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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何明星与伯恩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身份证号码:×××6178。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诉讼代理人:刘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溮河区。诉讼代理人:黄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现住惠州市惠阳区。上诉人何明星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明星、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姗、黄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日何明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74.8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437.43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日至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1826.08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日至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316.78元。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3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日至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47.18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日至日期间婚假工资1213元。庭审当天,原告当庭放弃第2、第5项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日被告以原告不能完成工作为由辞退原告。原告在公司一直拿超产奖,公司辞退原告没有提前30天通知,公司违法辞退应按法律规定给原告赔偿金和30天代通知金。原告于日至25日回家结婚,有结婚证为凭,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给婚假工资。加班费应按法律与合同和工资条支付事实来补发。辩称:第一,根据原告的请审单,被告在证据目录中也举证了,原告是提前30天书面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的,并非是被告解雇原告的。而且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都将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要求是没有依据的。第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原告为其每个月的工资数额加以确认,确认无误后签名。此外,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的差额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本工资1508元,因此,被告已经足额及时支付原告入职以来的每月工资。第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婚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手写的请假条,及2015年度请假卡及被告的员工手册可知,员工手册第六部分第二点第六小点明确规定员工请婚假必须提交结婚证明并向公司申请,但是原告手写的请假条及请假卡上的理由均是请假回家,并未申请婚假,也没有向被告提供结婚证明等相关文件,被告无法得知原告是在职期间结婚的,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是13天晚婚假的工资,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晚婚的条件,被告无法得知其符合晚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日起至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同时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508元+绩效奖金300元构成。日至5月25日期间,原告请假回家,按照被告提供由原告自行填写的请假事由为回家。日,原告离职,并填写了《离职处理表》和《辞职申请单》,《离职处理表》离职方式一栏(自愿申请离职)辞工到期和(被动离职)辞退处均有标记。《辞职申请单》上原告书写的辞职事由为:“本人是日被公司以不能完成产量为由辞退的,并非本人自愿辞职,之所以写辞职申请单,是人事部门说写了辞职申请单,财务部才会发工资,但人事部确定我是被辞退的,本人也确定是被辞退的。”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15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日至日期间原告正常工作日共加班222.5小时(64.5小时+41小时+57小时+60小时)、休息日共加班378.5小时(103小时+117小时+99小时+59.5小时),被告已支付日至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3027.59元(838.5元+533元+750.69元+905.4元)、日至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746.6元(1784.99元+2027.61元+1737、45元+1196.55元)。离职后一个月,被告将6月份的工资支付给了原告。随后,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如下:一、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64.84元。二、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日至日期间原告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440.3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19.2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15年1月-5月期间的工资表,原告2015年1月、2月、3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8元,4月、5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30元,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41.36元[(5013.29元+4944.41元+4605.87元+4496.12元+2647.31元)÷5个月]。另查明,原告日出生,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年满30周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8《离职处理表》离职方式一栏(自愿申请离职)辞工到期和(被动离职)辞退处均有标记,庭审时原告认为是被告自行在自愿申请离职一栏作标记的,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在被动离职一栏作标记的,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辞职申请单》上显示的辞职事由为:“本人是日被公司以不能完成产量为由辞退的,并非本人自愿辞职,之所以写辞职申请单,是人事部门说写了辞职申请单,财务部才会发工资,但人事部确定我是被辞退的,本人也确定是被辞退的。”该辞职事由是原告本人自行填写的,被告当庭对原告的辞职事实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主张是原告主动辞职的,但从《离职处理表》和《辞职申请单》均不能有效地证明系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综上以上的情况,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本院认为原告的离职情况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41.36元(4341.36元×1个月)。二、关于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508元+绩效奖金30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2015年4月、5月的基本工资已调整为1730日,因此,原告2015年1月、2月、3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8元。4月、5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3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日至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3583元(1808元/月÷21.75天÷8小时×(64.5小时+41小时+57小时)×150%+2030元/月÷21.75天÷8小时×60小时×150%],被告已支付原告日至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3027.59元,被告仍应支付日至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555.41元(3583元-3027.59元)给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日至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017.66元(1808元/月÷21.75天÷8小时×(103小时+117小时+99小时)×200%+2030元/月÷21.75天÷8小时×59.5小时×200%],被告已支付原告日至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746.6元,被告仍应支付日至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71元(8017.66元-6746.66元)给原告。三、关于婚假工资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同时根据《婚姻法》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原告属于晚婚,可享受13天的婚假。本案中,原告请假的时间在日至5月24日,虽然原告填写的请假条的请假事由为回家,但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显示原告结婚登记的时间是日,原告是在请假期间登记结婚的,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过婚假待遇,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婚假工资1027元(2030元/月÷21.75天×11天),原告自行填写的请假条及被告提供的请假卡均显示原告请假的天数为11天,因此,原告主张日至5月25日共13天的婚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41.36元给原告何明星;(二)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日至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555.4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71元给原告何明星;(三)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婚假工资1027元给原告何明星;(四)驳回原告何明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何明星、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明星请求:判决撤销(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470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83.04元。判决维持(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470号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事实与理由:(1)、证据举证不明确。最高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辞退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法律规定双方签字确认的约定,只要不是强迫威胁所签的书面约定是可以作为证据的。(3)、法律规定对真实的同一证据,同时能做出两种相同的解释的,应当做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离职处理表和辞职理由完全能够证明我是被辞退的。(二)、2015年的平均工资,法律规定是劳动者的税前和公司代扣前的所有工资。本人2015年的平均工资应该是(.08+280+90.38)+(+11.69+270+81.79)+(+12.42+280+45.37+5.65+192)+(9.39+60+12.61+350+70.9+5.65+192.64)+(+11.4+225.81+6.75+192.64)+(+1271)÷5=5441.52元。(三)、辞职单的日期和离职处理表的日期都是用人单位写的。(四)、法院没有去调本人向劳动仲裁交的只有部门签名的离职处理表。综上,―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公平依法判决。针对何明星的上诉,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内容一致。上诉人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此处认定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离职处理表》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自行填写了《离职处理表》。另外,上诉人关于员工离职与辞退有不同的处理流程和制度如若是上诉人主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给到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此处的事实认定不清。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其是在职期间结婚的,但是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只是一份看不清的结婚证复印件,其他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对该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因被上诉人当庭并未提供结婚证原件加以核对,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此外,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享受晚婚的待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晚婚的情形,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无法得知其是初婚,因此是否能够享受晚婚大待遇无法确定。根据以上阐述,被上诉人就其享受婚嫁未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继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晚婚,可享受13天婚嫁的事实不予认可。再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工资差额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惠州市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8元+绩效奖金300元,其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工资表可以看出有相应的对应项目,其中绩效奖金300元被上诉人计算了加班费并在工资表基本绩效奖一栏中有体现,即上诉人将基本工资1508元的加班费体现在工资表中的加班费、周末加班费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中;其中绩效奖金300元的加班费是体现在工资表中的基本绩效奖中的。计算方法如下:2015年1月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总计为:838.5+2.41=15年2月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总计为:533+9.84=15年3月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总计为:750,69+9.18=15年4月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总计为:905.4+0.68=2462.63。共计1月至4月的加班工资总额为:11639.94。此数额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计算的加班费总额83+8017.66)还多。因上诉人工资表比较复杂,上诉人计算方法与人民法院计算方法有所不同,但是被上诉人的加班费工资上诉人确实是足额支付了,还请贵院查清加班工资事实情况并予以正确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改判为盼。针对的上诉,何明星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内容一致。本案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何明星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与复印件一致的结婚证原件。针对何明星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结婚证原件,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何明星属于初婚,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为晚婚;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初婚,因此是否能够享受晚婚待遇无法确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向何明星足额支付了正常工作时间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二、是否应当向何明星支付晚婚假工资;三、何明星离职原因及劳动关系解除后是否应当向何明星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对各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何明星)每月基本工资1508元+绩效奖金300元,结合提供的工资表,何明星2015年4月、5月的基本工资已调整为1730日,本院认定何明星2015年1月、2月、3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8元。4月、5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3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提供的工资表的构成项目,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还应支付何明星日至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555.4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7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何明星请假的时间在日至5月24日,虽然何明星填写的请假条的请假事由为回家,未明确为回家结婚,但从何明星提供的结婚证显示何明星结婚登记的时间是日,故对于何明星关于其请假的真实意思为休婚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何明星登记结婚时年满30周岁和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明星已享受过婚假待遇,亦未提供证据反驳何明星不能享受晚婚假待遇,本院认定,应当支付何明星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婚假工资1027元(2030元/月÷21.75天×11天)。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何明星主张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从何明星提供的《离职处理表》离职方式一栏(自愿申请离职)辞工到期和(被动离职)辞退处均有标记,对于上述标记双方各持己见,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谁作的标记,故从《离职处理表》显示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何明星认可《辞职申请单》系其书写,何明星的辞职事由为:“本人是日被公司以不能完成产量为由辞退的,并非本人自愿辞职,之所以写辞职申请单,是人事部门说写了辞职申请单,财务部才会发工资,但人事部确定我是被辞退的,本人也确定是被辞退的。”该辞职事由是何明星单方对辞职事由的陈述,仅对辞职申请的事实表示认可,对何明星单方陈述的辞职理由不予认可,据此,何明星在《辞职申请单》中关于辞职事由的单方陈述,亦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何明星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而主张是何明星主动辞职,但从《离职处理表》的内容看,只能证明何明星已办理离职手续交接,不能证明何明星主动提出辞职;《辞职申请单》关于何明星陈述的辞职事由不予认可,故《辞职申请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何明星主动辞职的依据。现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何明星的离职原因,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的规定,本案中,何明星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按应发工资进行计算,原审法院按实发工资进行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已查清的相关事实和提供的工资表,何明星离职前的月工资为5635.32元{[(+10.08+280+90.38)+(+11.69+270+81.79)+(+12.42+280+45.37+5.65+192.64)+(9.39+60+12.61+350+70.9+5.65+192.64)+(9.39+60+11.4+225.81+6.75+192.64)+(555.41+)]÷5},鉴于何明星请求的月工资数额5441.52元并未超出上述法定范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何明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1个月工资即5441.52元(5441.52元×1个月)。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明星、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原判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计算何明星离职前月均工资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41.52元给上诉人何明星;三、驳回上诉人何明星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审 判 员  刘天贞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友材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惠州伯恩光学有限公司,下午饭堂几点开饭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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