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可以开设账户暂时存放党费账户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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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
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按照党章规定向党组织交纳党费,是共产党员必须具备的起码条件,是党员对党组织应尽的义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是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
一、党费收缴
第一条& 按月领取工资的党员,每月以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税后)为计算基数,按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包括: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津贴补贴;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的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活的部分(奖金)。
第二条& 党员交纳党费的比例为:每月工资收入(税后)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3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者,交纳1%;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者,交纳1.5%;10000元以上者,交纳2%。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当月实际领取的薪酬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第四条& 不按月取得收入的个体经营者等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个人上季度月平均纯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第五条& 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每月以实际领取的离退休费总额或养老金总额为计算基数,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按0.5%交纳党费,5000元以上的按1%交纳党费。
第六条& 农民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1元。学生党员、下岗失业的党员、依靠抚恤或救济生活的党员、领取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
第七条& 交纳党费确有困难的党员,经党支部研究,报上一级党委批准后,可以少交或免交党费。
第八条& 预备党员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起交纳党费。
第九条& 党员一般应当向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的党支部交纳党费。持《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的党员,外出期间可以持证向流入地党组织交纳党费。
第十条& 党员工资收入发生变化后,从按新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当月起,以新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第十一条& 党员自愿多交党费不限。自愿一次多交纳1000元以上的党费,全部上缴中央。具体办法是:由所在基层党委代收,并提供该党员的简要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转交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给本人出具收据。
第十二条& 党员应当增强党员意识,主动按月交纳党费。遇到特殊情况,经党支部同意,可以每季度交纳一次党费,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其他党员代为交纳或者补交党费。补交党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对不按照规定交纳党费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应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的党员,按自行脱党处理。
第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收缴党员党费,不得垫交或扣缴党员党费,不得要求党员交纳规定以外的各种名目的“特殊党费”。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每年按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5%上缴中央。上缴中央的党费应当于次年4月底前汇入中央组织部党费账户,不得少缴或拖延。
第十六条& 铁路、民航系统党的关系在地方的党委,每年按照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10%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中国人民银行的地市级分支机构和中央其他金融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党委,每年按本地本系统党员全年实交党费总数的5%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其他派出机构和下属单位党委不再向地方党委上缴党费。
二、党费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党费应当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使用党费要向农村、街道社区和其他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倾斜。
第十九条& 党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补充,其具体使用范围包括:(1)培训党员;(2)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音像制品和设备;(3)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4)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5)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党员和修缮因灾受损的基层党员教育设施。
第二十条& 使用和下拨党费,必须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
第二十一条& 请求下拨党费的请示,应当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不得越级申请。上级党组织下拨的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党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党费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承担党员教育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 党费的具体财务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内设的财务机构或者同级党委的财务机构代办。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实行会计、出纳分设。党费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参照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党费应当以党委或党委组织部门的名义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必须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得存入其它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党费利息是党费收入的一部分,不得挪作他用。依法保障党费安全,不得利用党费账户从事经济活动,不得将党费用于购买国债以外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党费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党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党费管理工作人员变动时,要严格按照党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财务制度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要作为党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基层委员会和各级地方委员会应当在党员大会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上,向大会报告(或书面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党员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各级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同时向下级党组织通报。党支部应当每年向党员公布一次党费收缴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可以留存党费。具体留存单位和留存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留存比例应当向基层倾斜。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每年4月底前就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向中央组织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是: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结存的数额;党费开支的主要项目;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要检查一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对违反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党组织收缴、使用和管理党费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中央组织部组织局关于对党费收缴工作中
几个具体问题的问答
中央组织部印发《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中组发[2008]3号,以下简称《党费收缴管理规定》)之后,一些地方和单位党委组织部的同志就文件的部分条款如何理解进行询问,经研究,现就几个具体问题答复如下:
1、列入党员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津贴补贴包括哪些收入?
答: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津贴补贴是指:根据国家关于规范津贴补贴的有关规定,对各地各单位干部职工普遍发放的规范津贴补贴(工作性津贴和生活补贴)。对于只有少数地区、部分单位或特殊岗位享有的津贴和补贴(法院检察院办案津贴、审计补贴、纪检监察办案人员补贴、公安值勤岗位津贴、密码人员岗位津贴、信访岗位津贴、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等)、改革性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提租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等),以及社会保险类补贴、伤残人员抚恤金等,不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
2、党员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税后”应如何计算?
答: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税后”是指: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各项收入之和扣除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余额。
例如,某省市机关单位的党员,某月单位为其发放的工资和各项津贴补贴的项目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资改革保留补贴、规范的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以及住房提租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医疗补贴、住房公积金等。按照《党费收缴管理规定》第一条和问答第一条规定的口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资改革保留补贴、规范的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其他收入项目不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上述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各项收入之和扣除该党员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后的余额,即为其税后交纳党费的基数。
3、在企业,列入党员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工资收入列入的固定部分和活的部分包括哪些项目?
答:目前,由于企业人员工资项目没有统一规定,对同类性质的工资项目在不同的企业叫法也不尽相同,因此,列入党员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是否符合“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的原则来确定。根据多数企业的做法,“固定部分”是指在企业内职工普遍发放的基本工资、岗位(职务)工资、技能工资、岗位(职务)津贴补贴。“活的部分”是指在企业内职工定期普遍发放的奖金和绩效工资。对于只有特殊岗位发放的津贴补贴(如: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高空、高温作业和有害、有毒等岗位发放的保健类补贴),以及社会保险类补贴、住房补贴、加班补贴、误餐补贴、表彰奖励完成某项工程项目有功人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等,不列入党员交纳党费计算基数。
4、列入党员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离退休总额或养老金总额主要指什么?
答: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离退休总额包括: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费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以及按国家规定发放的离退休人员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是指:根据国家关于规范津贴补贴的有关规定,各地各单位离退休人员普遍发放的补贴(相当于在职人员的规范津贴补贴)。对于只有部分离退休人员享受的补贴(不同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补贴、离休干部护理费、艰苦边远地区补贴等)、改革性补贴(住房提租补贴、住宅电话补贴、交通补贴等)、伤残人员抚恤金等,不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
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养老金总额包括: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企业年金和统筹外养老金。
5、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党员如何交纳党费?
答:对于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当月实际领取的薪酬收入为计算基数,年终兑现绩效薪酬的当月按本月实际领取薪酬的总数为计算基数,交纳党费的比例参照《党费收缴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例如:某实行年薪制人员党员年薪(税后)30万元,其中,基本薪酬为6万元,与绩效挂钩的薪酬为24万元。基本薪酬每月领取5000元,属于月收入元的档次,1-11月份应按1%交纳党费,每月交纳党费50元;12月份兑现与绩效挂钩那部分薪酬时领取的薪酬和按月领取的薪酬之和为24.5万元,属于月收入10000元以上的档次,应按2%交纳党费,本月需交纳党费4900元(24.5万元*2%)。
6、农民党员交纳党费的标准是否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区分?
答:考虑到不同地区农民收入存在较大的差异,《党费收缴管理规定》对农民党员每月交纳党费标准提出0.2元-1元的弹性要求。对农民党员交纳党费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根据本地农民收入的实际情况确定。
农民党员交纳党费0.2元-1元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在农村中从事普通农牧渔业生产的农民党员。对于外出务工经商和承包集体林地、果园、鱼塘等经营项目的农民党员,由本人申报月平均收入,自觉参照《党费收缴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对于领取定额补贴的村干部党员,参照按月领取工资的党员交纳党费的办法交纳党费。
7、流动党员外出期间如何交纳党费?
答:流动党员外出期间交纳党费的标准,对在流入地就业的流动党员,参照《党费收缴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执行;对未就业的流动党员,其中,有固定收入的,仍按其原交纳党费的标准执行,没有固定收入的,按以每月不低于0.2元的标准交纳党费。
流动党员外出期间一般应向流入地党组织交纳党费。由流出地党组织在流入地建立党组织并进行管理的流动党员,外出期间一般应向在流入地建立的党组织交纳党费;由流出地党组织委托流入地党组织管理的流动党员,外出期间一般应向流入地党组织交纳党费。因外出地点变动频繁而未能落实接收组织关系单位的流动党员,未落实接收组织关系单位期间,可向流出地党组织交纳党费,也可在落实接收组织关系原单位后,向流入地党组织补交党费。对于尚未落实就业去向,按有关规定将党员组织关系保留在原就业学校党组织的学生党员,仍向原就读学校党组织交纳党费,其交纳党费的数额,按在校学生党员交纳党费标准执行。
8、不按月取得收入的党员主要包括哪些?这部分党员如何交纳党费?
答:不按月取得收入的党员是指既不拿年薪也不按月领取薪酬的党员,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自由职业者等人员中的党员。
对不按月取得收入的个体经营者等人员中的党员交纳党费,要按照自觉、主动的原则办理。这些党员能否自觉、主动交纳党费,是衡量他们党员意识和党性强弱的一个重要标志。党员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首先要把党员交纳党费的相关规定向党员本人讲清楚,然后,由党员本人主动申报上季度月平均收入,自觉参照《党费收缴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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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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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及公款存放管理,强化资金监管,提高资金效益,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市委、市政府批复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统称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市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核、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的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管理工作。
  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遵循从严从紧、规范安全、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有控股银行或经银监部门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置按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的要求,坚持“规范、高效、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规范管理。
  第八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按照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可设置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第九条 &一个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条 &预算单位按照工作职能和资金管理要求,可开立如下专用存款账户:
  (一)党费账户
  预算单位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可开设党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党费收支。
  (二)工会账户
  预算单位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可开设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工会经费收支。
  (三)其他专用存款账户
  预算单位却因管理需要,经市财政局审核,可设置专用存款账户。多项专用款项应当在同一账户中实行分账核算。
  预算单位除党费、工会账户外,只能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特定专用存款账户除外)。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在具备市级国库集中收付业务代理资格的银行开设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行政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零余额账户的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可申请在基本存款户开户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中贷款账户只能用于归集、划拨银行贷款资金,贷款还清后,应予及时撤销。
  第十三条预算单位设立的临时机构确因业务需要可申请设置临时存款账户,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超过期限仍需保留的,应重新申请开立或申请延期。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需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本单位基本情况和开户理由。如实报送《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1)和相关证明材料。
  (一)开立基本存款(零余额)账户,应提供本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尚未失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机构编制批文原件和盖章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开立党费专用存款账户,除(一)项所列材料外,应提供成立党组织的批文。
  (三)开立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除(一)项所列材料外,应提供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尚未失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盖章复印件。
  (四)开立其他专用存款账户,除(一)项所列材料外,应提供专项资金文件及相关材料。
  (五)开立一般存款户,除(一)项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基本户开户许可证盖章复印件、借款合同盖章复印件、财政部门签署同意的贷款批准文件、授信审批通知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六)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提供成立临时机构的正式文件。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按以下程序受理:
  (一)一级预算单位将“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直接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二级及其以下预算单位将“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市财政局收到预算单位申请后,应按程序完成审核。
  (三)预算单位持市财政局审核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规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必须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2),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市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申请审核不同意的,应及时告知单位,并将全部材料退回单位。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十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须保持稳定性,凡不属于单位搬迁或开户银行网点撤销,原则上不得变更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时,在开户银行或人民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不需报经市财政局审核,但需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
  (三)因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上级主管部门变更,预算单位撤销或合并销户等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市财政局审核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变更开户银行的,应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后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到相关银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填制《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核。审核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被合并,其账户应予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账户,并负责在销户后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第十六条规定填制《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将销户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需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二)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三)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
  (四)因账户违规,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销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撤销的。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应向开户银行提出销户申请,开户银行应及时受理并出具销户证明。销户后,预算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填制《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将销户证明复印件报市财政局备案。
  预算单位被撤销或并入其他预算单位的,销户情况由主管部门按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将建立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后,市财政局将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监控。
  第二十九条 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预算单位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单位账户信息,汇总报送市财政局。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理财产品,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一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撤销以及变更银行账户,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市财政局等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市财政局审核或备案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马鞍山市中心支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负责银行账户的审核、备案等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马鞍山市中心支行负责银行及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查处银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局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审计监督,依法处理预算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现商业银行违反规定的,移交有管辖权的属地人民银行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受查单位和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收付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拖延、隐瞒。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使用银行账户的,责令整改纠正或撤销账户,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在对银行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银行违反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马鞍山市中心支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信息发布: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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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选择题中央预算单位能开设以下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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