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进行非货币性非货币资产投资个税怎样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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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严重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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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涉及政策的几点置疑、商榷:
1.对个人初始投资与财产转让相混淆了,没有搞清楚企业和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区别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举例来说,假设一位税务官员耗时10年完成一部著作,下海后,作价10万元出资设立一家公司,按照这个文件岂不要在出资时交2万元个人所得税?
2.另外,该文还涉及其他诸多问题:例如提及评估,事实上,新的商事主体制度改革、简政放权、搞活企业、鼓励大众产业,很多地方已经不要求评估了。如果只是税务上要评估,谁来出这个评估费?
3.建议:只宜对转让等等环节的增值额征收,另外,还要考虑:如果转让所得额是负数时对前面环节多征不能不退税。
追问内容: & & & & 这个文件起草者,其实只要不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扩大解释(把通常的个人初始投资都理解为财产转让)就不会存在很严重问题,严重违反纳税必要资金原则和中央鼓励大众创业精神,估计是受到税务报和某些论坛上一些就税收而论税收的基层税务人员写的文章的影响,其实总局扬州进修学院有一位老师发表在《财会学习》(2014)年上的一篇文章更科学一些。请三思。
再举例说明该文件严重问题:假如一位科学家一生有一项专利(工作之余陆续完成,资产原值起点为0),相应中央大众创业号召而下海办公司,以该专利作价1亿(其他股东认可合理)成立1个公司,那么,按照该文件对个人初始出资要在5年内交2000万个人所得税!假设,因为经营不善,在第6年倒闭了,前面5年公司总计收入12万元(亏损),那么,在初始出资环节征收的2000万个人所得税会不会退还?不是注销,而是减资呢,已经收取的个人所得税难道不退?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和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到底有什么区别呢?
看财税【号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 ...
就税收论税收,法律解释式思维哦,呵呵。而本帖是探讨政策的严重不合理,是要从另外的角度去分析,比如经济学角度,比如落实中央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角度。
就税收论税收,法律解释式思维哦,呵呵。而本帖是探讨政策的严重不合理,是要从另外的角度去分析,比如经 ...
大多数人都是这样的思维,也难怪啊,呵呵,该文件的起草者亦是如此,没有从更高的角度、更广的层面去考虑问题。
个人和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到底有什么区别呢?
不妨思考下这2个例子,也许能够悟通一些什么吧。抛砖引玉。1.举例来说,假设一位税务官员耗时10年完成一部著作,下海后,作价10万元出资设立一家公司,按照这个文件岂不要在出资时交2万元个人所得税?2.再举例说明该文件严重问题:假如一位科学家一生有一项专利(工作之余陆续完成,资产原值起点为0),相应中央大众创业号召而下海办公司,以该专利作价1亿(其他股东认可合理)成立1个公司,那么,按照该文件对个人初始出资要在5年内交2000万个人所得税!假设,因为经营不善,在第6年倒闭了,前面5年公司总计收入12万元(亏损),那么,在初始出资环节征收的2000万个人所得税会不会退还?不是注销,而是减资呢,已经收取的个人所得税难道不退?
期待抛砖引玉。就税收论税收,法律解释式思维的,就不用再说了,这个大家都已经知道了的。能否有高手从另外的角度去分析,比如经济学角度,比如落实中央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角度?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啊?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啊?{:lol ...
出售非货币资产,购入投资资产。国税发[号开始就这思路了。
你多学习学习再发帖子来评论——这个文件有理依法,没有问题了。。。。
你多学习学习再发帖子来评论——这个文件有理依法,没有问题了。。。。
晕&&读完博士后一直在学习哦,发现论坛大多数朋友都是执行性、法律解释性思维&&
海大师的话你别太在意&
再举例说明该文件严重问题:假如一位科学家一生有一项专利(工作之余陆续完成,资产原值起点为0),相应中 ...
我觉得吧,在投资入股的时点,公允价值确实是1亿元,换取的股权价值也是1亿元,出于纳税必要资金原则,允许分期纳税,已经是很大的进步了。
其次,国家不应该承担企业或者个人的经营风险。楼主说的是亏损的情况,那万一盈利呢? 个人投入到企业的无形资产是可以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您个人不缴税,投入企业后摊销额在税前扣除,楼主觉得是合理的?
当然,个人和公司制企业在税收待遇上确实有许多差别。在楼主的这个例子上个人是吃亏的,这一点我不否认,但在其他方面个人又是有优势的。要实现个人和公司制企业在税收待遇上的绝对公平,我想西方发达国家也不一定做得到吧?
我觉得吧,在投资入股的时点,公允价值确实是1亿元,换取的股权价值也是1亿元,出于纳税必要资金原则,允 ...
你考虑不周啊。建议参考: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探讨【作  者】
鞠 铭【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江苏扬州 225007)中方法: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原理是建立在量能负担原则之上的,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环节个人并无纳税能力,因此不定期递延较为恰当。
建议: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增值所得暂不征税,而是如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一样,待个人转让股权时再行征税,同时可以仿照企业所得税,增加若干限定条件。例如,规定如果该项投资资产是可以折旧、摊销、作为成本的资产,其计税基础应该按照其财产原值作为计税基础,从而堵塞税收漏洞。
(请参阅: 等等,请文件起草者多多倾听人民呼声 )
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探讨
【作  者】
【作者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江苏扬州 225007)
【摘  要】
& && &【摘要】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通常会导致资产评估价值与其历史成本之间产生巨大差异,而当投资方为个人时,该项差额将被视同财产转让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然而,由于所得并未完全实现,一次性纳税不尽合理。本文通过案例分析与政策评述,尝试构建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框架,切实推进税收法治。
【关键词】非货币性资产& &评估增值& &个人所得税
一、案例回放
日,国家税务总局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以下简称“89号文”),一时间引发了资本市场的强烈反响:“评估增值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无所得亦需要纳税”等一些激进的评论不绝于耳,更有“税收政策违背《立法法》规定”,“无视税收法定主义”等相对专业的言论此起彼伏。
其实事情的起因并不复杂:日,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披露了《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公司准备非公开发行A股普通股2.8亿股 ~ 4.2亿股,其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及其儿子准备认购不低于本次发行总数的50%,其他机构投资者准备以现金认购不低于本次发行总数的50%。日,公司对外披露了《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情况报告暨股份变动公告》确认张某及其儿子已于日完成了股票的认购,相关股份已经完成了登记手续。这原本是一次简单的增发行为,作为个人投资者而言是一种投资行为,但在这一过程中,作为取得增发股票的对价却是个人持有的浦东公司46%和38%的股权,且该股权已经于日变更给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由此税务机关认定属于个人的股权转让行为,股权已经完成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需要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于公告显示两名自然人股东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格为26.45元/股,认购数量达到了192 634 306股,总价值为5 095 177 393.7元;而根据《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磊评报字[号)披露,截止到日,浦东公司股东已变更为张某二人与何某共同出资,其中张某二人的出资总额仅为168 000 000元,在不考虑股权转让相关税费的情况下,个人股东共获得股权转让所得4 927 177 393.7元(5 095 177 393.7-168 000 000),对应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达到985 435 478.74元(4 927 177 393.7×20%)。这9亿多元的个人所得税,主要是源自于对浦东公司净资产整体评估增值2 771.96%。
二、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的个人所得税现行政策评点
曾经在日,国家税务总局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号,以下简称“319号文”),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该政策充分考虑了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并未带来货币资金的等额增加,鉴于纳税人没有足额的货币纳税能力,因此允许进行不定期递延处理,但未来实际处置或收回环节应对前期递延的税款转回纳税。该政策充分考虑到个人的实际负担能力且对于鼓励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参与企业资本运作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然而319号文件存在两个方面的“硬伤”:第一,319号文件会导致扣缴主体变化。由于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征税部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扣缴义务人的配合,然而非货币性资产前期的投资已经完成,被投资企业的扣缴义务如果当期不履行而进行递延处理,则未来的扣缴主体将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即可能成为第三方——股权购买方,由此导致扣缴主体的变化可能引发责任推脱。第二,股权与股票的转换。由于对资本市场发展的扶持,对个人转让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获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如果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取了上市公司的流通股,则递延税款再次转回的希望非常渺茫。正是考虑到征管跟踪难度大,税源流失风险高,国家税务总局在日发布的《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中将319号文全文废止。
89号文一改319号文的递延处理,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89号文的出台并非无立法依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股权完成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本例中所得的表现形式为有价证券),就已经到达了纳税义务的发生时点,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政策一方面有利于防止税源流失,保证税收收入;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资本泡沫的产生,制约恶意评估增值所带来的资产价值虚增。但量能负担的税法原则似乎荡然无存,而且以“新法”追溯调整过去已完结事项有违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也与《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相悖。毕竟“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税务机关征管实践中一直遵循的基本规则,89号文的法律地位和生效时间都有待商榷。
三、完善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建议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个人参与投资的情况将愈发普遍,《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允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应对其评估作价;《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9]第39号)第二条允许投资者以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但同时也明确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可见,制度层面已经为个人投资者打通了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的通道,但个人所得税领域尚需配套政策,对此,笔者有以下几个建议:
1. 以不定期递延为思路,充分考虑量能负担。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原理是建立在量能负担原则之上的,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环节个人并无纳税能力,因此不定期递延较为恰当,但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①如果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非上市公司投资,则投资环节暂不征收因评估增值对应的个人所得税,允许在投资收回、转让、清算时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财产原值要以原非货币性资产的成本持续计算。②如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上市公司投资,通常是参与上市公司的非公开发行,则个人取得股票环节暂不征收评估增值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允许在转让股票时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股票的成本需延续原非货币性资产的成本。
在具体处理时,还需要考虑两个问题:第一,非一次性处置或收回的情形。如果发生了分批或分期的处置或收回行为,则需要对被递延的税款按每一次处置或收回的比例予以确认。第二,处置或收回取得的所得小于前期被递延所得。如果再次处置或收回发生了“贬值”,将直接导致所得小于前期享受递延纳税部分对应的所得。此时需要对前次递延税款一次性征收入库,而不再考虑所得不足的问题,毕竟税法不应承担由于市场风险所导致的价值贬损,且转让或收回一旦完成,据以征税的对象将不复存在,为了防止税源流失,必须一次性征收。
2. 以现有政策为依托,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以下简称“167号文”)规定自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限售股被划分为股改限售股、新股限售股、其他限售股。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参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所取得的股票从本质上讲也属于限售股的一种,因为《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中对该类股票按照认购者是否构成公司实际控制人,分别规定了十二个月和三十六个月的禁售期。笔者建议,应将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参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所取得的股票列入167号文限售股分类中的第三类,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这样既可以实现政策的一体性,又可以按照限售股相对成熟的征管方式加强对不定期递延的后续监管。
3. 以扣缴申报与自行申报相结合,切实增强协税护税。为加强征收管理,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也应采取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制度,但需结合被投资企业的性质、投资者转让的形式综合考虑,适时引入自行申报机制:
(1)如果个人取得非上市公司股权且进行后续转让,则投资环节递延的个人所得税在个人实际转让时应由股权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但转让环节购买方支付的价款可能低于前次被递延的税款,因此完全依靠扣缴义务人实现税款的足额征收存在一定困难。建议当扣缴税款金额与递延纳税金额不一致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文件精神,即由纳税义务人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如果个人取得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且后续收回投资或进行清算,则投资环节递延的个人所得税在个人实际收回投资或取得清算所得时,由被投资企业负责扣缴,但考虑到被投资企业盈亏对净资产价值的影响将直接导致其向股东分配金额的变化,因此当扣缴税款金额与递延纳税金额不一致时,仍应要求由纳税义务人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否则工商部门、税务部门不予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3)如果个人取得上市公司股权且后续通过协议方式转让,则建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文件精神,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纳税人转让限售股后,应在次月七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4)如果个人取得上市公司股权且后续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则应参照167号文精神,规定该类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是个人财产转让的一种形式,其税收处理应遵循个人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但鉴于鼓励投资以及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税收政策应切实秉承量能负担、税收法定、方便征管的总原则,制定科学、客观、合理的政策,切实以法治思维捍卫税法尊严。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之争
原作者:张伟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6号公告中,寻觅芳踪不见国税函[号文件的名字,一时间猜测顿生,难道319号文件作废了?这种猜测迅即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中变为了现实,在作废文件目录中,319号文件赫然在目。
目前,关于个人没有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不征税的文件,国税函[号文件已经作废;也没有对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部分征税的明确文件,传说中的国税发[号文件证实并不存在。
那么,接下来的日子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增值部分是否征税呢?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非货币利益征税呢,还是因为政策不明确依然不征税呢?关于319号文件的是是非非,本文试对此略作讨论,水平有限,错误难免。
一、问题缘由
案例:张先生以自己名下的商铺(购进价格50万元),投资到M公司占50%股份,李先生以100万元现金投资入股,也占50%股份。张先生是否就评估增值部分的50万元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第二年,张先生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李先生,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张先生如何确定股权转让所得?
(一)国税函[号文件确定暂不征税原则。
就以上问题,福建省地税局曾经在2005年请示了国家税务总局,日,总局专门对此批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号)文件,确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 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这就是注明的国税函[号文件。
因此,上例中张先生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1、投资评估增值所得暂不征税。
2、转让股权时:所得=200-50=150(万元)
(二)传说中的国税发[号文件并不存在。
2008年12月的一天,总局网站上突然登出了《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文件,发文时间日),该文件的第二条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根据此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自日开始将要征税,然而随后的消息是这份文件并未正式生效,由于征税现金流问题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总局迅即通知各省,该文件不实际执行。
神龙见首不见尾的115号文件,为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政策更增添了神秘色彩。
(三)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明确国税函[号文件全文作废。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该文件的第522项规定:国税函[号文件全文失效。
(四)文件失效后有政策真空地带么?
国税函[号文件已经失效,国税发[号文件并不存在,一切又回到了2005年之前福建省没有请示的政策环境下。
然而,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如果将个人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权看做是其他经济利益征税,也是符合税法逻辑的。
反对意见也可以举出例子来,《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也明确规定,营业税的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众所周知,财税[号文件明确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行为是不缴纳营业税的,可见税法中并未将投资行为视作“其他经济利益”,否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就是违反上位法的无效规定。
更有意见说:下位法违反上位法,对于总局来说,那不是家常便饭么?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是否违反上位法,根本不在总局老人家的考虑范围之列。我偏要规定在营业税中,投资行为不算取得“其他经济利益“,我就要规定在个人所得税法中,投资行为又算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你又奈我何?
其实,对于普通纳税人来说,只求政策能够明确。
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所得”征免税利弊分析
(一)征税缺乏现金流
1、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增值缺乏纳税现金流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因此如果对资产评估增值征税的话,可以将其取得的投资股份当做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处理,在税法逻辑上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如果要对上例中的张先生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张先生投资时并未取得评估增值部分的现金流,因此其缺乏纳税得必要资金,对其征税可能造成欠税问题,鉴于目前个人所得税的特点,自然人形成的欠税将很难进行追缴。这也是总局319号文件确定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税的重要原因。
浙江省地税局曾经于2006年下发《关于个人取得无现金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82号) 文件,认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评估增值所得暂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文件开宗明义,从文件题目中就可以看出,显然也是出于现金流的考量因素。
2、上市公司对个人定向增发股权收购业务更缺乏纳税现金流
案例:威海广泰向孙凤明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北京中卓时代消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75%股权的交易行为、宏达经编向李宏、毛志林、冯敏、白宁、周跃纲、俞德芳发行股份购其合计持有的威尔德100%股权……
以上案例其实可以翻译为,孙凤明以其持有的北京中卓时代公司75%股权投资于威海广泰,李宏等人以其合计持有的威尔德100%股权的行为投资于宏达经编。根据证监会的要求,这些自然人取得的股票均有限售期限制,由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行为涉及的股权评估增值金额巨大,而这些自然人由于证监会的限制,又不能即期转让股票筹集纳税资金,因此会导致这些纳税人纳税困难。如果要对其征税,会阻碍重组交易的进行,而未来这些自然人再转让股票时进行征税,则可以更好的解决该问题。
3、《企业所得税法》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缺乏现金流征税也有制度性安排
(1)国税发[号文件规定5年递延或免税重组。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国税发[号)文件第3条第2款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增值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国税发[2004]82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数额较大”是指超过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
国税发[号文件同时规定了整体资产转让符合条件的适用免税重组。
(2)财税[2009]59号文件确定了《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下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政策平台。
为了解决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所得无现金流问题,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在符合该文件第5条规定的5个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暂不征税,但是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仍按原计税基础执行。
实际上这种规定,同个人所得税中的319号文件精神是一致的,只不过国税函[号文件未对个人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暂免征税限定任何条件,而财税[2009]59号文件则规定了5个比较严格的条件。客观上,由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特点,也难以像企业所得税那样限定条件。
(二)工商部门未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定缴税的前置条件,因此征税在征管上并不容易操作。
由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所得纳税人为个人,更由于其现实可能的确缺乏现金流,在我国目前的税法制度环境下,个人很可能直接就到工商局办理了投资手续,而目前工商部门并未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要求提供已经纳税证明的前置程序性条件。非货币性资产可以对外投资,是《公司法》第27条的明确规定,而工商部门也的确难以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增加前置性批准条件。
而未正式生效的国税发[号文件曾经提到,可以被投资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纳税,可是与此相应的是,被投资企业收到的非货币性资产,缴税确是需要真金白银,强行要求被投资企业缴税,恐怕也是与理不合。
(三)如不征税,则存在投资资产计税基础的税收漏洞。
如果按照国税函[号文件,个人投资时不确认资产评估所得,但是转让股权按时按照原有计税基础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对于个人所得税而言,保证了税收利益最终不受损失,投资时不纳税,只是递延纳税。
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按照原计税基础确定,还是按照评估价值确认呢?如上例中,被投资M公司究竟按照50万元确认房产计税基础,还是按照100万元确认房产的计税基础,如果可以按照100万元确认计税基础,则意味着张先生在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前提下,可以将非货币性资产价值评估的高高的,从而侵蚀了企业所得税的利益。
浙江省地税局2009年汇缴问答中,专门对此问题进行了解答,认为被投资企业M公司应该按照会计制度确定接收资产的计税基础。
(四)个人以自己持有的股权投资可以将“直接持股”模式变为“间接持股”模式。
例如,张先生持有M公司70%股份,M公司未分配利润为1亿元,张先生需要资金去做新的投资项目,因此要求M公司分红,张先生分得7000万元,需要缴纳6000万元*20%=12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为了不缴纳该笔个人所得税,在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础上,张先生首先以现金建立了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然后将持有M公司的股权投资到A公司,从而持股架构从张先生直接持有M公司股权,变为了张先生持有A公司股权,A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此时分红是对A公司分红,从而避开了18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一种意见认为,正是由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股权)对外投资的评估所得不征税,才使得张先生的税务策划得以成功,因此为了堵塞税收漏洞,应该对个人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所得征税。
笔者以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上例中,张先生分红资金的用途正是用于再次投资,这正是国家所鼓励的,因此这种策划实际是符合国家大政方针的,选择此节点征税,只能导致张先生投资资金不足,或者会放弃投资项目,这同国家鼓励投资、鼓励重组大的环境是不符合的。
再说,张先生本来可以在投资之初,就建立间接控股模式的框架,不允许事后对投资框架的无税修正,也是税法的不公平支出,不符合税法的中性原则。
经过以上分析,在目前的税法环境下,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究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呢?
(一)国税函[号文件规定的作废,表明总局默示可以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所得征税了,对个人该项所得征税的案例将不断出现。
(二)总局目前仅是“默示”征税而已,意思是各省可以对此进行征税,而并未如国税发[号文件一样“明示”征税,也表明由于现金流问题无法解决,总局并未完全下定决心,继续处于调研阶段,一些地区可能仍然选择不对该项所得征税,或者征的到的就征,征不到的就不征。
(三)纳税人对此的态度,应该认为总局取消了319号文件,就意味着可以对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增值所得可以征税了,以此作为政策理解的基础上进行投资决策。
四、笔者对未来政策意见
笔者以为,总局未来明确政策时,应充分考虑三个因素,第一,个人对外投资所得缺乏现金流;第二,对该项所得征税缺乏有效的征管手段;第三,对上市公司对个人持有股权定向增发征税,可能会影响股市稳定,影响重组大政。
因此,仍然建议,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增值所得暂不征税,而是如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一样,待个人转让股权时再行征税,同时可以仿照企业所得税,增加若干限定条件。例如,规定如果该项投资资产是可以折旧、摊销、作为成本的资产,其计税基础应该按照其财产原值作为计税基础,从而堵塞税收漏洞。
一般来说,个人将其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属于融资性转换,直接构成资本性资产,税收不应对资本征收。所得税应该遵循基本的实现原则,对未实现收益不应征税。资本性资产的评估增值,属于典型的未实现资本利得。股份只是投资人获取未来收益的期权。投资资产对外投资产生的投资损失(或资产评估减值),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安排中无从抵补。这种收益由政府与纳税人共享,而损失却由纳税人独自承担的税制,不利于投资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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