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合同签订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情况有

合同法“重大误解”的判定
日,李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投保险种为健康主险和附加医疗保险,李某投保后,甲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了A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为李某,被保险人为李某,保单生效日期为日,保单还载明了健康主险和附加医疗保险的现金价值表。保险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向甲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发现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附加医疗保险的现金价值表有误,与该险种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现金价值表不一致。现金价值表出现错误是由于甲保险公司在保单打印系统中设置了错误的打印指令。甲保险公司与李某沟通更换保单未果。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以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依法撤销甲保险公司与李某双方签订的附加医疗保险合同。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如果按照甲保险公司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现金价值表计算,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李某在投保第10年退保时应得到的现金价值为1093.50元,第20年应得15
487.50元,第30年应得35 608.50元。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表计算,第10年应得29
851.50元,第20年应得845 617.50元,第30年应得2 916
336元。如果该保险合同继续履行,甲保险公司将遭受较大损失。甲保险公司在与李某签订A保险合同时,双方对附加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但因本案的重大误解是甲保险公司造成的,其本身存在过错,且撤销合同不利于保护李某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维持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故判决:变更甲保险公司与李某签订的A保单中“附加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备案的现金价值表,双方继续履行该保险合同。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三、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签订合同时,甲保险公司和李某对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对“重大误解”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明确解释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该司法解释,构成“重大误解”通常需要符合以下三项要件:
第一,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的确定存在因果关系。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在与李某签订A保险合同时,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误认为是正确的现金价值表而出具,李某则作为投保人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误认为是正确的现金价值表而接受,由于误解导致了附加医疗保险合同的订立。
第二,误解必须达到重大的程度。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发生各种各样的误解,如果存在误解就否认合同效力,则有违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和公正的要求。误解是否“重大”,其一要看对什么产生重大误解,对构成合同基础的事实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无关紧要的细节的误解则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要看误解是否造成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表现为合同对价不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显著失衡,当事人为此遭受或将要遭受重大损失。《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重大规定为:“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处在犯错误之当事人的相同情况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者根本不订立合同。”本案中,构成误解的对象是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是对与合同履行后果有密切联系的合同对价的错误理解,并且该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若继续履行,甲保险公司将遭受较大损失。
第三,当事人不愿承担误解的风险。根据合同条款或其他证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愿意承担误解的后果,此时就不应以重大误解为由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否则,交易便没有安全可言。本案中,显然甲保险公司不愿承担该误解的风险。
但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出具错误的现金价值表并在其上加盖了印章,甲保险公司对该重大误解的造成本身存在过错,此时因错误表意方过失致重大误解时,是否影响到错误表意方撤销权的行使?对此,不同的大陆法系立法有较大区别。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表意人若有重大过失,则不得因错误而主张合同无效”;瑞士债务法第25条规定,违反信义时,不得以错误为对抗;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条要求表意人对错误的发生无过失,否则不得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德国民法典则对表意人的过错没有要求。中国合同法对重大误解的撤销是否要求表意人主观无过错没有作明确规定。本人认为,在发生重大误解情形时,很难判断表意人是否存在过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在合同撤销时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而,法律通过规定表意人的赔偿责任,可以弥补相对人的信赖损失。如果以无过失作为表意人撤销权行使要件则显得过于严苛,但考虑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并促使表意人正确行使内心真意表示,在表意人明显有重大过失时,可限制表意人撤销权的行使。本案中,李某并未行使其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其信赖损失的权利。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判决变更保险合同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备案的现金价值表,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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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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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规定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这是对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一个新发展,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市场秩序的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合同法》及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什么是重大误解的合同做出较详细的解释,这就使得如何认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构成重大误解的条件、误解的内容、重大误解合同的撤销权以及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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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重大误解可依法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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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兄弟急着做手术,赶快赔钱。签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后,我就给钱。
  法院审理认为,伤者与承包人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属存在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合同,承包人应负责伤者各项损失共计28万余元,扣除已协议支付的66500元,实际应赔偿21万余元,共同发包人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工人施工不慎坠楼致残  情急之时签下补偿协议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位于龙岗区坪山街道某村某地、编号为15××××4的居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土地,该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叶洪某(于2000年7月1日去世),其为赖某某的丈夫、叶某某的父亲。2004年1月1日,叶某某与卢某某签订《包工协议书》,约定:某某村新屋地小组叶某某先生私房一幢,建筑面积为每层91平方米,3层总面积为273平方米,主体部分(不含装修)施工由卢某某施工队承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此后,卢某某开始承建叶某某的房屋工程。陈正某于2004年初受雇进入卢某某组建的施工队,任木工。该建筑施工队没有任何资质,也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2004年3月7日下午3时许,陈正某在加固房屋二楼边柱子时,不慎从柱子中间掉到一楼地面,由于陈正某未戴安全帽,施工场地也没架设安全架、安全网,造成陈正某头部颈椎骨受伤,被送入龙岗区坪山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送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体骨折,住院期间行颅骨牵引术,后改用颈托外固定处理,同年5月13日出院,合计住院68天,医嘱休息一年以上。陈正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4387元,其中门诊费6687元、住院费17700元。  2004年4月18日,陈正某作为协议乙方,与作为协议甲方的卢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愿意一次性补偿66500元整,该补偿金是在本人同意及家属签名的情况下进行,后果与任何人无关,经双方签名按指纹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款项给乙方,以后甲方不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该协议书中甲方仅有卢某某签名,乙方签名处由陈某红、陈某胜代签。同日,陈某胜、陈某红出具收条,称“收到卢某某交来陈正某一次性工伤补偿款陆万陆仟伍佰元整(¥66500.00)”。对于该协议书,陈正某认为是自己在情况比较紧急、急于做手术又没资金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并认可协议书上签名的陈某红是其妻子,陈某胜是其堂弟,两人受其本人委托签订了该协议。  2005年6月20日,陈正某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医疗终结期、护理依赖及辅助器具进行检验鉴定。2005年7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评定陈正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和四级。  合同有重大误解可依法撤销  本案有两个焦点:一是陈某红、陈某胜与卢某某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是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陈正某委托陈某红、陈某胜与卢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协议在双方签名后已成立。合同成立后,合同的效力有以下四种情况,一是有效合同,二是无效合同,三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四是效力待定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成为本案的首要焦点。如果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在陈正某已按合同约定取得赔偿款的情况下,再行起诉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无疑应被驳回。只有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本案的其他问题才有必要继续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赔偿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协议的约定履行,除非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认识,并直接影响到其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本案中,由于陈正某在合同签订时,尚不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及自己依法可获取的赔偿数额,显然存在重大误解。  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后,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陈正某的撤销权是否已消灭的问题。如果以协议签订之日起算,本案明显已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但是在本案中,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在2005年7月7日才出具司法鉴定书,而陈正某只有在其伤残等级确定后,才有可能确定其依法可获取的赔偿数额,才知道该数额与其依协议取得的赔偿数额间的差距,才可能知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这一撤销事由,并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故撤销权应自司法鉴定书出具之日起计。关于第二个焦点,民法通则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如何赔偿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该类案件,会出现很多不公平的因素。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以赔偿义务人在本案中提出陈正某自身不注意安全,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赖某某和叶某某理应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卢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其与卢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对陈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包工头赔偿21万余元  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卢某某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29563元;三、被告叶某某、赖某某对被告卢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均有不当之处,故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正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16757.5元;三、上诉人叶某某、赖某某对被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陈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简介】  许绿叶,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二级法官,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香港大学普通法硕士,曾发表《“不当影响”规则探析》、《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探析》等多篇论文。  【裁判理由】  协议有重大误解可撤销  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陈正某委托陈某红、陈某胜与卢某某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叶某某是否应对陈正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陈正某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四、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陈正某委托陈某红、陈某胜与卢某某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时,尚不清楚自己的伤残等级以及依法可以获取的赔偿数额,其在协议中同意卢某某一次性补偿66500元,存在重大误解。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在2005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书,故陈正某自该日起应该知道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这一撤销事由,其在2005年8月2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故陈正某委托陈某红、陈某胜与卢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应依法被撤销。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某村某地、编号为15××××4的居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土地,该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已去世的叶洪某,即赖某某的丈夫。现赖某某的儿子叶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发包给卢某某施工,故赖某某和叶某某应被认定为共同发包人。赖某某和叶某某理应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卢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应共同与卢某某对陈正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法院认为,虽然陈正某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因雇主依法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陈正某无需因此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焦点四,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陈正某可得赔偿总额为283257.5元,扣除卢某某已经支付的66500元补偿款,陈正某应得的赔偿款为216757.5元。  (吴涛&&谭晓鹏&&喻红)
(责任编辑:王俊霞(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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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解读
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那么什么是重大误解?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具备哪些条件?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有哪些?重大误解具体有哪些表现形式?重大误解又改如何认定?更多重大误解解读请看下面专题了解。
1 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为对相对人的行为或者合同的标的发生错误认识,从而是自己做出与自己意思相违背的行为,致使自己的利益遭受较大的损失的行为。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但是重大误解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并产生使合同撤销(或者变更)的法律后果。
一般情况下,重大误解由以下要件构成: (1)必须是表意人(即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首先,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体现在合同条款中),否则无从评价其是否存在着误解问题。其次,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因为误解所造成的,即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并导致了合同的订立,从而使当事人能主张撤销合同。在法律上,一般的误解并不都能使合同撤销。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必须是对合同2 重大误解的五大表现形式包括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对对方当事人发生误解、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对标的物品种、规格的误解,特别是对同类物品不同品种、规格的误解等,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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