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国家国家土壤质量标准准的塑料薄膜厂家

国家标准塑料袋、塑料袋厂、供应塑料袋、专业生产塑料袋永强_雄县永强塑料制品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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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塑料袋、塑料袋厂、供应塑料袋、专业生产塑料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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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购物袋国家标准5月1日正式发布
  记者昨天获悉,塑料购物袋国家强制性标准5月1日正式发布,标准从6月1日起将强制执行。有商家表示,已经与厂家沟通定制符合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目前倾向定价低于1元,不过准确定价要在5月底才能确定。商家称,由于环保塑料袋成本较高,价格定太高又怕消费者不能接受,定价陷入了“两难”。
  记者了解到,广州的新大新、正佳百货、吉之岛等商家已经先后推出环保袋,而广百、友谊、天河城也在“五一”期间推出自己的购物袋。环保袋多数向会员免费派发,向非会员收费,例如吉之岛,其环保袋面向非会员就定价15元/个。
  对于塑料购物袋,商家们都表示正在与厂家进行沟通,定价还没决定。吉之岛有关负责人对记者表示,他们倾向定价低于1元的方案。她表示,由于采用的环保塑料袋成本较高,因此定价陷入了“两难”。据了解,目前所用的塑料袋成本价大概为0.14元/个。而环保型材质的塑料袋成本价将高达1.5元/个,价格贵10倍,环保型塑料袋定价陷入尴尬局面。
  不少商家最近都在进行环保购物袋的推广活动,排队索要环保购物袋的市民络绎不绝。有的市民表示已经开始收集和使用环保袋。“我现在买菜都是用环保袋的,每次用完都会洗。”住在天河南附近的梁女士表示,她知道“限塑令”之后,特意买了两个环保购物袋,现在已经基本上不用塑料袋了。
  塑料购物袋国家标准&&&&
  塑料购物袋的厚度不低于0.025毫米,袋身必须印制有明确的环保声明。
  标准对塑料购物袋进行了明确分类,包括普通塑料购物袋、降解塑料购物袋以及淀粉基塑料购物袋等,这样便于消费者识别和分类回收。用于食品的塑料购物袋必须标注“食品用”字样。   (广州日报 何颖思)
  相关报道:塑料购物袋国家强制性标准发布 6月起将强制执行
  据中央电视台消息,塑料购物袋国家强制性标准5月1日正式发布,标准从6月1日起将强制执行。
  标准规定,塑料购物袋的厚度不低于0.025毫米,袋身必须印制有明确的环保声明。标准对塑料购物袋进行了明确分类,包括普通塑料购物袋、降解塑料购物袋以及淀粉基塑料购物袋等,这样便于消费者识别和分类回收。用于食品的塑料购物袋必须标注“食品用”字样。6月1日起不符合新标准的塑料购物袋将禁止生产和销售。
  中国塑协塑料再生利用专业委员会副会长董金狮称,对违规产品国家有明确规定进行停产,甚至接受1到3倍的处罚,没收生产物资。食品塑料袋的生产企业,如果不按要求组织生产,至少要接受10万元的处罚。
  标准还规定,在塑料购物袋表面应明确标识生产企业厂名、厂址、所使用原料等生产信息,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有利于执法部门及时追溯生产源头,对生产企业予以处罚。
  消息称,塑料购物袋国家强制性标准从源头上限制了塑料袋的生产,不过要真正减少塑料袋污染,更需要我们每个消费者在生活中身体力行。专家介绍,目前我国每天消耗的各种塑料袋高达30多亿只,如果每人每天只使用一只塑料袋,并且重复使用,每天就能减少20亿只塑料袋的使用。因此,尽量少用塑料袋,多用环保购物袋,甚至重新拿起菜篮子,是我们每一个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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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商网版权所有 &&&& 日前,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了三项塑料购物袋国家标准,分别为:《GB
塑料购物袋的环保、安全和标识通用技术要求》、《GB/T
塑料购物袋》、《GB/T
塑料购物袋的快速检测方法与评价》,其中第一项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第二、三项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并于日起正式实施。
&&& 根据《塑料购物袋的环保、安全和标识通用技术要求》的规定,塑料购物袋的最小厚度不应小于0.025毫米;塑料购物袋应有环保声明、警告语和安全性说明,直接接触食品的要标注"食品用"字样。另外,塑料购物袋的标识还需要明确袋的名称、标准编号、规格、承重、生产厂家名称等,如名称分为普通塑料购物袋、降解塑料购物袋、淀粉基塑料购物袋等。标识应位于塑料购物袋的明显处,直接接触食品用的塑料购物袋、本身不便或无法标识的塑料购物袋,可在其外包装上进行标识。
&&& 《塑料购物袋》标准则对塑料购物袋的感官提出了明确要求:塑料购物袋一般为树脂本色或白色,其他颜色应由供需双方商定;塑料购物袋不应有明显异嗅;袋膜应均匀、平整,不应存在有碍使用的气泡、穿孔(不包括透气孔)、塑化不良、鱼眼、僵块、丝纹、挂料线、皱折(不包括折边等正常折叠引起的折痕)等瑕疵;有印刷的塑料购物袋其印刷的油墨应均匀,图案和文字应清晰、完整,印刷剥离率小于20%。标准还对塑料购物袋的术语定义、提吊能力、封合强度、漏水性等物理力学性能,以及包装、运输和贮存等提出了要求。
&&& 与三项塑料购物袋国家标准一起同步实施的,还有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和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8号《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前者规定自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塑料购物袋;后者规定自日起,所有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一律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并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 这三项国家标准和相关政策的实施将对塑料袋制造厂家和塑料原料供应商带来较大的冲击,甚至有可能造成塑料行业的重新洗牌。对许多中小塑料袋生产企业来说,将是一次严峻的生存考验。
&&& 对于国家新出台的三项塑料购物袋标准,相关企业应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对标准文本进行解读和分析,按照标准要求指导生产,调整企业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指标,以保证产品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
国办发〔2007〕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塑料购物袋是日常生活中的易耗品,我国每年都要消耗大量的塑料购物袋。塑料购物袋在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同时,由于过量使用及回收处理不到位等原因,也造成了严重的能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特别是超薄塑料购物袋容易破损,大多被随意丢弃,成为“白色污染”的主要来源。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已经限制塑料购物袋的生产、销售、使用。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从源头上采取有力措施,督促企业生产耐用、易于回收的塑料购物袋,引导、鼓励群众合理使用塑料购物袋,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推进节能减排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严格限制塑料购物袋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
  从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塑料购物袋(以下简称超薄塑料购物袋)。发展改革委要抓紧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将超薄塑料购物袋列入淘汰类产品目录。质检总局要加快修订塑料购物袋国家标准,制订醒目的合格塑料购物袋产品标志,研究推广塑料购物袋快速简易检测方法,督促企业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保证塑料购物袋的质量。
  二、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制度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是使用塑料购物袋最集中的场所,而且目前大多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为引导群众合理使用、节约使用塑料购物袋,自日起,在所有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制度,一律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商品零售场所必须对塑料购物袋明码标价,并在商品价外收取塑料购物袋价款,不得无偿提供或将塑料购物袋价款隐含在商品总价内合并收取。商务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制订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切实抓好贯彻落实,逐步形成有偿使用塑料购物袋的市场环境。
  三、加强对限产限售限用塑料购物袋的监督检查
  质检部门要建立塑料购物袋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机制。对违规继续生产超薄塑料购物袋的,或不按规定加贴(印)合格塑料购物袋产品标志的,以及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相应给予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要完善质量监管措施,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执行曝光、召回、整改、处罚等制度。
  工商部门要加强对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监督检查,对违规继续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等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要加强对市场内销售和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管理,督促商户销售、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塑料购物袋销售企业要建立购销台账制度,防止不合格塑料购物袋流入市场。
  旅客列车、客船、客车、飞机、车站、机场及旅游景区等不得向旅客、游客提供超薄塑料购物袋(包装袋),铁道、交通、民航、旅游等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四、提高废塑料的回收利用水平
  环卫部门要加快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分类处理,切实减少被混入垃圾焚烧或填埋的废塑料数量。废旧物资回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废塑料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指导、支持物资回收企业建立健全回收网点,充分利用价格杠杆和提供优质服务等措施促进废塑料的回收,大力推进规模化分拣和分级利用,充分发挥塑料资源的效用。
  环保部门要加大对废塑料回收利用过程的环境监管,制订环境准入条件、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建立废塑料从回收、运输、贮存到再生利用的全过程环境管理体系。
  科技部门要加大对废塑料处理处置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开发推广提高废塑料利用附加值的技术和产品,提高废塑料资源利用水平。
  财政、税务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抑制废塑料污染的税收政策,利用税收杠杆调控塑料购物袋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支持、鼓励废塑料综合利用产业的发展。
  五、大力营造限产限售限用塑料购物袋的良好氛围
  结合环境日、节能宣传周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各种媒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方式,重点选择社区、村镇、学校、超市、商场、集贸市场及车站、机场、旅游景点等场所,广泛宣传“白色污染”的危害性,宣传限产限售限用塑料购物袋的重要意义,使广大群众和生产、销售企业牢固树立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自觉合理使用塑料购物袋,依法生产、销售合格塑料购物袋。
  提倡重拎布袋子、重提菜篮子,重复使用耐用型购物袋,减少使用塑料袋,引导企业简化商品包装,积极选用绿色、环保的包装袋,鼓励企业及社会力量免费为群众提供布袋子等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共同营造节制使用塑料购物袋的良好氛围。
  六、强化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限产限售限用塑料购物袋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各职能部门制订具体办法并抓好落实。发展改革、商务、质检、工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确保各项限产限售限用措施落实到位。要加强行政监察和执法监督检查,切实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责任。对行政不作为、执法不力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和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8号)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主任:张 平
                局长:周伯华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
  塑料购物袋的材质及技术要求由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规范。
  第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对塑料购物袋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价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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