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涉嫌傲狄金融集资诈骗骗,代理销售商会共犯么、

集资诈骗罪共同犯罪-法律百科-问法网法律咨询创建词条由专业人士共同编写的法律百科,已有107,935个用户参与,共213,944个词条。 集资诈骗罪共同犯罪 基本释义集资诈骗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共同犯罪在实践中一般通过中间人去发布信息,宣传动员亲友等人参与集资,中间人从中牟取提成或中介费,涉及到中间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对应法规第条第条第条第条 相关精华问题词条详解一、集资诈骗罪共同犯罪概述&&&&& 集资诈骗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实践中,单位实施集资诈骗罪的情形居多,如投资公司等。要注意区分单位犯罪与集资诈骗共同犯罪。同时,集资诈骗共同犯罪在实践中一般通过中间人去发布信息,宣传动员亲友等人参与集资,中间人从中牟取提成或中介费,涉及到中间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构成或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集资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 &集资诈骗罪共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二人以上以共同的故意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一定程度上还影响了经济的发展。(二)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二人以上以共同的故意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了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问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的资金,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行股票和债券。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三)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四)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过失不成立本罪。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二人以上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二人以上共同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三、集资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由于集资诈骗罪的客观形态较为复杂,涉及的关系众多,一般来说除了直接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人之外,对于其他涉案人的行为与责任是否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需要探讨。&(一)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的正犯&&&&& 根据理论上的的通说即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正犯是支配犯罪事实过程的人,共犯虽然对犯罪事实存在影&响,但却不是能够决定性地支配犯罪过程的人。上述支配方式主要有行为支配、意思支配与功能性支配三种具体形式。 由于正犯和教唆犯、帮助犯是以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区分的,也是裁判者认定犯罪情节的重要依据,在承认共犯理论行为共同说的场合还是区分此罪彼罪的界限,因此对于集资诈骗罪来说,区分其正犯与其他狭义的共犯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从集资诈骗罪的一般犯罪事实看,主要有两种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的正犯追究其刑事责任。&1、集资诈骗的最终资金获取人&&&&&& 由于集资诈骗罪的人员排列是一个树状结构,最顶端的资金获取人既实施了较为完整的诈骗行为,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了集资款,同时最终资金获取人还起到了对&于整个集资诈骗行为的组织作用。在对犯罪客观要件,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态度上,集资诈骗人抱着一种较为明显的直接故意心理,明知自己诈骗行为会导致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依然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从上述正犯的支配形式上看符合正犯的功能性支配。&2、与资金获取人共谋获取他人财产并以各种形式分得诈骗资金的行为人&&&&&& 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诈骗行为人除了最终的资金获取人,还包括了参与共谋,共同实施并以各种形式分得诈骗资金的行为人。由于集资诈骗的涉众性,一般的集资诈骗案件&都会存在其他人参与共谋获取并共同实施,然后以各种形式分得诈骗资金的行为人。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应当作为案件的共犯。同时在存在与最终的资金获取人共谋的这一情形下可以判断行为人具有对案件的意思支配性,所以根据上述支配性理论也应将其纳入正犯范畴。&(二)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下线既不参与诈骗罪的共谋,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这些人不是资金的直接来源人,但是跟最终的资金获取人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其他人的资金也通过这些人转手至最后的资金获取人。对于下线而言,其首要的目的是通过将其从他处获取的钱款以较高的报酬率转贷给最终资&金获取人,在实现这一目的的时候完全可能在明知资金获取人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放任资金被非法占有的结果。因此对于持这种心理的下线,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间接故意构成要件。无论是集资诈骗的行为实施之前还是在实施过程中,一旦这些人明知最后的资金获取者无意偿还集资款或者无法偿还集资款而仍旧进行其集资转贷活动的,一般应当将这一部分人以集资诈骗的帮助犯追究责任。&(三)作为构成其他犯罪的集资诈骗案件行为人&&&&&& 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常常会出现资金获取人对于集资款持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其下线由于受其蒙蔽对于吸收的集资款项仅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故意,所以在这种情况就会出现虽然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存在相互配合相互分工,但是却是&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通常将其归纳为一个问题即,能否就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共同犯罪。 刑法上就解决上述问题出现两种学说,第一,犯罪共同说: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施行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根据该学说与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的原理对上述具有不同犯罪故意的集资诈骗行为人应当以集资诈骗共同犯罪追究责任。第二,行为共同说: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因此在上述行为可以分别以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存款罪追究责任。 目前,我国实务上采纳了部分犯罪共同说: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四、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一)中间人与主犯成立共同犯罪&&&&&&中间人明知对方,受委托帮助对方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或者主动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交予对方。不论其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对方的名义,也不论其是否从中牟利,因为其主观上和主犯有共同非法集资的故意,客观上帮助对方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都和对方共&同构成犯罪。根据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变化,又可分为四种情况:、中间人和主犯都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则两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间人和主犯都具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则两者构成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主犯开始时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后来犯意转变为集资诈骗,而中间人对&此并不明知,此时主犯构成集资诈骗罪,中间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犯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在让中间人退钱给下线时,该中间人私自截留资金占为已有,而主犯并不明&知,则中间人构成集资诈骗罪,主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中间人单独成立犯罪&&&&&& 中间人以自己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而以更高利息放贷予主犯,以赚取利息差,则中间人中间人独立于主犯之外单独构成犯罪,此种情形有三:、中间人只是吸金&转贷,并无挥霍、截留行为,按承诺支付下线本息,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间人在吸金过程中,将部分吸收的资金用于挥霍或者截留隐匿、占为已有,最终&造成下线资金亏空,此时其主观故意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应定集资诈骗罪;、在主犯将资金返还给中间人中间人时,中间人私自截留、占为已有,不再返还给自己的&下线,此时其主观故意亦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应定集资诈骗罪。(三)中间人不构成犯罪&&&&&& 中间人与熟识,若借钱给主犯,主犯乐于接受并给付高息,丙、丁等和主犯不熟识,若借钱给主犯,主犯不乐于接受或虽接受但只给付低息。于是,丙、丁等委托中间人以中间人的名义&将自己的资金放贷予主犯,丙、丁等与中间人约定中间人不担风险,不打借条,主犯只知中间人,并不知丙、丁等。如果中间人自始至终没有从中牟利,由于其和主犯没有共同非法集资的故&意,而中间人本身亦没有单独非法集资的故意,丙、丁等也明确指定钱是放贷给主犯的,对中间人的行为不应定罪处罚。当然,如果中间人虽答应丙、丁等不赚利息差,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从中赚取了利息差,或者将资金截留、隐匿,那么此时,就变成了前文分析的相关情形,应根据中间人的具体行为对其定罪处罚。突出贡献者所在地区:北京-朝阳区联系电话:擅长领域:积 分:0词条统计浏览次数:约539次编辑次数:1次最近更新:创建者:最后编辑:推荐律师 律师地区:北京 - 朝阳区电话:执业机构:400-818-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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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台非法集资 哪些员工会被算作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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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共同犯罪刑事裁定书
郝永生、蒋金政、张涛、战泓帆、王磊、陈荣萍、樊雨陇、彭佩兰犯集资诈骗罪及张桂梅犯窝藏赃物罪一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陕刑二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永生,化名郝一玮、张锦贵、高驿云、高凤山,男,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陕西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永安,《中华法治网》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金政,曾用名朱道兵,男,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涛,男,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高中文化,2004年9月至12月间系陕西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日自动投案,同月8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文政,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战泓帆,曾用名战晓东,男,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汉族,中专文化,系陕西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日自动投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毅,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化名王森皓,男,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高中文化,2004年12月至案发前系陕西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日自动投案,同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俊江,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雨陇,男,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陕西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佩兰,女,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陕西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荣萍,女,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陕西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商务代表,住(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桂梅,女,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原市西铭矿多种经营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犯窝藏赃物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永生、蒋金政、张涛、战泓帆、王磊、陈荣萍、樊雨陇、彭佩兰犯集资诈骗罪及原审被告人张桂梅犯窝藏赃物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西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郝永生、蒋金政、张涛、战泓帆、王磊、樊雨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永生、蒋金政、张涛在陕西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万家公司)一无资金,二无其他任何经营项目,三无任何其他合法收入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陈荣萍、彭佩兰等商务代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加盟会员宣传&现金积分奖励&方法,鼓动公司加盟会员将现金直接存入郝永生个人银行账户购买积分,然后根据积分情况获取高额回报。被告人战泓帆、王磊、樊雨陇分别作为益万家公司的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积极帮助郝永生、蒋金政等人实施&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益万家公司自2004年12月起至日案发止,致使35428名群众直接受骗,累计非法集资86 043 376.85元,其中给加盟会员返款50 202 682.16元,实际骗得35 840 694.6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共冻结和追缴赃款32 436 092元,扣押车辆2部、住房一套。日案发后,被告人张桂梅在得知郝永生被公安机关抓捕,即将郝永生给其银行账户所转资金余额24.68万元全部提现后逃逸。一审期间,被告人彭佩兰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6万元,被告人樊雨陇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1万元,被告人张桂梅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工商资料、银行凭证、公司账务资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有关自首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永生、蒋金政、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公司,在一无资金,二无任何合法收入和利润的情况下,以&消费积分&方法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现金积分&方法进行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战泓帆、王磊、彭佩兰、陈荣萍、樊雨陇积极帮助郝永生、蒋金政、张涛等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是集资诈骗犯罪的共犯,亦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桂梅明知郝永生被司法机关关押,害怕郝永生存放在她银行卡上的资金被司法机关冻结,将卡上资金24.68万元提取藏匿,其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被告人郝永生、蒋金政在集资诈骗犯罪中,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过程中的指挥者和实施者,二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涛利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群众钱财,明知所采用的手段违法,为获得被告人郝永生承诺的好处,向被告人郝永生、蒋金政传授诈骗方法,帮助郝永生、蒋金政稳定原有会员,其行为对郝永生、蒋金政顺利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起了重要作用,系主犯,唯其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战泓帆、王磊明知郝永生、蒋金政等人实施诈骗犯罪,为获得郝永生口头承诺的好处,积极参与诈骗犯罪活动,帮助郝永生、蒋金政共同实施犯罪,在犯罪中属从属地位,系从犯。战泓帆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能主动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为查清本案犯罪事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且被告人战泓帆、王磊二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战泓帆、王磊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荣萍、樊雨陇、彭佩兰为了获取高额回报,获取更多的个人利益,在明知益万家公司无产品、无项目、无利润、用新会员集资款返还老会员集资款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和帮助郝永生等人进行虚假宣传,帮助郝永生等人实施诈骗犯罪,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桂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能退赔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郝永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蒋金政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张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四)被告人战泓帆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五)被告人王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六)被告人彭佩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七)被告人陈荣萍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八)被告人樊雨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九)被告人张桂梅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十)本案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给被骗的益万家公司会员;(十一)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郝永生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非法集资数额、诈骗数额及被骗人数不当,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的依据。理由是:(1)非法集资总额是在未分清会员本金投入和收益投入,重复计算会员收益投入的情况下所得出的结论;(2)原审判决将其已通知银行向会员返款的账户资金认定为诈骗金额,明显不当;(3)原审判决将其为了利用超市经营向会员予以返利而成立咸阳益万家超市的1000万元认定为诈骗金额不当;(4)不能将会员未实现的返利认定为会员的损失计入本案的损失数额;(5)原审判决认定的被骗人数未能分清实际投入人和挂名会员,认定被骗人数与事实不符;(6)益万家公司在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对外负债情况以及其个人财产情况,在原审判决中均未涉及,导致本案事实严重不清。2、其客观上未采用诈骗方法,原审判决认定其采用现金积分模式,大肆宣扬虚假的消费积分模式骗取群众钱财与事实不符。3、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郝永生的辩护人提出,郝永生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故不够成集资诈骗罪,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处。理由为:1、益万家公司的主要经营模式为&消费积分奖励&,但一些会员为快速致富,违反公司规定,进行&现金积分&欺诈公司;2、本案没有提取集资款票据等关键证据,导致原判将会员消费积分认定为&集资&;3、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属单位犯罪。另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7个月才予宣判,程序违法。
蒋金政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益万家公司非法占有资金35 813 589.86元与事实不符。案发前农业银行将郝永生准备返还会员的大部分资金冻结,故其对该笔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其未出资与郝永生一同购买益万家公司,亦未参与接手公司;3、其未向会员传授现金积分方式;4、原审判决将郝永生借其的100万元认定为奖励款,与事实不符;5、益万家公司向会员返款出现问题,主要是参与现金积分的会员所为,他们已知现金积分不合法还要去诈取益万家公司的钱财,所以双方均有责任;6、会员逐级奖励制度不是其和郝永生制定的,原益万家公司已在执行;7、益万家公司办超市是为解决现金积分的不良现象,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为了骗取更多的钱财;8、益万家公司的各种事务都是由郝永生掌控,其系执行者,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不当;9、益万家公司并未隐瞒事实真相,其个人也未非法占有集资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
张涛上诉提出:1、益万家公司成立时,其只是挂名,当得知公司运作方式违法时,即决心注销公司,故其不具有主观恶意;2、其转让益万家公司后仍留在公司帮助过渡是被逼的,转让合同中所写给其13%股份是虚假的,其也从未索要,故其不具有非法的目的;3、益万家公司过渡完成后,其就离开了公司,再未参与公司任何运作和策划,故不应认定其为主犯;4、其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张涛的辩护人提出,张涛转让益万家公司后,尽管继续参与集资诈骗,但张涛的行为是中断的、被动的、减弱的,其在犯罪中并未起重要作用,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王磊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郝永生让其担任益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向其承诺给其1%公司股份的证据不足;2、其不知道郝永生、蒋金政等人的行为是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其虽在客观上帮助他们完成了诈骗的犯罪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任何犯罪动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3、其只是在益万家公司打工,帮助公司出纳焦冬梅上网返款,应处于从犯地位,且其能投案自首,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处。
战泓帆上诉提出:1、郝永生从未对其承诺过任何股权和好处,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其没有帮助郝永生、蒋金政实施犯罪的故意,其不构成共犯;3、其协助公安机关整理益万家公司涉案相关数据,有重大立功表现;4、其规劝王磊同其一起投案自首,原审判决未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免除刑罚或缓刑。
战泓帆的辩护人提出:1、益万家公司所有会员对消费积分模式和现金积分模式均是明知的,该公司未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属非法集资,而且战泓帆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定性不当,请求撤销原判;2、战泓帆在本案中作用显著轻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3、战泓帆有自首、动员同案犯自首以及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等情节,加之其身体状况不好,请求对战泓帆判处缓刑。
樊雨陇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发展30名会员并获利与事实不符;2、其在益万家公司并未主管过宣传工作,宣传手册是郝永生设计、制作的,其只是送去印刷;3、原审判决认定其提议将户县怡馨园超市更名为益万家超市与事实不符;4、其提出在咸阳开办超市是合理化建议,且其在咸阳益万家超市工作完全是合法行为;5、其没有共同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未具体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故不应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6、其未参与公司任何决策,在公司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上诉人张涛采取虚假出资登记注册的方式,成立了以企业营销策划和商品购销信息咨询为营业范围的益万家公司,张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张涛在广西人宁强、温志军等人的帮助下,采用散发宣传材料等方法对外大肆宣传&消费积分奖励&模式,即该公司作为购销中介服务机构,一方面与加盟商家签约,约定该公司会员到加盟商家消费,加盟商家应按消费额的一定比例向益万家公司返还佣金,另一方面以消费返利吸引广大消费者成为该公司会员,鼓励会员到公司的加盟商家消费。益万家公司根据会员积分情况,将收取加盟商家佣金的40%以奖励的方式返还给消费会员,60%作为支付公司经营费用、利润等。但张涛在实际经营中并未按照&消费积分奖励&模式运作公司,而是以巨额奖励为诱饵,采取 &现金积分奖励&模式向会员非法集资,即益万家公司会员在未到加盟商家消费的情况下,直接用现金购买积分(一元一分),填写虚假的积分记点单,益万家公司按照会员购买积分情况,向会员进行奖励。具体奖励方式是:会员用现金直接购买200分为一个兑奖权,兑奖权形成后,要求会员从第一个月开始至第十七个月内,每月购买积分不少于40元,公司从第三个月开始隔月向会员返还奖励款,第十七个月时返还一个兑奖权的7.5倍即1500元,获兑奖权越多,得奖励款越多。至2004年11月,益万家公司共发展会员1926人,非法集资46 152元,其中35 000元用于公司各项费用,余款11 152元。
同年9月,上诉人郝永生、蒋金政获知益万家公司&消费积分奖励&模式后,共谋开办同样经营方式的公司。同年11月,郝永生化名张锦贵,虚假出资成立了陕西世纪缘商贸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发展会员较少,不久即无法经营。
同年11月,上诉人张涛得知广西有一家与益万家公司运作方式相同的公司出现了会员积分后不能返款的情况,意识到以后益万家公司资金链会出现问题,公司发展没有前途,遂产生注销公司的想法。不久,上诉人郝永生、蒋金政得知益万家公司情况后,认为该公司已有会员1000余人和一定数量的集资款,收购自营会有利可图,即找张涛商谈收购益万家公司的事宜。张涛遂决定将益万家公司转让给郝永生,并与郝永生达成了转让公司协议,郝出资2万元收购了益万家公司。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郝永生、蒋金政接收了张涛经营期间益万家公司所有的会员集资资料以及11152元的余款。为逃避法律责任,郝永生决定不担任益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让上诉人王磊充任。为掩人耳目,郝永生又让王磊更名叫王森皓,并要求王磊不能把真实身份告诉任何人。此后,郝永生担任益万家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公司整体经营,蒋金政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集资等业务事项。在郝永生、蒋金政等人运作下,益万家公司利用电视、报纸等媒体,大肆对外宣传益万家公司以&消费积分奖励&模式经营,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郝永生、蒋金政并未按照所宣传的&消费积分奖励&模式经营公司,而是通过对上诉人陈荣萍、彭佩兰等益万家公司商务主管、商务代表进行授课等方式,明示或暗示采取&现金积分奖励&模式进行集资。益万家公司商务主管、商务代表为获取公司允诺的高额提成,以公司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在社会上大量宣传&现金积分奖励&模式,吸引公司加盟会员直接用现金购买积分,并按郝永生要求,让会员将购买积分的现金直接存入郝永生以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上诉人郝永生、蒋金政在非法集资过程中,隐瞒益万家公司采用&现金积分奖励&方式迟早会出现资金链断裂的事实,采用将加入益万家公司新会员的投资款作为给老会员的奖励款,兑付公司向会员承诺的高于投资款数倍的高额奖励。为对外造成益万家公司有经营实体的虚假形象以提升会员对公司实力的认可,在郝永生的运作下,将与其公司无任何实际关系的加盟商家户县怡馨园超市更名为户县益万家超市。
上诉人张涛明知益万家公司采取的&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存在最终资金链断掉的后果,在将公司转让给郝永生和蒋金政后,为得到郝永生承诺的公司13%股权,仍继续留在益万家公司,协助郝永生、蒋金政稳定公司的原有会员,2005年春节过后才离开公司。上诉人战泓帆加入益万家公司并成为副总经理后,为获得郝永生承诺的20%公司股权,明知益万家公司实际采取&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进行非法集资,仍积极负责会员资料统计、集资款、返利款的电脑输录及计算工作。上诉人王磊明知益万家公司实际采取&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进行非法集资,仍积极负责公司网上银行给会员、商务代表等发放奖励款、提成款等工作。上诉人彭佩兰、陈荣萍经人介绍加入益万家公司后,积极宣传&现金积分奖励&模式,为益万家公司发展加盟会员,并授意会员采取&现金积分奖励&模式进行集资,成为益万家公司的业务骨干,其中彭佩兰获利30余万元,陈荣萍获利25万余元。上诉人樊雨陇在2005年6月成为益万家公司会员后,积极向他人宣传&现金积分奖励&模式,发展加盟会员约30人,获利2万余元,并于2005年9月被郝永生任命为益万家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益万家公司宣传工作,协助郝永生将益万家对外宣传&消费积分&并有虚假内容的手册重新修订后印刷。
自2004年9月起至2005年12月,上诉人郝永生、蒋金政及张涛以益万家公司的名义共向35 428名会员累计非法集资86 043 376.85元,案发时造成会员集资款47 761 286元未能返还。为逃避金融管理机构监控,郝永生将所有集资款分别存入用其本人身份证,或借用&周月玲&、&郝文斌&、&张桂梅&身份证,或冒用&高驿云&、&高凤山&、 &段晓春&、&肖连喜&的虚假身份证在陕西、山西各地所开立的多个私人账户内,并在各账户间采用转账、提现等方式多次进行倒账,除支付会员集资本金约3800万元外,郝永生将1192.32万元用于支付商务代表、商务主管高额提成和部分会员的高额奖励款;10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郝永生、蒋金政个人为股东的咸阳益万家公司;郝永生奖励上诉人蒋金政100万元;用于给郝永生个人及其妻购买住房和汽车39.2万余元;用于郝永生妻子个人消费5万元;用于益万家公司经营费用130余万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共冻结和追缴赃款32 436 092元,扣押车辆2部、住房一套。日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桂梅在得知郝永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将郝永生给其银行账户所转资金余额24.68万元全部提现后用于消费等。案发后,上诉人王磊、战泓帆、张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彭佩兰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6万元,原审被告人樊雨陇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1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桂梅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有关虚假出资注册成立益万家公司及公司转让情况的证据
(1)益万家公司营业执照和有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益万家公司于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涛,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营销策划和商品购销信息咨询。该公司股东有何庆东、张涛、刘文。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磊,股东变更为王磊、许世林、何庆东。
(2)&转让协议书&证明,益万家公司无偿转让与世纪缘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所有债权债务由世纪缘公司全部承担。
(3)证人刘文证言证明,2004年9月,张涛说一起注册一个公司,要他当股东,他就同意了。后他同张涛、何庆东共同成立益万家公司,张涛是否投资他不知道,但他同何庆东都没有出资,工商营业执照是张涛办理的。公司成立后张涛任总经理,何庆东没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开始采取&消费积分&模式,但挣钱太慢,广西人宁强、温志军给会员讲可以用钱买分,后来就有会员买分。张涛开始不让搞,后又同意了。2004年12月,张涛将公司转让给了郝永生。
(4)上诉人张涛供认,成立益万家公司是他找人代办的,注册资本是虚报的。公司一开始是&消费积分&,后来会员直接拿钱买积分,脱离了商家,他默许了这种方式。2004年11月,宁强、温志军告诉他,广西一个和益万家公司同样运作方式的公司出现了会员在积分后不能返款,会员与公司之间矛盾闹得很大。之后,宁强、温志军觉得可能出现同样后果,就离开了公司。他也觉得这种方式没有前途,决定注销公司。郝永生听说他要注销公司就提出接手这个公司,他当时告诉郝,广西一公司因为这种&快速积分&模式出现了问题,这种模式不是很正规,但郝讲&我不怕,我考虑这种方式很长时间了。&后来,他将公司转让给了郝永生,主要原因是他对公司运作模式感到害怕,发展不起来要亏本,发展好了又觉得违法,无法收场。他让郝永生变更法人代表,郝说自己不能当代表,得另外找人,后拿王磊身份证办的变更手续。虽然转让协议上写的无偿转让,实际上2005年七八月郝永生给他了2万元现金。转让公司后,郝永生用13%的益万家公司股权证明为条件,想留他在公司稳住会员,他就继续在公司干了一段时间。益万家公司唯一收入来源是会员的资金。
(5)上诉人郝永生在侦查阶段供认,2004年5月,他认识益万家公司经理张涛后,张向他介绍了消费积分返利的运作模式。2004年9月,他和蒋金政商议参照益万家公司的模式,在西安开一家公司。他在实际无资金的情况下,找人代办了工商注册,成立了世纪缘公司,公司的股东是他和蒋金政,法人代表由他用假身份证化名张锦贵担任。公司经营3个月,效益不好。2004年12月,他听说张涛要转让益万家公司,因为看中了张涛在益万家已经发展了1000多个会员,有一定规模,就以2万元从张涛手中将益万家公司买过来,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磊,又让王磊将名字改为王森皓。公司实际由他控制,王磊不过是个挂名。接手公司后,张涛提出要公司股份,他就给张一份股权证明,证明张在益万家公司拥有13%股权。另外,战泓帆给他借过钱,他给战的妻子益万家公司20%股份。
一、二审期间,郝永生辩称未给战泓帆承诺过益万家公司20%的股份,也未承诺给王磊任何股份。
(6)上诉人蒋金政供认,他和郝永生注册成立了世纪缘公司,实际他们没出注册资本。后来张涛主动找他们谈,说益万家公司的生意不景气,想把公司卖给他们。经过协商,郝永生出资2万元买下益万家公司。因怕公司出现风险后承担责任,郝永生将法人代表变更为王磊。另外,战泓帆投入5万元,占益万家公司20%股份。张涛未给其传授过&现金积分&方式。
(7)上诉人战泓帆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认他妻子在益万家公司有20%股份;第二次供认郝永生提出给他20%股份,但他就没想要。
战泓帆一审庭审时辩称,郝永生未向其承诺给予益万家公司20%的股份。
本院二审期间,战泓帆辩称,郝永生说过给他20%股份,但他没要。
(8)上诉人王磊供认,2004年10月,他在郝永生的世纪缘公司打工,主要工作是找商家谈合作事宜,当时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同商家联手,吸引消费者到商家消费,后来因为消费者少,公司就停业了。2004年11月份,郝永生要了他的照片,说要注册一个新公司需用本省身份证,就拿走了他的身份证,半个月后,郝说自己接手了益万家公司,让他做法人代表,但不让对任何人讲,并给他改名王森皓,以后让他在公司都用这个名字。另外郝永生讲以后公司发展好了,对他有好处,可以送给他1%股份,他同意了。另外,他知道战泓帆的妻子在益万家公司拥有20%股份。
一二审期间,王磊辩称,郝永生未承诺过送其公司1%的股份。
2、有关假借&消费积分奖励&形式进行&现金积分奖励&的证据
(1)《益万家公司消费联盟会员章程》、《消费积分奖励制度》、《益万家购销服务系统的法律依据、商务部职员待遇标准》、《事业手册》、《陕西益万家商家联盟合作协议书》证明,益万家公司对外宣传其经营模式为&消费积分&,即该公司作为购销中介服务机构,一方面与加盟商家签约,约定该公司会员到加盟商家消费,加盟商家应按消费额的一定比例向益万家公司返还佣金,另一方面以消费返利吸引广大消费者成为该公司会员,鼓励会员到公司的加盟商家消费。益万家公司将收取加盟商家佣金的40%以奖励的方式返还给消费会员,60%作为支付公司经营费用、利润等。对于会员的具体奖励方法:会员在加盟商家消费,按照会员消费金额(元)&加盟商家提成率(%)=消费会员积分数(分)的方法计算会员积分,累计满200分形成一个兑奖权,每个兑奖权可分次隔月累计获奖金总额1500元,但要求每个兑奖权在每次兑奖月之前月均须继续产生新消费积分累计达40分以上才能如期参加兑奖。消费会员在兑奖权形成后所得积分可以累计形成新的兑奖权。每期投入的奖励资金来源于上个月所有加盟商家所支付的助销佣金提成款,以其总额40%的固定比例,按当期所有符合兑奖条件的兑奖权数平均,随机计算出当期每个兑奖权的实发奖金额度。
(2)侦查机关提取的有关益万家公司会员消费积分计点单、消费积分卡、会员卡证明,益万家公司在积分形式上采用的是&消费积分&模式。
(3)《益万家公司职员聘任合同书》证明,益万家公司规定商务代表提成为发卡佣金8%和招商佣金8%;商务主管为商务代表的所有报酬加团队管理津贴(直辖团队佣金10%)。
(4)农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保卫部报案材料证明,该行发现开户名为郝永生的个人结算账户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数额特别巨大,除商洛外,在我省其它地区均开立了账户,经对与郝永生账户有金融业务往来的储户进行了解,认为郝永生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5)关于被骗人报案情况
被害人亢寒青(会员)报案材料证明,其在益万家公司现金买积分2000元,未得到返款。
被害人郝登科(会员)报案材料证明,其在益万家公司现金买积分1600元,返利800元,其余未返。
被害人张丽(会员)报案材料证明,其在益万家公司现金买积分4000元,返2000元又投入。
被害人张喜云(会员兼加盟商)报案材料证明,他的加盟商店无会员来消费,自己存入郝永生个人账户400元,未得到返利。
侦查机关调取的刘周书、魏义修、忻丽霞、张秋香、周军、袁伟、任俊林、吴明菊、李振东、师改兰、耿春英、郑亚茹、周脉兰、李爱萍、刘建华、袁小英等其他3100余份益万家公司会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亦证明,益万家公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并没有采取其宣传的&消费积分奖励&模式开展公司经营活动,会员实际主要采用的是用现金直接购买积分。
(6)证人高宝珍、赵殿阁、常俊霞、黄燕、王惠琴、崔利、薛建宏、杨乃芳、李旭利、姚建平等人(均为加盟商家负责人)的陈述证明,他们的商店虽是益万家公司的加盟商家,但基本没有会员到他们商家消费。
(7)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益万家集资诈骗案补侦说明&证明,临潼地区加入益万家成为会员的人数为142人,所有会员均没有真实消费,而是以现金买积分,累计买积分166600分,返利总数为17515元,实际损失为149085元。
(8)杨凌示范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陕西省益万家购销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杨凌地区调查情况说明&证明,杨凌地区有加盟商40家,十余家已倒闭关门或转让他人,无法取证。另有20余家加盟商是以商务代表身份加盟,主要目的是为了扩大自己的业绩充数据报上的,大部分加盟商为个体经营户,有的连执照也没有。只有少部分会员去部分加盟商家消费过,主要是零售,资金量很小。
(9)证人史安林(会员)证言证明,他是2005年6月,经樊雨陇介绍加入益万家公司的,他和其他会员大部分都是&现金积分&,&消费积分&很少,樊雨陇私下给他介绍了&现金积分&方法。这些积分计点单都是在公司领的空白单,由本人自行填写的,盖的加盟商的公章都是虚假的。郝永生知道他们用&现金积分&。
(10)证人赵如(商务代表兼加盟商)证言证明,他参加过两次益万家公司在西安市翠华山庄举办的培训,都是郝永生等人给他们讲课,主要讲益万家公司用现金买积分,按1:7.5返还,要让大家发财。他的加盟商店无人来消费。
(11)证人段萍(商务代表)证言证明,陈荣萍告诉她,益万家公司没有加盟商,让她先用现金买积分,她就买了200分。
(12)证人黄英(商务代表)证明,益万家公司商务主管给她说直接用现金买积分就当存款一样,这样返钱多,挣钱快,她听后就加入了。她又发展会员30多人,也全是现金积分,未在加盟商处消费积分。
(13)证人仝攀(商务主管)证言证明,郝永生在西安市翠华山庄授课时讲按7.5倍返款,是用新会员的集资款返老会员的返利,拆东墙补西墙,资金链迟早会断,但以后办了超市,再正常消费,就可以良性运转,所以他也加入了,后晋升为主管。他共盈利了7万余元。
(14)证人宋德莲(商务主管)证言证明,她发展的会员直接用现金购买积分。益万家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而是听之任之,对于大面积的积分成倍增加的态势,郝永生、蒋金政反而鼓励她们继续增加业绩,并承诺带她们去旅游。有些加盟商家就是商务代表,他们愿意提供印章促成虚假积分。
(15)证人高秀英(商务主管)证言证明,彭佩兰直接给她讲用现金购买积分,所以她们就按彭讲的将钱每月存入郝永生个人农行账户上。消费积分单是益万家公司给发的,自己可以随便填写。她后来实际投入4万元,共获返利十几万元。
(16)证人杨艳玲(商务主管)证言证明,郝永生给他们开会时,有会员问郝,后边进入的会员用现金买积分如果返不了怎么办,郝讲可以将投资入股,若当事人不愿意,可以如数退还。
(17)证人陈红旗(原审被告人陈荣萍之弟)证言证明,2005年2月,他姐介绍他的妻子孟爱珍加入益万家公司成为会员,陈荣萍给他的妻子讲,用现金直接购买积分,可以挣取7.5倍的高额回报,发展会员可以挣取会员积分的8%。他看了益万家公司宣传手册后,提醒陈荣萍用现金购买积分是不合法的,陈荣萍讲这是前期,以后公司要办超市,就可以消费了。他的妻子共投资3000元,共获利39025元。
(18)证人周月玲(益万家公司会计)证言证明,益万家公司如果按正常的&消费积分&会有利润,问题出在郝永生默认商务代表跨越消费,会员直接用钱买积分兑奖,肯定要亏空。她作为会计很清楚这事,她曾经提醒过郝,但郝永生和蒋金政说此种方法是公司启动的好办法,只要运作大了,不怕出问题。
(19)证人焦冬梅(益万家公司出纳)证言证明,&现金积分&模式是郝永生制定的,蒋金政参与了。
(20)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含光路支行、户县支行、富平县支行、城固县支行、大荔县支行、安康市分行、绥德县支行、宝鸡市分行、咸阳市分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莲湖路支行等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益万家公司的部分会员向郝永生以及郝永生以段晓春、周月玲名义开立的账户存款的情况。
(21)上诉人郝永生侦查阶段供认,益万家公司实际由他控制,蒋金政负责益万家公司的市场和经营,战泓帆负责算账,王磊是出纳,彭佩兰负责益万家咸阳分公司,陈荣萍协助,樊雨陇主管对外宣传和咸阳超市筹建。他接手益万家公司时就知道会员用现金积分,此后也沿用张涛原来的经营模式。留用张涛主要是让他稳定早期会员,顺利地完成公司的过渡。他们在新闻媒体宣传益万家公司的消费积分返利的方式,通过舆论导向吸引广大消费者成为益万家的会员参加积分返利。实际上,消费会员直接将现金交给商务代表,由代表将现金存到他个人开立的农行账户上作为积分数,公司依据兑奖权为单位分期分批将奖金存入会员在公司消费积分卡申请注册登记表上所提供的农行账户上。给会员的返款数没有按照宣传手册中的规定进行,而是200分按200元返,只是多一个零头,这个零头由他和蒋金政具体定,目的是为了对外造成一种精确计算的假象。商务代表的工资按照直接发展会员积分的8%和直接签约的商家的提成款的8%提成,商务主管按所辖团队商务代表工资的10%作为主管津贴。他认为现金购买积分不可行,在经济上会把公司拖垮,而且不合法,但他并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制止这种行为,而是放任此行为继续发展,实际上是用新会员的集资款返还老会员的返利款,拆东墙补西墙。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每月收到集资款够每个月的返利,否则,返款无法保证,资金链条就会断,局面将无法控制。张涛、蒋金政让会员直接用现金购买积分才发展到如此规模。
一审庭审和二审时供认,张涛并未向其传授&现金积分&方式。
(22)上诉人蒋金政供认,郝永生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盘,他任副总,负责发展会员业务,战泓帆负责会员返款计算,王磊负责网上银行转账,樊雨陇负责办咸阳超市。张涛转让公司后一直未走,呆在公司帮忙,干到2005年四五月走了。&现金积分&在张涛手里就开始这样做,他和郝永生默认这是公司快速发展的一种好方法。他们对外宣传消费积分返利理念,但实际上他们利用公司原有会员、商务代表继续对外开展业务,并做广泛宣传,让商务代表继续与商家签定加盟协议,但实际上让会员虚假消费,用现金直接购买积分。郝永生在给商务代表上培训课时,向大家传授了快速积分的办法。&现金积分&之所以能吸引会员,主要因为每200分为一个兑奖权,最终可以得到1500元钱,早期的会员只要按照规则都兑现了,这种做法很吸引会员。郝永生曾对他说只要用后面会员的钱,填前面的钱,另外他们开一两个超市,增强会员的信任度,又拉动了超市的销售,提高利润,赚更多的钱,他相信郝永生的说法,没有考虑弥补不上的问题,他相信郝永生能控制局面。&快速积分&的方法是违法的,不能在大会上讲,而且公司还出了红头文件打击这种方法,但为了快速发展公司业务,暗地里还得给少数人讲这种方法,让会员都这样做,才能保证公司按月返利正常进行,这样一来,即使被查处,他们也能摆脱责任,说会员这样干的,公司并不知情,这都是郝永生的主意。公司每月并没有按照宣传手册中的规定给大家返,因为会员基本都是用现金买积分,所以是按照每月200元加点零头,这样做可以给人造成精算的假相。商务主管有张文杰、陈荣萍、彭佩兰等,这些人每人挣几十万。随着集资款的递增,返款压力也越来越大,只能用新会员的钱返还老会员的钱,照这样,总有一天资金链会断,这点郝永生很清楚。
(23)上诉人张涛供认,益万家公司由郝永生、蒋金政共同掌控,郝具体负责培训授课,蒋负责发展会员,战泓帆负责计算每月返款数,周月玲任会计,焦东梅任出纳,王磊负责网上银行转账。郝永生接手益万家公司后,以消费积分返点兑奖为表象,以现金积分的运作模式为实质内容的操作方法。2004年12月,他在小寨百隆广场参加了益万家公司召集的业务骨干会,有陈荣萍、张文杰、蒋金政、彭佩兰等。在会上,郝永生专门给业务骨干讲如何虚假消费,直接用现金购买积分,快速创造业绩,为个人及公司创造更大利润。
一审庭审供认,他未向郝永生传授&现金积分&方式,因为郝本身就知道。
(24)上诉人战泓帆供认,2005年1月他到了益万家公司并借给郝永生5万元,郝永生给他讲过送给他公司20%的股份,但到现在也没办过确认手续,他本人也没想过要这个股份。担任副总后,他主要负责所有会员积分的电脑录入及会员返款的计算工作,是按照公司以前定好的公式计算,以每个会员积分数除以200算出奖权数,然后按单月返单月,双月返双月的模式计算返利。每月基本每个奖权按200元的返利,公司完全没按宣传资料上算,但都有零头,这是郝永生、蒋金政定的。计算出商务代表的提成额和会员的奖权后交给出纳王磊和焦东梅,属西安地区的就送到农行桥梓口支行去,外地的由网银输送出去,他不经手现金。他知道郝永生、蒋金政默许商务主管、商务代表让会员拿钱买积分。2005年8月他问蒋金政,&郝永生这样积分不是赔钱了吗?&,蒋金政说,这样有利有弊,公司可以锁定大量会员,日后引导他们正常消费,他们可以开超市、办企业。张涛是公司的行政总监,有时郝永生讲课时,他也讲讲话,让大家相信这种方法能致富。王磊是挂名法人,其实没有权。
(25)上诉人王磊在侦查阶段供认,郝永生、蒋金政接手公司后,知道张涛有一支直接推广购买积分的销售团队,认为这样能快速发展,公司才有利润,就运用了这样的模式,即消费积分只是形式,实际就是要群众用现金购买积分。郝永生给商务代表讲课时,就说这是公司快速起步的好办法,鼓励商务代表好好工作,发给商务代表发展会员积分的8%佣金,所以,除了先前个别会员&消费积分&外,就变成了多数会员直接拿钱买积分,凑奖权。商务代表是由会员发展来的,发展10个会员、一个加盟商成为商务代表;商务主管是发展30个会员,10个加盟商;商务经理是发展30个商务主管,有授课的工作室。2004年11月,郝永生、蒋金政在小寨百隆广场给益万家公司部分精英传授过用现金快速购买积分的方式,当时张涛、彭佩兰、陈荣萍都在场。他在益万家公司的具体工作实际就是输入会员资料和会员积分、代买办公用品,通过网上银行给下面发展的消费会员转账返钱。
一审庭审供认,其不了解&现金积分&方式。
(26)上诉人彭佩兰供认,她以4万元给张涛的益万家公司算作股份,用现金买了1200元的积分。后张涛把公司转给郝永生,郝说她的股份没问题。后郝永生让她当咸阳的经理,陈荣萍负责讲课。她发展了5个商务主管和50余人的团队。郝永生、蒋金政把她们商务主管叫到一起开会,讲过要用&现金积分&的方法发展下线,她也给这些人私下传授&现金积分&方法。她总共获利30多万元。
(27)上诉人陈荣萍供认,郝永生接手益万家公司后,张涛和郝永生都讲益万家公司和世纪缘公司合并是为了壮大公司,不要惊慌,让骨干好好干,公司前景非常好。益万家公司宣传是消费积分,实际上是让会员用现金直接购买积分,郝永生、蒋金政一开始就知道这样的方法,并且放任和希望会员这样做。她参加益万家公司后,彭佩兰让她用现金购买积分,她又给她发展的会员私下里讲用现金直接购买积分。她共发展了100多人,从益万家公司赚了30余万元。
(28)上诉人樊雨陇供认,2005年,他加入益万家公司后,自己先现金积分,后给他发展的会员讲&现金积分&,发展了二三十个会员,盈利2万余元。2005年7月份,他到公司给郝永生说这样不行,有违法嫌疑,公司如果开个超市,让会员到超市消费积分,这样公司才能长久;另外1:7.5返款比率太高,公司没有实体,用后边会员的钱返还前面的钱,这样做总会有危险。郝见他说的很有道理,就任命他为公司副总负责开超市,他找了几个地方,郝都不满意,他和彭佩兰商量一定得让郝永生开超市,又在咸阳找了个地方,郝看上了,投入了大约200万元准备开业。
一审庭审辩称,他未主管过益万家公司宣传。
3、有关郝永生虚假宣传户县益万家超市和其它情况的证据
(1)证人张叶枫(又名张康虎,系户县怡馨园超市负责人)证言证明,益万家公司的副总蒋金政、樊雨陇给他讲了益万家公司的运作模式,让他成为加盟商,他想借此刺激店里的消费,所以就签了协议书。蒋、樊二人让他把店名改成益万家方便会员寻找。虽更名为户县益万家超市,但其投资情况、经营都与益万家公司无关。后来他才知道,益万家公司没有实体,他们借他的店虚假宣传,吸引更多会员加入公司。开业头两天盛况空前,后来就不行了。因为他发现益万家的会员都是现金买分,那样可以快速达到兑奖权,但这样实际上是用后面的资金补前面的钱,资金链迟早会断。他自己买积分15000元,一直未返。
(2)证人张峰虎(户县怡馨园超市合伙人)证言证明,户县怡馨园超市改名益万家超市,只是名字改变,法定代表人没有变,他们只是益万家公司的加盟商,益万家公司给超市没有投资,超市的投资以及经营情况与益万家公司无关。事实证明郝永生等人利用他们店欺骗了益万家公司的会员,并给店里造成损失。
(3)户县怡磬园超市和益万家公司签订的&益万家超级市场加盟协议书&及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表证明,户县怡磬园超市更名为户县益万家超市,投资人等情况没有改变,益万家公司对该超市没有所有权。
(4)上诉人郝永生供认,户县益万家超市是由原户县怡馨园超市更名成立的,所有权仍在别人名下,他只是花费2万元做宣传,以超市吸引会员,让会员相信公司的实力。
(5)上诉人王磊供认,郝永生接手益万家公司后,在户县投资了一家超市,实际上就是让一家超市用益万家公司的名字,益万家公司不管该超市的经营和收益,就是广告作用,让会员相信公司的实力。
(6)《三秦都市报》证明,该报于日以&陕西益万家超市户县开业&为题,报道益万家公司&消费积分&模式。
(7)《阳光报》证明,该报于日&益万家首家连锁店横空出世&为题,报道益万家公司&消费积分&模式。
(8)《益万家事业手册》证明,该手册载明该公司于2005年被消协授予&诚信、维权&定点单位,总经理郝永生毕业于北京大学。
(9)上诉人郝永生供认,樊雨陇对他说公司会员手册、消费手册太小,内容不够丰富,搞一个大的宣传手册,把相关内容加上,宣传的力度就大,效果就好,他同意了,让樊去办。该手册由他和蒋金政定稿。该手册对他个人介绍存在虚假夸大成分,如称他毕业于北京大学等。另外,公司没有获过政府或行业的资信称号、奖励牌匾,他花8000元弄来一个&消费者信得过企业&牌子,后被省消协查处了。
(10)上诉人蒋金政供认,宣传手册是樊雨龙陇写出草稿,郝永生和他阅后定稿,由公司出资,樊找印刷厂印的。
(11)上诉人战泓帆供认,樊雨陇具体负责户县和咸阳超市,还编制过&益万家事业手册&。
(12)上诉人樊雨陇供认,2005年9月份,郝说印制一个益万家事业手册,内容都是郝提供的,其中郝介绍自己毕业于北大。宣传手册宣传的是&消费积分&方法,而实际上是采用&现金积分&方法。宣传手册有一定虚假,误导群众。宣传光盘是郝永生起草制作的。
4、有关本案非法集资额及诈骗数额等相关数据的证据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于案发后在益万家公司战泓帆办公室查扣电脑一台及其它8台电脑,并从电脑中提取9套电脑硬盘。
(2)西安市公安局网监支队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证明,从益万家公司的涉案计算机9号硬盘中提取表格证据文件170个,word文件158个。在笔记本硬盘中提取电子表格证据文件105个,word文件65个。
(3)益万家公司电脑硬盘资料存储路径明细表证明了提取文件存储情况。
(4)上诉人战泓帆根据以上侦查机关提取的益万家公司电脑资料整理的该公司集资、返款情况汇总表及&主要数据说明&材料证明,从2004年9月至2005年11月底,参加益万家公司会员总人数为35 428人,其中亏损人数32 700人,亏损金额47 736 887.13元;盈利人数2 728人(含普通会员和商务代表、商务主管等),盈利金额11 923 297.27元(含返利和提成款),实际吸收资金35 81万余元。
(5)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对郝永生集资诈骗案12月份集资款数额及网银返款数额的说明》证明,根据2005年12月郝永生集资账户银行交易记录统计证明,2005年12月发生额(收入)为373 899.2元; 2005年12月网上银行返款数额为349 412.96元。
(6)上诉人战泓帆供认,会员或商务代表从银行把款打入郝永生名下账户后,把汇款单和积分单给会计,会计记账后将计分单给他,他让员工输入电脑,然后他算每一个人的提成和奖权,另外商务主管的工资表由会计计算好后给他,由他再统一计算。他每次根据单子计算出返利数后,再交给郝永生和蒋金政核对后才开始通过银行卡给会员返利。他的算法应该是最真实有效和客观实际的,如果算得不准确,商务代表和会员早就提意见了。2005年12月案发了,数据还没有录入,返款只返了一部分,他不掌握这部分情况。
(7)上诉人郝永生在侦查阶段供述,益万家公司共进账七八千万元,支出四五千万元,余额三千万元。他认可战泓帆根据益万家公司电脑原始资料整理的参加集资人数、集资金额、返利金额,以战泓帆计算的为准。
(8)上诉人蒋金政供认,战泓帆那部电脑汇总了公司每月会员集资返款资料,是准确的。2005年12月的资料还未来得及录入。据他掌握,公司共发展会员约3万左右,共集资8000多万元,返款约5000多万元,剩余钱账上有2000多万,其他由郝永生控制转移。他认可战泓帆根据益万家公司电脑原始资料整理的参加集资人数、集资金额、返利金额,以战泓帆计算的为准。
(9)上诉人张涛、王磊、彭佩兰、陈荣萍、樊雨陇于一审当庭表示对战泓帆整理统计的相关数据无异议。
5、有关赃款主要去向及追缴、退赔情况的证据
(1)证人周月玲(益万家公司会计)证言证明,公司的对公账户一个在农业银行桥梓口分理处,是基本户,一个在商业银行西大街支行,是纳税户。她只知道郝永生在工商银行西门储蓄所有一个个人账户,其他的账户不清楚。
(2)证人张彰(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桥梓口支行行长)证言证明,益万家公司在该行开一个对公账户,以郝永生个人名义开户11个,以肖连喜、段晓春名义各开一个,实际也是郝永生的。每月22日至28日,战泓帆给他打电话催促该行按要求给指定账户转款。
(3)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和郝永生供述证明,上诉人郝永生以郝永生、周月玲、肖连喜、段晓春等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的分支机构开立30余个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收取会员集资款和返利。会员的集资款主要是从各地银行分别存入郝永生的上述个人账户。
(4)侦查机关调取的上诉人郝永生在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化名高驿云、高凤山在中国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以及借用郝文斌、张桂梅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开户的账户资料证明,2005年间,上诉人郝永生分别在以上银行开户并频繁发生资金转账或提现。
(5)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存款凭条、活期账户交易流水、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及广州本田成田汽车销售合同证明,户名为高驿云的民生银行卡为张桂梅购买广州本田小轿车一辆,支付21.806万元。
(6)原审被告人张桂梅供述,日,郝永生带着她和女儿在成田贸易有限公司,用名为高驿云的银行卡刷卡交费购买轿车一辆。
(7)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太原市分行张桂梅账户资料和张桂梅的辨认笔录及供述证明,经她对其在山西农业银行张桂梅账户取款凭条辨认,日提现100万元的凭条是郝永生签她的名。12月11日转出17.4万元是其取款用于买房,另取现5万元用于消费。
(8)中国农业银行枣阳市支行中心分理处银行交易资料证明,王玉账户于日转入100万元,后陆续转出或提现。
(9)证人秦玉芝(上诉人蒋金政之妻)证言证明,2005年12月初,蒋金政让她在银行开个账户,讲要寄钱回来,她就拿妹夫王玉的军官证在枣阳农业银行中心分理处开了一个账户,蒋金政转来了100万元。100万元到账后,她在农行开了账户从王玉的账户上转她账户上58万元,提现42万元。2005年12月中旬,蒋金政从西安回来,拿走21万余元。她们家老人去世花了些钱,给别人还账用了七八万元,剩余60余万元在家放着。
(10)咸阳益万家商贸公司工商资料及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咸阳德利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农业银行西兰路支行进账单证明,该公司日申请登记,股东为郝永生、蒋金政,注册资金1000万。其中,郝永生投资510万,蒋金政投资490万。日分别从郝永生439账号转入510万,从蒋金政215账号转入490万。
(1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郝永生与益万家公司约定,郝租赁益万家商场为咸阳益万家公司经营地,郝独立自主,自负盈亏,所发生一切债权债务与益万家公司无关。
(12)益万家公司会计周月玲出具的&公司2005年费用支出情况统计表&证明,该公司2005年经营费用支出共计130余万元。
(13)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提供的扣押、冻结赃款材料证明,案发后至2007年7月,侦查机关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桥梓口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县人民路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西稍门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安康市兴支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市宝塔区支行花园储蓄所、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市汉台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渭南市大荔县北关储蓄所、中国农业银行富平县支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市榆阳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咸阳市高新区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西兰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彬县支行营业部礼泉县市政街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彬县支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永寿县支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乾县南关储蓄所、中国农业银行三原县池阳路西段储蓄所、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凤翔县支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铜川市健康路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太原市前北屯储蓄所;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西门储蓄所、中国工商银行莲湖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市国贸分理处、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世纪大道支行、民生银行西安市西大街支行、交通银行西安市支行等处,共扣押冻结款项以及现金共计32 436 092元,其中上诉人郝永生以及郝永生以段晓春、肖连喜、周月玲、高凤山、高驿云名义所开账户21 855 749.513元,咸阳益万家公司所开账户9 606 263.43元,张涛、彭佩兰、陈荣萍、卢志英所开账户171 420.56元,蒋金政、高秀英、仝攀、宋德莲现金800 300元。
(14)扣押清单及手续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上诉人郝永生用赃款所购本田雅阁轿车和CRV车各一辆。
(15)&西安市公安局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郝永生、张桂梅住宅暂停交易的函&证明,侦查机关冻结了上诉人郝永生用赃款在山西省太原市建北路铭花苑小区所购住房一套。
(16)收款收据证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彭佩兰家属退赔6万元;上诉人樊雨陇家属退赔1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桂梅亲属退赔15万元,共计22万元。
(17)上诉人郝永生在侦查阶段供认,他在省内各地除杨凌、商洛外都办有农行卡,会员直接将钱存入这些卡上。省外及杨凌、商洛会员将钱存入他所办的工行信用卡上。他又用拾来的段晓春、肖连喜身份证和借来公司会计周月玲的身份证在农行开户,他将会员打到他账户上的钱转到这几个账户用于给商务代表发提成款。他用办的假军官证高驿云、高凤山在民生银行和交通银行开立账户,民生卡累计存入500多万,交行卡累计存入几十万。12月初,他用高驿云卡刷卡给张桂梅买了个本田小车,后从这两账户提现全部用于会员现金返款。用他个人名义开户吸收存款是为不交手续费,用假身份开户是为了隐匿账户供他个人花费方便,并且能防止银行监控以他的名字开户的账户。假身份证开的账号上的款全部由他从农行个人账上提现存入。他还在山西省太原市农行用他的名字开户,每月从西安市农行桥梓口分理处转钱,这样他知道每月陕西这边的会员给西安桥梓口农行存了多少钱,与上一个月不会混在一起,每月也有从这个账户转回西安用于发工资的,他从这个账户提出过200万到300万现金,存入西安西门外工行卡。他用他妻子张桂梅的名字在山西省太原市农行开户,后存的747万元都是益万家公司的钱,是从西安集资卡上通过网银转到山西太原他的卡上,再转到张桂梅账户上。该账户上600万元又转回西安了,另取款100万元还了支付会员集资返利时借蒋金政的钱,此外,还取17.5万元买了一套二手房。他用他父亲郝文斌的名字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街农行开户,给这个账户存过100万元,钱分两次提现,他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同分公司经理还了1万多元,剩下的钱存入西安西门外工行金卡里。咸阳益万家超市由益万家公司的集资款1000万元注册成立。他之所以把钱这样来回倒,是害怕钱因公款私存被冻结。返款从柜台和网银两个渠道走,网银账号以郝永生、段晓春、肖连喜三个名字开的十几个账号,农行、工行都有。柜台转账有农行桥梓口支行、西梢门支行等,有些是转款,有些是他提出现金直接存入返款户账上。
(18)上诉人蒋金政侦查阶段供认,他们以郝永生的名义在农行西大街支行开了户,业务员拉来集资款后,直接将钱存入账户内。各地会员的集资款存入郝永生在各地的农行卡上。现在账上还有2000多万元,剩余的资金由郝永生控制转移。2005年11月,郝对他讲辛苦一年了,给他发些奖金,让他提供账号,他为不让别人发现,就用他妹夫王玉的证件在湖北开一个账号,后郝永生用集资款给这账号打了100万元,他个人提现后消费30余万元,主要花在阳光夜总会、凯撒宫洗浴中心等。另供,郝永生从未借过他钱,咸阳益万家超市1000万元的投资全部是会员的钱,他个人没有投资。
(19)上诉人战泓帆供认,郝永生在陕西各地农行、工行办有其户名的14张银行卡。
(20)上诉人王磊供认,郝永生在农行、工行办有卡,在其他银行是否办卡他不知道。公司的资金支出都是由郝永生说了算。投资者的款都汇到郝永生个人账上,郝永生自己掌握,需要返利时,由战泓帆计算好,郝永生在农行开临时账户,返给投资者。12月份战泓帆提供返利人的名字,通过段晓春网银账户返30多万元。
6、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桂梅窝藏赃物的证据
(1)农业银行山西省太原市城西支行账户交易流水单及相关凭证证明,户名为张桂梅的的银行卡从日至12月30日共被提取现金24.68万元。
(2)原审被告人张桂梅供认,她有一张农行卡,卡上的钱是其丈夫郝永生用西安公司的钱给她转的。郝被抓后,她用这张卡提现20多万元,这些钱她全部花了。因为怕郝永生西安公司的人找她,她又将手机号更换了。
(3)证人郝勇艾(系郝永生之妹)证言证明,张桂梅曾讲,日左右,张接到别人电话说郝永生涉嫌经济犯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关押。
(4)证人张之康(系张桂梅之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底,他妹张桂梅将她的农行储蓄卡交给他,让他到农行把卡上的钱全部取完,大概15万多。他在不同的农行分三次共提现15.68万元并全部给张桂梅了。
(5)辨认笔录证明,经原审被告人张桂梅及证人张之康对农行提现凭证进行辨认,确认张桂梅本人或委托张之康从日至12月30日共提取现金24.68万元。
7、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西安市公安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战泓帆、王磊、张涛系自动投案,主动交待自己犯罪事实。战泓帆于2004年4月、7月先后两次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整理益万家公司电脑内储存的会员积分返利资料,为彻底查清此案被骗人数、犯罪金额做了大量工作。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对于本案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对于郝永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非法集资额、诈骗数额、被骗人数有误的理由,经查:1、非法集资额是指郝永生等通过&现金积分奖励&模式所累计非法获取款项的数额,至于该款项的实际来源并不应影响该数额的认定,故以该数额中有会员将收益重新投入为由否认该认定合理性不能成立;2、郝永生虽未携款外逃,但其将主要集资款除返还部分款项外均存入其个人账户或以虚假身份所开立的其它账户内,且绝大多数账户为益万家公司其他人员所不知,案发时账户内资金最终未返还会员,且其所提准备返还的辩解依据不足,故将其银行账户内资金记入诈骗犯罪数额并无不当;3、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咸阳益万家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0万元虽来源于益万家公司所获集资款,但该公司股东为郝永生、蒋金政个人,与益万家公司无直接关联,应认定郝永生及蒋金政个人占有并以开设超市为幌子,掩盖益万家公司已逐渐出现的还款能力问题,故该1000万元应计入犯罪数额;4、原审判决并未将会员未实现的返利算作会员的损失,故郝永生所提该辩解缺乏依据;5、本案集资会员人数系依据公安机关查扣的益万家公司电脑资料中反映的人数,该会员人数在侦查阶段已经上诉人郝永生、蒋金政、战泓帆等人确认,应属可信,而郝永生所提会员人数的认定应只包括实际投资会员人数,不应包括挂名会员,但对于如何区分二者,却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无法采纳;6、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涉案款项中并无郝永生个人财产及公司债权债务问题,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郝永生及其辩护人提出郝在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并未采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方面,郝永生明知&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中支付给会员高额奖励款和商务代表、商务主管高额提成款均来自会员集资款,且其还要使用部分集资款用于公司经营费用开支和获取利润等,而其除集资款外并无其它收入来源,此种经营行为必将最终导致无法支付所有会员的集资款项,其在明知该后果的情况下近一年时间内仍大量进行非法集资,并使用部分集资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或巨额款项奖励同案犯等,故其对至案发时无法返还会员的集资款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一方面,郝永生对外以益万家公司名义宣传&消费积分奖励&模式,而私下又向商务主管和商务代表等传授&现金积分奖励&模式,同时隐瞒公司虚假出资注册成立并除利用集资款外无其它款项用于返还集资款的事实,并通过对其加盟商进行更名的方式虚假宣传益万家公司实力,进而发展会员吸收集资款,故其在客观上实施了采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诈骗犯罪的行为,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对于郝永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未能提取集资票据等关键证据,以致原判错误认定事实的辩解,经查,本案一审庭审时,公诉机关已当庭出示积分计点单、银行汇款单等书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现在卷佐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郝永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未认定单位犯罪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益万家公司自公司成立直至案发,以实施集资诈骗犯罪为其全部活动,公司的全部经营费用来自非法集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集资诈骗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郝永生、蒋金政、张涛等人应承担相应刑事法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郝永生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超审限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属程序违法。
对于蒋金政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非法占有资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应将案发前郝永生在农业银行准备返还的金额扣除的辩解,经查,边吸收集资款,边支付高额奖励款及提成款正是本案郝永生等人持续集资诈骗能得逞所采取的手段之一,至案发时未能返还会员的集资款应计入其非法占有款项内。
对于蒋金政提出其未出资购买并参与接手益万家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蒋金政虽未出资与郝永生一同收购益万家公司,但其参与了具体接手益万家公司,随后出任益万家公司副总经理并分管市场、集资业务,此事实有郝永生、张涛的供述予以证实,并能与蒋金政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蒋金政提出其未向会员传授&现金积分奖励&模式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对于蒋金政提出郝永生给其100万元系借款,并非奖励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该100万元系奖励款的事实不仅有蒋金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明,且能与蒋的妻子秦玉芝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蒋金政提出益万家公司返款出现问题主要是参与&现金积分奖励&的会员所为的辩解,经查,郝永生与蒋金政等明知&现金积分&方式一定会出现款项无法支付的问题,却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普通会员参与&现金积分&,大量吸收集资款,故被骗后果的责任显然应由郝永生、蒋金政等人承担。
对于蒋金政提出&逐级奖励制度&不是其和郝永生制定的,原益万家公司即在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郝永生与蒋金政接手益万家公司时即有该&制度&,但郝、蒋此后继续使用了该制度,即应对该&使用&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蒋金政提出益万家公司办超市是解决现金积分的不良现象,而不是为继续行骗的辩解,经查,益万家公司并未真正开办超市实体,其在户县所开超市只是借用了该县怡馨园超市的实体,挂用了&益万家&的名义以夸大公司实力,而咸阳益万家超市系郝永生与蒋金政个人开立,并非益万家公司设立的公司,且案发时还未开张营业,显然不能说明其是为解决&现金积分奖励&模式所出现的问题。
对于蒋金政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并系主犯不当的辩解,经查,上诉人蒋金政明知&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最终会造成大量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结果,仍加入益万家公司并主管吸收会员和集资业务,向商务主管和商务代表等传授&现金积分奖励&模式,导致大量集资款至案发时未能返还,而其个人获巨额犯罪所得,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张涛提出其不具有主观恶意的辩解,经查,张涛明知益万家公司采用违法的&现金积分奖励&模式进行经营,虽曾准备注销该公司,但为获取转让费和郝永生承诺的益万家公司股份,仍将公司转让予郝永生,最终导致郝永生等人利用益万家公司大量骗取会员集资款,故张涛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
对于张涛提出其留在益万家公司是被逼且合同所写13%股份系虚假的辩解,经查,张涛留在益万家公司继续工作是其与郝永生在合同中所自愿约定的,至于被逼情节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郝永生承诺给张涛益万家公司13%股份的事实有持股证明材料证明,且与郝永生、张涛的供述相印证,至于该股权是否实际获得,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对于张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张系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涛为获得转让款和郝永生承诺的股权,继续留在益万家公司协助郝永生、蒋金政等稳定原有集资会员,对于郝永生等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初期起较大协助作用,系主犯,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王磊及其辩护人提出郝永生未向其承诺好处的辩解,经查,原审判决认定郝永生承诺给王磊一定好处的证据仅有王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该事实的改变不足以影响对王磊的定罪量刑。
对于王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主观上不具有任何犯罪动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解,经查,上诉人王磊明知郝永生、蒋金政等人&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会出现无力返还会员集资款的后果,仍担任益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向集资会员支付奖励款和提成款等,为郝永生、蒋金政等人顺利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其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依法构成共犯。
对于王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其从犯及自首情节已予认定并据此作出适当判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战泓帆提出郝永生未向其承诺过任何股权和好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战泓帆及其妻子在益万家公司有20%股份的事实,有上诉人王磊、蒋金政的供述予以证明,且有郝永生和战泓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战泓帆及其辩护人提出战不构成集资诈骗犯罪的共犯,原审判决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战泓帆明知郝永生、蒋金政等人&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会出现无力返还会员集资款的后果,仍担任益万家公司副总经理并负责统计会员资料和集资返利数额的计算工作等,为郝永生、蒋金政等人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其依法构成共犯,原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并无不当。
对于战泓帆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整理本案相关数据,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战泓帆所整理的数据均系其在帮助郝永生、蒋金政等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录入益万家公司电脑中的,对该数据的整理说明,是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的一种表现形式,依法不构成重大立功,故据此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战泓帆及其辩护人提出战有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该情节仅有战泓帆本人供述,而同案犯王磊对此予以否认,故认定规劝同案犯自首的情节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战泓帆的辩护人提出战有自首、协助侦查机关破案等情节,且战泓帆身体不适,请求对战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战泓帆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从犯,并根据其自首及协助公安机关整理相关数据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是适当的,其依法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樊雨陇提出其未大量发展会员并获利的上诉理由,经查,樊雨陇发展加盟会员30余人,并获利2万余元的事实不仅有侦查机关查扣的益万家公司电脑资料予以证明,且樊雨陇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于樊雨陇提出其未主管过益万家公司宣传工作,只是将宣传手册送去印刷,另未提议将户县怡馨园超市更名为益万家超市的上诉理由,经查,樊雨陇明知益万家公司宣传手册内容有假,仍帮助郝永生进行印刷,即应对由此造成会员被骗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另其虽未提议更名,但其却积极协助郝永生赴户县进行超市更名工作,亦应对此造成会员被骗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樊雨陇提出其提议开办咸阳益万家超市是合理化建议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樊雨陇在担心益万家公司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提出开办咸阳益万家超市,但其作为益万家公司的副总经理,明知益万家公司除集资款外再无其它收益,但该公司却要支付商务代表、商务主管高额提成款和部分会员高额奖励款以及其它开支,而仅靠咸阳开办一超市所产生的利润根本无法弥补益万家公司&现金积分奖励&模式所形成的巨大资金窟窿,该建议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现金积分奖励&模式的性质,故此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樊雨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系集资诈骗犯罪共犯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樊雨陇先是大量发展会员并向会员传授&现金积分奖励&模式,获利后又加入益万家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宣传资料印刷等工作,为郝永生、蒋金政等人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依法构成共犯,故此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樊雨陇提出其在益万家公司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其从犯地位,并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处,应属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永生、蒋金政、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报注册资本所成立公司的名义,假借&消费积分奖励&经营形式,在公司无其它任何经营项目及收益的情况下,明知公司在支付高额提成款和高额奖励款后最终将无力返还会员集资款,仍主要采用&现金积分奖励&模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至案发时,致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战泓帆、王磊、樊雨陇及原审被告人彭佩兰、陈荣萍积极帮助郝永生、蒋金政、张涛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构成共犯,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桂梅明知郝永生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仍将郝永生犯罪所得赃款24.68万元从银行提现藏匿并花费,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上诉人郝永生提起犯意,出资收购虚假出资成立的益万家公司并由其个人实际控制,在明知其公司最终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公司商务主管、商务代表等传授&现金积分奖励&模式,并用其个人账户收取会员集资款后大量转存至其利用虚假身份开立的其余个人账户内,由其独自掌控,除支付部分会员的集资本金外,用于支付公司中介人员的高额提成款、部分会员的高额奖励款以及公司经营费用、成立私人公司、个人消费等,至案发时造成巨额会员集资款未能返还,其在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蒋金政明知&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最终会造成大量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后果,仍协助郝永生收购益万家公司并主管吸收会员和集资业务,向商务主管和商务代表等传授&现金积分奖励&模式,且个人获巨额犯罪所得,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涛明知&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违法,且最终无力返还会员集资款的情况下,仍将其虚假出资成立并采用&现金积分奖励&模式经营的益万家公司转让与郝永生,同时为获得转让款,仍继续留在益万家公司协助郝永生、蒋金政等稳定原有集资会员,其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系主犯,但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参与共同集资诈骗犯罪时间较短,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战泓帆明知郝永生、蒋金政等人&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会出现无力返还会员集资款的后果,仍担任益万家公司副总经理并负责统计集资会员资料和集资返款数额的计算工作,为郝永生、蒋金政等人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整理本案相关数据,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王磊明知郝永生、蒋金政等人&现金积分奖励&经营模式会出现无力返还会员集资款的后果,仍担任益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向集资会员支付奖励款和提成款等,为郝永生、蒋金政等人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樊雨陇积极为益万家公司发展会员并传授&现金积分奖励&模式,获利后又加入益万家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协助郝永生等人印刷公司宣传资料及开办超市等,为郝永生、蒋金政等人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彭佩兰、陈荣萍向益万家公司会员传授&现金积分奖励&模式,帮助郝永生、蒋金政等人吸收会员进行非法集资,其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均系从犯,且彭佩兰积极退赔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桂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能退缴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除王磊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王磊为获得郝永生承诺好处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外,其余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永强
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 马宇舟
代理审判员 王琪轩 高延文
二○○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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