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在赔偿上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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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医学院校,在医院工作,有相对丰富的护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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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区别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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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区别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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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主要区别时间: 07:46:20&&作者:袁吉松&&文章分类: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以来,仍有许多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已经取代了《劳动法》,或称是一部新的“劳动法”,其实不然。《劳动法》至今仍然有效,且在调整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仍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劳动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部门。
《劳动合同法》是指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劳动合同法一般是指所有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的劳动合同法就是指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是两部具有密切关系的法律,但两者又有很大的区别。(1)两部法律之间的联系:从立法角度看,两部法律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所属法律部门看,《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劳动法》的继承与发展。从法理角度讲,《劳动法》是一般法,在劳动关系方面规定的主要是基础性的问题,除了包括《劳动合同法》以外,还包括劳动就业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监察法等等。《劳动合同法》是特别法,专门性地对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关系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和进一步完善,围绕劳动合同的订立、续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方面做了全面的规范调整,《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制度没有超出《劳动法》规定的范围。(2)两部法律之间的区别:从调整范围看,《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比《劳动合同法》广泛。《劳动合同法》只是对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关系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调整范围也着重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续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这些内容,例如对就业促进、职业培训、劳动保护、工时休假、社保福利等制度的规定是《劳动合同法》所没有涉及的。另外,《劳动合同法》是实体法,对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主要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而 《劳动法》除包含实体法规范外,还包含有对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等方面的程序性规定,如《劳动法》第10章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虽然两部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当两部法律在关于劳动合同制度的相同问题上有不一致的规定时,《劳动合同法》优于《劳动法》适用。
所以,《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不能等同,也不存在替代关系,那种认为《劳动合同法》就是一部“新的劳动法”的观点是明显错误的。但是,我们也会发现,《劳动合同法》的许多条款不仅是对《劳动法》的空白部分进行填补、原则部分进行具体规范,还对《劳动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规定;从条文上讲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了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把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纳入了调整范围,扩大了新法的适用对象。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六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2、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完善了单位规章制度
1、《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并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在制定、修改及实施过程中从程序上予以严格规范,核心是民主协商与劳资共议。分为两个步骤:①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②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即在充分听取意见,经过民主程序后,由用人单位确定。也就是:“先民主,后集中”。这是不分所有制的,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仍应由职代会审议通过。
2、《劳动合同法》除重申用人单位违法的规章制度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还规定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条
1、实体方面: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
2、程序方面: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上述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以下程序:①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②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③在单位内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3、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明确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双倍工资的惩罚
1、《劳动合同法》对不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再设定行政处罚的内容,而是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转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建立了一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与劳动者的经济利益挂钩的机制,既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又提高了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
2、《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用工后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签合同的,以支付双倍工资予以惩罚;超过一年再不签的,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增加了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1、《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一是对初次实行合同制和国企改制的用人单位实行“双十规定”;二是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必须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按不签劳动合同处理)。
2、《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一种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便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法》还赋予劳动者更大的主动权,取消了“双方同意”这样的约束条件,只要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单方提出要求,用人单位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法》还增加了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
1、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五、修改了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内容
在必备条款方面,《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劳动合同主体双方的基本情况、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同时又取消了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已由法定且不能约定)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三项条款;在约定条款方面,《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明确了试用期、培训、商业秘密以及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具体内容。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六、试用期与合同期的关系重新作了规范
1、《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与合同期的关系重新作了规范;增加了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工资报酬的最低保护线;规定对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增加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合同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的程序。
2、《劳动合同法》第7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还隐含了这样的信息,即最低工资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等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没有试用期的情况除外)。因为本法规定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而且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把最低工资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按80%折算后试用期的工资就会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八十三条
1、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3、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4、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6、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7、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8、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9、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七、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有了限制
1、《劳动法》允许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只允许在培训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下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2、《劳动合同法》对培训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予以封顶,即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对已履行部分服务期限的劳动者要相应扣减违约金(如培训费1万元,约定的服务期为5年,每年扣减2千元,已履行3年,则劳动者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千元)。
3、《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人员明确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应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4、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争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5、除本法条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八、增加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劳动合同法》增加了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劳动合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等4类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劳动合同法》把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由“随时通知”改为“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增加了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也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3、《劳动合同法》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变更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满足用人单位工作交接的需要。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九、修改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把劳动纪律并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增加了对保持双重以上劳动关系且情节严重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两种情形。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增加了代通知金制度
《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代通知金制度,即用人单位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形式代替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代通知金制度可以使劳动者有较多的时间寻找新的工作。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规范了经济性裁员制度
1、《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两种可以裁员的情形:①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员;②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2、《劳动合同法》放宽了用人单位裁员的程序要求,即用人单位裁减二十人以上或占职工总数10%以上的,才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职工说明情况并向劳动部门报告;裁减人员不足二十人且占企业职工总数不足10%的,无需执行上述程序。
3、《劳动合同法》增加了要求单位裁员时应优先留用三类劳动者的内容;
4、《劳动合同法》增加了用人单位6个月内重新录用人员时,应通知被裁减人员的程序。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十二、增加了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预防性保护
《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预防性保护和对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老职工的保护。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取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
《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即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即使约定也无效。劳动合同只能因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另外,《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消失等情况,增加了五种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情形。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增加了合同期满不得终止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突出了对老职工的特殊保护,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除本人有严重过失,本人同意或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以及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消失等情况外,用人单位既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具体包括: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性裁员,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等,用人单位均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除延续原规定外,还补充了以下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即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十五、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1、《劳动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另外还增加了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社保费,违法的规章制度损害职工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职工安全等几种职工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情形。
2、《劳动合同法》增加了特定情况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以及因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撤销、解散、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劳动合同,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3、《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裁员以及其他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裁员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7、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8、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9、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10、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1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1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的;
1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1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的;
1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16、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终止劳动合同的;
17、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1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其他情形。
十六、明确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
1、《劳动合同法》对普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年限不封顶;而对高收入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年限以十二年封顶,而且工资计发基数也以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封顶,降低了用人单位的人工成本。
2、《劳动合同法》对不满六个月的工作年限只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比《劳动法》更加细化、合理。
3、《劳动合同法》把经济补偿的计发办法分两段计算:日前的补偿年限和补偿基数,按当时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日以后的补偿年限和补偿基数,按《劳动合同法》执行,两段补偿金合并计算。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九十七条
1、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3、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4、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规定执行。
十七、增加了劳务派遣的内容
针对一些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问题,《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进行了规范。限定了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在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外,还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七条
1、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2、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3、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4、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5、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6、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十八、规范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内容
1、《劳动合同法》将非全日制用工每天和每周的工作时间分别缩短了一小时和六小时,在时间标准上要求更加严格。
2、《劳动合同法》在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上更加灵活,不再把书面劳动合同作为一般形式,但也不把口头协议作为必须形式。
3、《劳动合同法》对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增加了约束条件,即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4、《劳动合同法》排除了以月为单位支付工资,即用人单位可以按小时、日或周为单位结算工资,支付工资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否则就是拖欠工资。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二条
1、非全日制用工,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个小时的用工形式。
2、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3、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4、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这十五日。
十九、明确了劳动合同监管主体和监管责任
1、《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管的具体事项;要求劳动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应听取工会、企业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2、《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明确了其他主管部门的劳动合同监管责任;具体明确了工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
3、《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劳动者依法维权的权利,增加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权,新增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的规定。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九条
1、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4、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5、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6、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二十、加大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1、《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用人单位违法制定规章制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2、《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及具体标准。
3、《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给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十五、九十条
1、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3、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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