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合同变更原因说明原合同变更原因说明是否有效

&企业变更/合并/分立后以前的合同是否还要履行及原债务应由谁来承担?
  需要继续履行且原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当事人合并或者分立后不仅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依法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而且原有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也都转移给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
  此种权利义务的一并转移与一般合同转让有所区别。由于合同的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其条件之一是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合同转让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合同转让才有可能发生且由企业分立导致的权利义务的转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而非当事人的合议称法定转移其目的是有效地防止债务人假借合并或者分立逃避债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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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会有怎样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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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原则上,合同变更后,提出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因合同变更所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合法性。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变更原则上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履行时间、履行地点。”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之前,价款也随之变化)。合同变更的实质在于使变更后的合同代替原合同。因此、履行方式等合同内容的某一项或数项发生变化(如标的物数量变化,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合同变更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规格、价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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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这两种情况是否影响变更前签订合同的效力?
假设有一家A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个合同/协议,如果A公司发生以下情况:
1、“公司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这两种情况是否影响变更前签订合同/协议的效力?是合同/协议继续有效还是需要重新签订?
2、如果公司名称与法定代表人同时变更呢?
3、如果...
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和协议的效力不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改变。因为企业本身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和责任能力,也有独立的民事行为和责任权利。法定代表人只是法律规定的企业的代表,其行为的代表企业作出的,必须由企业承受。如果合同上盖有企业的盖章,更加同法定代表人没有直接关系,完全可以认为是企业的独立行为。企业名称变更后,仍然需要承继名称变更的权利和义务,对外签订合同和协议的效力也不因此而改变。当然,为了稳妥起见,可以签订补充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前后关系,确认原来的合同或者协议继续有效。补充:如果A公司发生了合并、分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只要贵公司同A公司没有专门约定,其分立后由各分立的公司对此前与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不因为其股东变更而变化,A公司变更股东后,仍然需要按照合同或者协议履行原来的义务。只是股东变化可能影响公司的履约能力,这倒是贵公司需要重视的。谁也不能够说不管A公司如何变化,其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一直有效。比如A公司如果发生破产、解散等不幸情况时,其可能没有能力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也就无法保证能够实现了。《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如果A公司是分公司,其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承担。
采纳率:91%
不需要重新签订。如果是机关事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这两种情况不影响变更前签订合同/协议的效力?是合同/协议继续有效,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然后到工商部门和其它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由原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出具的授权书无效,也不影响劳动者的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变更的、单位负责人变更。如果用人单位名称与法定代表人同时变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你签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发生“公司名称变更”
1、如果A公司发生名称变化,而法人代表没有变更,原合同继续有效。2、要是公司名称、法人代表同时变更,需要双方重新签订合同;3、要是机关事业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同时变更,需要重新签订合同;4、法人代表、单位负责人变更的,原授权书无效;5、公司或机关事业单位发生倒闭、撤销、同时更换名称和法人代表,影响到原合同的效力。
为啥“要是公司名称、法人代表同时变更,需要双方重新签订合同;”?
因为没有公司名称、法人代表的合同已经失去法律效应
无论公司名称与法定代表人是否同时变更都不影响已签订的合同的效力。2.机关事业单位也是一样的。3.授权书是否有效,是以出具授权书的时候,授权人是否有资格来判断的。4.合同已经签订,在合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时都是有效的。
只要你们的合同有效,就不管这个单位如何变更,都要履行合同。且是由变更后的单位来承担责任。
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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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政策调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情势变更,应根据填平原则确定解约引起的损失(不含可得利益...
【法院认为】1,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非仅仅解决是否应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在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时,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那么无论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还是通过法院裁判解决,都会涉及当事人已经发生的损失的处理问题。在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前提的,其法理在于对违约负有责任的一方不能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同时,反而因违约行为获得不当利益。本案的情形不符合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4,本案并非因为合同一方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在双方对因合同解除发生的损失如何处理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对于正通公司的损失,应该遵循填平原则,即该公司因为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其已经完成的工作或实际付出的劳动应当获得的合理报酬,应当予以补偿。对于其尚未进行的工作或付出的劳动,正通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获得报酬或可得利益。不支持正通公司关于可得利益的诉求,并非是要求其分担了损失,更不是要求其承担责任。新东公司按照政府的要求停用燃煤锅炉,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应该承担正通公司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至于其损失是否能够获得政府补偿,与其是否应该补偿正通公司的损失,并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提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新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通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3)苏知民终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通公司作为原告于2012年6月以与新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案件涉及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院无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正通公司诉称:2011年9月底,正通公司与新东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正通公司负责建设新东公司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并提供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等事项,工程合同总价为441.86万元。合同签订后新东公司支付了132万元预付款,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2011年12月新东公司以国家计划调整为由单方面取消合同,并承诺对停止施工后的相关事宜通过友好协商方式来解决,此后却不了了之。因新东公司的违约已给正通公司造成各种损失共计180余万元,还有设备供应商及分包商可能提出的违约赔偿等或有损失。请求判令新东公司赔偿正通公司经济损失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东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合同成立以后,常州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环保局《常州市2012年底主要大气污染减排工作方案》,要求新东公司在6月底拆除燃气锅炉。这些客观情况的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是无法预见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如继续履行合同对新东公司存在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新东公司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提出解除合同是合法有据的。(二)新东公司没有违约。理由如下:1、双方的合同中第11条第3款明确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国家计划调整而引起本合同的无法正常执行时,乙方或甲方可以向对方提出中止执行合同或修改合同有关条款的建议,与之有关的事宜双方协商办理。”新东公司据此提出终止执行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2、新东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风险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新东公司因国家计划的调整,提出终止合同,符合情势变更原则。3、双方就合同的终止签订了会议记录,合同终止履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存在新东公司单方违约的事实。(三)正通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合同的损失清单是由正通公司及其律师自制的,制作主体没有相关的资质,新东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正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签订的《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2×75t/h锅炉双碱法脱硫项目工程商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日签订的《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订立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新东公司向正通公司承诺协商解决停业施工后的相关事宜,且终止合同是新东公司单方面的行为;3、设备制作费清单一份及当庭提供设备照片六张及购置钢材发票复印件五份,证明:(1)、相关设备已制作完毕并存放在正通公司仓库及大院内;(2)、相关设备制作费用共计元;4、正通公司委托承运人(司机周忠军,车牌为苏L×××××)送至新东公司的涉案工程零部件清单及送货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正通公司已送货至新东公司工地并由新东公司签收;5、正通公司派驻新东公司工地项目部人员名单和人工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项目部支出的人工费用共计88480元;6、差旅费、运输费和管理费共计23500元。由于无法精确区分,差旅费、运输费按最低标准13000元、管理费按行政人员、技术人员核算为10500元;7、正通公司为履行合同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七份协议复印件及银行付款复印件四份,证明已实际支付设计费11.2万元、土建费用15万元共计26.2万元;8、正通公司与四川大学签订的烟气脱硫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正通公司每年向四川大学支付技术咨询费10万元;9、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具有很高的科技含量;10、正通公司向中国节能技术协会提交的《关于行业内从事锅炉烟气脱硫、锅炉脱硝以及锅炉余热再利用工程的利润情况咨询函》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化工节能技术协会回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请求中按合同总金额25%的比例计算损失是合理的;11、中国化工节能技术协会简介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会为全国性质的权威机构;12、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该上市公司年度脱硫工程利润率达到41.86%;13、正通公司已制造完毕且存放于正通公司厂区内的部分设备价格清单一份,证明该部分设备制造费用合计为元;14、日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给正通公司的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正通公司承建的常州广源热电有限公司5×75t/h锅炉双碱法烟气脱硫工程被评为2011年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工程;15、日的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合同总造价为元;新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7-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8-12、1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5,认为前提不存在,不予质证,不予认可。新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日正通公司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正通公司收到了新东公司的预付款132万元;2、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常政办发(2012)4号]文件一份,证明新东公司必须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属于情势变更,新东公司解除合同是合法的。正通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3、7-14,新东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新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2,正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8-12、14,新东公司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新东公司对正通公司证据4-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正通公司对新东公司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法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并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5,新东公司不予认可、不予质证,法院将根据该证据的制作依据等综合审查后认定其效力。一审法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日,新东公司(甲方)与正通公司(乙方)签订了《2×75t/h锅炉双碱法脱硫项目工程商务合同》,由正通公司为新东公司承建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双方约定,工程范围为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设计、设备制造(含现场制作设备)、设备及材料供货、运输、土建、安装工程、指导监督、技术服务、人员培训、调试、试验及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和售后服务等;乙方提供涉案工程的所有设备/部件(包括分包与外购;工程工期四个月,工程合同总价为441.86万元,包括合同设备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32万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结束后支付132万元,运行半年后再支付132万元,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支付完毕;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因国家计划调整而引起本合同无法正常执行时,乙方或甲方可以向对方提出中止执行合同或修改合同有关条款的建议,与之有关的事宜双方协商办理。日,正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苏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智方公司)签订新东公司锅炉烟气脱硫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28.4735万元,并约定甲方支付合同总价4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正通公司2011年10月支付了预付款11.2万元。日,正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简称武进园林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建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燃煤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地点新东公司厂区内。开工时间为日,竣工时间为日(主体完工),合同价款26.182993万元;开工前预付款为工程预算价的50%,工程竣工,业主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日,正通公司支付了土建项目预付款15万元。日、12日、14日和15日,正通公司作为买方分别与无锡弘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国茂减速机集团、常州泰恒销售有限公司、南京齐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廊坊市英博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宙斯泵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所需要的不锈钢板(卷)、减速机、阀门仪表、除雾器、工业用泵等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正通公司均未付款。日,正通公司与四川大学签订共建脱硫脱硝立业联合研究室协议一份,约定正通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每年向四川大学提供10万元技术咨询费,并对联合研究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及业务范围进行了约定。新东公司在2011年10月中旬接有关部门通知,要求其在2012年6月底前撤除燃煤锅炉、停止锅炉设施的运行。新东公司遂与正通公司协商,要求终止履行合同。日,新东公司与正通公司签订了《协商解决关于停止锅炉双碱法烟气脱硫项目的建设》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载明:“年初因省、市环保部门要求我公司在2011年年底前完成锅炉烟气脱硫项目的建设,我公司经过招标确定了中标单位。2011年9月底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锅炉双碱法烟气脱硫项目合同,并于10月初进场施工。因国家计划调整,10月中旬接省、市环保部门通知,要求我公司必须在2012年年内停止锅炉设施的运行,以贯彻国家节能减排、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因此由于政策原因,双方合同无法正常执行,在建锅炉双碱法烟气脱硫项目已没有继续实施的必要。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精神,因政策调整我公司将准备停止使用现有锅炉装置,并终止锅炉双碱法烟气脱硫项目。我公司已在10月底口头通知暂停施工,乙方给予了积极配合并停止了现场施工。到今止甲方决定取消该工程项目,以会议形式通知乙方,有关停止锅炉双碱法脱硫项目的建设后的事宜双方将友好协商予以解决。”此后,双方一直未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日,正通公司与新东公司对暂存在正通公司厂区内依据涉案合同已经完成的吸收塔部分设备进行现场勘查,对该部分设备名称、规格、数量等进行了确认,总重量为29.922吨,钢材4800元/吨,双方在现场勘查表上签字认可,并同意按每吨2000元的价格计算制作费用。另外,在涉案建设工程及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正通公司已实际支付人工费88480元,差旅费及运输费13000元,施工管理费105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11980元,加上正通公司为对外采购支付的预付款,合计373980元。日,正通公司致函中国化工节能技术协会咨询行业内从事锅炉烟气脱硫、烟气脱硝等工程的利润情况。同年5月3日,该协会回函称:从我协会了解的行业数据来分析,2010年至2012年三个年度行业内从事锅炉烟气脱硫的一般性年度利润分别为25-35%、24-35%、22-32%,各企业利润率会有所差别。正通公司还列举了上市公司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的年度财务报告,该报告载明脱硫及电建总承包项目的毛利率为41.86%。在庭审中,正通公司、新东公司双方对解除涉案合同及新东公司赔偿正通公司已经支出的部分费用均无异议,但对正通公司要求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正通公司提交其日按照国家及江苏省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价表等依据编制的新东公司项目的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和技术服务合同造价为元,利润为元,利润率为41.74%。正通公司认为该可得利益损失新东公司应予赔偿。后正通公司对超过132万元以上的利润部分自愿放弃,同时明确表示为履行涉案合同的对外分包和采购合同均已终止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正通公司即进行相关工程与设备的分包与采购,新东公司亦预付了约定的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东公司以常州市政府及其相关行政机关已下达关停燃气锅炉的政令为由解除合同,为此正通公司、新东公司双方达成会议纪要,明确了涉案合同解除等相关事项,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涉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新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非不可抗力,也不具有其他免责的法定条件,因此,正通公司在涉案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向新东公司主张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是有法律依据的。涉案合同是新东公司由于地方政府的相关政策调整经过双方协商后解除,正通公司履行合同及对合同解除均没有过错。因此,新东公司对正通公司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应当赔偿,但对于正通公司在得到终止合同履行通知之后产生的损失,不能纳入赔偿范围。根据现有证据,法院确定正通公司在日之后因涉案合同产生的损失应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根据正通公司举证,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合同履行后的一般性年度利润率达22%-41%左右。中国化工节能技术协会函件证实,2010年度该行业利润率为25%-35%,2011年度利润率为24%-35%,2012年度利润率为22%-32%;从事同类建设工程业务的上市公司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告载明该公司2010年度脱硫及电建总承包项目毛利润率为41.86%;新东公司对正通公司主张利润率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及提出不予认可的其他合理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化工节能技术协会作为全国行业协会的证明、前述上市公司2010年度利润率等,可以作为认定正通公司可得利益的参考依据。因此,正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利润率为41.74%应予以确认。正通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中已经包含了其上述已经支出的必要交易成本,其主张涉案合同履行后的利润184万余元即为新东公司因违约对正通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该数额已经包括了正通公司履行涉案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正通公司自愿放弃超过132万元以上的利润部分,是其对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由此,正通公司涉案工程的利润率为29.88%。综上,确认新东公司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正通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32万元。另外,虽然正通公司享受了新东公司预付款产生的法定孳息,但考虑到按约定新东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半年后应付至合同总价的90%且正通公司对可得利益放弃份额较大,因此,该债务可以与新东公司已付的预付款进行折抵。现存放于正通公司处的涉案设备吸收塔及其附件,应归属新东公司。新东公司援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本案情形构成情势变更,应予以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是在相关事实构成情势变更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经过协商解除了涉案合同,仅对解除后新东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产生异议。因此,认定涉案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已无意义,故不再作出认定。同时本案事实表明是新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获得正通公司同意。因此,认定新东公司单方违约,也不为过。新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日作出(2013)镇知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新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正通公司经济损失132万元,该债务与新东公司的预付款相折抵,双方互不结欠;二、正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设备吸收塔及附件按双方在现场勘查表列明的设备名称、规格、数量、重量交付给新东公司,费用由正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1628元,由新东公司负担。新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正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因为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情势变更,双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却认定新东公司违约,判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而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等条款,适用法律错误。正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通公司没有异议;新东公司认为,日双方所签会议纪要中提及的进场施工时间应为10月15日而非10月初,“原告已经支出部分费用”是多少,应该表述清楚,其他无异议。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又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的,该当事人应依法赔偿合同相对方的损失,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当地政策调整导致新东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但对合同解除后民事责任的承担,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故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新东公司主张,本案应属情势变更,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不应赔偿正通公司的损失。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且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仅仅规定了构成情势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对解除后的民事责任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故新东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涉案合同解除只能归责于新东公司,其应该赔偿正通公司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正通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利润率,新东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利润率应该为多少,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涉案工程利润率为41.74%,并无不当。根据该利润率可计算出涉案工程如完成,正通公司可获得利润184万余元,该利润为正通公司的可得利益,新东公司应该予以赔偿。鉴于正通公司只索赔132万元;而且正通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已经实际支出了数十万元,故一审判决结果客观上让双方当事人分担了损失,公平合理。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新东公司负担。新东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两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两审判决认定由于涉案合同解除不具有免责的法定条件,只能归责于新东公司,据此认定新东公司单方违约,并判决新东公司赔偿正通公司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事实错误。2、正通公司提交的上市公司的利润率及行业协会的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工程利润率为41.74%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查明了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额的事实,但二审判决没有明确认定上述内容,规避了上述事实。(二)原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2011年10月中旬新东公司接到常州市政府环保部门要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的通知后,第一时间通知正通公司暂停施工,该公司随后停止了现场施工。双方在日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解除合同以及协商解决工程停止建设后的事宜。可见合同无法履行是政府政策原因导致。涉案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了因国家计划调整而引起合同无法正常执行时的处理办法,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该类风险有充分的认知。新东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依约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2、新东公司与正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积极履行义务,依约支付了132万元预付款,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在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新东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基于过错责任的损失赔偿,更不应该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规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可以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是针对因主观过错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作出的规定,本案系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双方损失,新东公司并无违约事实。原两审判决以上述法条为依据,判决新东公司赔偿正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两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正通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对情势变更仅作了原则性表述,没有规定具体构成要件。情势变更认定的门槛不能太低,而且对情势变更合同的处理应该充分考虑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构成要件看,首先应该是双方无过错,但本案中新东公司是有过错的,涉案合同是日签订的,10月中旬该公司就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通知要求停工,说明新东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严重的过失。其次,本案不属于“国家计划调整”的情形,国家计划调整指的是宏观的调整,而不是一个地方政府的部门或办公室的通知。本案中,常州市政府办公室的通知不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此外,情势变更最后的利益平衡要考虑到是否有其他救济存在,新东公司按照政府的要求停用燃煤锅炉,导致合同解除,可能存在获得政府补偿的途径。在这样的情况下,让正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不公平的。从这三个方面的要素看,本案不足以认定是情势变更。(三)即使本案的情形构成情势变更,正通公司的损失也应该包括间接损失,因为合同正常履行双方都会有获利,合同解除的损失也应该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原审法院的判决虽然不是从情势变更角度考虑的,但是即使是从情势变更角度看,这个结果也是大致合理的,因为正通公司已经放弃了部分可得利益。在本院再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对于因履行涉案合同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意见如下:新东公司认为:本案因为政府政策变化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并非因为一方有违约行为,正通公司要求新东公司承担因合同解除发生的损失,应该仅限于其在合同解除之前为履行合同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而不能计算尚未履行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1、对双方现场勘查认可的正通公司已经完成的吸收塔部分设备,按双方确认的总重量、钢材价格及制作费标准计算的元费用,新东公司予以认可。2、对于正通公司损失清单所列的人工费,由于该公司不能证明发生的人工费与涉案项目直接有关,故不予认可;对正通公司主张的差旅及运输费等13000元及管理费10500元,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金额,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为履行涉案合同所发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可。3、对正通公司主张的为履行与智方公司、武进园林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的预付款损失,认为支付了预付款并不代表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失。第一,正通公司没有经过新东公司同意,不该将应由自己完成的设计工作进行转包;第二,正通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反应实际发生了相关损失,由于合同解除,有很多设计和服务工作并未实际进行,正通公司转包的土建部分实际上刚刚进场开始施工,土方量仅相当于两三天的工作量,不会导致正通公司预付款全部损失,正通公司完全可以向对方追偿。对于正通公司主张的上述预付款损失以及人工费等费用,新东公司在原两审庭审时,均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但两审判决对其意见表述不清楚或表述有误。正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正通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与智方公司、武进园林建安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并支付的预付款,都是与新东公司的项目直接相关的,付款凭证也是清楚的;由于与新东公司解除合同,正通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也被迫解除,预付款也全部损失了。正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差旅费、管理费等费用,符合实际的项目管理情况,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时,双方均表示同意正通公司的损失、费用可以直接从新东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中进行抵扣。新东公司在一审、二审庭审时,对正通公司主张的前述预付款损失及人工费、差旅费、运输费、施工管理费,均认为正通公司没有提交完整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这些费用,因而不予认可。另查明:新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为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常政办发(2012)4号]《关于转发市环保局﹤常州市2012年度主要大气污染物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通知称:为确保完成2012年度大气污染物减排目标,根据《常州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减排工作的意见》[常政发(号],市环保局编制了《常州市2012年度主要大气污染物减排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常州市各有关部门及常州市所辖各市、区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该文件所转发的《常州市2012年度主要大气污染物减排工作方案》提出:要改善能源结构,严格控制社会用煤量,要加快推进“禁燃区”建设工作,进一步扩大“禁燃区”范围,淘汰“禁燃区”内的燃煤锅炉,实施煤改气、煤改电等清洁能源替代;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加快热电行业整合,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情形是否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所指的情势变更,二是正通公司的哪些损失应该由新东公司予以补偿。(一)本案情形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原两审判决均认定正通公司、新东公司双方达成会议纪要明确了涉案合同解除等相关事项,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涉案合同,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新东公司主张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其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正通公司关于新东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有严重过失、本案情形不属于情势变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非仅仅解决是否应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在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时,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那么无论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还是通过法院裁判解决,都会涉及当事人已经发生的损失的处理问题。在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原两审判决认为发生情势变更时人民法院仅仅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不对解除后的民事责任进行处理,对法律理解存在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前提的,其法理在于对违约负有责任的一方不能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同时,反而因违约行为获得不当利益。本案的情形不符合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原两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新东公司单方违约,应赔偿正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二)正通公司的哪些损失应该由新东公司予以补偿本案并非因为合同一方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在双方对因合同解除发生的损失如何处理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对于正通公司的损失,应该遵循填平原则,即该公司因为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其已经完成的工作或实际付出的劳动应当获得的合理报酬,应当予以补偿。对于其尚未进行的工作或付出的劳动,正通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获得报酬或可得利益。不支持正通公司关于可得利益的诉求,并非是要求其分担了损失,更不是要求其承担责任。新东公司按照政府的要求停用燃煤锅炉,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应该承担正通公司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至于其损失是否能够获得政府补偿,与其是否应该补偿正通公司的损失,并无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认可的正通公司已部分完成的吸收塔设备,按照钢材数量29.922吨,材料费4800元/吨、制作费2000元/吨标准计算,该设备的材料费和制作费合计为元,新东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对正通公司为履行合同向智方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1.2万元、向武进园林建安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5万元,新东公司虽然对正通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了预付款、预付款是否全部损失提出了质疑,但是其一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正通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两审法院认定该两项预付款已经支付,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对新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正通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差旅费、运输费、施工管理费等合计111980元费用支出,新东公司在原审及再审时,对这些费用均提出了质疑,但是正通公司对人工费所涉及为新东公司项目工作的具体人员、从事的具体工作没有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他费用支出也没有提交具体的明细清单及相应的支出凭据以证明其主张。鉴于在合同协商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正通公司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人工费、施工管理费等费用、差旅和运输费支出,在正通公司不能提供准确的支出明细及凭证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上述几项费用不应全部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前述已部分完成的吸收塔设备按照每吨钢材2000元计算的制作费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相关的人工费等因素,酌定新东公司按照正通公司主张的费用额的一半即55990元予以补偿。以上三项费用或损失,合计为元,是正通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实际发生的损失,新东公司应予以补偿。鉴于双方在原审程序中均同意正通公司的损失可以直接从新东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中进行抵扣,正通公司应该直接从新东公司支付的132万元预付款中扣除本院确定的补偿额,剩余的款项正通公司应当及时返还给新东公司。综上,原两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知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解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共计元;维持该判决第二项,即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设备吸收塔及附件按双方在现场勘查表列明的设备名称、规格、数量、重量交付给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费用由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628元,由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140元,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8元,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君丽审 判 员  殷少平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 硕(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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