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写撤销公正合同赠与协议撤销,法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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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共2个回答)
和继承法的规定,赠与满足一定条件可以撤销,。如,受赠人故意造成赠与人死亡
一般来说,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 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法律同时规定了 例外的情况,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 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在财产的权 利...
如果结婚后男方经常虐待女方,那么女方有权向法院起
诉要求离婚。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女方的人身权益。 法律还规定,此种情形下,女方要求离婚时还可以同时要求...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
答: 如果要走程序还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劳动部门、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实所有的程序领导都可以玩弄和操纵的。我们的这种的国家,只能认命好了。
答: 如果要判e?q销赃罪是一到七年~(销赃罪的判刑已}?改了)但是以上的要判就是3年以下~~像他?j#的例子一般都是罚款~~
答: 1、从一般意义上讲,法分为实然的法(law as it is)和应然的法(law as it ought to be)。
应然就是“应该是怎么样的法”,实然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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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
相关问答:123456789101112131415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后能否撤销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李红艳
刘江湖  日期: 字体:
 日,原告黄甲与其前妻何某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除男方生活用品外,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位于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电力局院内)、建筑面积为79.35M2的住房赠与女儿黄乙,女方有居住权”。同年11月23日,何某将此房屋过户至女儿黄乙名下。日,原告黄甲以女儿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法律还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黄甲、何某与黄乙之间的赠与合同已于日履行完毕,日原告黄甲以女儿黄乙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但其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撤销权,致使其撤销权归于消灭,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行使合同撤销权。基于此争议焦点,必须明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的法律性质及特点。
 民事权利可以区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本案中,原告提出诉求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权,即属于民事权利当中的债权性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形成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依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就能够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二是效力的产生不需要另一方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的行为;三是形成权不能与所依附的原权利分割而单独转让;四是其不存在被直接侵害的可能;五是形成权的行使受到约定或者法定的除斥期间的限制。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系学理名词而非法律名词。我国台湾学者和大陆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除斥期间系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它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除斥期间的构成要件为法定期间的经过;二是除斥期间为法定的不变期间;三是除斥期间的完成则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除斥期间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合法权利,以消除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有序状态。
 本案中,何某已于2001年11月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女儿黄乙,黄甲对该行为予以追认,至此,该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件审理查明,被告黄乙自日起已未向原告黄甲给付赡养费,未尽赡养义务,但原告黄甲却直至日才以黄乙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黄甲作为赠与人未在“一年”的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赠与合同之权利,逾期主张权利已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尽管在黄甲主张撤销房屋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被驳回,但其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对于黄乙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黄甲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依法维护自身的正当、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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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权公告实用范文网:陈玉书诉曾莉撤销赠与合同案-中大网校范文网赠与合同纠纷
文章摘要: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中,出赠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赠与的一方为受赠人.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根据赠与合同,赠与人单方负有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交付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担任何义务,亦即……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中,出赠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赠与的一方为受赠人.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根据赠与合同,赠与人单方负有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交付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担任何义务,亦即受赠人取得赠与物时不须支付对价.虽然(合同法)第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并且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这不等同于受赠人向赠与人为给付的履行行为.正是因为如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可以作为赠与合同的受赠人.未成年人接受亲朋馈赠的压岁钱和生日礼物,精神病人接受社会慈善团体的治病捐款,即属此例.(2)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这表明,赠与合同应为实践合同.但是为了更好地约束赠与人,许多学者认为赠与合同应为诺成合同,即只要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对方也同意接受赠与,赠与合同即成立,而赠与人是否交付了赠与物在所不问.赠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既是赠与人行使财产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扶贫救危、尊老爱幼的道义行为的法律化.这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都具有重要作用.我国是礼仪之邦.我国百姓在过年过节等主要场合或者同事亲戚朋友有重大事件(如同事亲朋家中失火、被盗、患有不治之症或去世,导致本人或近亲属的经济拮据等)的场合,习惯于馈赠礼品,或为资金,或为实物.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因为赠与合同而发生争议,轻则引起感情上的不快、伤害同事亲朋之间的友谊,重则引发当事人之间的反目成仇或法律争讼.为了调整好赠与关系,(合同法)专门在第11章规定了赠与合同.根据赠与是否可以任意撤销,合同法将赠与分为两类:一是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另一类是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后一类赠与又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蹭与,另一部分是指经过公证的赠与.1999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规定的公益事业捐赠就属于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规定的“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的一个重要部分.公益事业损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事业,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的行为.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签订的捐赠协议就是公益事业捐赠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捐赠人可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受赠人是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受益人为捐赠人和受赠人协商同意并实际享受捐赠财产的人.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案例:王玉清与被告赵守增赠与合同纠纷原告王玉清,女,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本市海淀区朱房西洼村19号.委托代理人贾德旺,北京市同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增,男,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革制品厂退休工人,住本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门b02号.委托代理人张桂花(赵守增之妻),女,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原告王玉清与被告赵守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清诉讼代理人贾德旺、被告赵守增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桂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原地址为双槐树小区8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一套系被告名下的私产.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被告将位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的这套两居室住房赠与原告,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并在海淀区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有公证书(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为证.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也未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为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交付赠与合同标的物DD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并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二、承担该案件的受理费.原告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房产赠与协议.被告赵守增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原告所说的朋友关系,而是恋人关系.我们于1996年11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即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2月23日双方拍了结婚照,原告邀请我去她家居住.我提出结婚,并到单位办理了婚姻证明介绍信.她表示因她是民政干部,在海淀区是有影响的人物,怕别人知道她刚离异,这么快又办结婚,影响不好,不让我跟她一同去,说她一人去就能办妥此事,我相信了她.没想到她竟拿假结婚证骗我.不知情的我见到结婚证就搬了过去.过了一段时间,我突然发现结婚证上没有钢印.遂询问原告,原告二话没说又拿回了一个结婚证.已心存警觉的我再次细心查看,发现该结婚证的编号竟然是001号.我立即询问原告,为此俩人闹了矛盾,后原告提出要我在宣武区的这套两居室住房,我当即表示同意.原告随即拿回了两个结婚证.这是1997年12月的事儿.我拿到结婚证后没发现问题.于是原告找来了她在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的好友,在原告家中,免费为我们办理了这份引起诉讼的公证书.不久,我被原告轰出了家门.事后我因要办理结婚,经单位查询才得知原告根本未与我办理任何结婚手续.这就是我与原告交往及签署公证协议的前后经过.所以我坚决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我的财产赠与是有条件的.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我与她系朋友关系,既然是朋友,当然也就谈不上公证协议中所说的婚前、婚后问题.而且在协议最后明确写道我与原告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所赠与的房产才能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否则就不能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此协议就不能生效.三,就我与原告的协议从本质上来讲也是无效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为登记制度,即必须过户才能有效.我所在宣武区双槐里3号楼6门b02号是1993年回迁时优惠价购买的房.在购房协议上明确规定,优惠价购房不得买卖、赠与、转让、抵押和继承的.据宣武区国土和房产管理局服务中心和宣武区公证处的同志讲:优惠价购房的赠与是不能进行公证的,即便公证了也是无效的,也不能过户.如果办理赠与和公证必须将优惠价房转变为成本价房,将所赠房产进行测量和评估补价以后,才能办理赠与和公证,否则都是无效的.四,当时我与原告签的协议是在原告的欺骗下做的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屡次利用假结婚证欺骗我,致我上当,故我们所签订的公证书应属无效.被告对上述答辩,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亲笔写给被告的情书,用以证明双方确为恋人关系.2、证人郑春喜(与原告系邻居关系,曾与原告为房产买卖纠纷进行过诉讼)书写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原告曾承认其丈夫就是被告;3、证人刘荣妹(自称为被告原所在单位的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且其亲眼目睹过双方所拍的结婚照,4、证人李显堂(被告原单位同事)书写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从被告处得知原、被告已结婚的事实;5、证人崔廷君书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原告曾经有过两次婚史,而非其在法庭上所说的一次;6、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民政科证明,主要内容是;经过查实,原、被告未在该处进行过婚姻登记,以此证明其所陈述的原告数次领回的结婚证均系伪造的事实;7、被告单位于1997年1月为被告曾出具与原告申请结婚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给被告原单位DD北京市革制品厂所写的其因不慎将被告开的婚姻状况证明信丢失的证明(以上书证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有与原告结婚的意愿.8、承诺赠与楼房的临时及正式房屋产权证书、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567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为恋人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5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恋人关系,曾于1997年至2000年8月初共同生活.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原地址为双槐里小区8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为被告名下产权.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经过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达成(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协议人王玉清、赵守增现就双方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属于王玉清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朱房西洼村19号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南房两间,共八间.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居民区甲12号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老虎庙甲29号的北房六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共十间房产,均作为王玉清的婚前财产.2、属赵守增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双槐树小区8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赵守增自愿赠给王玉清,也作为王玉清的婚前财产.3、王玉清的婚前财产在王玉清、赵守增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4、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公证后生效.”.后原、被告中断了恋爱关系.2002年,原告曾以被告向其借款五万元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审理中,被告当时表示要求原告返还该份公证书.现原告以被告至今不履行其在(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中所承诺赠与的两居室住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承诺赠与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中,被告称其与原告系恋人关系,双方曾同居5年,在此期间原告曾3次利用职务之便,用假结婚证欺骗被告,致使其最终在公证书上签了字,但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原告除对双方5年同居史及被告当庭出具的由原告本人亲笔书写的信笺真实性表示认可外,对被告的其它答辩事实,均表示否认.另查:为龙卡丢失一事,被告曾于2003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状告原告及某银行返还财产,后因不服后者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海淀法院及第一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上述两审法院对原、被告的恋人关系及同居5年的事实进行了认可.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下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下列证据均予以认可并采信,证据名称如下:1、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2、原告亲笔书信.3、被告承诺赠与原告楼房的临时及正式房屋产权证书;4、(2003)宣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5675号民事判决书. 另因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因下列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或认证:1、证人郑春喜、李显堂、崔廷君书写的证明材料,因上述3名证人本人因未能亲自到庭,且郑春喜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李显堂所述有关原、被告结婚一事系从被告处得知,原告本人并未认可;崔廷君所证明的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3人书写的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2、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民政科证明、被告单位于1997年1月为被告曾出具的与原告申请结婚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给被告原单位DD北京市革制品厂所写的其因不慎将被告开的婚姻状况证明信丢失的证明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无认证的价值.3、证人刘荣妹认定原、被告已结婚一节,因其并未亲眼目睹到双方的结婚证,其所述原、被告早已结婚,系凭个人目睹到的原、被告二人的结婚照片及双方同居的现象所获得的一个带有主观臆断的直观判断,亦缺乏证据力.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涉诉公证协议开篇即明确“协议人王玉清、赵守增现就双方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符合婚前财产约定及公证的目的和性质;其次,原告主张赠与依据的协议第二款约定:“属赵守增所有的座落于……的两居室住房,赵守增自愿赠给王玉清,也作为王玉清的婚前财产”,应包含如下三层意思表示:1、被告自愿将两居室赠与原告;2、赠与原告的房产作为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3、在原、被告结婚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见协议第三条);第三、综观该协议前一、二、三条,双方不但约定和明确被告的房产赠与行为,还对上述协议约定的原告全部婚前财产(其中包含自有的18间房产及被告承诺赠与的两居室住房)的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见协议第三款:“王玉清的婚前财产在王玉清、赵守增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且该协议中3次出现了“婚前财产”、同时出现了“结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等与婚姻相关的词句,由此可以推断出,该公证协议是以协议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作为公证实质要件存在的.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协议中约定的婚姻对象不是特定的,显然与该公证协议的目的及内容相悖.该公证虽在第四款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但按照双方公证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及此次公证的目的、婚前财产约定的通常习惯做法,本院推定该份公证的真实意思非单纯赠与行为,而且是以双方婚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含有赠与行为的婚前财产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由于双方当事人至今尚未履行登记结婚手续,致使该协议无法生效并实际履行.故原告以涉诉公证系朋友间的单纯赠与公证,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及过户义务,理由不当.但应当提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对其所述的原告多次伪造结婚证一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节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清要求被告赵守增给付赠与合同标的物即座落于本市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王玉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词样本:黄某、麦某诉温某房产赠与纠纷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黄某、麦某诉温某房产赠与纠纷案被告温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代理人,刚才参加了法庭的审理,现在依照事实、法律以及审判长规纳的焦点问题,发表我的代理意见如下:一、被告温某与麦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赠与,也不是以买卖形式赠与.原告自己举证的证据也证明了此点.《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本质特征是“无偿给予”,被告温某与麦某某之间签订的是《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赠与合同”;被告温某购买房产支付了对价,更非无偿.两原告自己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赠与,恰恰证明是买卖关系.在赠与法律关系中,两原告负有证明存在赠与关系的证据,但两原告举非所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温某与麦某某之间的房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且经过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温某与麦某某之间买卖争议房产的价格并非“极低”,更非“虚假”.被告温某购买争议房产的价格为946.84元每平方米(14万÷147.86平方米),这个价格根据双方成交日即日,及房产的地段、楼层、朝向、结构、小区环境等因素,是较为公平合理的,不存在极低和虚假的问题.换言之,假如被告温某与麦某某之间关于争议房产的买卖价格“极低”或“虚假”,这是撤销问题,并不因此而无效,合同的撤销与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原告混为一谈了.三、麦某某是争议房产的唯一所有人,被告温某是通过购房方式取得争议房产的善意第三人,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争议房产在售予被告温某之前确权、发证在麦某某一人名下,房产证只表明归麦某某一人所有,未表明麦某某与原告黄某共有.且除麦某某之外,没有人知道其还有妻女.因此,被告温某有理由认为麦某某有权处分在其名下的房产,被告温某也已支付了对价,是善意第三人,受法律保护.四、两原告遗弃麦某某,丧失了继承人资格,因而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麦某某身患绝症,身边无一亲人陪伴左右,遑论精心照料,因为这一切两原告根本就不知道.麦某某应是两原告最亲密的亲人,而其身患绝症了两位本是最亲密的亲人竟然不知道,是因为两原告与麦某某已恩断义绝多年,相互不关心对方的生与死.如果不是麦某某临死委托医院注销户口,除麦某某之外没有第二个人知道他竟然还有妻女.也就是说,麦某某都孤独地死去了,永远的离开了这个世界了,他本该至爱的亲人却都不知道,两原告遗弃麦某某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三).《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的,……”.两原告是以遗产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因其对麦某某有遗弃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丧失了继承人的资格,便丧失了本案原告的资格.五、两原告故意隐瞒了原告黄某起诉麦某某离婚的事实,原告黄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有待查明.原告黄某在20世纪80年代初曾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与麦某某离婚,该院已受理.该院如何处理此案,被告温某无权调查,特请求贵院依职权向越秀区法院调取.如果越秀区法院已判决黄某与麦某某离婚,黄某便丧失了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六、具状人中的黄某非其本人所签,所以起诉不合法.综上所述,麦某某是海口市南航东路9号a5Db房的原所有人,且其与被告温某就该房屋的买卖是双方自愿的,所以,他们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赠与问题.请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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