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与合同诈骗的区别和经济合同纠纷是什么,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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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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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与合同纠纷之界限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经济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日趋重要,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成为现实生活中十分突出的问题,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定及处理,长期以来争执不休,是司法界和理论界的难点和,是理论和中探索和研究的难题。把握和区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现行刑法在修改前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以诈骗罪进行处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此类犯罪数量急剧增加。它不仅本文由联盟收集整理侵犯了财产权而且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其危害性远远超过了普通诈骗犯罪。199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修改刑法时,将合同诈骗罪成为新的罪名[1]。根据我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合同诈骗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利用各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而经济合同纠纷是人们在签订、履行经济经济合同中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的争议。与合同诈骗容易混淆之处,就是经济合同纠纷过程中的民事欺诈行为。  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相同点是: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经济合同存在。根据法律规定都属于无效经济合同;两者在客观上都采取一定的欺诈手段。  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的不同点是:合同诈骗的含义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正常的市场经济制度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合同当事人的财物。经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或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获得非法利益行为。  因此,在办理合同诈骗案件中,如何区分某一行为究竟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合同纠纷,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一个非常明显本质的区别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经济合同纠纷中有时主观上虽然也有欺诈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二、客观方面不同:利用合同与其它诈骗一样,在客观上都离不开一个&骗&字[2]。行为人既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时也就必然会采取欺诈手段,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从而&自愿&地将款物交付于他们。在实践中,欺诈手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手段不同。合同诈骗中的行为经常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对方签订合同,或者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一般可以认定其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但是,经济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虽然有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一般无假冒合法身份。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某种事作了不实陈述,如夸大自己的资信程度或履行能力,但订立合同后,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实际上也未影响其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且未逃避的,则足以表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判断欺诈行为能否构成犯罪,还应看欺诈的性质以及欺诈手段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  2.欺骗的程度不同。合同诈骗所骗的货物的数量通常较大或次数较多,而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的欺诈所获得的数额是较少或者不是有形的财产。  3.行为人履行经济合同的态度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经济合同的诚意,往往毫无履行经济合同的能力[3]。由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利用经济合同的形式而无偿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因而一旦定金、预付款、或者合同标的物到手后,行为人对合同约定自己一方的义务就不问不管。而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般有一定履行合同的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的行为。只是履行经济合同上有瑕疵或者认为对方没有履行而处在延迟履行阶段;一旦利益受损的一方要求侵害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行为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4.行为人处置财物的方式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没有将取得的款物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而是用于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导致财物无法返还。而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将财物一般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  三、侵犯的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侵犯的是他人的债权。  四、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触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而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只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返还、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  在很多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往往对合同诈骗的故意和目的拒不承认,以经济合同纠纷为辩解内容,以逃避刑事上的追究[4]。然而,在纷繁复杂、众多的经济合同纠纷中,一些企业为了追回财物往往就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司法机关往往插手经济纠纷,将正常的经济合同纠纷视为是合同诈骗,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名义达到追回现实债权的目的,有时也造成了一些冤案。  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别到底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经济合同纠纷?通过以上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别,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区分和把握。  首先,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关键是主观目的上。必须要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和基础,即要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履行经济合同的能力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当事人的信任,还是行为人有部分经济合同履行能力的方法,故意夸大事实,使对方产生错觉,以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而经济合同纠纷过程中虽然也有欺骗,行为人通常是为了经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了经济合同,在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非法把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  其次,要审查客观方面。行为人争取了什么样的手段。同样是欺诈的手段,却有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的欺诈之分。在合同诈骗上,行为人往往使用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经济合同或者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出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物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此外,还要审查行为人在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的态度。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因本身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伪装成经济经济合同纠纷,故意制造矛盾[5]。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能够表现出来的。而经济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一般有固定的住所和一定的资产,人员稳定,管理秩序正常,一般将财物用于约定的用途或者正常的生产经营中。  综上所述,在合同诈骗与经济经济合同纠纷进行区分时,要注重围绕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本质特征,结合具体个案的事实证据,对以上几个方面全面、认真、细致地综合审查,正确认定行为人的性质。同时,要严防公安机关利用侦查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刑讯逼供,造成冤案的发生。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决不能片面地以行为人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暂时的无履行能力或未返还当事人的财物等,以某一个孤立的客观因素为依据,来轻率地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同时,也不能将一些表面为经济经济合同纠纷实质是合同诈骗的行为所掩盖,而放纵了犯罪,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正常的合法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使人们对法律丧失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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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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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怎样区别
时间:&&|&&作者:袁玉柱&&|&&浏览:10070
合同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怎样区别
  (一)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
  (一)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准确界定与,必须厘清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当然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
  合同纠纷诉讼的主体则不一定是合同的当事人。当合同当事人死亡或者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承担的可以是其继承人、财产权利的受让人,也可以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重新设立民事责任的承担者。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必然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因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依据“罪责自负”的原则。
  2、犯罪客体
  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律制度集中体现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极具欺骗性,社会危害性极大,极大地破坏了合同法律制度。
  为了更好地界定合同诈骗罪,必须对本罪涉及的“合同”的种类及形式进行适度的界定。有观点认为,本罪所涉及的合同应当掌握在适用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合同范围内。如常见的债权合同、抵押合同、合同、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等民事合同以及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等。因为这些合同关系所涉及的客体(法律关系)都与市场经济秩序密切相关。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利用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进行诈骗的一般不认定为本罪。比如利用婚姻关系进行诈骗的,俗称“放鸽子”的行为,通常认定为构成。因些,构成本罪的“合同”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另外,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中的劳务合同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由于国家行为不是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此类合同也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是否包括口头合同?有人认为按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书面合同同等效力,应当包括在内。但实践中如果将所有的口头合同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将在一定程序上混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因此,一般情况下,口头合同不宜认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双方的商业协议性质明显,有的时候还有其他票据、签字等书证佐证,从其本质出发,则可以认定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笔者认为,刑法并没有对本罪涉及的合同进行明确,也没有任何司法解释对此进行明确。这充分说明,立法者在设定本罪的客体时,是立足于合同法律制度的整体,而不是某项具体的合同。也就是说,本罪的社会性危害性,集中体现在对合同法律制度的侵犯,而不是具体对某项合同的侵犯。刑法对行为的评价,通常从两个方面来衡量。首先是“罪与非罪”,本罪中所涉及的具体的合同制度,对于认定行为的“罪与非罪”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为刑法对其所能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保护的,你不能说侵犯了借贷合同制度就构成犯罪,侵犯了保管合同制度或者担保合同制度就不构成犯罪。其次是“此罪与彼罪”,由于刑法分则在设立时,有特别规定,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特别规定的罪名的犯罪构成时,就不应再认定为本罪。如刑法第十六章第五节规定的中,多数都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只是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才不作认定的。,其本质就是侵犯了借贷合同制度。只是法律特别规定,在签订、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骗取金融机构(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对本罪涉及的“合同”的种类进行适度的界定,首先,对合同的理解应立足于合同法律制度本身,作广义的理解,而不是试图着眼于某些具体的合同;其次,从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的规定,来排除不属于刑法调整的合同行为,诸如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再次,依照刑法的特别规定,将符合特别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涉及的合同排除在外。
  至于合同的形式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尽管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实际操作上的困难,主要是证据认定上的困难,但从理论上讲,合同的形式对本罪的构成没有影响。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依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这一问题的焦点是“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什么时候产生,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还是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生?从理论上讲,犯罪行为实施的当时,必须是明知自己是在利用经济合同,以欺骗手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些问题在理论上比较好理解,但在实际中,在证据的采用上和事实的认定上较难操作。刑法在本罪的条文结构设置上,采用了叙明罪状和概括罪名,对犯罪的具体状况做了详细的描述,对犯罪者的行为方式进行了列举。刑法第224条列举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三项都明显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只有第四种“携款逃匿”的行为,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即客观行为具备“携款逃匿”,是否还需要证明当事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此,有的主张不需要证明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存在“携款逃跑”的行为就应当定罪。有的主张只要有证据和事实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诈骗的故意,就不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一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在没有事实证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了“携款逃匿”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可视为在履行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应予认定。但是如果要有证据证明,确定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况,则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第一,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第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三,都表现为对特定物的非法占有。第四,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特别中合同欺诈行为更是极其相似。合同欺诈是指以获取不平等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在经济活动中故意以不真实的情况作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他人判断错误,从而达到在发生、变更、消灭一定经济法律关系时获得优于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的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欺骗对方的故意;二是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程序的欺骗行为;三是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签订了合同;四是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使对方当事人蒙受经济损失。
  尽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的本质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法和规定的民事欺诈的是“以欺诈、胁迫手段”,两种行为的相同点是“制造虚假的事实,使用了欺骗手段”和非法(违反刑法和民法之别)获取了财物。二者的不同点是,在主观故意上合同诈骗者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根本就不希望履行合同,只想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没想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民事欺诈则恰恰相反是希望合同的履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骗得非法钱财的目的,如通过产品质量有瑕疵、合同延期履行、拖欠货款等方式实现非法获利的目的。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们的社会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一些合同当事人在没有资金情况下,依靠以虚构事实骗得的资金进行经营,盈利了可以履行合同,亏损了则无法返还骗取的资金。一般被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或“借鸡下蛋”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一般都属于事实不好确定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判决的事实都没有确定为“借鸡下蛋”,特别是对“成功胜算机会很少,毫无希望”的情况,很难确认是“借鸡下蛋”的主观心理还是合同诈骗的心理。所以一般都以签订合同时,就有犯罪故意认定。但在事实上如果有的证据确实能确定是“借鸡下蛋”的事实,应当按照民事欺诈处理。
  所以,我们在理论上要坚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在实践中要严格把握证据,只要客观上存在法定犯罪行为的事实,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的“清白”,就应当认定为有罪。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许多诈骗案件由于受侦查技术及侦查人员能力的局限,难以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司法实践中如可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又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 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虚假的行为”。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断,这里应该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下对行为性质的认定: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情形,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论。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5)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6)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作者: [北京-朝阳区]专长:公司法 合同纠纷 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5904积分 | 帮助1156人 | 6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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