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费用过高,排除继续履行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任的可否适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实际履行、履行不能、赔偿损失。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实际履行
在合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守约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其构成要件有:(1)存在违约方的违约行为;(2)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3)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规定了在多种情况下,商品房买卖中的买受人可以选择要求对方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亦可要求与对方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二、履行费用过高的合同可以不继续履行,法律依据不是履行不能,而是“履行费用过高”
关于履行费用过高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是有效合同,又不存在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况,那么就必须按照合同必须严守的原则,判决继续履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费用过高,属于履行不能,可以不继续履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履行费用过高的合同可以不继续履行,法律依据不是履行不能,而是“履行费用过高”。
我们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该类合同必须履行的观点,混淆了金钱债务的履行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适用不同规则的原理,不符合本案是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因为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继续履行。对于合同的履行,一般分为金钱债务的履行和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对于金钱债务,原则上必须实际履行,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针对非违约方的履行请求作出抗辩,各国法律对此均有规定。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也作了规定。《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9条规定:“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
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第21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但是,对于非金钱债务,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提出不予履行的抗辩。法律规定的情况就是《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姑且不论本案的情况属于履行不能,还是属于履行费用过高,但违约方都可以作出不予继续履行的抗辩。
第二,该类合同必须履行的观点,违背了《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理论。
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以上论述来看,让合同当事人一方负担一笔没完没了的债务,显然该方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该类合同必须履行的观点,违背了《合同法》第110条的“履行费用过高”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对于非金钱债务,债务人可以作出不予履行的抗辩。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必须履行该合同,那么很多时候都必须付出极大的代价,极不经济,社会资源也不允许这样浪费。所以,在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不能判决合同继续履行。
在合同法的法律语境下,履行不能有着特定的含义。关于履行不能,包括法律上不能履行和事实上不能履行。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如果强制实际履行,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不得履行与某个普通债权人所订立的合同。所谓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如果违约方确实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客观上该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则即使强迫其继续履行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实际履行的目的,是促使违约方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如果违约方的违约使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例如,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且已灭失,在此情况下,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也是不可能的。《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中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债务人可以提出拒绝继续履行的抗辩的问题。“履行费用过高”与事实上履行不能的区别在于,在“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还可以实际履行。事实上履行不能则不存在履行的条件,无法履行。
《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是指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会造成较大的损失和浪费。一般的标准是在履行结果与履行成本之间进行比较,衡量利弊。如果履行成本过分高于履行结果,那么就属于履行费用过高。
总之,我们认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信守原则的基本要求,强制履行是《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只有合同继续履行才能实现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买卖双方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存在争议时,原则上应当判决合同强制继续履行。当然,强制履行存在以下例外:
其一是《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权。依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约定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应从其约定。在房屋买卖中最为常见的是合同中关于解约定金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以承担定金处罚为代价解除合同。
其二是《合同法》第110条关于不能强制履行情形的规定。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房屋买卖合同也无法强制履行。
其三是在某些情况下,合同虽然不存在不能强制履行的法定事由,但合同继续履行确实存在现实困难,如果判决强制履行会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或实际无法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利益保护上适度向相对弱势方倾斜,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但法院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严格审慎,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赔偿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通常是指金钱赔偿,也包括实物赔偿,即以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其责任构成如下:(1)违约行为;(2)损失;(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这里的赔偿损失性质上属补偿性赔偿,而具体到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的损失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特别增加对出卖人的恶意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该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属于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可以使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具体情形如下:
其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其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其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其四,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其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此五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在实践中也出现个别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但是通说认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应从严把握,不要随便扩大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受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逾期交付、办证、房屋质量等不会导致买受人人格权利受损情形,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领域原则上应限于侵权纠纷案件,现行法律规定也是如此。至于个别确实给合同当事人造成很大精神伤害、痛苦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或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判决支持受害人一定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有其合理性。但是我们必须明确,在普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的房屋质量问题排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余地,仅限于财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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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如何理解&“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和“履行费用过高”(汪兴平)
一、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是原则,有权拒绝履行是例外。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该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当事人除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外,还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是违约当事人只要赔偿了守约方的损失就可以不再履行合同(即赔钱了事),即我国的合同法,对于违约当事人,不仅要填补守约方的损失,还要按守约方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一规则,我们通常称之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当然守约当事人也可以只要违约当事人赔偿损失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甚至还可以不要违约方赔偿损失也不要其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什么违约责任,或者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这是守约方的权利。违约方一旦依法提出继续履约的要求,守约方就无权拒绝。由于继续履行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有利于守约方或多或少、或迟或早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守约方经常会既要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失,又要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则对第一百零七条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作了例外情况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即违约方在上述三种特定情形下,有权拒绝守约方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其中(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较好理解,已经不能履行了,再主张继续履行已经毫无意义,(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也相对较好理解和判断,权利人不能躺在权利上睡觉,权利主张既要考虑合同目的,也要考虑合同对方即违约方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合理预期,迟迟不主张就视同不需要再履行而只要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合理期限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法律上就推定为债权人不再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且该推定还不能被推翻。债权人既然不要债务人履行,当然就不存在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你再要求债务人履行,根据禁反言规则,法院也不予支持。考虑到保护守约的债权人的利益,以及这里认定的债权人的不履行意思为推定,因此合理期限的长短上应适当向债权人倾斜而不宜过于苛刻,但也不能过长而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由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一)、(三)的规定仍然是坚守契约神圣、契约履行的原则,而不是合同可以随意就不履行,而是不能履行或者权利人不要履行才不履行。但该条(二)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尤其是“履行费用过高”又该如何理解呢,这既不是不能履行,也不是不要履行下的不履行,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二、一个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
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新宇公司将其6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中的6000平方米商铺出售给150户业主进行商业经营,商铺完成了使用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来,因各方经营都经济效益不好,新宇公司决定改变经营方式,拟对全部建筑面积统一经营,并因此收回了148户业主的商铺,在冯玉梅拒绝交还商铺的情况下,新宇公司采取拆毁冯玉梅的商铺的办法逼迫冯玉梅同意解除合同。南京法院认为,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新宇公司的6万平方建筑为其服务,新宇公司无法统一经营,冯玉梅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履行费用过高(“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因此判决解除新宇公司与冯玉梅的商铺买卖合同,由新宇公司赔偿冯玉梅的损失并给予冯玉梅补偿。
三、债务人有权不继续履行合同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解读
结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条,在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下,合同继续履行是原则,不履行是例外,因此对违约方提出“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抗辩继续时,对债务的标的认定“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应从严掌握,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不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只有确实应该认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才能支持债务人可以不履行合同。所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笔者认为主要是涉及到与人身信任关系的有关合同以及可以替代执行的合同,比如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承揽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与人身信任有关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经丧失了履行合同的信任关系,强制执行不但执行成本过高,也不一定能够实现主张继续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而那些可以替代执行的合同,比如拆迁合同、建筑合同、运输合同等等,能够履行这些合同的主体有较充分的市场选择机会,何必非要原来合同的违约方履行呢,换个人履行也许更放心,免得丧失了信任基础的人履行还提心吊胆,这种情形实际是不必强制继续履行的合同,而可以代之以他人代替继续履行,相应的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费用由违约当事人承担即可,“强制人身曾经在许多国家的历史上采用过,但已被现代民法所抛弃。现在大陆国家往往采用替代履行方式予以解决。我国宪法和民法都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这也意味着对公民个人的人身不得实行强制的方法。”(注1);对于那些长期持续的合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还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助,如二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应认定为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否则,合同履行中的矛盾会越来越突出。
对于“履行费用过高”,如何理解,王利明教授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和浪费。任何合同的履行都要体现经济上的合理性,对于违约补救来说也应该如此。诸如支付费用过大;义务人作出实际履行与其获得的利益之间极不相称;实际履行需要花费很长时间等等,则为经济不合理,因而不能实际履行。一般认为应当在执行结果和执行成本间比较,衡量利弊。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强制履行费用过高,既要根据执行本身所需要成本与执行结果的比较,又要考虑受害人获取该结果与其合同正常履行的预期收益的比较,以及如果不继续履行可能造成的损害与作出履行所挽回的损害的比较。二是如果履行时间过长,也不适合实际履行….。”(注2)经济分析法学派的波斯纳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将超出他向另一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如果损害赔偿被限制在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方面,则此种情况将形成对违约的一种刺激,当事人应违约”,即其认为实际履行本身是可以交易的。此观点对我们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有一定的启示,但我们的合同法并未采纳该违约效率原则。一般来说,违约方不是赔偿了违约损失就可以违约而不需要继续履行,当然因契约自由,法律也不禁止当事人间约定以赔偿违约损失或者其他约定损失的方式取得违约而不履行合同的权利,如解约定金,解约违约金,但在当事人之间未有此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违约方仍应继续履约,只有履行费用过高,而不是履约的费用和利益相当或者履约的费用略高于利益就可以主张不继续履约,这里的过高,应是履约对双方的成本费用及不履约的成本费用与履约后的双方利益及不履约后的双方利益相比,缺少了这一比较而只是简单表述为履行费用过高还不足以否定继续履约的必要性,履行费用过高的应该严格论证高之上的“过”,无“过”只是高,不应支持违约方的不履行请求,因为此时毕竟是对违约方的违约的一定谅解,否则无异于一定的鼓励继续违约,另外,在支持违约方的不履行请求时,除了违约赔偿外,还应裁定违约方给予守约方足够多的违约补偿,让守约方能更多地分享违约方的违约利益,以示对违约方的惩戒和对守约方的安慰,毕竟违约是要受到道德责难的,该道德责难应转化为违约方的经济成本,尤其是在目前诚信缺失的中国,如果违约方因此而没有违约利益,违约利益均被守约方所得,则说明违约费用并不“过”高,法院不应支持违约方的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何为债权人履行的利益,当债权人的合同目的可以归结为直接的经济利益时,尚好计量和比较,履行后的经济价值和成本多少,不履行的经济价值和成本多少,债务人可以通过金钱补偿的方式间接实现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但如果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简单归结为直接的经济利益,比如,其就是要得到出售人手中的齐白石原作,此为特定物,不排除其以后可能出售赚钱,但现阶段,其就是要收藏,违约债务人就不能以履行费用过高拒绝履行,此时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没有了比较的基础,不过,这种情形下,法院也许可以以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不能履行而驳回债权人的履行请求。
四、本文案例的分析
我们以上述新宇公司与冯玉梅的纠纷为例进行分析,该案是否属于履行费用过高情形及履行费用是否过高应如何判断。
我们注意到,本案新宇公司本来已经向冯玉梅交付了出售的商铺,冯玉梅也已经占有和经营了商铺,此时,新宇公司的继续履行合同只要向冯玉梅办理商铺的过户手续即可,这是第一种意义的继续履行合同,冯玉梅有权要求新宇公司在该意义的基础上继续履行合同,新宇公司如果拒绝办理过户,也有权在该意义的基础上主张履行费用过高,此时就应该比较新宇公司办理过户与不办理过户,新宇公司的成本和所得,冯玉梅的相应成本和所得,不难发现,此时没有履行费用过高的问题。那么履行费用过高,能否包括冯玉梅把商铺交还新宇公司,新宇公司把商铺交易款全部返还冯玉梅呢,即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原状的履行费用的比较呢,此即南京法院就该案的判决所作的履行费用比较方法(至于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补偿多少,此与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没有任何关系,它所涉及的只是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再分配),依据合同法第110条,违约方的抗辩权是就未履行部分的未来履行发生效力,而不溯及已履行部分的恢复原状,如果不溯及既往,守约方所获履行的利益价值大损,则守约方有权要求溯及既往,以维护守约方的利益,因此,违约方原则上无主张溯及既往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和法院无权在守约方未主张溯及既往的情况下作此履行费用是否高低的比较。行政规章虽然要求购房人应及时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但从民事关系上来说,冯玉梅也有权购房不办理过户手续,其该承担什么行政责任就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由于有商铺买卖合同,再加上新宇公司已经向其交付商铺,冯玉梅对商铺的占有就是合法占有,因此,其购买商铺用于经营的目的在新宇公司交付商铺以后就已经基本实现,其也可以不主张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过户义务,此时,新宇公司自然没有依据合同法第110条主张不履行交付占有的抗辩权。如果冯玉梅购买商铺的目的既包括商铺的经营权,又包括用商铺抵押贷款融资,此时,商铺未办理过户手续就不能实现冯玉梅购买商铺的部分合同目的,冯玉梅就需要商铺过户,又再假设新宇公司根本就未向冯玉梅交付商铺,新宇公司履行合同就包括交付商铺和办理商铺过户手续,此时,继续履行合同费用是否过高,就是南京法院在本案判决中的比较,现在的情况是,新宇公司交付了商铺,又通过暴力的方式拆毁了商铺,此时,南京法院视商铺如同尚未交付而计算合同的履行费用严重不妥,法院实际是在鼓励支持新宇公司强力为大的丛林法则,而忽略了法治社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行使权利的基本要求,向冯玉梅释明是否需要恢复原状,如果冯玉梅主张恢复原状,应是恢复原状后计算履行费用是否过高,如果冯玉梅不主张恢复原状,则可以如本案判决计算履行费用是否过高。
注1: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人民大学出版社
注2:同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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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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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提供劳务的合同。④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实际履行的要求(二)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措施适用于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六)损害赔偿。第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2)对非金钱债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视为当事人变更定金合同.损害防止义务(1)当事人一方违约后:第一,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更换、重作,应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应注意的是。4。②强制履行费用过高;(3)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的损失,应当根据订立合同时的事实或者情况加以判断。③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均做了概括性规定。违约责任的形式有继续履行,其主要方式有:修理,即,一个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当事人只能择其一而行使。(五)损害赔偿1.损害赔偿对于所有违约情形均适用:(1)所受之损害,即合同当事人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2)所失利益,也称为预期利益,即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利益。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据违约行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能请求物质损害赔偿。3.合理预见规则即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1)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包括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总额的规则。(须在合同中预先约定)2.违约金的调整(1)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四)定金责任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三,实际交付的定金与约定的数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损害赔偿可以与继续实际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相并用、定金的适用关系1.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并用,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如果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超过部分无效,如果没有实际交付定金,定金合同不生效,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但下列情形除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违约金,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定金是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由《担保法》来规定。对于定金、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责任、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和损害赔偿。(一)继续履行继续履行主要适用于拒绝履行和迟延履行的情形;(2)合理预见规则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1)金钱债务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只存在迟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如买卖房屋的合同房屋灭失的:(1)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害的可以要求增加;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不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第四,违约方部分违约的,定金罚则仅适用于违约部分。第五,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而适用。2.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有限并用.完全赔偿原则,即应当赔偿非违约方因为违约而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三)违约金责任1.概念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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