九条《廊坊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已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必须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交易手续。逾期不办的,依照国家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细则》请各县(市)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印发 房屋交易 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通知    抄报: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    抄送:驻廊中省直各单位,驻廊各部队    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办公室 日印    
  衡水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不详
来源: 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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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水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发展和完善我市的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暂行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个人根据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形式包括:买卖、租赁、交换、抵押、赠与等。    四、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衡水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申请登记工作。    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三)夫妻一方、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五)校园内不能分割,实行封闭管理的;    (六)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售房人应当向衡水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    (二)身份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夫妻双方、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八、为方便群众,提高效率,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有关部门实行集中办公,办理程序:    (一)申请登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    用住房所有权人持规定的资料,进行上市交易申请登记,由衡水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办理。    (二)签订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衡水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合同》。    (三)交易审核。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持上市交易申请登记表、交易合同和其他有效证件,填写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由衡水市房管局、土地局、地税局等部门负责办理。    (四)登记过户。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由衡水市房管局负责办理。    九、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契税,按成交价的2%计征,由买方、受赠方缴纳;    (二)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成交价的1%计算,由买方、受赠方支付;    (三)营业税,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差额的5%缴纳;    (四)房屋产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等费用,按河北省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    (五)国家和省在税费缴纳方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十、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价款,扣除按规定缴纳的税费后,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基本收益,是指出售人购房时夫妻双方职务较高的一方应享受的控制面积标准(以下简称住房面积标准),与本市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乘积。出售收入在基本收益    之内的,归出售人所有。    (二)净收益分成,是指对住房面积标准内的收入高于基本收益的部分进行分成。净收益的5%作为所得收益上缴,剩余部分归出售人所有。    (三)超标收益,是指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收益。超标收益除退还个人已支付的超标准部分的购房款外,全部作为所得收益上缴。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除按规定缴纳有交税费外,收益全部归原产权人所有。    十二、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财政;属事业单位的,按同级财政拨付经费的比例上缴 ;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十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按市场价又购买住房,可以视为房屋产权互换,等值部分免征契税,所购房产超值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十四、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要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明显偏抵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委托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征收有关税费。    十五、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的维修与管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原住房所有权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随同房屋产权一并过户。    十六、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向单位申请住房、买房和参加集资建房,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十七、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将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其他住房的,按照国家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十八、房改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九、本暂行办法适用桃城区。桃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申请登记,由桃城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办理,上市交易和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由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办理。    二十、各县(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一、本暂行办法由衡水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以上我在网上找到的河北省各市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除了唐山张家口没有外,其他市都已经出台了,唐山就是因为没有这个政策不让普通老百姓过户.
  这是我在河北省建设的网站上看到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 建设部
文号: 建设部令第69号
  字号 [ 大 中 小 ] [ 背景颜色
] [ 打印文章 ] [ 关闭本页 ]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     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收益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关于这个问题我找政府,政府说找房管部门,房管部门又说找政府,政府没有政策我们没有办法办理。试问,关于房产问题,政府的职能部门是不是房管局,试问都已经距国家出台政策已经九年了,唐山政府到现在2008年10还没出台相关的地方政策是不是行政不作为,难道这就不是大事吗?难道这不关乎老百姓的生活吗?难道非得要出点什么人命才是大事吗?温总理说事关百姓生活事无小事。试问这样的政府我们又怎么能相信和依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二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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