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住宅湖州商品房预售条件需要满足哪些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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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交付预售住宅商品房需要满足哪些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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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否则,业主有权拒绝收房。若开发商不能提供上述任何一份材料,业主有权拒绝收房楼主,应当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开发商在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上述两书,应当实现对供水,你好开发商交房的条件:  法定条件;取得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符合预售合同约定的其他交付条件。  2、开发商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约定条件:  1、依据购房合同、房合同约定的其它条件。更多房产知识,开产商在交房时、供电、供热:  1、开发商应当提供《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分户验收表、面积报告实测报告及室内环境检验报告: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预售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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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办理预售许可证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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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房地产办理预售许可证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一、法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已交付全部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②、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③、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城市商品房预售售管理办法》第五条与《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内容相同;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申报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3、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三、申报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5、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6、规划设计方案和主要楼层或户型平面图、剖面图(复印件)(1份);7、已完成基础以上的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8、《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份);9、商品房预(销)售方案(方案中应说明商品房的位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原件)(1份);10、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1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预售条件的工程进度证明(原件)(1份);12、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表;13、建筑施工许可证;14、工程建设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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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需要达到什么样的条件,开发商才能交付?商品房的交房标准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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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预售住宅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法定条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约定条件-达到预售合同约定的其它交付条件。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通常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预售住宅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法定条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约定条件-达到预售合同约定的其它交付条件。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另《消防法》规定: 建筑工程竣工时,经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人使用。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还应当同时提交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并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者不得接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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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交房的时候,业主们可不能含糊。在交付的过程中有很多的细节必须注意!新房交付标准是什么?开发商交房应当满足哪些条件?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新房交付标准是什么 开发商交房需满足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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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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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邢台市发布了《邢台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房预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邢台市房产管理局是商品房预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基础并施工至二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七层至十二层(含十二层)小高层建筑完成三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十三层以上高层建筑完成五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  (五)预售的商品房项目未设定他项权。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预售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件资料及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开发企业办证申请;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包括商品房位置、面积、幢号、房号统一编排方案、开工和竣工交付日期、经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建筑面积分户计算书、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事宜等项内容。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后,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预售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三)预售主管部门应组织本部门工作人员,会同开发企业人员到现场勘查,并作好现场勘查记录;  (四)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发送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预售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以分期或分单项(单位)工程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企业按整体项目申请办证的,项目的每个单项(单位)工程均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方可办理整个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开发企业名称、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楼号、建筑面积、用途、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等项内容。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施工合同确定的计划工期。有效期届满预售许可证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预售的,开发企业可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届满前30日内,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变更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名称、范围、用途等事项,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预售主管部门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对新批、变更、延期以及失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实行公示制度。  第十三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发布预售广告。  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将拟发布广告的样式、内容报预售主管部门审核,预售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并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买受人书面明示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及法定代表人;  (二)项目开发进度及竣工交付时间;  (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设计环境、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及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四)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付款方式;  (六)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与之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事项、范围、权限、期限和责任。  受委托机构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出具的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二)受委托机构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  (三)本办法第十五条要求明示的事项;  (四)受委托机构的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使用预售主管部门提供的国家统一格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预售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应当持开发企业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或套内使用面积计价。房屋套型、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等事项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在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预售的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预售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买受人应当依法到预售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买受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商品房预售款在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只能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预售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二)委托没有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二条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对预售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1]
.政府[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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