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数额认定定是以实际维修费用还是鉴定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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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福州刑辩律师:合同诈骗的诈骗金额应以被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准,不单纯以合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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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合同诈骗
&物品& 诈骗金额&
裁判主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合同诈骗的金额,应当以被骗物品的鉴定价格认定为准。
案情简介:
1、日,陈诚、张思阳经事先预谋窜至永泰县樟城镇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由张思阳持身份信息为“曾某某”的身份证和伪造的“曾某某”的驾驶证向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闽A8A372的别克君威轿车。后被告人陈诚又伪造其与车辆所有权人“林某某”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将该车转押给余某某骗取人民币50000元。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A8A372别克君威轿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3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日,陈诚、张思阳经事先预谋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某某汽车租赁行,由张思阳持身份信息为“姚某某”的身份证和伪造的“姚某某”的驾驶证向某某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BX5351的丰田卡罗拉轿车。被告人张思阳以“姚某某”名义与某某汽车租赁行的负责人康某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后被告人陈诚将该车转押给他人。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9000元。
3、日,陈诚、张思阳经事先预谋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某甲汽车租赁公司,由张思阳持身份信息为“姚某某”的身份证和伪造的“姚某某”的驾驶证向某甲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闽B0101K的东风思铭轿车。张思阳以“姚某某”的名义与某甲汽车租赁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签订了借用责任书。后陈诚将该车转押给他人。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2000元。
另查明,日上午,张思阳主动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日,陈诚的家属与被害人康某某(又名康某甲)达成了赔偿被害人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的协议。同时,被害人康某某对被告人陈诚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诚从轻处罚。&
法院观点:
永泰法院:被告人陈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4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思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4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诚、张思阳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诚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康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康某某谅解,对被告人陈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思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思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陈诚、张思阳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00元。四、被告人陈诚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余某某。
福州中院:上诉人陈诚、张思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4000元,数额巨大。上诉人陈诚、张思阳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陈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诚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康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康某某谅解,对上诉人陈诚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思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判处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5)樟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对陈诚定罪部分、第二项即对张思阳定罪部分、第三、四项即涉案赃款的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5)樟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对陈诚量刑部分、第二项即对张思阳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思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评析:
诈骗犯罪是直接故意犯罪的结果犯,因此,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根据犯罪的形态来确定诈骗犯罪数额:当诈骗犯罪为既遂时,行为人诈骗犯罪数额应采“所得说”来认定,即:诈骗犯罪数额是诈骗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应以价格部门鉴定为准;当诈骗犯罪为未遂时,行为人诈骗犯罪数额应采“主观说”来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建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终55号“陈诚、张思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见《陈诚、张思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周秀清、审判员戴永忠、代理审判员高芸秀),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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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件犯罪数额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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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盗窃犯罪的数额?
作者:王培元律师  时间:  浏览量 0  
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 如何认定盗窃犯罪的数额?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 如何认定盗窃犯罪的数额?
关键词:盗窃案件数额 深圳盗窃罪刑事律师
律师提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在涉案物品价值无法鉴定的情况下,盗窃数额应依据查明的销赃数额予以认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时缴回赃物,挽回被害单位的损失,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如何认定盗窃罪的数额?:
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盗窃数额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量刑的轻重。在盗窃案件中,关于盗窃数额,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如果一致,相互印证,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对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和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如何正确认定,有时存在分歧。在审判实践中,盗窃数额也常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此,如何认定盗窃数额是一个运用证据规则,审查、判断、证明和确认的复杂过程。下面笔者就如何确定盗窃罪的犯罪数额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
一、被告人的供述数额和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
(一)、单独犯罪盗窃数额的认定。在单独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如果被告人多次供述相对稳定,前后一致,排出了刑讯逼供、诱供的可能,被害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一般应以被告人的供述数额为准。在盗窃数额的认定上,按照以往的司法理念,都是以被害人的陈述为准。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原则。即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 为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都是单个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轻易的认定前一个证据比后一个证据证明效力低,其证明效力应是相同的。例如被告人供述盗窃数额是3000元,被害人陈述被盗数额是5000元。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应认定被盗数额是3000元。因为3000元包含于5000元,这样认定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对于单独犯罪的盗窃案件,如果仅有被告人供述在某地盗窃,没有被害人陈述(即找不到被害人),对此类案件可暂不宜定罪量刑。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起诉。&
(二)、共同盗窃案件盗窃数额的认定。&
1、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供述一致,而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此种情况下,在排出了逼供、诱供、窜供的可能时,应以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为准。因为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比较稳定。&
2、部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部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例如,被告人甲、乙、丙共同盗窃,甲、乙供述盗窃5000元,乙供述盗窃7000元,被害人供述被盗7000元。虽然从证据数量上都一样,当是认定盗窃数额是5000元较为合适。根据现代的刑事司法理念,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出现疑点时,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时应有利于被告人。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
3、对于仅有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供述,而缺乏被害人陈述的案件。如果各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一致,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的人员、处理赃款赃物的情况基本一致,并经过调查核实,排出了逼供、诱供、串供的可能性,对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否则,不宜定罪量刑。&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
二、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及对鉴定结论的认定。&
(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
1、物价鉴定部门对鉴定结论随意性较大,缺乏合理性。在审判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法官对鉴定结论也怀疑。大部分是鉴定人员受外部因素影响,随意鉴定的结果。例如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案情是被害人从浙江通过物流公司运回一大包衣服。在侦查阶段,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值12000元,在起诉阶段又出具一个鉴定结论是9920元。在审判阶段,通过补充侦查,查明被盗物品的购进价格为9790元。从而得以对被盗物品的认定。&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
2、鉴定依据缺乏客观性、鉴定程序也不规范。由于被盗物品大部分不存,物价部门鉴定时仅凭被害人对涉案物品名称、购买时间、品牌、型号、购买时的价格的陈述,大多缺乏原始票据。由于被害人的陈述受感情、社会经验、智力等因素的影响,有时其陈述就缺乏客观真实性,再加上鉴定程序不规范,从而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二)、对价格鉴定结论的认定&
鉴于价格鉴定结论有时会存在上述问题,在采信鉴定结论时应进行严格的审查&
1、合法性审查。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无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与涉案人员有无需要特殊的关系,鉴定的程序是否规范。&
2、客观性审查。鉴定时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来源是否真实,是否有购买物品的原始票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等。&
3、合理性审查。法官应根据自己的社会生活常识、审判实践经验及所了解的市场行情等来判断鉴定结论的真实与否。&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审查,如果还不能确信,可以直接调查鉴定人员和当事人,就会对鉴定结论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从而到达正确确认盗窃数额的目的。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经审查,鉴定结论确实存在程序违法,不客观、不合理的情形,应当对被盗窃物品重新鉴
盗窃罪典型案例分析
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 如何认定盗窃犯罪的数额?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 & &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街五委37组,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吸毒分别于 日、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各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日向深圳福田法院提起公诉。深圳福田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 & & 20l1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被害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位于本市福田区****一楼2号1O5房办公室,盗走该公司价值32000欧元的3712个手机主板(价值无法鉴定)。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主板卖掉得款人民币20200元。
日16时许,被害单位员工家属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 & &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深圳福田法院依法判处。
& & &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 & & 经审理查明: 20l1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大厦一楼,通过爬竹梯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该大厦2号1O5房的办公室,盗走该公司3712个手机主板(价值无法鉴定)。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主板销赃给罗某青,得款人民币20200元。
& & & 日16时许,被害单位负责人曲某某发现手机主板被盗,遂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盗窃者为被告人孙某某,即会同朋友在上步麦当劳对面的***酒店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孙某某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交代了其所盗窃的手机主板的去向并带曲某某找到了罗某青。后曲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和罗某青带回派出所处理,并在罗某青住处缴获了全部被盗的手机主板,在孙某某身上缴获了剩余赃款人民币14200元(已发还罗某青)。
& & & 以上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单位负责人曲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青、盛某某、罗某宾、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监控录像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
& & & 深圳福田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盗窃的3000多块手机主板,因规格型号、新旧程度不一,资料不详,且在深圳市未找到相关的销售价格资料,故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上述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而被害人曲某某和证人张某虽陈述被盗手机主板系其以32000欧元的价格从国外购买并提供了两份境外汇款申请书(金额为30000多欧元),但上述书证与本案被盗物品价值的关联性无法充分证明,故公诉机关将本案被盗手机主板的价值认定为32000欧元进而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深圳福田法院不予支持。在涉案物品价值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本案的盗窃数额应依据查明的销赃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如实交代涉案手机主板的去向,使公安机关能及时缴回本案全部赃物,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 &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律师提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在涉案物品价值无法鉴定的情况下,盗窃数额应依据查明的销赃数额予以认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时缴回赃物,挽回被害单位的损失,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 & &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街五委37组,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吸毒分别于 日、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各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日向深圳福田法院提起公诉。深圳福田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 & & 20l1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被害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位于本市福田区****一楼2号1O5房办公室,盗走该公司价值32000欧元的3712个手机主板(价值无法鉴定)。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主板卖掉得款人民币20200元。
日16时许,被害单位员工家属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 & &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深圳福田法院依法判处。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
& & &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 & & 经审理查明: 20l1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大厦一楼,通过爬竹梯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该大厦2号1O5房的办公室,盗走该公司3712个手机主板(价值无法鉴定)。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主板销赃给罗某青,得款人民币20200元。
& & & 日16时许,被害单位负责人曲某某发现手机主板被盗,遂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盗窃者为被告人孙某某,即会同朋友在上步麦当劳对面的***酒店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孙某某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交代了其所盗窃的手机主板的去向并带曲某某找到了罗某青。后曲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和罗某青带回派出所处理,并在罗某青住处缴获了全部被盗的手机主板,在孙某某身上缴获了剩余赃款人民币14200元(已发还罗某青)。
& & & 以上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单位负责人曲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青、盛某某、罗某宾、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监控录像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
& & & 深圳福田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盗窃的3000多块手机主板,因规格型号、新旧程度不一,资料不详,且在深圳市未找到相关的销售价格资料,故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上述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而被害人曲某某和证人张某虽陈述被盗手机主板系其以32000欧元的价格从国外购买并提供了两份境外汇款申请书(金额为30000多欧元),但上述书证与本案被盗物品价值的关联性无法充分证明,故公诉机关将本案被盗手机主板的价值认定为32000欧元进而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深圳福田法院不予支持。在涉案物品价值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本案的盗窃数额应依据查明的销赃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如实交代涉案手机主板的去向,使公安机关能及时缴回本案全部赃物,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 &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执业机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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