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公司财务人员承担的风险还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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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财务人员应负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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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财务人员应负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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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属于公司犯罪的才能按照分工追究责任;关键看是否明知并实际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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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20148国家工作人员查处非法集资不得擅自处置涉案财务_网易新闻
国家工作人员查处非法集资不得擅自处置涉案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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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中国网 寇莱昂摄
中国网4月21日讯 今日,中国银监会举行新闻发布会,请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韩浩介绍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有关工作情况。中国网现场直播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表示,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处置涉案财务,不得违反有关处置程序、超越职责范围,非法或者擅自处置涉案财务。
比如《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就明确规定,查出国家工作人员涉案,应该追究责任。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务,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强化对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约束,督促其尽责履职,《意见》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嫌财务,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涉案财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行为,或者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还应当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原标题:国家工作人员查处非法集资不得擅自处置涉案财务)
本文来源:中国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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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会计负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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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从何说起会计要负什么责任。非法集资会计不参与占有为目的不负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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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事情是这样的,三年前一个朋友找到我,说有一个项目很有前景,但缺钱,想让我集资出些钱,并约定年利18%,我当时虽然知道这种集资不合法律规定,但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又觉得18%的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就当是民间借贷了。我就参加了,数额还比较大(但当时很多人都不敢参加)。
事情是这样的,三年前一个朋友找到我,说有一个项目很有前景,但缺钱,想让我集资出些钱,并约定年利18%,我当时虽然知道这种集资不合法律规定,但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又觉得18%的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就当是民间借贷了。我就参加了,数额还比较大(但当时很多人都不敢参加)。
一年后,我如数拿到了利息,有的人看到发了利息就也开始参与进来。
又过了一年,我开始觉得那个“项目”有些不对劲,就再第二次拿利息的时候要求退本金,因为当时很多人都拿到了利息,所以要求参加集资的人越来越多,他们就把本金退给了我。
之后不久,那些做“项目”的人就不见了,很快有人报了案,公安局发现所谓“项目”是假的,就是拆东墙补西墙的集资诈骗。现在有人说我也有责任,人家就是看我拿了利息才“跟进”的,还有怀疑我是诈骗团伙成员的,也有让我退还利息的。
我该不该负责任啊?利息还用上缴么?
你告诉大家:“三年前一个朋友找到我,说有一个项目很有前景,但缺钱,想让我集资出些钱,并约定年利18%,我当时虽然知道这种集资不合相关信息规定,但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又觉得18%的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就当是民间借贷了。我就参加了”。
从你所讲的情况看,你只是一个借款人而已。无论你那朋友是否构成犯罪,你肯定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便该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你符合该犯罪的主体要件吗?就是说是你吸收存款了吗?你只是向你朋友出借资金了呀。
不过,你原来的那“朋友”倒可能真的构成了犯罪,但罪名是集资诈骗罪。
国务院在日专门制定了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其第三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其第四条还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业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
你告诉大家:“三年前一个朋友找到我,说有一个项目很有前景,但缺钱,想让我集资出些钱,并约定年利18%,我当时虽然知道这种集资不合相关信息规定,但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又觉得18%的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就当是民间借贷了。我就参加了”。
从你所讲的情况看,你只是一个借款人而已。无论你那朋友是否构成犯罪,你肯定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便该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你符合该犯罪的主体要件吗?就是说是你吸收存款了吗?你只是向你朋友出借资金了呀。
不过,你原来的那“朋友”倒可能真的构成了犯罪,但罪名是集资诈骗罪。
国务院在日专门制定了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其第三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其第四条还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业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适用刑法,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而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编造谎言﹑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非法集资的行为。
这里的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以非法占有他人资金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手段﹑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
该犯罪的特征是:
一﹑侵犯的客体是繁杂客体,他既侵犯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还侵犯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利。
二﹑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2﹑采取欺骗的手段,编造谎言﹑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
3﹑非法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
4﹑达到数额较大程度。
最后告诉你这两个罪的最大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以非法占有存款本金为目的,只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来非法获取利润,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集资诈骗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像你说的这个案子,做“项目”的人就不见了,当然把钱也席卷一空,造成了借款人的血本无归。
所以,本案的定性只能是集资诈骗罪,而你仅仅是一个提前觉悟、没有造成后果的受害人,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当然,如果你是个“托儿”,和你那朋友是一伙的,则就另当别论了。对吧?呵呵。
其他答案(共2个回答)
中规定相关行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要件都不符合。至于你的利息,相关的办案人员会要求你上缴,但作为证据使用,至于是否没收,则要看你的朋友是否犯罪。
如果有人指控了你,你就必须向公安局和检察院发及法院举证说明你不是同伙,如果证明不了,那可真就是“偷驴的跑了,把拔橛的抓住了”。这罪可是不轻啊。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你得小心成为直接责任人员啊。不是交利息,而徒刑与罚金啊。
“三年前一个朋友找到我”,这朋友是谁啊,只有把他找出来,你才可能清白。
如果被骗参与了非法集资活动,应立即脱离,停止投资,远离非法活动,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18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
被告案没有时间规定,但是你的钱要让非法集资的归还时有二两时间限定的,也就是诉讼时效,不清楚电话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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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徐S、吴W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马L(另处)于日注册设立天津华必腾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分别于同年10月24日指派原审徐S至本市经营管理华必腾上海公司,于同年10月17日指派原审吴W担任华必腾上海公司财务。
上述公司经营期间,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海纳国际项目进行公开宣传,并以其投资回报高、有保障名义吸引本市不特定市民参与投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其中,徐S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653,925元,吴W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095,925元。同年11月20日,徐S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2月30日,吴W接公安人员电话后自行至公安机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徐S、吴W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结合两人犯罪数额巨大,徐S系主犯、吴W系从犯,吴W有自首等情节,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徐S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判处吴W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追缴赃款连同查扣在案的款项、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徐S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吴W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但对两人判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上诉人徐S、吴W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S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华必腾上海公司单位犯罪,徐S不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故徐S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吴W的辩护人除认为本案系华必腾上海公司单位犯罪外,还以吴W犯罪数额并非巨大,且有自首、从犯等情节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除徐S辩护人提供了有关投资理财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外,两名上诉人及吴W的辩护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徐S、吴W在分别担任华必腾上海公司负责人和财务工作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支付高额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徐S任职期间参与吸收资金计265万余元,吴W任职期间参与吸收资金计409万余元,均系数额巨大,依法均应惩处。
经查,华必腾上海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冯某等人的证言和徐S、吴W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华必腾上海公司自成立时起就从事“融资”活动,没有开展其它业务,且徐S系该公司负责人,在“融资”活动中全面负责;吴W系该公司财务,在“融资”活动中具体办理合同签订、资金收付等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华必腾上海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故依法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徐S、吴W参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均超过10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两人的犯罪数额巨大。而徐S的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否认徐参与犯罪的事实。因此,对两名上诉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辩护人分别提出本案系华必腾上海公司单位犯罪,吴W犯罪数额并非巨大等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和采纳。
另查明,吴W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徐S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W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根据吴W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已对其减轻处罚,且判处吴W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无不当,故对吴W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原判分别在5万元以下判处徐S罚金、在2万元以下判处吴W罚金,系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S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W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871号(2014)虹刑初字第817号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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