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最新规定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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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所得税的税务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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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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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二、起,我国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分公司的所得税由总公司统一汇总缴纳,因此同一法人内部的总分支机构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应扣除。
三、独立法人的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应分情况区别对待:
1、如果企业之间没有提供服务,而是母公司以提取管理费的形式向子公司收取,因为该项管理费与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无关,因此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
2、如果一家企业为另一家企业(含关联企业)提供了服务(包括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则支付服务费的一方可以税前扣除。关联企业之间支付的服务费,必须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或支付价款。
四、国税发[2008]86号文关于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规定如下:
1、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 2、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 3、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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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几个问题的理解
会计城 | 日
来源 : 互联网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顾名思义,就是承担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人。这里的人指的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即取得收入的组织。从性质上看,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从组织形式上看,包括但不限于法人。新旧税法、内外资莫不如此。不知为何,相关法律都并没有对纳税人进行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顾名思义,就是承担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人。这里的人指的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即取得收入的组织。从性质上看,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从组织形式上看,包括但不限于法人。新旧税法、内外资莫不如此。
  不知为何,相关法律都并没有对纳税人进行学理上的定义,而是采取的正列举的方法。暂行条例第二条提出了“独立经济核算”的概念,并对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进行了列举。实施细则第四条对“独立经济核算”进行了阐释,即“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这也就是耳熟能详的“三个条件”。从会计核算有关的法律法规来分析,“独立”是用来形容“编制账簿”的,而不是“独立编制账簿”+“独立编制财务报表”。这是因为非法人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独立财产,因此也就不能编制自己的资产负债表等等。反之,如果是后者的话,也就与现行的法人所得税相去无多了。但是遗憾的是,从没有相关文件对此予以明确。
  由于纳税人的定义涉及到纳税义务的承担以及税源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国税函「号)进一步明确,“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在实务中,很多同志将“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理解为“能够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近年来较为突出的是将外地房地产企业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认定为独立纳税人要求就地纳税。其实,这是对政策的误读。
  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应该强调的是一种义务,而实例中强调的是一种客观所具备的能力,显然相去甚远。毫无疑问,企业作为经济组织应该准确核算,但准确核算并不能等同于独立核算。前者是从企业核算的水平上对企业的核算方式予以界定,后者是从形式上对企业的核算方式予以界定。我们决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凡是有条件独立核算的企业都应当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否则很难想象在现在科学技术如此发达、专业人士比比皆是的形式下,还有企业不能准确核算。即便自身不具备独立核算的能力,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
  《批复》的规定是对条例、细则规定的补充。适用的对象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只有法人“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这与法人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分不开的。除此之外,就笔者阅读所能及的范围,只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和外资企业法有相关规定。前者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后者第十四条规定,“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问题在于,如果不具备三个条件,难道就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显然不是的。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核定征收的企业连日常会计核算都不能准确进行,报表之类即使有也是空中楼阁。但这并不能使它免于纳税义务。实际上,绝大部分行业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税负要高于查账征收。当然,这与总局的政策取向有关。
  事实上,企业只要取得收入,就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论是否办理税务登记,不论取得的是否免税收入。而是否符合三个条件只是解决该纳税人如果是没有实行独立核算核算的分支机构,是由其总公司缴纳还是由其自身就地缴纳的问题,这里姑且称之为“缴纳方式”。当然,如果不是分支机构,则无论核算水平如何只能就地缴纳。
  关于这个观点,在总局的相关文件中可以找到正反两方面的佐证。总局在历次关于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文件中,都反复强调汇总(合并)的成员企业首先是独立纳税人,必须在当地办理申报。另一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6]48号)第三条中首次明确规定,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号)也规定,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其中,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由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这两者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前者需要而且只能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而后者不需要。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金融企业的县级机构原来可能符合三个条件,作为成员企业监管,而现在可能由于内部核算体制改革改为报账制,就不需要在就地申报而应当由市一级机构统一申报,也就是不属于成员企业的范畴。
  在分析了两者之间的区别后,原有政策还有不能自圆其说的其他问题。既然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应当独立承担相关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实体上主要指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程序上主要指征管法等等。问题在于,享受权利时比如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完全可以自行申请享受减免税的优惠,而履行义务以及不能履行义务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往往是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独立纳税人如果有亏损,只能自行弥补,不能由其总公司弥补。但是,如果非法人分支机构有欠税,是不是也仅以该机构所经营(注意:不是拥有)的财产为限呢?如果该非法人分支机构有偷税行为,又如何处理呢?欠税、偷税的最终得益的还是作为整体意义上的企业而不是分支机构。更有甚者,如果偷税行为已经触犯刑法,需要处理相关责任人时又如何处置呢?
  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就基本解决了这个问题,即以该法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法人代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现行相关政策解说法人所得税的必要性时,往往局限于“为了避免双重征税,而忽略了这一点,显然失之狭隘。
  需要指出的是,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也是指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统一计算应纳税额,而不是坊间流传的只有法人才承担纳税义务这样一种似是而非的理解。其实无论是内外资、还是新旧法,都不可能只对法人征税。当下,虽说由于全民经商的热潮以及政策宽松乃至鼓励,公司制企业遍地开花,但也还有很多非法人的企业。
  另一个常见的误区是,非居民企业在境内的设立的分支机构,符合一定条件时也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实,根据新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行文,应当是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而不是其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否则,不能解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仍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相反,如果非居民企业在境内的分支机构未按税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是该非居民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同志很难接受一个非居民企业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观点。其实,对照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应该是不难理解的。反之,如果按照某些观点的理解,存在不是纳税人却承担纳税义务的情形,那么,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应如何适用呢?当然,也许立法原意如此,但是在抛弃公布于众的法律文本所可能具有的意义,而去追寻所谓立法愿意,显然是不合适的。
  如前所述,在原有政策下,独立纳税人实际解决的是缴纳方式的问题,即符合三个条件的应当就地纳税,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汇总(合并)纳税”,这其实是一种税收上的扶持政策。在原有政策中,总局对“汇总纳税”、“合并纳税”总是不加区别的加以使用,以汇总(合并)的词组形式出现。但在新税法中,“汇总缴纳”与“合并缴纳”是不同含义的两种情形,前者主要包括新税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境内境外的汇总,第五十条规定的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汇总,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由其主要营业机构的汇总三种情形。而合并纳税用来专指两个法人企业之间的合并纳税的情形,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需要经过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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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法,安丰网小编了解到:以下是《税法Ⅱ》第一章企业所得税的配套练习题,供学员们参考.多选题:★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下列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有(&&& ). A.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私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十三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160;&#160;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160;&#160;  日&#16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第三章 应纳税额第四章 税收优惠第五章 源泉扣缴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第七章 征收管理第八章 附 第一章 总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 字号大 | 中 | 小
知识点: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方式(1)免税、减税、税额抵免;(2)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减计收入;(3)优惠税率等. 2015年注册税务师备考已经开始,为了帮助参加2015年cta考试的学员巩固知识,提高备考效果,中华会计网校精心为大家整理了各位学友在论坛上发表的注税考试各科目练习题,以下是《税法二》科目的随机练习题,希望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单项选择题某非居民企业设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机构2012年从事劳务活动发生的经费支出450万元,相关收入和成本费用总额均不能正确核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利润率为20%,劳务活动适用的营业税税率为5%.该经营机构2012年应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万元.a.12&&&&&&&&&&&b.30&&&&&&&&&&&c.28.13&&&&&&&&&&&d.22.5&&&& 【答案】b【解析】=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450/(1-20%-5%)&20%=120(万元),该经营机构2012年在我国境内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20&25%=30(万元).& 2015年备考已经开始,为了帮助参加2015年的学员巩固知识,提高备考效果,中华会计网校精心为大家整理了各位学友在论坛上发表的注税考试各科目练习题,以下是《税法二》科目的随机练习题,希望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多项选择题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中,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 ).a.在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b.在境内销售货物取得的所得c.取得境外某公司分配的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所得d.从境外取得的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e.从境内取得的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租金所得&&&& 【答案】abde【解析】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说明: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中华会计网校提供的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 问:哪些类型的不能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和《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公告》(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的相关规定,下列企业的所得税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金融企业:包括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的社会中介机构;
6.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7.&一定规模&的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超过一定规模的企业,特殊情况除外;
8.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记者 刘丰)当前税收政策调整密集.在税收新政策下,中小企业该如何更好地明确政策导向,并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帮助下实现良性发展?在今日下午举行的2015福建中小企业税务实务培训上,福建省地税局法规处处长张庆忠对税收最新政策作了深度解读.在培训会上,张庆忠从实用角度介绍了中小企业和小微企业的区分,并深入解读了国家结构性减税和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政策涉及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据介绍,根据最新的税收优惠政策,自日至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范围由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提高到20万元,极大扩大了受惠面.也就是说,一家年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的企业,可以按1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并享受20%的税率,所得税额2万元.新政出台前,其应缴企业所得税额为4万元.张庆忠还透露,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困难企业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新政策,近期福建省将出台执行细则进行落地.在培训会上,此次培训主办方福建中小企业信息协会还与福建乐享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将共谋在“互联网+”大潮下的资源共享和合作. url:http://szb.qzwb.com/qzwb/html//content_105188.htm,id:0本报讯(记者朱娟娟通讯员林琳刘薇)市政府日前出台《关于促进当前我市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提出我市将从税费优惠方面扶持企业发展.记者从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了解到,我市将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出台的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等一系列促发展、惠民生的税收优惠政策.据了解,去年4月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自日起至日,对年纳税所得额10万元以下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国务院新近出台年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的投资转让所得实行分期纳税、失业保险费率由3%统一降至2%等减税降费政策.这些政策给小微企业带来直接利好,去年全市共有19840户企业享受到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实际惠及面达100%,减免所得税7513.76万元.不仅如此,去年前11个月,全市还减免了小微企业营业税2461.52万元.此外,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等科技创新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方面,去年国税管征企业有57户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同比增加14户,申报加计扣除金额33133万元,折算减免企业所得税8283万元.还有75户企业申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减免企业所得税43358万元,户数同比增加了10户.根据“走出去”的方式不同,企业在海外投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国内税收政策也不尽相同,其中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是普遍涉及的.一、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国居民取得的境外所得,如果已在境外缴纳了所得税,则可以在汇算清缴时从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通过实施这样的抵免政策,国内的居民企业就境外所得缴纳的税款实际上为国内税款与境外已纳税款之间的差额,避免了双重征税.直接抵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境外所得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间接抵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发文单位】 国务院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发文日期】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007年1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12月10日,宜宾市长徐进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企业所得税法》,重点研究贯彻国务院关于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宜宾市向家坝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发展规划、推动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专项行动计划等工作.会议审议了贯彻国务院关于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会议要求,各级各部门要把思想和行动迅速统一到中央和省上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增强大局意识、机遇意识和责任意识,主动融入长江经济带建设大局;要深入研究决策,找准国家、省规划部署与宜宾发展实际的结合点,做好规划对接、政策对接、产业对接、项目对接,特别要围绕“三个中心、六大基地”和“产业转型、创新发展”的支撑项目,加大对上争取衔接力度,推动水陆空港口建设、商贸物流业发展、深化区域合作、扩大对外开放等方面取得实质性突破;要加强工作统筹,形成工作合力;要按照责任分工,抓紧制订本地本部门的落实措施,责任到人,确保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要强化督查,将长江经济带发展工作任务的推进情况作为目标绩效考核和专项督查的重要内容,加大督查力度,确保各项目标任务按期完成.会议审议了宜宾市向家坝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发展规划.会议要求,各级各部门务必切实强化法治思维,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水平,依法制订和落实扶持发展的各项政策,依法推进后期扶持建设的各项工作,依法保障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移民安置发展中出现的各类问题,确保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发展工作在法治轨道上有序开展,特别要突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增强移民群众和安置地区自我造血、自我发展能力,持续改善移民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实现“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目标;要进村入户,大力宣传党和政府扶持移民发展的各项措施,做好政策的解释说明和宣传工作,为移民发展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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